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形态
作为刑法分则的重要罪名之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样受刑法总则的统领和约束但实务中对本罪的犯罪形态进行严格审查和认定的案件罕有听闻具体而言对于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初行为,一般有明确的发起者和组织包括发起者和组织者在内人数应在3人以上以称霸一方建立灰色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为活动宗旨达成初步的合意或者通过共同实施一次违法犯罪活动开始达成了长期稳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一定程度的默契
与此相反个人实施违法犯罪之时尚没有明确的发起和组织违法犯罪组织的意图的行为与召集成员有组织地进行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有时间上的明显间隔尽管也可能造成了一定影响力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应认定为组织的成立时间个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时有借机制造影响力招徕组织成员目的并且随之引起一众成员加入的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预备的特征可以以组织者领导者个人首次实施有较大影响力的时间认定为是组织成立的时间点成员达到3人以上有组织地实施了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基本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之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才告既遂。有明确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意图和行为尚未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之时即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未遂论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既遂之后黑社会性质组织运行过程中决定放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或者逐渐失势不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能构成犯罪中止但应当据实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继续状态的终止
组织成员的认定
2015年10月13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二、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二)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区工作,未参与或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以下情形不应认定为组织成员
1、组织实施的个别违法犯罪活动中临时纠集的共同犯罪成员不能直接认定为组织成员。例如采取非法拘禁索取赌资赌债违法犯罪活动仅以赌场为限事后没有再参与其他在赌场正常工作以外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明显拒而远之不再接受老板对日常工作以外的指挥的应当认为其并没有加入组织成为组织固定成员的意志
2、除正常工作报酬以外有无长期稳定的豢养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即使发展到后期逐渐“洗白”对主要成员的安排豢养关系一般仍然存在如果完全放弃了违法犯罪活动就应当属于犯罪中止对于骨干成员的安排豢养应当较一般参加者更具有稳定性持续性仅根据劳务提供情况在合法经营的公司企业或者虽然非法但仅在其中从事一般劳务的按月计算领薪的员工不属于具有豢养关系的组织成员
3、与涉黑人员“按股分红坐地分赃没有加入意愿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2020)09刑终24裁判文书指出根据在案证据,涉案郑某兵、徐某某、何某某等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合作经营赌场,但该三人基本以赌博为业,在福安一带做“花仔”出签师傅中有一定的名气,其赌场合作对象也不仅限于陈某甲、陈某丙,只要是有花仔赌场运营,他们都可以成为合作的对象。因此,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三人主观上没有参与该组织的意愿,客观上三人仅合作经营赌场,也未参与组织的其他行为。因此,依法予以认定三人不符合组织成员的条件,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
4、具有血缘亲属同乡同学关系不必然构成组织成员。调查样本显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之间具有血缘亲属等私人关系的情况比较多见。但是一方面血缘亲属同乡同学关系的确可以反映特定当事人之间更为稳固的联系客观上确实是很多黑恶犯罪分子之间关系的重要特征另一方面,这些人类之间的天然关系更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社会资源,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正因为被告人之间具有的这种血缘、姻亲关系或者个案中的共同犯罪关系,更需要严格审查具有特定关系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明确地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识和意志更加注重收集和审查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组织开展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犯意联络的证据和事实
5、黑社会性质组织操控下的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不认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主要以合法经营为主的公司、企业,业务活动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在公司企业中从事正常工作的人员无法审核股东或操控者是否涉黑作为普通公民也没有制止和举报违法犯罪的法定义务其收入是正常劳务工作的收入不属于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豢养
组织成员认定的正向考察
“组织者领导者”这一核心其他层级组织成员再到各级组织成员参与实施违法犯罪的事实是否属于组织犯罪是认定组织犯罪的内在逻辑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从证明的角度讲首先应当查明“成员”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的认识是如何形成的,其次应当查明决意加入并且被接纳为组织成员的表现形式。关于涉案违法犯罪组织的认识并不要求明确认识到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程度但应当认识到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宗旨的多人集合。至于决意加入并被接纳为组织成员的表现形式一般而言可以有专门的仪式或者开始接受组织豢养或者从多次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中表现出其接受组织领导的意志等等可见对组织成员的认定还必须考虑到组织和成员双方面的犯意联络组织和成员单方面的认识都并不完整只有组织和成员双方都趋于一致的认识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下内容需要正向考察
1、组织者领导者是否有同意接收组织成员的意思表示一个人数几十人上百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犯罪集团各层级之间可能不相互认识,比如老大和最底层的马仔”,但一个十人二十人或三十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加入应当征得组织者领导者认可一般并无争议否则只要偶然参与了个别组织犯罪“自动加好友”认定是组织成员没有依据
2、是否多次接受组织指示参与业务活动之外的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双方都没有相对明确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在首次被动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后又多次参与违法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足以反映其有加入组织接受组织领导的意志
3、具有一般违法犯罪认识但对组织者领导者及组织“威名”一无所知的即使参与了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也不能认定是特定组织的成员在层级架构比较复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可能存在各级成员之间互不认识的情况因为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是由骨干力量或积极参加者直接领导实施所以低层级的成员与组织者领导者互不认识的情况并不奇怪但是如果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低层级成员接受组织中的骨干力量或积极参加者指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时完全不认识不了解组织者领导者以及组织的威名也完全不知道自己事实上在为该组织工作就不可能具有“加入XXX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识和意志不能以组织成员论
4、相互孤立的事件行为人之间不具有组织关系案件事实之间的孤立性特征明显行为人之间不能认定具有组织关系例如不符合恶势力的最低认定标准223次以上违法犯罪行为”的甚至组织者、领导者在长达几年几十年的时间中仅出现过一次或者几次有些组织成员参与的违法犯罪的事实与事实之间间隔几年、十几年或几十年,其余时间各自谋生有些所谓的组织犯罪既没有组织者、领导者的出现,也没有体现出组织意志和组织利益与组织的联系极为牵强,无法找到在层级架构之间的固定位置组织者、领导者之间的犯意联络不能从事实中体现出来,骨干分子之间甚至相互不认识、不熟悉,一般参加者仅因个别突发事件参与其中,甚至并不知道有组织层级的问题更不知道所谓的组织者、领导者姓甚名谁的情况在实务中比较常见不能认定为是组织成员
5、没有加入意愿、即使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性质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能认定为组织成员。邢国斌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裁判文书中指出李军等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邢国斌在枪杀穆仁刚一起犯罪中受被告人梅腊运的指使为李军帮忙,听从李军的安排,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邢国斌此前并不认识李军,不知道李军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既无加入意图,也未参加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故邢国斌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苏建文是广西凭祥人,长期在广西生活,不知道李军等人在武汉从事的一系列故意杀人犯罪活动,其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和李军是单纯的非法买卖枪支的关系,故苏建文的行为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黄智成虽然在客观上为李军枪杀张成义提供了枪支,但没有证据证明黄智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军领导的是一个已形成一定规模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且无证据证实黄智成直接参与了李军组织的犯罪活动的预谋或收取犯罪所得和为李军提供枪支时明知李军是去枪杀张成义。因此,黄智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四、组织犯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1月16日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规定符合以下6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一)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的认定
对法益的侵害是犯罪的本质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众多人员成分复杂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以有前科劣迹的社会闲散人员为主靠惩凶斗恶建立恶名和势力范围
需要注意区分的是组织成员为报私仇或个人私利而实施的犯罪,客观上也一定会引起一定的社会影响没有组织授意的情况下的偶发事件是否属于“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存在认定上的争议
一般而言即使是个人纠纷引发的偶发事件只要是依据组织惯例实施的比如组织明确鼓励成员在外逞凶斗恶或者事中事后获得了组织的势力支持就表明了组织态度可以认定为是组织犯罪当事人在事件中没有寻求组织支持事后也没有向组织报告寻求或者得到组织庇护并没有将事件与组织联系起来就不应当认定为是组织犯罪
2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认定
“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也不一定都属于组织犯罪例如在组织成立之前尚未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个人实施的违法犯罪就属于典型的个人犯罪再如在组织成立之后组织者领导者为纯粹个人私事实施的违法犯罪例如重婚或者组织者领导者个人实施但不为外界所知也不产生经济利益用以反哺组织的违法犯罪不属于为组织利益实施也应不属于组织犯罪例如帮助串通投标
简言之组织者、领导者个人实施的违法犯罪客观上不能给组织扩大声势也不能给组织带来利益的违法犯罪对象特定、并非针对无辜百姓,不具有公开性的暴力既不具有欺压、残害百姓的特征,也不能形成非法影响,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开反社会的特征,不应属于“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组织犯罪存在多个组织者领导者的情况下其他组织者、领导者不应对部分组织者领导者的个人违法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3“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认定
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或者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以组织犯罪论组织成员个人以组织名义实施表明违法犯罪直接增加了组织的非法影响力多名组织成员为个人逞强争霸等实施的违法犯罪直接以暴力形式出现大体符合以形成非法影响力、形成心理强制、称霸一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宗旨和目的。两种情况虽为个人决定也没有明显体现出组织利益但通过组织者领导者的默许对组织和其他组织成员就具有行为模式的作用
“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是指表现于外能为组织成员明确认识到的事后追认“得到组织者领导者默许则需要进一步考察“默许”以组织者、领导者对违法犯罪行为事先知情为必要,不能是事后的追认,这是刑法责任主义的要求。认可可以是事后认可但默许应当是事前的意思或态度表示如果事先并不知情,或者说主观上缺乏明知,即使事后组织者、领导者出面“摆平”违法犯罪行为引致的“麻烦”,如赔偿被害人医药费,或者通过行贿等手段避免组织成员受追究,也不能认定得到了“默许”。否则默许的具体表现形式并没有一定之规且大多仅存在于有限范围的当事人之间难以量化考察评判
存在多个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得到一个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或者默许所有组织者领导者都要为该次违法犯罪负责
4不具有违法性暴力性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犯罪
行为的违法性,意指行为违背法律规定,既包括违反刑法,也包括违反非刑事法律法规。违法行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刑法的评价范畴。事实上,违法行为在行为实施频率、涉及事件、波及范围等方面,有时还要多于、大于犯罪行为,如滋扰生事、轻微伤害和以暴力相威胁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依凭。
同时有合法依据的行为没有采取超限度的手段实现民事合同目的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是刑法意义上的违法犯罪行为更不能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犯罪例如依据合同法要求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即使合同相对方相对弱势不情愿解除合同也不能认定为是强迫交易或其他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行为一般还具有暴力性以暴力为后盾。软暴力虽然也可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手段但随时可能发生的暴力打击报复仍然应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制造群众恐慌惧怕,从而使群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主要手段根据体系性解释原则,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要采用暴力手段是合理的。其一,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但要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造成对群众的心理强制或威慑,对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致使基层组织不能正常行使职权,不依凭现实的暴力手段几乎是不可能的。其二,“威胁或其他手段”虽不是现实的暴力,但其要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现非法控制的行为方式,离不开暴力手段的支撑。“威胁”显然以暴力为后盾,而其他手段中的“谈判”、“协商”、“调解”等也是以暴力为基础的,即利用了组织势力先前的暴力对他人的心理强制或威慑。离开了先前暴力手段的支撑,“威胁或其他手段”就难以奏效
(二)组织者、领导者对组织犯罪的罪责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同于一般共同犯罪、团伙犯罪,组织者、领导者与组织成员的联系更加紧密,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犯罪的组织化程度也更高,分工更明确,隐蔽性更强。织者、领导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组织者、领导者在具体犯罪中承担最重罪责,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具体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在该起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不能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在任何具体犯罪中都是主犯要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遵循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基本原则来确定罪责。
1发起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中途退出的组织者对组织犯罪承担责任的范围
根据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复杂共同犯罪组织者发起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主动或者被动如被开除退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经既遂且仍应对其在其退出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组织犯罪承担组织者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对其退出后的组织存续期间又实施的违法犯罪不再负刑事责任但是组织者在退出前参与了具体违法犯罪的发起犯意策划和预谋组织实施组织者退出前尚未既遂的根据复杂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定性处罚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具体违法犯罪继续进行的为犯罪预备或犯罪中止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具体违法犯罪继续进行的视犯罪完成情况为犯罪既遂或犯罪未遂应负刑事责任
2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加入并成为领导者对组织犯罪承担责任的范围
后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确立了领导者地位依法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量刑对其加入之前的组织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其加入前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之前仅对个人实际参与的违法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在其正式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之后其当然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组织犯罪负刑事责任即依法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具体的组织犯罪数罪并罚
并非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只是一般性地知晓,甚至根本不知晓具体犯罪,只应负一般的责任组织者、领导者不仅提出犯意,而且具体策划、组织、指挥,或者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当然应认定为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如果组织者、领导者没有针对具体犯罪进行策划、组织、指挥以及参与实施,只是提出犯意后交由组织成员负责实施,是否为主犯,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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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金玲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教授 京都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时代发展将刑事辩护推向专业化之路,成熟的刑辩律师越来越注意在办理案件之余的业务研究与交流。辩护是一门开放的学问,每一场辩护都有它的不同之处,注重积累,注重总结,博观约取,厚积薄发,本书既是一本可以手把手教你做刑辩的工具书,也是一本可以引领你深入刑辩理论的参考书。
王发旭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刑委会名誉主任、首席律师
《博观约取》从辩护思维、实战经验及实务技能三方面出发,着眼于提高刑辩律师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法律适用能力,体现了作者审慎思考的过程,是作者十几年的刑事业务素质养成和刑事辩护思考、经验的总结,值得一读。读完本书,本人受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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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慕  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
本书是一部关于刑辩思维及技能透析的上乘之作。著者立足于自身的丰富经验和深刻感悟,以专业、凝练、生动的笔触就刑辩律师的执业操守、素质养成、风险防控、刑事案件的辩点挖掘以及企业刑事合规等问题进行了独到而深入的论述,对律师理解及参与刑辩工作具有启迪意义和借鉴价值。综观全书,不难发现,在高超的刑辩技艺背后,还隐含著者高尚的刑辩情怀。律之大者,此之谓也。
张雪峰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刑委会副主任
刑事辩护的思维与实务技能,常谈常新。作者心系青年律师、心系刑辩事业、心系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通过扎实的办案和深入的思考,践行着刑辩律师的操守,维护着刑辩律师的职业尊荣。这是我读《博观约取》与作者对话,得到的感受。期待作者“刑事辩护的思维与实务技能”系列的《无罪辩护》、《全面质证》早日与读者见面。
周泽著名律师、学者
刑辩思维的养成及刑辩实战技能的增长,看同行有关刑辩心得体会的文章、书籍,学习、借鉴同行的刑辩经验与教训,是一道捷径。《博观约取:刑事辩护思维与实务技能》值得年轻刑辩律师一读。
郑国强  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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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春风  草原狼刑辩创始人
高超的刑事辩护技能一定是集辩护人的理念与情怀、理性与尽责、技术与经验于一体的智慧结晶。两位作者在以案例表达刑辩思维的同时又不忘初心,把刑辩律师综合素养培育的具体方法也以专题、专章进行了浓墨重彩的描述,毫无保留、不遗余力。我想这就是他们的责任使然,既心思布道,又不忘传承,这一点是值得我敬佩和学习的。
韩嘉毅  中华全国律协刑委会副主任,大成中国区刑委会顾问
一名优秀的刑辩律师,既要有诉讼技术,也要有建立在诉讼技术之上的诉讼意识。在反复运用诉讼技术的过程中,提升自己的诉讼意识,实际上就是辩护思维方式的改变和提升。关注诉讼技术的专著很多,上升到关注更高层级的诉讼思维方式的同行不多。在我看来,这是比前者更为重要的领域。本书恰恰能同时关注这两者,这是相当难能可贵的。希望更多的同行能对此给予关注,引起广泛的探讨!
翟建  中华全国律协刑委会名誉顾问,大成中国区刑委会顾问
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方式,我概括为“说什么”?“怎么说”?说白了,就是如何增强刑事辩护说服力的问题。说而不服,等于没说。本书的作者对于上述问题作出了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并且将其上升到更加理性的高度。因此,看完此书之后,我认为该书不仅对刑事辩护刚刚入门的律师有着现实的指导意义,避免这部分律师在执业的道路上走弯路,即便对于有着相当辩护经历的律师,也不失为一本好的参考书,也能够给我们日常的刑事辩护工作带来有益的启迪。
薛火根  中华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法委员会主任,大成中国区刑委会顾问
专则精,精则深!作者能刑民兼修、知行合一、笔耕不止,本书从执业理念到刑辩实务都得到了充分展示,非常值得广大律师和法律研习者学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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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璞玉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前检察官(06-16年),前省级优秀公诉人,检委会列席委员、部门负责人,哈尔滨市业务技能竞赛第一名,曾参加第五届全国优秀公诉人培训班。曾任北京大成刑委会理事、培训部副主任、宣讲团成员、丽人营副主任,担任大成律师事务所中国区第三届“大成杯”控辩大赛出题人,获大成特别贡献奖。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特聘教授。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校外实践导师。icourt法秀、律风刑辩大讲堂讲师,曾发起刑事辩护技能全国巡讲,在北京、西安、哈尔滨、无锡等十地举办,获当地律协及律师的一致好评。办理正厅级职务犯罪案件6件,重大黑恶案件、经济犯罪等各类案件数十件,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刑民行法律关系处理具有独到见解和实务经验,能够多维度、系统性的最大限度地为客户追赃挽损、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合著《单位犯罪实务精解》,著有“刑事辩护的思维与实务技能”《博观约取》(已上架)《无罪辩护》《全面质证》(即将上架)。与郑晓钧律师合著文章《股权代持风险研究》入围大成30周年论文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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