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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诚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自从王润祥处受让股权开始至向王润祥转让股权结束期间,始终保持持有股权的状态,属中诚信托公司自行独立地支配信托财产、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王润祥主张中诚信托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润祥与中诚信托公司于2013 年2 月28 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信托合同提前终止”,王润祥主张系中诚信托公司的原因导致终止合同,亦缺乏证据支持。对于信托报酬应否返还的问题,信托合同中约定,“非因受托人的原因而导致信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已收取的信托报酬无须返还”,同时王润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诚信托公司存在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了损失,因此,王润祥请求中诚信托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信托报酬,本院不予支持。王润祥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键词|积极信托|保持持有股份的状态|支配信托财产|履行合同义务|
案件名称
王润祥与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3.30]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本案中,王润祥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有信托合同,以“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内容为信托目的。信托合同中还约定,“受托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运用。委托人确认:本信托为积极信托,受托人应对信托股权进行积极管理,并拥有以目标公司股东的身份按照目标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处理信托股权管理事务的权限。受托人可以基于自身专业判断,以及维护本信托项下受益人的需要,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方法自行调整,委托人不得进行干预”和“受托人应以目标公司股东身份管理信托财产,自行决定行使股东权利”等。从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对涉案信托财产即大连永欣香榭里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如何具体管理、运用和处分,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由中诚信托公司自行决定。因此,中诚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自从王润祥处受让股权开始至向王润祥转让股权结束期间,始终保持持有股权的状态,属中诚信托公司自行独立地支配信托财产、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王润祥主张中诚信托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润祥与中诚信托公司于2013 年2 月28 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经双方协商一致,信托合同提前终止”,王润祥主张系中诚信托公司的原因导致终止合同,亦缺乏证据支持。对于信托报酬应否返还的问题,信托合同中约定,“非因受托人的原因而导致信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已收取的信托报酬无须返还”,同时王润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诚信托公司存在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了损失,因此,王润祥请求中诚信托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信托报酬,本院不予支持。王润祥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润祥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
《信托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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