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若干实务问题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正确决策下2018年至2021年的扫黑除恶战役取得了巨大成就今后将成为我国的常态化举措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时间跨度大证据材料数量庞大事实和罪名的认定都更复杂还包括涉案企业和财产的认定和处置等等重要问题对侦审四方的各方面工作都提出了挑战作为总结本文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组织者领导者和组织犯罪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和财产处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侦查级别管辖问题和言词证据合法性问题几个方面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的实务问题进行了初步思考和浅要分析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组织犯罪侦查级别管辖企业化财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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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该规定并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具体特征。直至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结合了2002年4月28日立法解释的内容,对上述第一款内容进行了修订简化,提升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并将第一款内容部分转化,形成了本条第五款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规定。
2018年1月16日,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标志,一场为期三年、集党和国家之力、动员全社会参与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雷霆万钧之势在全国展开。为了遏制黑恶势力卷土重来,彻底根除黑恶势力滋生的土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顺应人民期待,决定在为期三年的专项斗争结束后,继续常态化、机制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2021年12月24日颁布2022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应运而生2022年10月1日,公安部《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施行。
根据官方公布的数字,三年来,从决断、决战到决胜,全国共依法打掉涉黑组织3644个,涉黑涉恶犯罪集团11675个,数量超过前十年的总和。以Alpha案例库为例,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关键词,截止至2022年9月15日,2018、2019、2020三年间共计检索到案件778+1633+1223=3634件,其中,全文公开的2380件,非全文公开的1769件。
扫黑除恶取得卓著成果中,也有刑辩律师的辛勤工作。刑事辩护律师用他们专业和敬业的态度、对法治的崇高信仰和拳拳之心,在我国控辩审三角架构的法定框架内,同公检法机关一道身处扫黑除恶第一线,构筑着我国长治久安、安居乐业的法治长城。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涉案人数众多、违法犯罪事实和涉案罪名多,时间跨度长,具有其他罪名不可比拟的复杂性。从相关裁判文书中可以发现,侦、控、辩、审各方对案件各方面问题的争议较大。比如,Alpha案例库中,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案由,可查申请再审案件文书177件,其中未公开裁判文书的80件。申请再审的案件约占比5%,还不包括正在申请再审程序中尚未办结的申诉案件。这也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的争议比较突出。最高司法机关也一再坚决要求各级司法机关严格把关,坚决杜绝决定指标、下任务、拔高凑数的问题。实践中,黑恶犯罪的概念早已超出法律范畴,是个极具社会和政治双重否定性评价的术语或话语体系。而且,对犯罪人而言,黑恶犯罪在社会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及其产生的负面后果甚至可能远远超过其在法律层面的否定性评价及后果。行为一旦被定性为黑恶犯罪,这个标签对犯罪人及其家庭和社会关系都会产生强烈的负面效应。沉重的标签应慎重且有节制地适用,以减少因人为扩大化打击导致的不必要的社会关系的分裂与对抗。对以往的办案实务中的争议问题进行梳理、总结和研究,以明确争议、指导办案,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的争议问题,实际上既涵盖了刑事诉讼程序中方方面面的问题,也有自身特殊且复杂的实体问题,进行系统研究的难度是不言而喻的。水平所限,本文从辩护律师角度,仅就其中的部分问题进行偏重实务的浅要研究。错漏之处在所难免,敬请读者包容的同时,也期待各界同仁的批评指正。
一、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过程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稳定性
长期以来,我国采取的是政府主导的经济社会发展模式,政府对社会具有强大的动员力、管理力和控制力,政府主导的经济社会发展模式具有根本上防止黑恶犯罪成长、发展的制度性优势,在这种经济社会发展模式下,黑恶违法犯罪的滋生、存在、维系和发展都面临制度性障碍。所以,当下黑恶犯罪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即便在我国现实社会存在,往往也只能例外性地存在于那些基层政权薄弱的地区或某些特定行业、领域。这在根本上决定了办案人员对黑恶犯罪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应采取“格外”严格的立场和态度,避免人为地扩大化打击。《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印发,法〔2015〕291号)指出,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打早打小”,是指各级政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及早打击,绝不能允许其坐大成势,而不应被理解为对尚处于低级形态的犯罪组织可以不加区分地一律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处理……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一般都会经历一个从小到大、由“恶”到“黑”的渐进过程,因此,“打早打小”不仅是政法机关依法惩治黑恶势力犯罪的一贯方针,而且是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时消灭于雏形或萌芽状态,防止其社会危害进一步扩大的有效手段。
可见,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恶势力团伙虽未必一定可以发展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但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会经历过恶势力团伙的雏形、创立阶段。
(一)恶势力的认定标准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印发)第7条规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恶势力的认定条件中,关于两年内违法犯罪的最低次数的规定已如上所述。根据《刑法》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以实施某一类或某几类违法犯罪行为为基本内容,三人以上组成的犯罪组织。换言之,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的区别不仅在于犯罪集团的组织性更强,还在于犯罪集团以犯罪为目标,以一类或几类相对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基本内容。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犯罪集团的一种,如果两年内并未实施三次以上的犯罪事实(一般不包括违法事实),难以认定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
就普通犯罪团伙、犯罪集团与恶势力犯罪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进行区分,是厘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阶段的恶势力犯罪团伙或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逻辑关系的关键
“恶势力”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但因“扫黑除恶”两者紧密联系在一起,且具有许多共同特点,导致司法实践中容易把黑社会性质组织降格认定为“恶势力”,或把 “恶势力”的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普通的犯罪团伙或犯罪集团的目的比较单纯,都以一类或一种、数种违法犯罪为主要行为,如走私集团、贩毒集团、抢劫集团、盗窃集团、贪污集团等。虽然恶势力也有可为外界感知的势力影响、经济实力,实施的违法犯罪类型也没有本质差异,追求经济利益也通常是目的之一,但并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影响社会的政治化倾向。
恶势力犯罪团伙与普通的犯罪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虽然已经具有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但其本质上仍仅符合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的法律构成要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还存在本质的区别。就追求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表现看,黑社会性质组织追求非法经济利益的手段具有规模化特征,即企图通过控制、影响社会某一区域、某一行业来实现;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还具有一定的公开或半公开化的特征,表现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常常伴有欺压、残害群众的特征,借此树立自己的威信、地位。
一言以蔽之,一般的犯罪团伙或者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般具有秘密性,不以建立恶名、威名为目的,多具有隐蔽性、流动性。但恶势力团伙或者犯罪集团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通常具有公开或半公开特征,非此不足以形成“恶势力”。因此,在差异不大的情况下,成员人数一定程度上能体现出势力规模,成员之间联系是否紧密、稳定、是否有层级架构,是区分恶势力和黑社会的根本因素。
从恶势力的违法犯罪频次要求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组织违法犯罪的频繁程度可以体现出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频次进行明确规定。但是,从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承续特征上看,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至少要达到恶势力犯罪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就犯罪频次的要求。单位时间内实施的违法犯罪频次过低,既无法反映出行为人之间的紧密联系,也无法反映出以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意义。事实与事实之间时间间距过大,达不到两年三次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最低认定标准,难以认定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
【(2020)浙06刑终273号】裁判文书指出1. 认定组织特征应从整体着眼,根据全案证据反映的人的情况、案件事实,统筹行为发生时间、场所、频率、紧密关系,形成以组织领导者为主线,逐渐展开对组织形成时间(标志性事件)、组织架构与层级、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判断组织稳定性、规模化、联系紧密性等具体细节。2. 主犯本身无经济实力的不影响该组织经济特征的认定。3. 标志性事件之前的违法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组织犯罪行为。涉黑组织以组织领导者为核心、主线,在其组织、策划、指挥下开展,对组织萌芽、发展、壮大、存续过程中的所有违法犯罪行为均应计入组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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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嘉毅  中华全国律协刑委会副主任,大成中国区刑委会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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