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结构化信托中由劣后受益人承担资金补足义务,对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和理论收益承担责任,并非信托公司向投资人作出承诺,不违反关于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的禁止性规定。
【关键词】
|保本保收益|场外配资|结构化信托|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件名称】
李相红、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4451号民事判决书,2018.2.17]
【裁判精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李相红的上诉理由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信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李相红上诉主张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为:1.信托计划安排李相红对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和理论收益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是作出了“保本保收益”的承诺;2.信托计划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向李相红个人提供信贷资金进入股票市场的非法目的。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信托是否“保本保收益”及是否导致信托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银监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本案四川信托-盈丰1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对于A类、B类优先受益人及一般受益人李相红的投资收益作出了相应比例的安排,针对李相红享有的信托收益,在约定其收益分配比例和收益率不设上限的同时要求其承担对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和理论收益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并无不当,符合上述结构化信托的特征。其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作为行政法规,其中第八条约束的“保本保收益”的行为主体是信托机构,禁止信托机构在推介信托产品时向投资人作出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保障最低收益的承诺,而本案的信托计划是由李相红承担资金补足义务,对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和理论收益承担责任,并非四川信托公司向投资人作出承诺,故亦不违反前述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关于信托计划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而导致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相红主张四川信托公司通过向其个人提供信贷资金的方式进入股票市场,实质为信托公司擅自经营股票市场融资业务的违规行为,即通常所称的“场外配资”,根据证监会发布的《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通知》的规定,信托公司擅自经营股票市场融资业务属于违规行为,而如前所述,本案的信托计划属于结构化信托,在结构化信托中,优先级委托人提供资金并享受固定收益,劣后级委托人可以用较少的资金配资,从而利用杠杆在二级市场博取高收益。结构化信托的融资功能,是其结构化形式所产生的附随效果,但这种融资功能并不属于证券法所规制的融资融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规定规范的主体为证券公司,而非信托公司。而其他法律法规中,亦未明文禁止此种融资形式。因此不能因案涉信托计划存在融资功能而推定其非法。
综上所述,本案中四川信托公司为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符合设立信托计划的主体条件,李相红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信托计划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对于信托计划书的相关规定,案涉信托计划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无效信托的条件,故应认定为有效信托。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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