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要点六:对恶势力犯罪的辩护
“恶势力”早在2009年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就做了规定。此次同列为打击重点,并且列举了各种“霸”的领域和主要特征。但需要刑辩律师对行为动机、性质进行厘定。例如: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煽动闹事的,不见得一定是黑恶势力犯罪,更多是群众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自救行为,可中能在某些方面符合有组织犯罪的特点,甚至可能有些暴力犯罪,但这不属于黑社会,属于不当维权。在法制观念落后地区可能出现错误定性的情况。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55号中评论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最显著的区别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目标不仅是攫取经济利益,同时也追求对经济、生活秩序的非法控制,之后再通过由其掌控的非法秩序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是否追求非法控制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的关键标尺”。在该案例中,“焦海涛等人是因为中央花园项目才聚集在一起,但他们并不是段依靠非法手段获得该项目征地拆迁业务,而是受项目部雇佣从事暴力拆迁活动……其既没有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的意图,也没有以非法控制为目的实施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实际上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从发展规律上说,成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需要经过预谋的初始期或者个人首创期,由少数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慢慢造成具备一定稳定性的区域或行业影响、形成控制,就基本上具备了“恶势力”的特征,随着“影响力”、“控制力”的升级、组织形态的完备、经济实力的提高,逐渐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态特征。因此在辩护工作中要注意把握“黑”与“恶”与“团伙”的界限。
    1.犯罪团伙or犯罪集团。犯罪团伙虽然也可能“名声在外”,但通常仍以秘密作案为特征。但是“恶势力”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其非法影响力、控制力具有半公开的性质。犯罪集团是以实施犯罪为唯一目的组织,可能具备一定的组织架构,但不以形成非法秩序为目的。
2.临时起意or预谋犯罪。如果具体违法犯罪事实仅体现个人意志,是个人报复、泄愤,不能实现组织“恶名”的扩张,就不属于“组织”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仅有个人或几个人临时起意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恶势力”。
     3.流窜作案or本地作案。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类似,借其恶名而呈半公开的嚣张状态,只在其恶名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实施,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因此具有“本地作案”的特征。因此,如果违法犯罪呈流窜作案的特征,就不符合恶势力的特征范畴。
辩护要点七:对“保护伞”的辩护要点
中共中央、国务院《通知》要求:把扫黑除恶与反腐败斗争和基层拍蝇结合起来。要严厉查处“微腐败”,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组织建设。因此,“保护伞”的违纪与犯罪、罪名、罪数之界分,需要引起重视。
《刑事审判参考》第1163号指导案例确立两项规则: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的,不能认定立功情节、公安机关的内勤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知情不举的,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人民警察法相关规定,人民警察的入罪标准高于其他人员)。
“保护伞”的包庇、纵容,也属于职务犯罪的一种。因此,所有职务犯罪辩护的套路、技巧完全可以套用,比如关于主体的审查、职务和职权的审查,非法证据排除的应用等等。此外,还要着重审查:是否受到威胁、胁迫,而不敢管、不能管,甚至名为提供资助,实际被敲诈勒索。等等。这部分内容实际比较复杂,可参阅本人《职务犯罪如何发现辩点》、《如何找到受贿罪辩点》及其他相关实务文章,系统学习。
辩护要点八:黑恶案件的死刑辩护
当今,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保命辩护成为刑辩律师的一项神圣又艰难的重任。在重大黑恶案件的死刑保命辩护工作中,要注意有利和不利的两个方面。
不利的方面。《刑事审判参考》第1158号案例,对刘汉、刘维案的审判中,认为:对身负命案的主犯,因罪行极其严重、恶劣,以保命为目的自首、立功、赔偿(指导案例第1161号),以不予免除死刑为原则。
赔偿、和解的命运与自首、立功相类似,一般对身负命案的“组织、领导”者的保命诉求意义不大。
此外,就“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做无罪辩护,即使辩护成功,对身负命案的组织者、领导者的保命意义也差强人意。刑事审判参考第1160号案例中,经过发回重审后拿掉了“黑”的罪名,但仍然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并获得最高院的核准。
以上,意味着在重大的,负命案之罪责的黑恶案件中,想实现保命辩护的成功,需要更多、更大的努力,才有可能悍动“罪大恶极”的影响力,实现“功过相抵”的保命辩护策略。
有利的方面。
一要注意审查组织、领导者之间的位次区分。下移一个位次,就有可能保命。
二要注意审查其在重大致命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同样要与其他起主要作用者的作用进行全方位比较,或者提出一些合理怀疑。
三要注意同类案件之间的比较。同更加恶劣的犯罪事实中,没有判处死刑的主犯的罪质进行比较,要求同罪同罚。
辩护要点九:黑恶案件的财产刑辩护
黑恶案件的财产刑辩护可能成为刑辩律师的必争之地。
黑恶案件中需要追缴的应当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的合法或非法财产。非法财产即直接来源于以违法犯罪行为摄取的资产;“合法财产”包括以该经济实体的“公司”形式、合法经济行为、以合法经营行为“漂白”非法收入取得的财产,这类财产形式上似乎合法,但其取得与黑恶势力的违法犯罪影响分不开。“遇事共同筹资、获利坐地分赃”“利润主要用于成员各自家庭生活消费”,不符合该财产特征。
1注意由“恶”转“黑”的时间节点的确定。在恶转黑的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起点之前的资产不算,要在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后的发展中积累的资产才能算。
对此,15年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的起点,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前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者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布时间进行审查判断。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者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查判断。确实不存在明显的标志性事件的情况下,可以按15年纪要的规定,将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作为形成起点。
2.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财产,应当来源于有组织的敛财,而不能来源于纯粹个人的合法或非法犯罪所得。
3.即便是合法获取的收益,用于维系组织发展的,也属于非法财产。
4.灰色地带收入的性质。比如利用黑恶势力影响力,办理入学、就业等,受益人给予的资金,也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财产。
5.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不应计入非法所得。但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与组织财产混同除外。
6.钱归谁管理不能成为有效抗辩理由。多数黑社会性质犯罪都由个人管理组织财产,要审查钱是否用于组织活动。比如包二奶、发工资、按组织意志支配。当前一般而言并不直接给钱,传统的分配方式很少见,多数是“按劳取酬”,做多少给多少,或者表现为更隐蔽的利益分配形式。不管形式如何变化,只要符合维护组织运转的特征,就属于非法财产。
7.一些没有经济实力的组织或团伙,吃饭、唱歌等消费,也被视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支出。只有这些生活消费,不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
8.对于数额较小组织成员的资产,全部计入非法财产明显不妥当。组织成员家庭成员的收入,也应当进行区分。
辩护要点十:黑恶案件中的其他常规问题
1.邀功型立案、破案问题。“扫黑除恶”要结合“打早打小”进行正确理解。符合四项特征,构成涉黑犯罪,应当坚决肃清、依刑事诉讼法进行侦、审、判。而对于尚属于“犯罪集团”、“黑恶势力”甚至仅属于“流氓团伙”的,要依据其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或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其触犯的具体罪名给予处理。严防为了扩大战果、报功邀赏型的上纲上线,将不符合四项特征、社会危害性未达到一定程度的小团伙、小集团立为涉黑案件。
2.管辖问题。涉黑案件多具有地域性;由于保护伞的存在还具有地方保护性。为了免受保护伞的影响,实现精准打击,应当对达到一定规模的案件实行报请异地侦办制度。
3.不当扩大打击面问题。涉案犯罪组织控制和影响仅限于一座酒店、一处娱乐会所等空间范围有限的场所或者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较小的其他区域,比如小型农贸市场中的“菜霸”,一般不认定为对“一定区域”形成了控制和影响。
4.强制措施不当问题。涉黑案件依法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而实务中在该措施中实施的违法取证行为触目惊心。应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制约,防止不当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实现依法、文明办案。
5.刑讯逼供、逼证问题。由于涉黑人员具有一定的反社会性、抗压性、犯罪性质恶劣引人痛恨,应采取监督措施,确保侦查人员不因口供获取困难、或出于印证的需要采取各种刑讯逼供手段,甚至应采取措施确保不因受到憎恨而遭受牢头狱霸的霸凌。
6.分案处理问题。15年纪要规定中,明确了分案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要求: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合并审理难以保障庭审质量和庭审效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可分案进行审理。戴长林等人就该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作出特别说明:在审判实践中分案审理只能是例外情形,凡有条件并案审理的涉黑案件不得随意分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7集,第149页)。
7.其他侦、诉、审常见问题。比如侦查机关倾向性引诱取证的问题、技侦证据的保存、质证问题,以及注意保护涉案证人、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司法办案人员、辩护律师人身权益免受打击报复性侵害等,都应思虑周全。
               见微知著
继续阅读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