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阴阳合同答记者问
       律璞玉
3日下午,接到杨头(京师CEO杨建华主任)指示,接受检察日报记者关于阴阳合同问题的采访。
三分钟后,在电话和微信中,接受了检察日报记者闫晶晶的采访。
闫记:阴阳合同的性质如何界定?
答:阴阳合同一般指双方达成合意后,签订两份内容不同的合同,一份对内,约束双方当事人,包括约定的合同价额、交付方式;一份对外,用于报税。以偷逃税为目的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无疑是危害税收制度的不法行为。
闫记:阴阳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吗?
答:一方面,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阴阳合同中,如果明确或暗含了偷逃税的条款,恐怕就要适用五十二条的规定了。另一方面,也不能一刀切认为存在两个以上的合同都是阴阳合同,都出于不法目的,实际上经济领域的各种经济行为非常复杂,当事各方经协商一致,通过补签合同或者会议纪要等形式对协商、谈判结论进行记录的情形也非常常见。这种就不能叫阴阳合同。原合同和补充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从双方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一般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所以,相关合同的法律效力是需要具体分析的。法律人在对热点事件进行法律分析时,在掌握资料不全面的情况下妄下断语是大忌。
闫记:崔永元指出,范冰冰通过两份合同,实际上的劳动报酬是5000+1000万,从这个角度看,这两份合同是什么性质呢?
答:网上的合同内容不清晰,打了很多马赛克,因此无法清楚判断。假如按崔所说,不考虑偷逃税的可能性的话,这两份合同都是有效合同,都对双方有约束力。
闫记:那么阴阳合同,是否涉及偷逃税款的问题呢?
答:就“阴阳合同”本身,从字面理解以及从其被社会公众迅速理解和接受的概念本身出发,应当是指代以偷逃税为目的而签订的真假合同。但是涉及具体案件时,在没有进一步的证据的前提下,涉案的多个合同的性质是否确实属于阴阳合同的性质,现在也是无法判断的。因为这取决于主观目的和客观上的行为,主客观相一致、并且有充足的证据才能进行专业判断。可能还要考察这两份合同是如何形成的。我刚才说了,理论上和实践中至少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出于偷逃税目的的阴阳合同,另一种也可能其中一份是补签的合同。如果只是双方就演员的劳务报酬重新达成了协议,补签的合同,没有偷逃税款,就不涉及偷逃税款的问题。目前看,如果涉案两份合同确实存在,且尚未开展报税环节工作,这很可能是这一事件的最终结果。当然,具体还是要研究合同内容。
闫记:假定崔永元举报属实,能否认定范冰冰已经偷逃了税款呢?
答:不好说。如果合同是以范冰冰个人名义签订,则属于个人劳务所得,需要缴纳个税;如果合同是以范冰冰工作室名义签订,则属于个体工商户所得,则依法应于每年的三月份集中申报纳税。如果合同签订于今年,那么正常是明年三月份才需要申报。也就是说,如果范冰冰以工作室名义签订的合同,明年三月也如实申报了两份合同,且依法按比例缴税,这一笔劳务费用就不存在任何问题。至于在曝光合同牵涉的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或者推而广之在曝光合同涉及的整个行业,甚至于在其他行业中,是否存在利用阴阳合同偷逃税的行为,需要税务机关依职责依职权进行稽查之后才能知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公众对此也享有知情权。
闫记:如果确实出于偷逃税款的目的,也利用阴阳合同偷逃了税款,是不是构成了犯罪?
答:也不一定。我今天刚写了一篇逃税罪小释,说的就是这个罪名的前世今生。逃税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确立的罪名,原来叫偷税罪。刘晓庆当年就是犯的偷税罪。但是修正案七后,逃税罪属于比较典型的行政犯,就是虽然利用虚报、瞒报等方法偷逃了税款,也满足了数额、次数的立案标准,甚至次数很多、偷逃税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是只要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税务部门下达补缴通知、处罚通知后,补缴了偷逃的税款,接受了处罚,就不再受刑事处罚。什么意思呢,就是构成犯罪,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公安机关是不能在税务部门介入之前,迳行立案追诉的。当然,五年内经税务机关二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偷逃税款的,不受行政前置程序限制。我稍后把我的文章发给你。
闫记:如果崔永元举报的事实不属实,是否涉嫌诽谤?
答:刑法意义上的诽谤罪,是指无中生有,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不存在的事实,损害他人的名誉,情节严重是的行为。如果崔永元伪造了两份合同,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两份合同而通过公众渠道传播扩散,造成法定后果,则或涉嫌诽谤罪。
但是如果崔永元没有伪造合同,其发布的公众言论有一定事实依据,没有恶意贬损范冰冰的目的,即使举报略有出入,甚至被查否,则或构成民事侵权,但不应当以犯罪论。
闫记:好的,谢谢!
答:不客气。以上观点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和涉事地方税务机关都已依法开展工作,我们应当充分信赖、依赖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的调查结果。且拭目以待。
 附:逃税罪小释
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逃税罪是比较典型的行政犯。行政犯又称规定犯,与刑事犯相对称。指违反行政法规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特点是其违法性由行政法规、条例或政令规定而成立,没有这些规定则不存在违法性。
本罪是经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将原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但管辖的具体行为和案件范围与原偷税罪基本相同,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增加了对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刑法修正案(七)制定以前发生的行为,适用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1997年刑法认为是犯罪,刑法修正案(七)也认为是犯罪,依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关于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刑法修正案(七)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规定的处刑较轻的,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具体来说,就是对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前的偷税犯罪行为还应当追究,但是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时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应当看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看行为人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和规定的比例,“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
修正案对偷税罪的修改对今后税务稽查机关和公安经侦部门在办理涉及逃税案件的分工合作方式上的变化。修正案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对逃税罪规定了一个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将是否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作为能否追究逃税罪初犯的刑事责任的前置条件,这个规定将不可避免地会对税务稽查机关与公安经侦部门今后在办理逃税案件上的分工合作方式带来改变。很显然,今后对于逃税案件,公安经侦部门主动介入查处的方式已不合适。这是因为,根据修正案的特别规定,对逃税行为是否够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看逃税人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三个先决条件才能确定,而这三个条件主要看逃税人能否积极与税务机关配合,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因此,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案件,公安经侦部门等待税务机关移送就成为一个合乎逻辑的选择了。当然,除逃税案件以外的其他涉税犯罪案件,公安经侦部门还是应当主动介入查处的。
在理解这些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构成逃税罪”
根据刑法学有关理论和规定,对一些涉嫌犯逃税罪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非意味着这些行为不构成犯罪。
因为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之外,这类违法行为还包括诸如已过追诉时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等情形。之所以对一些逃税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存在已经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处罚这个“刑罚阻却事由”。“刑罚阻却事由”不同于“犯罪阻却事由”,前者是阻却刑罚权的行使,后者是阻却犯罪的成立。是否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处罚,并不是逃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它是在纳税人行为已经构成逃税罪的情况下,不再进行刑事处罚的正当理由。
  司法机关刑事处罚权的行使不能绕过税务机关的处理
如果司法机关先于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涉嫌构成逃税罪的行为,能否径行追究其刑事责任?
  不可以。
根据追诉标准的表述方式来看,刑罚权的启动要事先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程序。如果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涉嫌逃税罪,但采取了消极不作为、不下达追缴通知的态度,能不能绕过税务机关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合适的方式,建议和督促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然后再根据纳税人是否补缴税款、滞纳金及接受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追缴通知不是依法作出,因此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司法机关也不能一刀切地认定纳税人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而启动刑罚权。

        见微知著  守正待时

继续阅读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