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毒犯罪死刑辩护经验谈
涉毒犯罪死刑辩护的成功,在我看来,首要以同案犯的横向(不同案件相同克数刑种刑期)的比较、纵向(同案犯主犯之间罪刑轻重)的比较,是最有效的辩护方法。在一起涉毒死刑辩护案件中,我们甚至将非同案的上线,克数显著高于本犯但并未判处死刑的判例找出来呈交法庭,从而促使法官改变了死刑判决结果。除此之外,几乎仅能从程序漏洞着手。我们的一线缉毒警察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他们的工作值得尊敬。但我们仍然要感谢侦查机关花样百出的程序问题,没有他们的疏忽,我们很难实现有效辩护。 
程序辩护其实是一些浅显的技术问题。质疑所有证据的取得程序,只要拿出程序法条细细比照就可以,即便如此绝大部分律师也未必能很好地精准辩护。辩点准确,比律师名气更重要。在涉毒死刑辩护中,要想引起共鸣、成功地说服中院、高院或者最高院的法官,其实还需要有一些理念基础。厘清了这些问题,会削弱我们死磕程序的坚硬感,增加我们死刑辩护的厚重感、人文感。

一、毒品犯罪辩护中要清除的理念障碍

第一,要回答你为谁辩护的问题。
在普通刑事犯罪中,来自社会公众的这种“为坏人辩护”的质疑刑辩律师良知的拷问并不突出。但在社会影响比较大的刑事案件辩护工作中,尤其是在一些数量惊人的涉毒重罪辩护工作中 ,往往会面临来自社会公众、被害人一方甚至辩护律师自己内心深处的“纠问”。
《合理怀疑》一书中,辛普森梦幻辩护团的重要成员之一,著名教授、律师(他作为辩护律师的成就远大于作教授的成就)德肖维茨披露:辛普森案审理中的某个晚上,德肖维茨和他的妻子参加波士顿交响音乐厅的一场音乐会期间,一位女士走过来朝德肖维茨吼到:“你没资格听音乐。你不在乎正义。你只在乎胜诉。”德肖维茨答到:“你只对了一半。当我作为刑事被告的代理人(辩护人)时,我确实在乎胜诉——通过所有公平的、合法的、道德的方式。而这正是我们在这个国家试图达到的正义——通过双方对胜诉的追求,这被称为对抗制。”
公众很难理解“胜诉不是所有,而是唯一(文斯.隆巴迪)。除非他们是被告人,否则绝大多数人很难理解刑辩律师“人权卫士”的深刻涵义。但是我们自己要理解。毒贩给社会造成了复杂的问题,有人称之为社会肌体的“毒瘤”,但是他们也有人权,有受到公正司法审判的权利。即使要割掉“毒瘤”,也要按照程序进行消毒,进入无菌的手术室,使用消过毒的医疗器械,有专业的手术医生和护士,确保健康的组织不被误切。在重大、敏感刑事案件中,刑辩律师要有这样坚定的信念。我们不关注真相,我们关注发现真相的程序。
第二:要帮助司法人员破除“惩罚坏人”的使命感
虽然司法人员是受过完良好法律理念教育的专心业群体,但他们对坏人的憎恨情绪与公众对给坏人辩护的律师的厌恶情绪如出一辙。甚至他们对给坏人辩护的律师的印象也天然地打折扣。这种天然地将自己假想为受害人、或因自己的职业角色承担起正义之师之责的使命感,是建立他们职业尊荣感优越感的重要基石。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从侦查到批捕到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的所有阶段,众所周知的对侦查中存在问题的高度容忍和人为忽视,就缘于此——打击罪恶的毒品犯罪的需要。需要给他们降降温:有比坏人更坏的东西——违法的证据。
第三,纠正严厉打击=高死刑率的思想误区。
涉毒犯罪高死刑率的必要性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毒品犯罪分子究竟有多坏?法律人中流行一种形象的说法“毒品犯罪分子的口供一天一个样,诈骗犯罪分子的口供则是满嘴跑火车”。说明这两类人都是说假话、编故事的高手。
笔者办理的大量涉毒重罪案件中,确有一少部分涉毒被告人罪大恶极,他们在长期以命相赌的涉毒犯罪中养成了对社会对一切人都非常警惕、不信任、自以为是的悲剧人格;但也有大量的因各种各样的原因、困境、无知而偶然犯罪的被告人。无论其背景如何,唯“克数论罪”,造成我国涉毒犯罪的死刑率早已高居榜首多年。这样高的死刑率是违反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大趋势的。更重要的是重刑化并没有起到扼制毒品犯罪的作用。那么,直接告诉法官,“杀了这个人,并不会使毒品犯罪率隆低”。
第四,提示法官在毒品犯罪中“沉默的蓝墙”普遍存在。
即警察在涉毒案件中普遍存在的职业证人的问题,及司法人员之间对这一“国家秘密”的共同维护。正如《纽约时报》在一篇关于洛杉矶、新奥尔良和费城“警察罪行”的社论里夸张发问的那样:一个社区里,警察和彻头彻尾的罪犯的唯一不同就是警察穿制服。《合理的怀疑》一书中,肖德维茨尖锐地指出,警察被训练得很冷静,他们是职业证人。不止警察局告诉他们的警察可以撒谎,他们在校就学过。
在毒品犯罪中,存在针对毒品犯罪分子及其家庭的大量违法甚至犯罪的情形。几乎所有的重刑涉毒被告人都控诉遭受到侦查机关办案人的各种刑讯逼供,以立功、自首、轻缓刑相诱惑的欺骗,甚至敲诈。有些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此也有所听闻,但装聋作哑,被称之为“沉默的蓝墙”。辛普森案中,警察福尔曼就是绝好的例证。我在一个毒品死刑案件中赫然发现,警察的名字和单位公然写在了见证人一栏中。德肖维茨的此番言论引发了几乎全社会对他的声讨,直到纽约警察局长承认“伪证”是个“需提出的真实问题”。
在我们国家,我相信,最高院高高在上的法官们,由于常年办理同一类(死刑复核)案件,对这类现象也心知肚明。在程序的各种问题面前,他们不能判断警察是出于疏忽还是造假留下的痕迹,从而不能判断证据的真假,就难以核准死刑。
第五,进一步唤醒法官的公正意识。
“保持制度没有伪证和捏造证据,是法官的工作(凯思林.沙丽文教授)”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痼疾。可喜的是,近十年来颇有改观。刑辩律师存在的重要价值和意义之一,就是通过个案的严密辩护,提醒、督促法官重视程序正义,刺激法官程序意识的觉醒。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应当肯定绝大部分毒品犯罪分子都是有罪的。但程序正义,仍应当是他们作为刑事程序中的主体应当得到的待遇。整个辩护过程中,我们要想方设法让法官认识到,只有通过充分对抗,严格审查证据的可靠性,排除合理怀疑,做到同罪同罚,贯彻了少杀、慎杀原则,达到内心确信的死刑判决,才是公正的判决。 
毒枭人人痛恨,欲杀之而后快。但毒枭也是人,对任何人的生命都应当心存敬畏,要保护其基本人权。将刘瑜的话加以改编,就是:人权保护的不仅仅是“毒枭”的诉讼权益,而且是作为“不是毒枭”的“我”的他人的自由。换言之,没有程序保障,我们,都可能“被毒枭”。 

二、毒品案件侦办的特点

涉毒犯罪案件有许多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殊性。
比如涉毒案件证据相对的单一性,必须当场缴获毒品和毒资才能证实犯罪。贩毒案件,通常是买卖双方自愿交易,买方与卖方(行话称“上家”、“下家”) 都明知是从事毒品交易或其他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没有“被害人”,只有“同案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此外因为毒品犯罪高度的隐蔽性、流动性、即时性、无痕性,一般也没有证人。除了种植或制造类涉毒案件,一般没有明确具体的犯罪结果和犯罪现场。在对涉毒犯罪高压打击的态势下,涉毒犯罪具体形式多样、种类较多,跨国性、地区性强,大毒枭有集团化、组织化甚至武装化的趋势,毒品犯罪分子通常具有很强的反侦查意识。 
对侦查机关而言,采用常规侦查手段侦破毒品犯罪非常困难。
于是,侦查方式单一、证据相对单一,获取要求及时、证据获取手段具有特殊性,证据链条薄弱、证据问题集中等等成为涉毒犯罪证据的突出特征。针对毒品犯罪的以上特殊问题,缉毒部门侦破涉毒案件的手段也具有极强的特殊性:技术侦查、特情侦查、犯意引诱、异地调查等侦查措施在涉毒案件中被普遍适用。

三、涉毒死刑辩护的几点具体思路

1.切断涉毒物资取得、扣押、保管、送检、鉴定证据锁链,使物证成为无水之源,无本之木。
作为物证的毒品,在涉毒案件的定罪量刑中具有核心作用。如果没有缴获毒品,那么意味着毒品的各类、含量、重量 “有没有”、“是什么”、“有多少”的问题无法证明。可以说,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毒品这种实物是具有“唯一真实证明力”的证据。
因此,毒品犯罪一般需要“人赃俱获”才能认定犯罪。如果没有缴获毒品,其他证据再多也发挥不了证明作用。依照规定,严格审查适用即可。在涉毒死刑辩护中,这是常规且有效的辩点。在笔者的经办案件中,几乎所有涉毒死刑案件都存在重大程序问题。在一起涉毒死刑案件二审中,我们通过对物证链条的解剖,找到了一审十几名律师都没发现的严重程序问题,粉碎了物证取得过程的合法化假象,通过当庭交叉询问侦查人员、鉴定人,揭露出物证毒品扣押、提取、送检、鉴定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辩护成功,两名被告人保命,四名同案犯大幅减轻处罚。这六人都是近亲。 
2.审查刑讯逼供及翻供。在涉毒案件中,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翻供的现象非常普遍。
其原因当然有常规的在之前的长期羁押中“学”到了一些诉讼知识并且具有一定的侥幸心理,也有因遭受刑讯逼供想借机获得某种补偿(诉辩交易)的众多情况。也有毒品犯罪证据单一、侦查机关从重从快打击毒品犯罪心态下急于突破口供的因素。作为律师,在其提出相关辩解时要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在其未提出相关辩解时,我们也要主动去询问是否有相关情况发生。在很多涉毒案件中,口供仍然是“证据之王”,在其他证据不能形成链条的情况下(通常涉毒案件的证据很少,链条都比较薄弱),提出口供取得违法性的合理怀疑及具体的线索,总是能起到一定的辩护效果。即使未能达到排除口供、宣告无罪(可能性极低可以忽略不计)的梦想,也多少能引起审判人员的同情、瞩目, “下手时可以轻一点”。 
对翻供和刑讯逼供的审查,一定要借助体检报告、同监室证人证言,尤其是同步录音录像。很多人知道向看守所调取体检报告,但有时体检报告上记录了入监时有一些外伤,但会解释为自己磕碰形成,将举证责任又转移给辩方。其实在嫌疑人最初进入侦查机关之时,在侦查机关专门设立的办案区就有体检、录指纹、检查身体、拍照等必经程序;进入办案区开始,除了卫生间,所有场所都必须配备监控视频设备,不允许出故障,出了故障应即暂停并及时更换处理,还要记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中的内容,也很少有按照嫌疑人自主供述如实记录的情况。原因很简单,重刑涉毒犯罪分子深知自己的罪责深重,如实供述是很难实现的。
3.严格审查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明确规定,鉴定意见中应当载明鉴定过程。即鉴定依据的鉴定标准、采取的鉴定方法、实施的步骤、使用的检验室、检验器材的标准、检验的过程和结论得出的依据理由等等都应当如实记录清楚。而在涉毒案件的鉴定中,常见有对鉴定过程一笔带过的情况。此前我刚刚开庭的一个涉毒死刑案件,在对鉴定人的鉴定过程进行当庭质询的过程中,鉴定人对其使用的鉴定方法、依据的鉴定标准、鉴定的具体细节都无法陈述——不仅鉴定的程序、结论引起质疑,连鉴定是否真实存在都值得质疑,这种当庭揭露成功使得合议庭对鉴定的可采性产生重大疑问,而重新鉴定没有了条件,案件得以大幅降格处理。
4.其他毒品案件常见问题。
“环渤海刑辩团队”《实验室毒品鉴定基本程序》、邱祖芳《毒品犯罪案件物证审查的十大要点》等文章,以及涉毒指导案例,对涉毒案件常见问题的理解和掌握,颇有益处。限于篇幅,不过多述及。
根据个人辩护经验,仍需要提示的是,在各类刑事案件的辩护中,可能存在一 些非典型的但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比如不构成自首或立功,但却仍然体现出其主观认罪悔罪态度,此时我们应当给予指出。比如在一起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提供了其他重大毒品犯罪分子的住处等线索,线索是真实的,但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不力未能及时查获到该犯罪分子,后由其他被告人再次举报,其他公安机关查获了该犯罪分子。对此,我们主张,不构成立功是线索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公安机关的过失,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便不认定立功,也应适当考虑从轻。辩护意见得到认可。
总之,在涉毒案件的辩护中,尤其是对涉毒死刑案件的辩护中,严格甚至严苛地死磕程序,是常用的有效辩护手段。基于我国司法“程序正义”、“人权意识”的普遍觉醒,基于各级人民法院对“警察职业证人”、“沉默蓝墙”的内心确信,这种手段每每奏效。从制度设计上来说,检察官天生不信任警察,法官天生不信任检察官和警察,而律师,天然不信任警察、检察官、法官,所以律师群体把每个案件的公平正义的实现普遍寄希望于主审法官个体的良知。这种不信任,制度层面的术语,叫“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或“控、辩、审”三角对抗制。 
涉毒犯罪有复杂的社会原因,轻预防、轻社会综合治理,重打击,重重刑打击,未免显得本末倒置。而大量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扼制涉毒犯罪的泛滥,因此,对涉毒犯罪大量适用死刑的必要性是值得研究的。我国目前的刑罚设计,对一个免予判处死刑的涉毒犯罪分子,都可以关押到其失去再犯罪的能力,很多家庭都需要一个活着的儿子或女儿、父亲或母亲。 
     我们为减少死刑辩护,为我们自己的人权辩护。 
     正是我们的卓有成效的辩护工作,改变了很多涉毒被告人将死的命运,为其家庭留下了一个可以探望的亲人。
作者:北京大成刑事部主任、大成刑委会副主任 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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