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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诉信托交易单元与该信托计划下的其他交易单元共用一个证券账户,违反了关于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规定,严重扰乱了股票市场平稳运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签订的信托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清算条款的效力。
关键词|信托合同效力|清算条款|
案件名称

罗凌霞与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 民初25873 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3.26]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同时,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时,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保证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本案中,涉诉信托交易单元与该信托计划下的其他交易单元共用一个证券账户,违反了关于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规定,严重扰乱了股票市场平稳运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签订的信托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清算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信托合同中关于优先级资金的信托利益分配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信托合同第五十二条第2 款第(4)项的规定,交易单元提前终止的,华鑫公司有权在信托财产专户预先扣留一定资金,用于向优先级收益人支付信托交易单元实际存续期间应得的收益以及预期应得收益(即合同未履行期间的预期收益,最多计算90 天)。原告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限制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被告未就该条款向原告予以说明,该条款应为无效。从信托合同订立的目的及信托计划交易结构可知,优先级收益人享有的是固定收益,该收益从本质上讲类似于贷款利息,而本案原告作为次级收益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投资,投资所得预期收益与其承担的投资风险成正相关。华鑫公司作为受托人在清算信托财产时,优先保证优先级收益人的预期收益,这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双方争议的条款不存在加重原告责任之情形,也未排除原告主要权利,不符合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故本院认为该清算条款有效。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信托交易单元存续期限为12个月,实际履行期限不足7 个月,华鑫公司在清算信托财产时,预先扣留90 天优先级收益(即95040元)作为优先级收益人的预期收益,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证券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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