依法成立的差额补足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键词|差额补足协议|差额补足金额|违约金|
阅读提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被告关于差额补足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二被告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与章贤瑞等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770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12.26]
裁判精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差额补足协议2.1条明确约定,对于至信409号信托计划各期信托资金认购的每一期民鑫31号 B1类信托单位而言,在该期B1类信托单位分配日,如民鑫31号信托计划向该期B1类信托单位实际分配的投资收益不足该期B1类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资金+该期 B1类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资金×该期B1类信托单位对应核算期的实际天数360×11%,被告承诺无条件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且4.2条约定以下事件视为被告的违约事件:被告违反其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其他人签署的合同或协议或单方做出的承诺或保证,对其他债务构成违约行为或其他债务已被其他债权人宣告加速到期或可能被宣告加速到期。4.3条约定被告发生任何一项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本协议项下差额补足义务。根据郑荷芹与华鑫公司签订的民鑫31号信托合同8.2条的约定,郑荷芹负有及时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的义务,但郑荷芹未能按约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要求二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原告按照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向郑荷芹指定邮箱发送《立即履行差补义务通知函》及《付款通知》,要求郑荷芹在收到付款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履行 差额补足义务,符合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内容。二被告有义务依照通知要求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并承担到期未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差额补足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二被告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差额补足金额的计算,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第2.2条的约定,差额补足资金金额=∑至信409号信托计划项下第i期信托资金中用于认购民鑫31号信托计划B1类信托单位的资金金额+∑至信409号信托计划项下第i期信托资金中用于认购民鑫31号信托计划B1类信托单位成立日起至该期信托单位终止日期间的实际天数360×11%-民鑫31号信托计划已实际分配给该期B1类信托单位的信托利益金额(如有);及民鑫31号信托合同第21.4.3 条,若信托计划实际存续期限大于6个月小于12个月而提前终止的,则按信托计划实际存续天数加上15天计算B1类受益人的信托收益。民鑫31号信托计划于2017年11月3日成立、2018年8月15日终止,信托计划实际存续期限285天,原告认购金额为4000万元,实际已获得信托利益30739204.74元,则差额补足金额=40000000+40000000×11%÷360×(285+15)-30739204.74=12927461.93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形发生时,由原告发出付款通知,被告应当在收到付款通知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差额补足金额,差额补足金额以原告发出的付款通知载明的金额为准。如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则还应以届时应付未付的差额补足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直至乙方按照本协议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之日止。迟延履行违约金=应付未付差额补足资金金额×0.05%×自甲方要求的差额补足资金最晚缴付之日(含该日)起至乙方按照本协议履行完毕差额补足义务之日(不含该日)止的存续天数。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指定邮箱发送付款通知,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差额补足金额42881095.89元。民鑫31号信托计划于 2018年8月15日终止,终止日可确定的差额补足金额为40000000+40000000×11%÷360× (285+15)=43666666.67元。原告收到民鑫 31号信托计划收益分配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 2018年8月17日27726954.74元、2018年11月1日3012250元。则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以42881095.8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以43666666.67 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以15939711.93元为基数,自 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以12927461.9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 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相信法律
继续阅读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