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摘要
2023年6月1日,法庭对代某洪被非法拘禁案,组织控辩双方和被告人进行举证质证。在质证中,辩护人发现,在代某洪被“拘禁”的第二天,2012年10月24日16点5分代某洪给警察何某打电话,16点7分给警察郝某打电话,代某洪打电话的位置在华丰小区,距离代某所谓被拘禁的地点开车3.6公里,步行2.5公里,而且公诉人承认代某洪确实出去过宾馆。
起诉书中指控:
 "2012年2月,被告人曾建斌以被告人卢善文的名义向被害人代某洪非法放贷,后代某洪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曾建斌安排卢善文、被告人曾和平催收。2012年下半年某晚22时许,卢善文、曾和平纠集被告人张良、冯定楷、唐勇军等人到代某洪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北街18号的海逸商务宾馆四楼索取债务,安排张良、冯定楷、唐勇军等人在宾馆轮班看守、跟随代某洪直至第三天上午,后代洪借故逃脱,其人身自由被剥夺30余小时。”
以下是对该起指控的举证质证:
庭审全纪录
9:28
审判长李勤:因为大家反映法庭内太热,处理了一下空调的问题,开庭迟了一点,对此表示抱歉。现在继续开庭。
审判员李俊:法警,传被告人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陈勇、文红军、冯定楷、张良到庭,为被告人解除戒具。将纸笔交给被告人。下面由公诉人发表回应意见。
公诉人宋志强:针对昨天公诉人对谢某刚案的举证,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回应如下:第一,针对辩护人提出调取的2011年的卷宗材料,存在时间、逻辑矛盾的问题,比如2022年写成了2021年,这里做个回应:情况说明是由公安机关作出,并不属于八种证据种类,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的一些工作情况,没办法用证据的形式进行反映,却可以对工作情况作说明,并且这个说明我们公诉机关会审查是否合理。公安机关作出的情况说明,是说2022年6月9日调取的时间,写成了2021年,是笔误,我们审查认为,其实他都不用作说明,肯定就是笔误。因为我们是2022年出具的调取文书,而且2021年还没有立案,因此石桥铺出具的情况说明肯定就是个笔误,只是个瑕疵。第二,针对辩护人提出根据2011年结合2022年所取得的材料,辩护人认为当时的证人王某英不在现场,但是公诉人审查之后,我们认为,王某英是在现场的,有以下证据证实:1.王某英本人陈述的谢某刚被殴打以及挖机被砸的细节,这个细节和谢某刚的陈述相互吻合,同时他们作证甚至都是案发之后第二天,这个证据当中的记忆都应该是准确的。还有董某山当然不知道王某英的名字是什么,但是说了有个女的还有王某强在现场,王某强也证实他姐姐是在现场的。第三,针对谢某刚病历资料的问题,公诉人通过审查同样注意到,2015年谢某刚受伤的病历资料虽然在卷,但是公诉人没有采信也没有当庭举证,因为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认可的是2011年协和医院的诊断。第四,针对物价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公诉人审查认为,本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通过合法手续委托,时间印章都是齐全的,我们调取了鉴定档案,主要是回应辩护人提出的异议,鉴定档案显示物价鉴定的鉴定人员尽到了鉴定所有的要求,包括辩护人提出的(1)公安机关送检的材料和鉴定机构认定的受损材料有差异的部分,公诉人核对了一下,主要是胶条,这个我不清楚,我的理解是玻璃碎了之后外面一圈的胶条,当然不一定准确,但如果玻璃碎了,胶条肯定也受损。(2)王某富提供的关于物价鉴定受损物品自己的报价单,里面有个印章,昨天辩护人也说了,应该是王某富去维修的时候维修厂的报价单,这个报价不是王某富凭空想出来的。这个询价和维修厂的价格的确有差距,且这个差距从辩护人的角度来说还有点大,但我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首先就询价而言,比如关于玻璃的询价,询价的是玻璃的价值,但是询价单注明包含运费、税收,还有维修安装费用,王某富的玻璃被砸了,他自己没法安装,需要找维修厂修理,所以这包括了维修可能产生的费用。(3)显示器的问题,显示器报价单一万六、一万七,但是王某富花了三万多。针对这个显示器,因为这是大件,所以鉴定机构是做了单独询价,在两张询价单的后面问了几家公司,绵阳、成都的公司有一次是报五万五千多,王某富的笔录也说了,因为王某强只赔了这么多钱,所以他买了一个二手的。我们注意到,鉴定机构对此还使用了折旧法,虽然王某富的显示器最终是花了三万多安装上去,但是用了折旧法,实际损失只认定了70%。针对鉴定档案里提交的挖掘机的照片问题,辩护人也提出了很多意见,公诉人做一个解释,这个照片公安机关是否有现场勘验,公诉人进行了核实,的确没有现勘,但是照片的确是照了,结合晚上出警的情况,应该是晚上照的,晚上光线不是太好,。从拉卷尺的情况来看,这个肯定是公安照的,老百姓不可能这样照,但是公诉人的确没有证据证实是当晚照的,因为公安没有做现勘笔录。其次,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2011年12月6日,鉴定机构也去照了了照片、进行了现场勘验,我们知道送检的时候一般都用照片,物价鉴定机构对是不是实际受损的情况有个复勘,如果不复勘就以照片为准。这个照片有水印,是白天做的,这个照片和公安机关提交的照片对比能够反映出是同一物品,无论是从显示器的品牌,还是受损打坏的情况来看,白天照的和晚上照的是同一个,外观颜色、形状也能证实这一点。第三,鉴定机构最后一张照片是照了挖掘机的铭牌,有挖掘机的基本信息(包括编号),和王某富提供的发票的编号以及鉴定机构现勘的识别号码是一一对应的,因此能够证实鉴定机构勘验的挖掘机就是本案涉案的挖掘机。
王兆峰律师:公诉人提出的四点意见,第一点关于情况说明,首先公诉人承认情况说明不是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但我们作法律评价肯定要依法评价,不能说离开法律去评价,如果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就没有证据资格。另外,公安机关可以作出说明,但是作说明只是个人意见,应该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但是在这份说明上,究竟是谁做的说明,没有具体的人员签名。另外,公诉人认为作出的说明说是笔误是合理的,但不是你认为是合理的就行,这里的笔误是派出所的笔误不是刑警队的笔误,所以应该由派出所来说明,不能你刑警队出个说明,说明别人派出所出了笔误。(2)关于物价鉴定的问题,首先是检材的问题,公诉人说了这个照片看着是晚上照的,有一些编号是同一个编号,意图证明照片拍照是真实的,说实话辩护人也不敢否定照片是真实的,但辩护人的核心意思是说无法保证照片是案发当晚拍的,如果没有现场勘查记录,我怎么知道这个是什么时候拍的?目前也没有交接清单,无法证实照片是谁拍的、什么时候拍的,唯一有个证言说是12月6日以后移交的,但是谁移交的也不清楚。你说鉴证部门去复勘了,首先他们没有勘验的资格,勘验是侦查行为,就算是复核一下,因为现场必须是保护的现场,如果现场已经没人保护了,谁都能过去,怎么保证之后没人再去破坏呢?难道不能是案发之后还有人去砸吗?这个合理怀疑能排除吗?还有维修费的问题,鉴证人本身就从来没有提出维修费的问题,说的就是相关物品的价格,你说的这个包括维修费是公诉人分析出来的,但这个分析没有依据。另外关于报价单,最终修没修、付了多少钱,应该有维修费的发票,而不是拿一个维修单就可以了,如果你拿出来一个维修的发票,我觉得还比较有说服力,但现在拿个报价单,还报这么贵,和询价差了一倍甚至更高,最后取了一个不利于被告人的高价,这是不合理的。
吴丹红律师:针对公诉人的四点回应,(1)关于调取卷宗的情况说明,公诉人承认不是法定证据种类,认为说明内容合理就行。那么为什么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道理很简单:情况说明省略了证明的环节。办案机关只是用一个书面说明来说明情况,但不说是谁写的、内容为什么是这样的,就比如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仅仅是出一个说明说没有刑讯逼供,这样就没有了证明的环节。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所有的被告人都可以出个情况说明,说我不构成犯罪,案子就结束了。哪怕你公安机关可以出个公章,那我被告人也可以按个手印。所以,不能以情况说明代替证据。这个案件恰恰出现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笔误,导致我们从形式来看,时间是穿越的,你公诉人主观上认为是笔误,但这只是公诉机关个人的观点,出现这样的错误,这样的证据直接就是不能用的。(2)关于王某英在现场的情况,公诉人说是有她本人承认这一点,并且董某山也说有个女的在场,王某强也证实了这一点,认为这样就跟谢某刚笔录是吻合的,证明在场的事实。但如果以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就能证明是否在场,那在座的所有被告人都可以证实曾建斌没有在场、没有指使,并且证明的人数数量还更多。如果以这种方式来证明的话,那本案的结论就会很简单,那就是曾建斌不涉案。(3)谢某刚的病历资料,公诉人说不用2015年的,用的是2011年协和医院的,但是谢某刚说的是自行就医,就医时间还不是案发当天,怎么确认这个自行就医的病历针对的是当天的伤情,是由被告人造成的伤情?这个因果关系被切断了。办案机关当时根本不在场,等于谢某刚自己过了很长一段时间,自己去治了伤,这和案发的情况的因果关系如何建立起来,这个问题公诉人没有说清楚。(4)物价鉴定结论,有两个大问题:一是损坏物品同一性认定,公诉人承认没有现勘,只是说应该是公安机关照的,老百姓不会这么照,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这个照片是谁来照、由谁来照、按照什么程序照的。公安机关现勘是有程序规定的,不能说像是公安机关照的,就认为是公安机关照的。二是维修费的问题,应该按照公允价值,而不是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来认定价格。
王兴律师:宋检察官对本案确实很用心、下了很大的功夫,但是主要是对技术性的问题进行了回应,对于本案定罪量刑的质证意见没有回应。关于情况说明,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是有道理的,年份的笔误可以有,但是一般发生在年初,这个比较常见,年中有笔误也往往是日期,这个很正常,但是在五六月发生笔误,并且还是把年份写错了,这个可能性很小。本案在立案之前已经开始了侦查工作,这样我们更加能够质疑不是笔误,如果非要解释成是笔误,我觉得出具情况说明可能不够,是不是得出具一下调取证据的介绍信、登记台账?这样可能更能够消除疑问。现在只是说这是个笔误,让辩护人接受起来确实有点难度。还有原始卷宗是否有遗漏的问题,现在好不容易有个原始卷宗没有丢的情况,挺好的,直接把原始卷宗请到法庭上就更好了,这比我们在这里讨论是不是笔误更有意义。最后关于物价鉴定,实际上我们提出来的质疑,是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公诉人仔细分析了一下,意思是其实没让被告人吃亏。但问题是鉴定结论是否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而不是谁有没有吃亏或者占便宜了。公诉机关当初想重新评估,恐怕也是知道这个原始的价格结论在合法性上是有欠缺的,想去弥补一下,但是没有弥补成。价格究竟是高是低,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程序问题怎么解决。另外我们提出了这里是不是涉及保险诈骗问题的疑问,那么保险公司有没有对这个损失做评估,也可以去调查。另外,昨天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里面,至少有保安参与了所谓的打砸,那么不管这个损失到底是多少,他和本案的被告人之间,没有一对一的因果关系,就是损失高也好、低也好,很可能不是这些被告人实施行为的结果,可能是另外一波保安行为的结果。所以在不排除有其他人实施的情况下,不光要考虑价格高低,还要考虑有没有对应关系。
徐莹律师:我回应一下王某英的问题。公诉人认为王某英在现场,这个首先是公诉人的认识。辩护人想强调,王某英在所谓的挖机被砸、谢某刚被打这个时间节点他在不在现场,这才是决定王某英能不能证明挖机被砸、谢某刚被打的细节的关键因素,否则他事前、事后在,都没有意义。董某山说有个女的在场,但是没有理他,然后他去睡觉了,所以对之后的情况他都无法证明了。他说有个女的在,应该是比较容易引起大家注意的,但是其他人都没有注意到有个女的,谢某刚也没说王某英在场,王某富也没有说王某英在场,王某强也说的是应该是事后去的现场。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能得出结论说王某英就是在现场呢?(2)关于价格结论,我们不否认是通过合法程序委托,但并不能就此得出结论价格鉴定结论就是客观公允的。首先说到维修厂的报价单到底是否具有客观性,我们修过车的都知道,维修车都会给出一个报价,这个报价是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其实大家心里都有数,还有串通骗保的例子也比比皆是,仅凭维修车的一个报价单,就说这个价格是公允、客观的,没有任何依据。公诉人还提到我们很重视显示器,因为它是大件,但是这个询价和王某富的价格差了一万多元。我们可以看一下这个询价单,时间、案件名称、委托单位什么都没有,全都是空白的,甚至连参加勘验的人都没有,这么一张询价单有什么意义,能不能当证据用?公诉人举证来证明一个事实,不能用可能性、认为来说话,但是辩护人可以,因为辩护人提出合理怀疑即可。
梁雅丽律师:鉴定的问题,我们认为能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首先要审查鉴定程序合法性、以及检材同一性,关键是鉴定方法是否具有公允性,是否依照程序做了市场询价。这个挖掘机不是简单的物件,而是特殊设备,是按照工作时间来进行折旧的,而不是按照购买时长来折旧的。搜一这个鉴定到底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还是要按照最高院的规定来审查,而不是按照我们公诉人自己怎么去分析来判断价值。
唐静律师:关于没有进行现场勘验的问题做个回应,公诉人回应的几点,其实对我们提出的很多问题是避重就轻的回应。公诉人说经过他们的核实,说确实没有现场勘验,辩护人认为这个回应没有任何说服力。根据案卷记载,公安机关委托了鉴定,说明当时这个案子进入了调查程序,按照流程就应该有现勘。不是公诉人说一句没有现勘就行了,应该由当年的办案人员说明。既然已经按照办案流程处理了,为什么没有现勘?如果没有现勘,放纵了一个黑社会的成长,是否有保护伞?这个都应该由当年的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是公诉人说一句现勘没有就可以了。
金琳律师:公诉人没有注意到的一点是,寻衅滋事是有立案标准的,现在的问题是物价损失和伤情能不能达到立案标准,如果鉴定存在问题,那么就是达不到标准。关于谢某刚的伤情,这个伤情病历不是诊断证明,而是一个病情证明,甚至没有相关的病历,没有开具处方单,怎么就医、时间长短、用药如何,都没有显示,只有一个是休息七天、软组织受损,哪里受损、情况如何,都是没有显示的。谢某刚12月2日没有在医院,是在派出所,他只是去医院开了一个证明,这个证明如何开的不清楚,怎么证明的不清楚,不能说单凭一个诊断,就说谢某刚受了什么样的伤。
吕灵兮律师:公诉人的回应避重就轻,询价只问了两家公司,但是按照四川省的操作规定,是要选择三个以上的询价点。关于病情证明,也是孤证,达不到可信的程度。综上,辩护人的质证焦点在于,本起指控的犯罪行为、行为结果、因果关系都是有问题的,证据的证明力、完整性有问题,证明本案损害结果的证据也是严重不足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现勘,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公诉人的证明目的。
李显峰律师:公诉人认为王某英在场,但从证据中也可以看到,王某英说来了二十人都是年轻小伙,这个描述和在案的被告人的年龄不符,如果真的来了二十个小伙子,可能性比较大的是保安,而不是在案的被告人。王某英说站的比较远,有十米左右,也可以看出来王某英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是凭空想象的。
杜明怀律师:关于王某英的问题,补充一点,希望合议庭注意到谢某刚和董某山究竟是怎么说的,而不仅仅是注意到他们都提到有个女的在场,当天晚上和案发当时是两个概念。谢某刚说的是在指定地点挖砂,他就过去了;董某山说他去现场制止,那个女的不听,他就走了。可以看出,他应该是能够看到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应该是在旁边。如果罗某伦到场的话,应该是能够看到王某英的。因为罗某伦和董某山第一次已经去制止了,但是到了第二次,罗某伦的笔录没有任何一处提到当天晚上发生冲突的时候有王某英在场。更奇怪的是,王某英在第一次被制止后,第二次还站的远远的,你自己家的挖掘机出了问题不去制止,还站的远远的,这个也不符合逻辑。
曾和平:昨天公诉人第四组证据的时候做了重点的描述,通过查看张良的同录发现有部分内容是办案单位刻意加上去的,提请合议庭关注这个事情。这不是我说的,与事实严重不符。
审判长李勤:现在休庭十分钟,然后进行非法拘禁案的法庭调查。
10:42继续开庭
审判长李俊:传被告人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冯定楷、张良、唐勇军到庭。首先由公诉人开始举证。
公诉人宋志强:第一组主要证实的是,曾建斌以卢善文的名义向代某洪非法放贷的情况。其中,有被告人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洪的陈述、证人周墙(化名)、罗某贵、冯定慧、何某泉、苏某思的证言。书证包括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金辉小贷公司明细分类账,以及代某洪、卢善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要证实在2012年2月,代某洪以其名下房产和云鸿建材公司等资产作为抵押向曾建斌借款3000万,曾建斌同意后安排金辉小贷公司员工罗某贵和周墙(化名)为代某洪办理手续、出借资金。2012年2月14日,以被告人卢善文的名义与代某洪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等借款文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借款时间6个月,8月14日到期,月利率为1.5%。代某洪实际支付月利率为3.2%。同年2月16日、2月29日,卢善文、何某泉受曾建斌等人安排,扣除306万元利息差,通过卢善文名下银行卡向代某洪两次转款共计2694万元。同年3月至4月,代某洪向卢善文银行账户归还利息共计68.5万元。
第二组证据主要证实曾建斌安排人员催收的情况。
1.被告人曾建斌的供述,在第86卷1-8页,曾建斌2022.1.10供述,在第86卷1-页,摘要:我给曾和平和卢善文说过,喊他们去找代某洪催一下这笔借款,也就是要钱的意思。具体的经过我是不清楚的,我只是安排卢善文和曾和平去找代某洪商量这个钱到底怎么来还,代某洪的这些抵押物怎么处理。
2.被告人卢善文的供述,在第86卷9-30页,卢善文2022.7.19供述,在第86卷26-30页,摘要:曾建斌把我喊到了他的办公室,对我说:“现在公司工地没得资金了,你去向代某洪要点钱”,我就说:“要得”,后面我就出曾建斌办公室了,出了办公室过后我就给曾和平打了一个电话,我就说:“和平(曾和平),曾总(曾建斌) 刚才找我给我说公司的工地没有周转资金了,喊我们找代某洪收点钱,我先和代某洪联系一下,联系好了给你打电话”,曾和平就说:“要得”。
3.被告人曾和平的供述,在第86卷31-54页,曾和平2021.12.8供述,在第86卷31-42页:曾建斌同意的情况下,安排我和卢善文带人去找代某洪要钱的。曾和平2022.7.20供述,在第86卷50-54页,摘要:我是卢善文让我和他一起去找代某洪还钱的。代某洪欠金辉小贷公司3000万,当时金辉小贷公司是以卢善文的名义借给代某洪的。卢善文是我姐夫哥,当时是以他的名义借给代某洪的,他就喊我陪他一起去;喊我去的目的就是帮他要钱,代某洪假如还不起,就让代某洪写个还款计划。
上述证据证实:代某洪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曾建斌安排卢善文、曾和平向代某洪催收。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的情况
第一部分:证实卢善文、曾和平纠集人员情况
1.被告人卢善文的供述,在第86卷9-30页,卢善文2022.7.19供述,在第86卷26-30页,摘要:后面我就和代某洪联系了一下,代某洪称自己在位于南华宫附近的自己的酒店(平时办公的地方,自己有个办公室),和代某洪通了电话后,我就给曾和平说了,说了后,我现在记不到我们是一起到代某洪说的位置蛮,还是分别到的了,但是我们都是同时到达的,到了代某洪说的位置后,除了我和曾和平之外还有张良、邓君(化名)。我没有喊张良、邓君(化名)他们两个去,应该是曾和平喊的。
证实:卢善文联系代某洪后知道代某洪正在代某洪酒店内,卢善文、曾和平、张良和邓君(化名)到达宾馆。
2.被告人曾和平的供述,在第86卷31-54页,曾和平2022.7.20供述,在第86卷50-54页,摘要:当时我到了的时候卢善文、冯定楷已经在那里了,后面邓君(化名)、张良是好久来的,我记不清楚了。我不清楚冯定楷、邓君(化名)、张良是谁通知的,我没有喊他们三个人,应该是卢善文他自己通知的或者通知其中一个人喊的另外的人。冯定楷、邓君(化名)、张良都是公司的人,这件事也关系到公司的利益,去了也就是给代某洪点压力,让代某洪还钱,还有就是把他守到,免得他跑了,他跑了又不好找得。
证实:曾和平和卢善文、张良、冯定楷、唐勇军、邓君(化名)到代某洪宾馆去找代某洪要钱。
3.被告人张良供述,在第86卷91-103页,张良2022.2.24供述,在第86卷91-99页,摘要:我认识代某洪,卢善文和曾和平喊我去找代某洪要过钱。是2012年,具体时间我现在不清楚了,那个时候天还有点热,当时我记得是卢善文给我打的电话,喊我到涪城区北街代某洪的宾馆楼下去集合,我到了以后,我看到曾和平、卢善文、冯定楷、邓君(化名)、唐勇军,还有两个邓君(化名)带来的表弟,都到了,我到了后,卢善文把代某洪的借款合同拿给我们看,卢善文说这是代某洪借公司的钱,有几千万,一直都没有还,听说最近代某洪有笔钱要到位,今天就是来找代某洪要我们的钱。
证实:卢善文电话通知张良到涪城区北街代某洪宾馆楼下去集合,张良到了后看到现场有曾和平、卢善文、冯定楷、唐勇军、邓君(化名)和邓君(化名)带来的两个表弟,卢善文向张良等人出示代某洪的借款合同,告诉张良等人代某洪欠公司几千万没还,今天就是来找代某洪要钱。
4.被告人冯定楷供述,在第86卷第121-132页、第481卷66-70页。冯定楷2022.3.3供述,在第86卷第121-128页,摘要:之前我在卢善文手底下的时候,卢善文喊我跟他去找代某洪要钱,虽然我不是宏坤建设有限公司的人,但是我还是跟着卢善文去找代某洪要钱了的。我记得是九年之前的事情了,具体是哪一年我现在不清楚了,当时卢善文给我打电话,喊我到涪城区步行街茂业百货那个地方去一下,然后我就去了,到了以后我看到卢善文和曾和平他们都在,哪个先到的我不清楚,我记得在现场的人还有张良、唐勇军、邓君(化名),还有邓君(化名)带来的两个兄弟我不认识这两个人,然后卢善文就给我们说代某洪差公司的钱,有几千万,说今天到代某洪的宾馆里面去找代某洪要钱,他要是不还钱就把他守到还钱为止,然后我们就一起到了代某洪的宾馆里面。
证实:卢善文给冯定楷打电话,让冯定楷到涪城区步行街茂业百货,到了后冯定楷看到现场有卢善文、曾和平、张良、唐勇军、邓君(化名)及邓君(化名)带来的两个兄弟,卢善文给冯定楷等人说代某洪差公司几千万,今天到代某洪的宾馆里面找代某洪要钱,代某洪要是不还钱就把他守到还钱为止。
5.被告人唐勇军供述,在第86卷137-148页、第481卷78-82页。唐勇军2022.3.2供述,在第86卷137-144页,摘要:我知道代某洪,可能是十年前的样子,具体时间我不清楚了,我老总卢善文给我打电话,喊我到代某洪的宾馆底下,代某洪的宾馆开在绵阳市涪城区步行街那里,我到了以后,我看见张良、冯定楷已经在楼底下了,至于当时邓君(化名)和曾和平有没有在现场,我现在没有印象了,然后我记得卢善文拿了一个借款合同出来给我们说代某洪差他的钱,喊我们今天来的目的就是跟他一起到代某洪的宾馆里面去找代某洪要钱,然后我就被卢善文安排在宾馆的一楼电梯口,我的职责就是防止代某洪从楼上下来跑了。
证实:十年前的一天,卢善文给唐勇军打电话让唐勇军到代某洪宾馆楼下,唐勇军到后看到张良、冯定楷已经到达。卢善文向唐勇军等人出示了借款合同并告诉唐勇军等人代云洪欠卢善文的钱,今天来的目的就是到代某洪宾馆里面找代某洪要钱。
6.证人邓君(化名)的证言,在第45卷152-158页、第86卷56-68页、第474卷24-27页。证人邓君(化名)2022.2.23证言,在第86卷56-61页,摘要:是二零一几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现在不清楚了,那个时候卢善文拿了一个代某洪的借款合同给我们看,卢善文说代某洪差他钱,有几千万,喊我们帮忙去要,当时去的人有卢善文、张良、曾和平、我表弟简冰(化名)、赖某兵、还有一个好像叫唐勇军,好像还有一个人但是我现在不知道名字了,我只知道都是工地上的人,卢善文和曾和平带我们一起去的代某洪在绵阳市涪城区步行街开的宾馆里面。邓君(化名)2022.9.6证言,在第86卷 62-64页,摘要:因为时间很久了,我现在真的记不清是卢善文蛮还是曾和平喊我到的代某洪的酒店找代某洪收账了,反正是他们其中的一个人。
证实:二零一几年的时候,卢善文或曾和平电话通知邓君(化名)到代某洪酒店找代某洪收账,卢善文拿代某洪的借款合同给邓君(化名)等人看,说代某洪欠卢善文几千万,让邓君(化名)等人帮忙去要,邓君(化名)与卢善文、曾和平、张良、唐勇军以及表弟简冰(化名)、赖某兵一起到代某洪在绵阳市涪城区步行街开的宾馆内。
以上证据证实:2012 年下半年某晚,卢善文、曾和平纠集被告人张良、冯定楷、唐勇军、邓君(化名)等人到代某洪的宾馆索取债务。请法庭组织质证。
曾建斌:代某洪这笔借款我是知道的,当时个人放贷和放款不是非法的,这个事情和我汇报了的。第二,关于还款多少多少的说法,完全不属实,说我安排扣除308万元不属实,他们去调查了以后,认为可以借款,我同意借款,但是利息到底好多,怎么收的,我都不过问,所以说我安排扣除308万,其实没有这个事情。代某洪在借款到期后很长时间不还,只付了一点利息,后面利息和本金没有付,我好像安排卢善文和曾和平(好像有这个事情具体我记不清了)请小贷公司帮忙催一下,问他好久还利息和本金,但绝对没有喊他们去做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我只是让他们帮忙催一下,借款也是基于朋友关系,代某洪在外面的借款是5分,借的是江油的人,他希望我这个地方2分、3分低一点借给他,所以根本没有发生纠纷的意思。
卢善文:第一,这个代某洪的钱,合同确实不是我签的,而且这个钱不知道是怎么转的,我在公安供述是实事求是的,转钱的时候喊我去了一下,我拿了身份证去了一下,怎么转的,哪个签了字我不知道;第二,利息我没得一分,这是公司的借款;第三,当天下午,曾总喊我到办公室去,说卢善文工地上没有钱支付工资了,你和曾和平去催收一下,没说去做啥子。下来后我和曾和平打了电话,说曾总喊我们去催收点钱。代某洪对我的家庭很熟悉的,我在他那里做了水电,我儿子读书也是他帮的忙,我不会对他做什么事情。我只给曾和平打电话,绝对没给任何人打电话。这个时间是哪天,我确实记不清楚了。我没给邓君(化名)、冯定楷、唐勇军、张良打电话,这是肯定的。去了过后,我和曾和平两个人去了办公室,其他人哪个去了、什么时候去的,我确实记不清楚。代某洪在他的办公室聊天,当时只有我和曾和平,合同是拿过去了,聊得开心的时候跟代某洪说了下,我说我们工地资金有点紧张了,代某洪说确实没有钱,我们就说让他想办法。大约十点多的时候我记不清楚了,他说他要休息了,我就说那休息嘛,我们就出来就在隔壁,他把门关上休息了,我就走了。曾和平说了什么我耳背没听清,我当时就走了。第二天早晨,张良给我打电话,是不是喊我师傅我不知道,他说代某洪走了,吃米粉走了。我说走了就算了,本来我们就是朋友,没说那些其他的话。我就给代某洪打电话,他说:我走了,去南河坝谈事情。我说那我就过去,他说算了兄弟,现在只要查电话记录就能查出来。
曾和平:首先这个借款怎么借出去的,我只清楚是以卢善文的名义借出去,利息怎么谈、怎么借出去我不清楚。有一天卢善文给我说的是,喊我一起去催收一下借款,说是借款到期了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我就和他去了一趟,确实是事实。至于是哪个安排的,这个法院查的清楚,是不是我打的,法院查得到的。当时就是说跟着他还钱,没有剥夺他的什么自由之类的,他吃喝拉撒打电话都是自由的,他借了钱到期了,本金利息都不还,我们就去催收,这个也不是违法的。
冯定楷:请法庭依法查明。
张良:当时只是和卢善文、曾和平关系好,我不是宏坤公司的员工,只是在人和天地帮他们挖土方。至于谁喊的谁,请人民法院通过技术手段调取通话记录查清楚。
唐勇军:没得。
卢善文:我补充一句话,代某洪这个事情,对我来说,绝对没有安排任何人去非法拘禁,剥夺任何人的自由,绝对没得。这个事情后,我和代某洪还保持长期的联系。
王兆峰律师:这组证据的出示情况,和原来的目录相比有些乱。对于被告人曾建斌的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根据曾建斌的供述,曾建斌和代某洪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借款收支也都是真实的,只是说本金还没有收回,因此这种情况下,公司资金紧张,确排卢善文去向代某洪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因为这个借款本身是真实的,所以收取的本金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非非法放贷。卢善文、曾和平的证言合法性暂时不提异议,但是真实性有部分异议,因为他们关于安排相关人员不让代某洪跑掉、蕴含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说法,是不真实的。证人冯定慧、罗某贵、何某泉、苏某思的证言,关联性不认可,仅仅能证实按照曾建斌的意思曾经向代某洪出借过3000万元的借款,只是证明了出借的情况,不能直接证明有后续所谓的非法拘禁行为。代某洪的说法有不实之处,根据法院2013年民初字第141号判决书,能够看出来,当时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抵押、债权担保等等最终没有落实,实际上这3000万的贷款是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借出去的,并不是向代某洪所讲的把很多东西一并押给了曾建斌,不是那么回事。关于陈某军6614万元的债券担保,因为陈某军早就跑路了,这个债券没有任何意义;关于相关房产抵押登记,实际这些房产已经过户给了农村信用社,不可能实现债权。还有一家公司的出资额仅为74万,和3000万相比很小,不足以偿还所借资金。关于其他几个人的笔录,对于张良供述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张良当庭的供述可以看出,无论是卢善文、还是曾和平,实际上并没有交待让他们限制或者剥夺代某洪的人身自由,只是说跟着他们,人走到哪儿跟到哪儿即可,并没有限制人身自由,关于不让他走的说法,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冯定楷的证言,也是类似的情况,也是说到限制自由了,这个跟前面说的一样,冯定楷就只是说跟着。代某洪的自由本身没有受到限制和剥夺。唐勇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他本人并不认字,又没有人给他宣读,这个笔录能不能真实反映唐勇军的供述过程,是存疑的。关于供述的真实性也存疑,关于曾建斌的说法都是猜测和揣测,曾建斌和他并没有接触,关于要债的事情曾建斌只是和卢善文说了,实际上根据卢善文的供述也没有讲别的,纯属于猜测的证据,不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唐勇军相关供述说的不让代某洪走的说法,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邓君(化名)证言的合法性不提异议,但是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事实上相关证据也能够证实,邓君(化名)所谓的跟到的过程中,也没有限制和剥夺他的人身自由,这些说法都与实际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且邓君(化名)能够证实,在他们跟着的过程中,可以自由打电话,与外界并没有失去联系。
吴丹红律师:第一组证据的整体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有补充意见,这组证据里曾建斌、代某洪的说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代某洪确实欠曾建斌3000万,虽然说实际打了2694万元,但是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代某洪再没有支付本息。本组证据能够证实代某洪借款的时候隐瞒了真实的还款能力,四处借款、负债累累,明明知道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还向曾建斌借款,导致曾建斌无法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代某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于一般的债务人,他是借款的时候就有预谋、准备不还款。代某洪的笔录确实存在大量诱导的内容,代某洪本来是认为自己提前支付利息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侦查人员一直诱导代某洪,直到代某洪说出收取砍头息、提供抵押担保是欺诈行为,这样的笔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不得预收利息只是民法的规范,民法规定的预先扣除需要按照实际借款的金额来还款付息,但预收利息不是违法犯罪。本案中代某洪连基本的本金都没有偿还,没有偿还能力还隐瞒事实进行借款,才是真正的诈骗行为。针对第二组证据,对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的笔录都证实,曾建斌是让卢善文、曾和平找他们商量,仅仅是“商量”,并没有指使采取违法犯罪手段进行催收,无法证实曾建斌具有违法犯罪行为和目的。针对第三组证据,关于纠集人员的情况,对于这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任何人提到曾建斌指使、安排。这组证据也没有体现卢善文、曾和平指使其他被告人对代某洪实施违法犯罪的内容。卢善文、曾和平向其他被告人出示了合同,让他们帮忙催收,没有任何内容体现出要求他们采取违法犯罪的手段进行催收。这也是体现了本起事实实际上是对合法债务进行催收,而不是违法犯罪。
徐莹律师:关于第一组证据,这个第一组证据的借款行为与卢善文无关,同意卢善文本人的意见,资金不是他提供的,他不参与借款过程,借给谁、利息多少、如何进行收益分配,卢善文都不参与,所以与他没有关系。第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这是非法放贷行为,因为这个借贷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第一笔放款,2月19日第二笔放款,根据2019年7月23日两高两部非法放贷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意见是从2019年10月21日开始施行的。根据最高院的批复,这个放贷行为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这笔贷款发生的当时,也不存在非法放贷的问题。第二,公诉人在证明目的说到了利率,也就是月息3.2%和扣除利息差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670条的明确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预先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和利息。根据这个规定,可以实际计算一下真正的利息,那么辩护人大概计算了一下,3000万减去306万(李俊:直接对证据发表意见),我就是对证据发表意见,就是2694万,算下来的年利率是在20.04%,也没有达到超过36%的上限,这些关于超过36%的言词证据都不具有真实性。另外该判决书经过了绵阳法院的判决,仍然有效,不是非法放贷。第三,关于代某洪笔录的真实性,他的身份就是一个老赖,而且是诈骗犯的嫌疑人,所以对他的笔录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针对第二组证据,关于曾建斌安排人员催收,这组证据与指控犯罪事实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首先这是个合法的债务,该组证据体现出来的曾建斌并没有指使安排卢善文、曾和平采取非法拘禁的方法进行催收,他们也没有安排其他人采取非法拘禁的方法进行催收。接下来的举证也可以证明他们实际上没有采取非法拘禁的方法进行催收。
针对第三组证据,关于纠集行为,仍然和指控非法拘禁没有关联性,纠集行为不是非法拘禁行为,非法拘禁的核心是剥夺人身自由,哪怕纠集一群人,只要没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都不是非法拘禁。另外,时隔多年,根据记忆规律,当事人不可能对细节记得这么清楚,因此笔录真实性存疑。而且笔录大量存在指供诱供的情况,真实性严重存疑。前几天公诉人提供了通讯记录,可以体现出来卢善文纠集张良、冯定楷、唐勇军、邓君(化名)是与客观证据不符的。在23日,卢善文和张良没有通话,晚上九点半是张良给卢善文打电话,这点和张良的笔录内容不一致,证明张良笔录不真实,不可能是卢善文纠集张良。冯定楷关于纠集的供述也不具有真实性,23日全天都和冯定楷没有通话。唐勇军在23-26日只有一通电话,是晚上9点多,还是唐勇军打给卢善文的。邓君(化名)的通话记录显示,他和卢善文是没有通话的。因此辩护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王兴律师:这组证据涉及到催收的合法性基础的问题,还是挺重要的。第一组证据关于全案的言词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辩护人都是不认可的,特别是言词证据的可靠性,因为事发多年,合议庭认定时务必谨慎。关于借款发放的情况,有书证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借款确实发放了,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并不是所谓的非法放贷的情况,我们还是要强调一下,这里面提到的利息,先不管是不是高于法定利率,即便是高于法定利率,我们的法言法语来说,只是到法院起诉后法院不支持,不能等于非法,这是一个很清楚的概念。另外所谓的砍头息,也不是非法的,只是民间借贷常见的做法,法院对砍头息的处理也只是将这部分不认可为本金,也不能说他是违法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认为是非法放贷,是不能成立的。第二,代某洪对这些情况都是明知的,不存在欺骗、套路贷的套路的问题。代某洪只是说自己对砍头息事先不知道,但是这个恐怕不属实,一个方面他本身就是向其他人多次借贷,自己也借款给别人,对这个操作应当非常熟悉。就在这里有个陈某军的笔录也明确了一个事实,就是代某洪向陈某军借了6000万,还主张让陈某军还8000万,这个利息相当高,代某洪也向陈某军主张息转本,所以他对这个操作相当清楚。陈某军的笔录还提到,代某洪告诉我,借给我的钱有一部分是从别人那里借来的,是5分息,所以他想在小贷公司借钱出来吧利息还了,中间利息可以省下一部分,所以代某洪其实什么都知道。那么如果公诉机关要为代某洪主持公道,是不是要把这个5分利息也搞一下?实际上这个是常见现象,不要装的特别单纯的样子。“曾建斌起诉后,查封我的房产,流拍了三次,曾建斌也不要我的房产,因为我的房产在农信社有六百多万的抵押,之后过户给了农信社,现在我和曾建斌的借款摆在这里,我没钱还,曾建斌也没找我”,实际上这个借款的细节是双方都知道的事情,借款是合法的,催收是正当的。另外,虽然是以卢善文的名义借给代某洪,但是这笔钱和卢善文是没有关系的,这笔钱就是曾建斌经营控制的资金,和本案的其他被告没有关系,和所谓的组织或者组织利益也没有关系。还有就是涉及到催收,公诉机关所说的纠集的情况,曾建斌让他们去催收了,这些被告也去了,至于谁联系的可能不重要,但是我们通过在案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说法可以想一下,为什么是这些人去?这个安排其实是非常随意的、随即的、偶然的,根本不是一个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有的既定分工,即便在金辉小贷公司民间借贷是其一部分业务的情况下,也没有看出来曾建斌对这个催收有任何持续性、长期的安排,出现了不还钱的人的情况下应该安排谁去的这种安排,根本不存在。特别是张良,当时和三汇都没有关系,就是作为一个朋友喊过去的。所以指控为组织犯罪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唐静律师:对公诉人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曾建斌是以卢善文名义非法放贷,对曾建斌这部分供述的三性没有其他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反倒证明曾建斌放贷事实、代某洪未归还的事实是存在的,证明代某洪借款是事实、代某洪涉嫌诈骗是事实。曾建斌的供述当中证实了放贷的事情与曾和平无关,曾和平在其中没有任何利益,没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卢善文的供述也显示贷款与曾和平无关。针对曾和平的供述,显示出借的行为曾和平全程没有参与。对代某洪陈述的三性不予以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再赘述,补充一点,代某洪在他的笔录中明确提到了借款到期的时候曾建斌是直接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偿还本金利息,以及在生效后执行时代某洪外出躲债的事实。对周墙(化名)、罗某贵、冯定楷、何某泉、苏某思的证言,包括后面的书证,综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控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充分证明放贷行为与曾和平没有关系,曾和平没有参与金辉小贷的经营活动。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是违法放贷。
针对第二组关于曾建斌安排人员催收的证据,这组证据是三位被告人的供述,对于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催收不具有任何违法性。三位被告人的供述也没有反映出在催收过程中做出了任何违法行为的安排,仅仅是借款到期后跟借款人对接一下而已。
针对第三组证据,公诉机关希望证明的是卢善文、曾和平纠集人员的情况,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部分证据首先是曾和平的供述,我不再宣读同录,7月20日的同录里面,曾和平明确提到,没有限制代某洪的人身自由,他可以打电话,被告人只是喊他写计划,公安机关却把“跟着”写成了“守着”。其他几位被告人的供述也没有显示卢善文、曾和平让他们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另外,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所总结的曾和平纠集人员不予以认可,上述人员只是一同前往交涉还款,不具有违法性,仅仅根据通话联系就证明纠集,是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的。
梁雅丽律师:关于第一组证据,其中非法债务的问题恳请合议庭关注,即便存在预收利息或者砍头息,只是涉及到金额计算的问题,而不能据此认定债务的非法性,恳请合议庭关注。关于资金的来源问题,不影响对这起债务发生的判断,因为真金白银借给代某洪是客观事实。代某洪借款的时候不具有偿还能力,在判决书确认债务后,他还恶意逃避债务,所以代某洪的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关于第二组证据,我们认为和指控犯罪的关联性存在问题,为什么存在协商、收款、催款?是因为代云红恶意逃债。反过来讲,到期不还款,跟代某洪进行协商,是正常的。关于第三组证据,无论是卢善文还是曾和平,都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授意他人以违法犯罪的方式去进行了催收。
程小洋律师:请合议庭依法认定。
吕灵兮律师:第一组证据,对所有言辞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应以同录为准。提请合议庭注意,代某洪在2021年11月5日笔录提到,到现在我与曾建斌的借款摆在那里,我也没钱还。这是面对一个黑社会该有的表现吗?如果认为这是非法债务,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在本案立案之前,如果认为这是是非法债务,应该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的相关规定。第二组证据,对于安排人员催收情况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对于代某洪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曾建斌催收的证明目的认可,这也是本案的诱因,被告人的目的是要钱,是具有正当性的。这次要钱不是发生在债权合同已到期后,而是在合同到期后承诺还款、承诺书到期后仍然不还款的情况下发生。对于第三组证据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应以同录为准,被告人是去要债,是让他们跟着,而不是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提请合议庭注意,张良的笔录显示办案人员明确跟他说和他没有关系。邓君(化名)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和被告人是一样的,为什么邓君(化名)是证人,不是嫌疑人?说明本案存在选择性执法。
李显峰律师:辩护人认为本起事实中所涉及的债务不属于非法放贷,是合法债务。关于第二组证据,公诉人认为是曾建斌安排人员催收,显然曾建斌不是直接安排张良等人进行的催收,辩护人对张良的笔录合法性、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其笔录是以证人证言而不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形式呈现的,而且张良的讯问笔录中,办案人员没有对代某洪的事件进行讯问,只是在询问笔录中就此进行了询问,并且同录显示,民警跟张良说这个事情和张良没关系,整份笔录充满了指供诱供,都是在“帮助”张良回忆,在张良明确否定的情况下也把相关内容记成了他“承认”的话,比如关于安排他们催收的事情,笔录记载:当时我记得是卢善文给我打电话,喊我去宾馆集合,实际上同录中根本没有集合这样的字眼,事实上这完全是临时性的安排。
审判员李俊:吕灵兮律师提到过这个问题,以同录为准。
李显峰律师:我们就2月24日同录和笔录的对比进行了整理,具体以这个整理的实录为准。张良的身份肯定不是宏坤的员工,而只是宏坤公司人和天地三期工地挖土方的临时农民工,另外和曾和平、卢善文比较熟,有朋友关系,所以他不是受到宏坤公司的强制约束,当天的情况不符合组织性特征。在当天被安排到现场的六个人中,其中任何两个人也没有出现在金辉小贷公司或者曾建斌其他放贷的业务中,这也说明了当天的安排完全是临时性的,不具备组织性犯罪的特征。
杜明怀律师:首先关于书证,这个借款合同写的利率是1.5%,公诉人却说是百分之四点多、三点多。还提到代某洪不知道利率,但是在陈某军的笔录中明确提到了他知道的情况,
审判员李俊:王兴律师讲到了这个问题。
杜明怀律师:我说的是另外一个情况,代某洪说三千万要扣掉三百万,可以看出代某洪明知砍头息的情况。第二,第三组证据提到了很多证词,哪怕在公诉人引用的笔录也只是说了怕他跑了不好找,不管是张良还是冯定楷的供述,公诉人引用好像都是“守住他们”,但是什么是“守”,冯定楷在笔录中提到“守他的车,然后跟踪他”,“等到代某洪下楼,把路虎车守到”,“等代某洪开车走了后,开车跟着”,也是“守”。可见这个“守”,和不让出去是两个概念,只是跟着他的意思。公诉人提到邓君(化名)也提到不让他出去,但是他的笔录不是这么说的,笔录里说的是“代某洪去南河体育馆喝茶,他们跟着一起去”,在他们的概念里,这也是“守”,邓君(化名)说,“不能让代某洪跑了”,可见他们自始至终的观点只是不让他跑了,是跟着,而不是限制他的自由。唐勇军所有的笔录的同录里,都没有提到这一起非法拘禁,所有的同录与对应的笔录都有差异,无法核实当天唐勇军的笔录和同录是否一致,尤其是在所有的同录里,唐勇军都没有仔细核查笔录,因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
审判长李勤:今天上午庭审到此,下午两点继续开庭。
14:00
审判长李勤:现在继续开庭。
审判员李俊:传被告人到庭,为被告人解除戒具。法警将纸笔交给被告人。下面由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宋志强:公诉方在开庭前与辩护人达成一致意见,因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所涉人员范围相同,后面两部分的证据将一并出示。
下面出示第二部分的证据,主要证实内容为当晚去代某洪宾馆要钱的情况与安排:
1.卢善文2022年7月19日的供述,在第86卷26-30页,摘要:到了代某洪说的位置后,除了我和曾和平之外还有张良、邓君(化名),然后我们就直接上楼了,上楼过后我和曾和平就直接到了代某洪的办公室,到了后我们就先和代某洪聊了一会天,聊了一会过后我就说:“代哥,我们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你能不能给我们多多少少还点”,代某洪就说:“没得”,然后我们就一直在那说还钱的事情,就是请代某洪想想办法,大概持续到晚上九十点钟的时候,代某洪就说他想睡觉了,代某洪到他办公室隔壁房间睡觉后,然后我就说我走了,我走的时候,曾和平还没说走,和曾和平一起来的邓君(化名)、张良也没有走,然后我就一个人回家了。我走了后,曾和平和张良、邓君(化名)还在那里说等代某洪,我当时也没管,我就走了。他们就是在那里等代某洪,让他还钱。因为我在说我走了的时候,我就听曾和平说了一句把代某洪守到起。当时我就说了一句我走了,然后曾和平对我说了一句把代某洪守到起,我当时也没管他,我就走了。
证实:卢善文、曾和平、张良和邓君(化名)到达宾馆,卢善文等人上楼后,卢善文和曾和平进入代某洪办公室内让代某洪还钱,代某洪说没钱归还。持续到晚上九十点,卢善文独自离开,曾和平安排邓君(化名)、张良把代某洪守到。
2.曾和平2021年12月8日供述称“我们是直接到代某洪开的宾馆去找他……让他继续找钱”;,在第86卷31-42页,摘要:我们是直接到代某洪开的宾馆去找的他,到宾馆后就是把代某洪守到,让他还钱,代某洪说他没有钱还不起。然后我们就把他守到起喊他找钱,他一直说他还不起钱,然后僵持了几个小时,我看要钱也没有好大希望,我和卢善文就走了,在走之前我和卢善文商量留下了几个人把代某洪守到,让他继续找钱。
3.曾和平2022年7月20日供述,在第86卷50-54页,摘要:我们就是安排的人把他守到的。安排是卢善文安排的,当时守他的有冯定楷、邓君(化名)、张良、唐勇军。我记得就这么几个人。代某洪不能离开宾馆,在宾馆里可以自由活动。我觉得把代某洪守到,不让其离开宾馆是对的,我们没有打骂他,可以在宾馆自由活动,只是不让他离开宾馆。借钱还钱天经地义,我喊他写还款计划,他又不写,我们这边的人只有把他守到。
证实:曾和平和卢善文、张良、冯定楷、唐勇军、邓君(化名)到代某洪宾馆去找代某洪要钱,曾和平等人到代某洪宾馆后就把代某洪守到,让代某洪还钱,代某洪没钱归还,曾和平、卢善文就安排张良、冯定楷、唐勇军、邓君(化名)等人把代某洪守到让代某洪继续找钱
4.张良2022年2月4日供述,在第86卷91-99页,摘要:我们所有人就一起上楼,到了4楼代某洪的办公室以后,卢善文和曾和平就在办公室里面跟代某洪商量还钱的事情,要钱的事情一直从晚上的8点过持续要10点过的样子,卢善文和曾和平就先回家了,然后卢善文就吩咐我们,喊我们把人守到,不要把人跟丢了,等卢善文和曾和平走了以后,我们剩下的人又呆了一会,可能到了晚上的11点过,我和冯定楷、唐勇军就先离开了,我们和邓君(化名)他们约定第二天早上的7点左右交接班。
证实:卢善文、曾和平、张良、冯定楷、唐勇军、邓君(化名)和邓君(化名)带来的两个表弟到宾馆4楼,卢善文和曾和平到代某洪办公室内找代某洪商量还钱,到晚上10点过,卢善文和曾和平先回家了,离开时卢善文安排张良等人把人守到。张良等人约定两组人轮流看守,邓君(化名)三人负责晚上看守,张良、冯定楷、唐勇军负责白天看守,后张良、冯定楷和唐勇军离开宾馆。
5.冯定楷2022年3月3日供述,在第86卷第121-128页,摘要:我们就一起到了代某洪的宾馆里面,这个宾馆好像在4楼上,具体叫什么名字,我现在不清楚了,这个宾馆就在步行街附近,到了4楼,首先是宾馆的大厅,在通过中间的巷道往里面走一点就是代某洪的办公室,到了办公室门口卢善文就给我们指,说这就是代某洪,你们记清楚他的长相,免得一会让人跑了,然后我就去看了一眼,我就在代某洪的办公室门外等,卢善文和曾和平就进到代某洪的办公室里面去找代某洪,目的就是喊代某洪今天要把欠的几千万还了,整个过程一直持续要晚上的10点左右了,卢善文就安排我和张良、唐勇军一组,我们守白天,第二天早上来换班,邓君(化名)带他的两个兄弟守晚上,安排完了卢善文和曾和平就回家了,我和张良、唐勇军随后也就各自回家了。
证实:卢善文、曾和平、张良、唐勇军、冯定楷、邓君(化名)及邓君(化名)带来的两个兄弟一起到了代某洪宾馆4楼代某洪的办公室。卢善文给冯定楷等人指认了代某洪,卢善文和曾和平进入代某洪办公室找代某洪要钱,持续到晚上10点左右,卢善文安排冯定楷和张良、唐勇军一组守白天,邓君(化名)带他的两个兄弟一组守晚上,安排后卢善文和曾和平、冯定楷、张良、唐勇军离开。
6.唐勇军2022年3月2日供述,在第86卷137-144页,摘要:我就被卢善文安排在宾馆的一楼电梯口,我的职责就是防止代某洪从楼上下来跑了,我记得代某洪的宾馆在四楼上,代某洪的办公室也在四楼,虽然我被安排在一楼守楼梯口和电梯口,但是我还是认识代某洪的,我记得是卢善文给我指的。我的职责就是把代某洪守到,万一从上面跑脱了,我好在楼下堵到他。
证实:卢善文向唐勇军指认了代某洪的样貌,唐勇军被安排在宾馆一楼电梯口,防止代某洪从楼上下来逃跑,卢善文带领张良、冯定楷、邓君(化名)上楼找代某洪。唐勇军被安排与张良、冯定楷一组上白班,张良为组长,邓君(化名)与另外两人一组上夜班,张良和冯定楷在楼上看守代某洪,唐勇军继续在一楼楼梯口看守,防止代某洪从楼上逃跑。
7.邓君(化名)2022年2月23日证言,在第86卷56-61页,摘要:我们从一个小的巷子里面上楼以后就在代某洪的办公室里面找到了代某洪,卢善文和曾和平就在代某洪的办公室里面喊代某洪还钱,我们剩下的人就在代某洪的办公室外面等候,我印象里面是一直弄到天黑了,卢善文和曾和平要先回家了,就安排我和简冰(化名)、赖某兵把代某洪守到,守到的目的就是喊代某洪找钱,不然就不许离开,我和简冰(化名)、赖某兵守11晚上,张良、唐永军和另外的一两个人守白天,早晚都是7点左右交接班,张良他们守到代某洪的目的和我们是一样的,就是喊代某洪还钱。
证实:邓君(化名)与卢善文、曾和平、张良、唐勇军以及表弟简冰(化名)、赖某兵一起到代某洪在绵阳市涪城区步行街开的宾馆内,卢善文和曾和平进入代某洪办公室内要求代某洪还钱,邓君(化名)等人在代某洪办公室外面大厅等候,天黑后,卢善文和曾和平先离开,安排邓君(化名)和简冰(化名)、赖某兵在代某洪办公室外面看守代某洪,喊代某洪找钱,不然就不许代某洪离开。
以上证据证实:卢善文、曾和平进入代某洪办公室向代某洪索取债务,代某洪未归还,卢善文和曾和平安排张良、冯定楷、唐勇军、邓君(化名)等人对代某洪进行看守,让代某洪找钱。张良、冯定楷、唐勇军、邓君(化名)等人约定两组人轮流看守,邓君(化名)三人负责晚上看守,张良、冯定楷、唐勇军负责白天看守。
以下出示第三部分证据,主要证实内容为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的具体情况:
(一)证实非法拘禁的时间
1.被告人张良2022.2.24供述,在第86卷91-99页。
证实:找代某洪要钱的时间是在2012年天还有点热的时候。
2.被害人代某洪2021.11.5、2023.4.1的陈述,在第87卷10-20页、474卷28-30页。
证实:代某洪将其名下位于涪城区北街18号的3层房产以海逸商务宾馆为名开展经营,于2014年6月出租给刘12洋经营。2012年夏秋季一天,曾和平、卢善文带人到代某洪的宾馆找代某洪还钱,辱骂代某洪,不准代某洪离开。
3.证人王勇(化名)2021.11.6证言,在第87卷101-107页。
证实:证人王勇(化名)从2005年到2014年在海逸商务宾馆上班,2014年6月海逸宾馆关门后离开。有人找代某洪要债发生在2012年下半年秋季,因为当时王勇(化名)妻子在中心医院住院,所以王勇(化名)能清楚记得年份。
4.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号码通话详单、通话清单分析研判报告,在补充证据。
证实:案发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6日。
(二)非法拘禁地点的确定
1.房地产抵押清单、四川盈信天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第242卷26-27、163-196页)
证实:被害人代某洪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北街18号1幢C区4、5、6层办公用房整体用作“海逸商务宾馆”。
2.张良2022年10月12日供述及辨认笔录、冯定楷2022年10月12日供述及辨认笔录、邓君(化名)2022年9月6日证言及辨认,在第86卷62-64、69-73、100-108、129-136页。
证实:被告人张良、冯定楷、证人邓君(化名)对非法拘禁的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绵阳市涪城区现名为遇见宾馆的地点就是当时看守代某洪的宾馆。
以上证据证实:被害人代某洪被非法拘禁的地点在绵阳市涪城区北街18号1幢C区,原“海逸商务宾馆”(现名为遇见酒店)4楼。
(三)非法拘禁行为
1.证人邓君(化名)的证言,在第45卷152-158页、第86卷56-68页、第474卷24-27页;
证实:天黑后,卢善文和曾和平先离开,安排邓君(化名)和简冰(化名)、赖某兵在代某洪办公室外面看守代某洪,喊代某洪找钱,不然就不许代某洪离开。邓君(化名)、简冰(化名)和赖某兵守晚上,张良、唐勇军和另外一两个人守白天,早晚7点交接班。邓君(化名)开了一间房,邓君(化名)在房间内睡觉,简冰(化名)和赖某兵换班看守代某洪至第二天早上7点与张良等人换班,第二天晚上7点邓君(化名)等人换班后继续看守代某洪,到第三天下午邓君(化名)给张良打电话询问是否还要看守代某洪时,张良告知邓君(化名)代某洪到南河体育馆去喝茶时,张良等人跟丢了。期间,代某洪可以自由出入自己的办公室,但是不能离开宾馆,只能在宾馆的四楼自由活动。整个守代某洪的时间有三天两夜,总共超过48小时。
2.被告人张良供述,在第86卷91-103页;
证实:卢善文和曾和平离开后,张良、冯定楷、唐勇军和邓君(化名)等人约定两组人轮流看守,邓君(化名)三人负责晚上看守,张良、冯定楷、唐勇军负责白天看守,后张良、冯定楷和唐勇军离开宾馆。第二天早上7点,张良、冯定楷和唐勇军到宾馆换班,在邓君(化名)开的房间内继续看守代某洪。当晚7点,邓君(化名)等人到代某洪宾馆换班。第三天早上7点,张良、冯定楷和唐勇军换班后,代某洪到楼下吃完米粉后驾车到南河体育馆喝茶,张良、冯定楷和唐勇军驾车跟随代某洪到南河体育场,后代某洪逃跑。总共看守了两个半天一个一天,两个晚上的时间。
3.被告人冯定楷供述,在第86卷第121-132页、第481卷66-70页。
证实:卢善文和曾和平向代某洪要钱持续到晚上的10点左右,卢善文安排冯定楷和张良、唐勇军一组守白天,邓君(化名)带他的两个兄弟一组守晚上,安排后卢善文和曾和平、冯定楷、张良、唐勇军离开。第三天早上,代某洪要离开宾馆,冯定楷三人提前下楼守住代某洪的路虎车,代某洪驾车离开后,张良开车搭乘冯定楷和唐勇军跟随代某洪车辆,代某洪到南河体育馆茶楼内喝茶,冯定楷等人就在离代某洪几十米的对面看守代某洪,后代某洪逃跑。守的时间有两天多。
4.被告人唐勇军供述,在第86卷137-148页、第481卷78-82页。
证实:唐勇军被安排与张良、冯定楷一组上白班,张良为组长,邓君(化名)与另外两人一组上夜班,张良和冯定楷在楼上看守代某洪,唐勇军继续在一楼楼梯口看守,防止代某洪从楼上逃跑。一共守了三天两夜,从去的当天下午到第三天的上午。
5.被害人代某洪陈述,在第87卷10-35、45-53、60-63页、第474卷28-30页
证实:2012年夏季的一天,卢善文、曾和平带多人到代某洪位于涪城区北街18号的宾馆办公室内找代某洪要钱并辱骂代某洪,威胁代某洪不还钱就不准代某洪离开宾馆。保安过来询问时代某洪让保安不要管,卢善文还吼了保安。晚上卢善文、曾和平离开后,卢善文、曾和平带来的人将代某洪看守在宾馆4楼办公室内,不允许代某洪离开宾馆,只能在宾馆4楼活动。期间代某洪想下楼买东西也被看守的人阻挡。直至第三天代某洪以会见公安局的朋友为由外出逃跑。整个被限制的时间就是三个白天加两个晚上,时长是四十多个小时,那三天的吃饭都是喊宾馆员工从外面买回来吃。
6.(宾馆保安)证人朱某安的证言,在第87卷73-78页、第474卷31-33页
证实:朱某安上班后看见来了5、6个人到代某洪宾馆办公室内,其中一个领头的人对其他人说要钱就找代某洪。一部分人离开后,留了两个人在办公室内看守代某洪,代某洪在宾馆6层的专门房间内睡觉,但看守的人不允许代某洪到6层,代某洪就在办公室旁边的房间内休息,看守代某洪的人也开了房间,并在宾馆大厅看守代某洪。第二天下午朱某安上班期间,看守的人继续在看守代某洪,第三天下午朱某安接班时发现看守代某洪的人离开了。期间,看守代某洪的人只允许代某洪在宾馆4楼的活动,不允许代某洪出宾馆大门。平时代某洪晚上都要出门直至十一二点才回宾馆,但那两天晚上代某洪都没有出门,并且代某洪还让朱某安为其购买了香烟和零食。这些人把代某洪守了2个晚上,一共三天两夜。
7.(宾馆电工)证人王勇(化名)证言,在第87卷101-107页
证实:在2012年下半年秋季的一天,王勇(化名)上班后看到4楼宾馆大厅的时候看到十几个人,这些人告诉王勇(化名)说曾建斌欠他们工钱,代某洪欠曾建斌的钱,就让他们过来找代某洪要钱。下午2点至6点,代某洪被看守在办公室内,期间代某洪上厕所时看守的人也跟随看守。第二天王勇(化名)上班时看到代某洪被看守一整天,第三天王勇(化名)上班时继续看到2个人坐在凳子上将代某洪看守在房间内,后王勇(化名)不清楚代某洪与看守的人何时离开,第四天王勇(化名)未见到看守的人在宾馆内。代某洪被看守期间没有外出。
8.(代某洪前妻)证人杨某蓉证言,在第87卷64-72页、(代某洪司机)证人李某松证言,在第87卷85-90页、(宾馆楼下副食店老板)证人张某翠证言,在第87卷91-94页、(宾馆客房部经理)证人翁某珍证言,在第87卷95-100页。
4个证人的证言共同证实:有人来向代某洪要过钱。
9.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号码通话详单、通话清单分析研判报告,在补充证据。
证实:经调取被告人卢善文、曾和平、唐勇军、冯定楷、邓君(化名)、代某洪6人的通话清单进行分析,认定:1.非法拘禁的时间在2012年10月23日21时至2012年10月26日13时30分,时长88个小时;2.卢善文、曾和平在2012年12月23日到了案发现场,邓君(化名)、冯定楷、唐勇军手机通讯基站位置除23日外,此后的24、25、26、27日均有长时间通话位置位于案发现场区域内的情况,符合案件中几人担任看守代某洪的行为;3.期间,代某洪有通话与外界联系,但其本人未离开案发现场基站区域,与代某洪平日正常生活习惯不符。
10.被告人张良、被害人代某洪、证人邓君(化名)的辨认笔录,在第86卷78-89、109-120页、第237卷67-78页
证实:向代某洪收账及看守的人有被告人卢善文、曾和平、张良、冯定楷、唐勇军。
11.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第87卷108-109页
证实:赖某兵、简冰(化名)已去世。
以上证据证实:当晚邓君(化名)与赖某兵、简冰(化名)对代某洪进行看守,第二天白天由张良、冯定楷、唐勇军对代某洪进行看守,晚上邓君(化名)等人换班继续看守,第三天上午张良、冯定楷、唐勇军接班后,代某洪以会见公安局的朋友为由驾车外出,到南河体育馆喝茶,张良、冯定楷、唐勇军驾车跟随。代某洪被非法拘禁的时间长达30余小时。
(四)被害人代某洪非法拘禁后逃脱的情况。
1.被害人代某洪2021.11.5陈述,在第87卷10-20页。
证实:到了第三天下午,代某洪就给看守的人说有朋友约他去喝茶,朋友是公安局的,不去的话不好说,万一知道了被这样限制到不能离开也会出事的,守着代某洪的人就说要商量下,估计去给卢善文请示了之后就说跟着代某洪一起去。代某洪开车搭乘看守代某洪的其中两个人到了南河体育中心,还有人开车跟着,代某洪下车在南河体育中心喝了会茶,就给那两个看守的人说要出去一趟,等代某洪上车发动汽车后,就直接开车跑了,于是看守的人就开车来追代某洪,但是没有追到,代某洪跑掉后就到成都避了几天才回绵阳。
2.被告人张良2022.2.24供述,在第86卷91-99页。
证实:第三天早上7点左右,张良、冯定楷、唐勇军接了邓君(化名)的班,当天早上代某洪从宾馆下来后走路到油坊街吃的米粉,张良、冯定楷、唐勇军距离代某洪50米左右跟随,代某洪走到南河体育馆喝茶,张良、冯定楷、唐勇军在代某洪喝茶附近把代某洪看到,后面代某洪开到他的路虎车,张良、冯定楷、唐勇军跟着他的车到南河体育中心背后的一个银行,又回到了北街上的地下室停车场,张良、冯定楷、唐勇军就一直守着代某洪的车,后面代某洪是怎么跑了的就不清楚了,把人跟丢了。第四天早上卢善文给张良打了一个电话,说人跟丢了就算了,不管这个事情了,喊张良等人回公司上班去。
3.被告人冯定楷2022.3.3供述,在第86卷第121-128页。
证实:第三天早上,代某洪要离开宾馆,冯定楷、张良、唐勇军就提前下楼去把代某洪的路虎车守到,等代某洪发动车子走了以后,张良就开车搭乘冯定楷和唐勇军追上去,代某洪在体育馆的游泳池对面的一个茶楼坝坝里面喝茶,冯定楷、张良、唐勇军就在离代某洪几十米的对面看守代某洪,最后代某洪莫名其妙就跑了,卢善文还骂冯定楷等人,说连个人都看不住,是搞啥子吃的。
4.被告人唐勇军2022.3.2供述,在第86卷137-144页。
证实:张良、冯定楷、唐勇军这一组是张良直接和卢善文联系,张良听卢善文的安排,张良是组长,唐勇军和冯定楷直接听从张良的安排做事。最后说不去了唐勇军就没去了。
5.证人邓君(化名)2022.2.23证言,在第86卷56-61页。
证实:第三天下午邓君(化名)给张良打电话,问还守不守代某洪,张良说代某洪到南河体育馆去喝茶,张良他们跟代某洪一起去,但是没过一会代某洪坐车跑了。
6.被告人卢善文2022.7.19供述,在第86卷26-30页。
证实:第二天早上张良给卢善文打电话说代某洪吃米粉走了,卢善文说走了就算了。
7.曾和平2022.7.20供述,在第86卷50-54页。
证实:曾和平听说守到次日凌晨五六点钟代某洪就跑了。
8.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号码通话详单、通话清单分析研判报告,在补充证据。
证实:根据通话位置显示,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6日13时30分期间代某洪均在宾馆内,2012年10月26日上午代某洪与警察朋友有过通话,并且于下午13时许到达南河体育中心,当晚20时许到达成都市。与代某洪的陈述相互印证。
曾建斌:2012年发生这件事我一直不知情,2021年公安人员向我询问我才知道在翠花街代某洪办公室发生的事情,在这十年间没有任何人跟我透露任何情况。
卢善文:第一,我肯定没有非法拘禁代某洪,如果我拘禁他,怎么没有收到一分钱?第二,冯定楷、张良你们好好想一想,当天晚上我根本没有见过你们,而且也没有喊你们去拘禁代某洪,包括第二天我肯定也没有见过唐勇军、冯定楷二人,我连人都没有见到,怎么可能安排这个人值班、那个人值班?要实事求是。第三,第二天早上张良确实给我打了电话,说人走了,我说那就算了,当时我还给代某洪打电话核实了……第四,警察来提审我,问我是曾和平安排的?我说我不知道啊,不是这回事。第五,肯定没有来任何保安,张良、邓君(化名)在外头可以作证,我们在里头肯定没有叫保安来,也根本没有骂代某洪、威胁他。第六,曾建斌欠了他们的钱吗?欠了张良的钱吗?欠了冯定楷吗?没有,根本没有这回事情。第七,代某洪的证言说是夏天,现在又说是十月份,而且说的是10月23日,都到冬天了,这个时间始终不对。第八,还说我骂了冯定楷,我电话都没有打,我凭什么骂你,做人需要有良心,我也不知道你守着代某洪,我怎么骂你嘛?我有点激动,谢谢你,审判长。
曾和平:上午我说了,这个钱是以卢善文的名义借过去的,关于跟代某洪的事情,我印象不是很深,我们去跟他要钱是事实,但是曾总安排的细节我不是很清楚,走的时候我和卢善文一起走的,不是我留在现场。至于这个跟代某洪多长时间,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当天晚上去了。当时是以卢善文名义借出去的,很多事情卢善文清楚,我不是很清楚,其他被告人也说得很清楚。很多事情办案单位能查清楚的,我该面对的面对,该承担的承担。
冯定楷:我相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
张良:这个事情,公诉机关的说法是在公安机关我做的几个笔录中挑了一些对我不利的陈述来指证。第一,当天晚上是我亲眼看到卢善文和曾和平很无奈地走了,然后邓君(化名)和他的两个兄弟来待了几十分钟,代某洪说他跟曾建斌多么好多么好。到了晚上十点多,我们也要休息。冯定楷在三汇公司这么多年时间,怎么可能由我来担任组长?另外一个,就是10月23日到10月26日,这个时间不符,就算是公诉机关所说的10月23日晚上,也就是10月25日中午,代某洪就离开我们的视线了。另外一个,代某洪宾馆楼上面没有座位的,说我们在宾馆上面守他,完全是编造的。这件事情从第一次侦查机关问我开始已经完全变味了,太可笑了。我在想法官、公诉机关请你们稍微严谨一些。这是我发自内心的表述。
唐勇军:没有。
王兆峰律师:这组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说实话,听着有点乱,一会儿是这个,过了一会儿又是这个,实际上是把供述拆成好几段,我现在一并说了。首先辩护人对卢善文的供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一,卢善文的供述证实他去的目的是催款,没有其他目的;第二,曾和平供述“守到”、“跟到”,但是通过当庭发问可以看出,“跟到”就是跟随,不是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具体“守到”行为也是在大楼外面离宾馆还有一百多米守的,宾馆下面就是商场,商场到宾馆还有一段通道;以上证据足以说明曾和平供述真实性有问题。“不让离开宾馆”,很显然曾和平当庭否认这个说法,表示称他没有交代任何人不许离开宾馆,以上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代某洪能够自由出入宾馆。其次,辩护人对张良、冯定楷二人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暂时不提异议,但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张良、冯定楷的供述均无法证明其主观上有限制或者剥夺代某洪自由的故意;再次,辩护人对唐勇军、邓君(化名)二人供述的合法性暂时不提异议,但是对部分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唐勇军供述的真实性有问题,唐勇军说防止他逃跑堵他,但是唐勇军怎么堵他?实际上,代某洪多次从四楼下来,说明唐勇军、邓君(化名)的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辩护人对二人供述的关联性也不予以认可;辩护人对代某洪证言作为证据不予认可,被害人代某洪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将其作为证人,以其言论能否真实客观地判断从债务纠纷发生到其他矛盾本身存疑,并不能排除代某洪有通过指控来逃避其应该负担债务的动机,因为这些债务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是合法的债务,代某洪负有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代某洪通过在侦查活动中虚假陈述,使在案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其逃避债务的动机非常明显。另外,代某洪的说法与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比如,代某洪说他不敢报警,刚才公诉人也念了,他边上就有保安在,有电工王勇(化名)在,一堆服务员都在,相关被告人能剥夺、限制他的人身自由吗?他向自己的工作人员求救了吗?在卷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宾馆正常营业的情况下,他向任何人求救。更让人匪夷所思的是,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电话名录,在指称的时间段内,代某洪分别给两个人打了电话,一个叫郝建,代某洪天天给他打电话;另一个人是何军,代某洪向他打了多次电话,这两个人都是人民警察。按照代某洪的意思,这两个人是他的好朋友,他天天给警察朋友打电话,还说不敢报警,鬼才相信这样的话!人会说假话,电话号码不会说假话。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电话号码,如果电话号码反映的基站能够和位置印证,我们可以看到,在2012年10月24日16点5分代某洪给警察何军打电话,16点7分给警察郝建打电话,代某洪的位置在华丰小区,距离案发地点开车3.6公里,步行2.5公里,这个距离宾馆多远?这就是第二天的事情啊,代某洪的谎言不攻自破。第三,代某洪说关于此事曾建斌知情的,纯属他自己的推测,曾和平、卢善文本人都讲了,催要借款的事情曾建斌一概不知。关于下楼买烟被阻止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他可以下去吃米粉,不可以下去买烟吗?还有证人朱某安(宾馆保安)称,代某洪不被允许出酒店,这个说法也是猜测,他说因为平时晚上代某洪都会出门,要到十二点回来,那两天代某洪都没有出门,还让我去买了烟。他是推断代某洪没有出门,继而推断不让他出门。这些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保安也去买东西,然后就说有人限制代某洪不让他出门吗?这个说法显然站不住脚。代某洪在酒店的表现是正常的,所以问“代某洪有什么受伤害的情况?状态是否正常”,他说没有受伤害的情况,状态正常。代某洪完全有机会让朱某安去报警,但是他从来没有让朱某安去报警。朱某安还提到他与看守人有对话,但是并未提到阻止代某洪出门的行为。证人王勇(化名)的证言,关于代某洪并未出门的证言是自相矛盾的,王勇(化名)说没有看到代某洪出门,但实际上代某洪吃米粉、跑掉的事情,他也不知道,这说明他没有看到代某洪出门不等于代某洪没出门。另外,代某洪可以自由出入,其他人只是跟着,并不是限制他出入。对代某洪妻子杨某蓉证言也不可信,她一方面说那段时间在闹离婚,不清楚具体情况,但一方面又说被吓到了,觉得惹不起他们,这波人在绵阳势力大,这都完全不靠谱,她也不在案发现场,根本证明不了当时的情况。她后面这些话就是想把曾建斌他们往黑社会上推。李某松的证言也是推测,说平时代某洪用车都是提前告诉他,这次是自己开车,那代某洪是不是永远都由别人开车?李某松是根据没有叫他开车来推断是不是发生了什么情况,但是他并没有看到代某洪是否出门以及怎么出门。其他证人根本证明不了任何情况。辩护人对被告人张良、被害人代某洪、证人邓君(化名)的辨认笔录,合法性暂时不提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他们本来就是都认识,辨认没有意义,他们本来就很熟。对现场的辨认也没有意义,因为现场早就变动了。最后是调取的证据,电话号码通知单、分析单5月26日以后才给到了辩护人,公诉人说是后来提取到的,首先辩护人对这个材料的来源抱有很大的怀疑,这件事距今已经有11年之久,通话记录等数据是否能够保存这么长时间?第二,这个材料不是原始材料,也不是完整材料,经过了公安的编辑和剪辑,能不能真实反映案件的面貌,辩护人对真实性抱有疑问。第三,辩护人对分析报告的科学性不认可,根据基站判断具体位置是个非常专业的事情,公诉机关没有聘请专业人员,而是由侦查人员自己做出来的,科学性、专业性得不到保证。反而通过这个话单看出来了一些问题,分析报告说,……没有经过严谨论证,也没有经过专业论证,坐在屋里就做出了判断,根本是自说自话,根据这么一个假定,整理出宾馆的九个基站,进而根据这九个基站就判断出在宾馆,但是这九个基站都是为这一个宾馆使的吗?换句话,这个9个基准覆盖范围包括海逸宾馆,不等于就是海逸宾馆,这个概念要搞清楚,公诉人的判断是有问题的。电话相关的单子还出现了华丰小区,这个小区根本不在海逸宾馆,离海逸宾馆有好几公里,怎么就跑到那里了?海逸宾馆的房间有那么大吗?这个分析报告自己打自己脸,根本不靠谱。客观证据反而证明了代某洪与外界通讯畅通,自由多次出入了海逸宾馆,同时也证明不了曾建斌对此事事前、事中知情的情况。
吴丹红律师:这组证据听了比较乱,我简单对几个问题补充观点和质证意见。第一,关于到底这个被告人是怎么催收的问题,公诉人列举出一些言词证据证明催收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但是这组证据实际上并不能看出来是否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我们看了言词证据里面,卢善文的供述提到和代某洪的交流是非常客气的,一开始去就叫“代哥,资金链紧张,能不能把钱还给我们”,这是非常卑微的,曾和平他们的供述和当庭陈述都提到只是找代某洪商量,没有对催收做出指示或者安排,更没有实施违法犯罪的手段。卢善文、曾和平的笔录都是能够互相印证的,问怎么去,说是“守到”,从在卷证据来看就是盯梢。这组证据证明曾建斌没有安排怎么去催收,而且对这个催收也是不知情的。唐勇军等人的笔录也没有提到曾建斌怎么安排怎么守到代某洪,只看到远远盯着代某洪。还有催收不到怎么办?曾建斌也内有具体指示。代某洪态度很恶劣,拒绝还款,后来他们就放弃了,没有实现要钱的目的。第三,关于有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我们看到被告人所有的供述和当庭陈述,都表示没有去限制代某洪人身自由和对外联络。张良笔录、代某洪自己的笔录都提到没有限制人身自由,没有达到非法拘禁的程度。第四,关于非法拘禁的时间,都非常模糊,几个被告人说的,有我看了一段时间,你盯了一段时间,这个事件是不连续的,包括代某洪笔录提到这个过程中明明可以选择报警,但是他没有选择报警,他有足够的时间和外界联络,为什么不报警?他自己的说法是说他存在过错,说手机能够正常使用,我欠钱在先,即使警察来了,我也没钱还,所以就没有报警。说明他是可以报警的。其他还有证人证言也提到了,比如朱某安的证言提到,在这个期间代某洪是可以自由活动的,可以从四楼到六楼去休息,还可以去买烟。还有王勇(化名)、杨某蓉、李某松、张某翠的、翁某珍的证言,都没有提到被告人拦截、限制的行为。最后关于通话清单的分析研判报告,刚才王律师也分析了,我要补充的是,第一,这个通话清单的分析清单研判报告是这个案件十一年之后,绵阳公安自行制作的,这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还是鉴定意见?这个分析清单完全不符合目前刑诉法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种类,最多只是侦查人员的主观分析判断,没有客观性。制作说明部分显示,通话对象的身份信息来自于公安系统的查询,只是可以查到机主是谁,但是使用人就一定是那个机主吗?不一定吧。通话显示的位置,他的位置在哪儿?基站检测的位置只是一个相对位置,并没有办法去证实代某洪或者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在这周边进行了通话,通话人是否明确也不知道,比如公诉人举证提到的10月26日代某洪和警察朋友通过电话,说和代某洪的笔录相互印证,但是代某洪的通话对象的身份没有得到验证,也没有通话对象的笔录,这是没办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最后还有现场的辨认笔录,在2022年7月12日作出,距离案发已经十年了,现场已经发生了变动,这个地方和以前完全不一样了,说明完全不具备辨认条件。
王兆峰律师:我补充两点,一是提请合议庭关注所谓非法拘禁的整个过程中,代某洪在整个过程中的心理优势问题,讲到去见代某洪的时候非常客气,甚至非常卑微,代某洪直接就骂几个人,你们几个小崽再跟着我,我就找人收拾你们,说明他处于强势地位,不存在害怕、不敢报警的情况;第二,是否限制人身自由?在案所有被告人、证人,没有一个人看见或者听见说谁不让他出门了,没有看到代某洪要出门的时候有人阻止他出门了,只有代某洪一个人讲要下去买烟的时候不让他买烟,在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问题上只有代某洪一人孤证,而且他作为被害人,他的可能存在讨债的动机,想证实本案发生了非法拘禁的事实,在证据上非常困难。
徐莹律师:我按照检察院出示的证据顺序,进行质证。关于卢善文的供述问题,前面辩护人说到了他的心理优势,这个不再重复。在卢善文笔录中,是非常明确地提到当天去的位置是代某洪确定的,是代某洪的宾馆,是他自己的地盘。卢善文也从来没有安排人去非法拘禁,他的笔录出现两个字,一个是“等”,一个是“守”,无论是谁说等或者守,和非法拘禁都没有直接关系,还是要看具体的执行方式。曾和平笔录说到了卢善文安排不能离开宾馆,可以在宾馆自由行动,这个显然不具有真实性,曾和平当庭也说到了就是跟随。通话清单也显示代某洪有多次离开地点,这一点后面质证报告的时候再展开来说。张良笔录说喊我们守到,不要跟丢了,我们查看同录发现,这句话完整是卢善文有没有不让他们离开?他说没有,就是喊我们不要把人跟丢了。这个和笔录记载不一致。冯定楷的笔录也只是推测性的意见,在冯定楷的同录中,冯定楷核对笔录,然后他提出来说看守这一块不对,然后讯问人对他进行了教导和解释之后,就没有进行修改。接下来是唐勇军,也提到了“不还钱就不准离开宾馆”,我们也说到了和客观证据矛盾,唐勇军在一楼的位置只有他自己一个人说,没有其他言词证据印证,唐勇军当庭也说的很清楚,是否去过都记不清楚了。关于邓君(化名)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不认可,邓君(化名)笔录也提到了“不许离开”,但实际上公诉机关没有完整宣读他的笔录,他在同一份笔录后面说到了“如果他要出去,我们会问他要去哪里,跟他一起去”,实际上也只是跟随的行为。关于第三部分非法拘禁的时间,公诉人出示了三份言词证据,辩护人对于其证明目不认可,前述证据只证明了一个大概发生的时间点,这个时间点还是相互矛盾的,但是非法拘禁的时间应该是一个时间段。关于具体非法拘禁的行为,稍微展开说一点,一个是关于邓君(化名),他是守夜班的,夜间对代某洪进行看守,但是他的笔录不具有关联性,他守晚上,肯定证明不了白天的情况。第二,邓君(化名)笔录明确表示,他晚上在房间睡觉,说明邓君(化名)根本没有实施看管行为,至于简冰(化名)、赖某兵有什么行为,实际上邓君(化名)也证明不了。张良明确说第二天早上七点起来去喝茶,但是警察不认可,警察就拿着代某洪的说法一遍一遍和张良说,并且强调说这是代某洪说的,绝对不可能错。在张良不认可的情况下,我们看到在张良的笔录中,张良所有对第二天的辩解在笔录中就没有出现,内容直接从第一天就跳到了第三天,把第二天人为隐藏了。冯定楷的笔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警察同样是不认可。所以把他们的笔录结合在一起,通过同步录音录像的形式,警察就是想把客观发生的事实给隐藏掉,变成第二天整天都在房间里头。我们非常感谢公诉机关提供的通话记录,我们看到24号他跑到了一个3.6公里以外的地方,25号也去了一个不在这个区域的地方,证明这两天他都是有外出行动的。冯定楷的供述中还有一个问题,笔录里头提到第三天代某洪要出去的时候,冯定楷要提前下楼、发动车子、跟着车子走,体现出来的情况是,整体的状况是四个人在盯梢,代某洪要走,他们提前下来开车,实际上这个提前下来在冯定楷的同录中并没有,这是办案人员写的。代某洪笔录的不真实性,前面的辩护人说了,不再赘述。关于朱某安,他是宾馆的夜间保安,只能证明夜间的行动,不能证明白天的行动。在夜间行动中,他也只是揣测应该代某洪只能在四楼活动,这是主观揣测。关于去六楼休息,杨某蓉的笔录说得很清楚,是在这件事情之后,才在六楼准备了休息的房间,不存在之前就只能去六楼休息。王勇(化名)笔录的不真实性主要体现在,王勇(化名)看到的时间实际上是在下午六点之前,但是23日的通话清单显示,代某洪在23日晚上7点钟电话显示的基站在开源中街,根本没有到宾馆,王勇(化名)怎么听到代某洪在宾馆的声音比较大、跟人吵?王勇(化名)也说看到代某洪可以自由行动,只是没有看到出门,但是没有看到不等于没有出门。杨某蓉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而且公安还让杨某蓉去揣测代某洪的主观想法,这个真实性明显不能认可。李某松、楼下的老板证言也都是传来证据,不可能知道楼上的情况。翁某珍证言也是传来证据,他已经离职了,已经不在这个酒店了。接下来这一组是关于外出逃跑的,强调一下,冯定楷说卢善文还骂了冯定楷,卢善文当庭予以否定,在查看同录的时候可以看到,这是警察问冯定楷,冯定楷说可能是人笨、看不住吧,然后警察记成了这样。研判报告,这是侦查人员的意见,那么作为意见,我们就要看意见的出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和能力。从这个来看,我们看不到对出具人的资格、能力的判断。另外对此证据的三性不予以认可,这个报告依据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其来源是向四川省移动公司调取的,我们一直要调取原始数据,但是原始数据我们一直没有看到,这个研判报告是公安机关的二次加工和处理的结果。公安机关在研判报告说了存在数据遗漏,说明数据不客观、不完整。还提到来源于“基准位置信息是互联网查询”,这个查询是否准确?第二,说结果经过了人为转换,这个转换是否可靠?第三,经过了十年之后的查询,是否真实?第四,未对通话对象的身份进行查验。这个研判报告还不具有关联性,理由是当时卢善文居住在绿湾春新区,在卫生巷的位置,这个基站的位置是有重合的,不能排除他在居所的可能性。从内容上来看,这个报告也不能判断存在剥夺自由的行为。其中显示这个期间代某洪有62通电话,多次外出,所以公诉机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王兴律师:我整体做一个补充。这些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存疑,不再详细展开,根据这些真真假假、虚虚实实的言辞证据,不能达到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剥夺人身自由的目的。我们具体根据每个人说的情况,可能搞不清楚事实,我们换一个角度,假如被害人一方说的全部属实,他持续的状态达不达得到剥夺人身自由的判断?举个很直观的例子,刑事拘留是剥夺人身自由、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我们不是说只有达到这种程度才叫剥夺人身自由,但是可以说,没有超过监视居住的程度就不能达到非法拘禁的要求。监视居住的要求是“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监视居住的地点”。那代某洪的情况呢?本案被告人不限制他离开,不限制他和其他人接触,不限制他通信,随时可以打电话,随时可以和警察朋友打电话,随时可以和不同的警察朋友打电话。再往下说,难道被告人一方说的都是假话吗?他们说到代某洪有出门,难道都不属实吗?我觉得也不能这样说,不能排除这个合理怀疑,因为有代某洪在其他基站打电话的信息,他连限制场所的要求都不能成立。催收非法债务里有“恐吓、跟踪、骚扰”,这里有“跟踪”,本案的行为达不到非法拘禁的要求。另外说一下基站信息,警察没有有意隐匿这个信息,这一点我们相信侦查人员是客观反映了情况的,警察的身份是侦查人员备注上去的,我们先不说他合法性的问题,我们先说他的局限性,报告可以反映一定的信息,也可以告诉我们在哪个时间这个人在哪个位置,但是它确实具有局限性,比如在离开宾馆很近的地方去吃早点,他的基站信息不会变,还是同一个基站。我们看基站的话,还是同一个基站,但是他实际上可能出去了,这是基站信息反应不出来的。另外,这个持续时间很长,如果这个过程中溜出去没有打电话,你就不知道他出去了没有。更何况通过基站信息显示了。
唐静律师:对曾和平的笔录三性不认可,曾和平的供述是在指供诱供下形成的,“……让代某洪还钱,免得他跑了”,这句话曾和平没说,他说的是利息没有收到,本金就更不用说了。在笔录第四页,曾和平说的是“跟着起”,公安记录是“守着起”。曾和平在同录说了在他的地盘上,他是自由的,但没有记在笔录当中。笔录中“当时守他的”不是曾和平说的。接着办案人员问卢善文怎么安排守着,笔录说的是“不准离开宾馆,在宾馆内可以自由行动”,曾和平的原话是“让他写计划,总得有个说法”。
审判员李俊:不要具体宣读同录内容。
唐静律师:如果不播放,也不让宣读,不知道如何让陪审员了解这些情况。
审判员李俊:你简要说明。
唐静律师:公安问到:你们不让他离开宾馆是不是对的,曾和平说那是在他的地盘上,我们没有打骂他,没有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他欠我们钱,我们要钱是天经地义的,只是让他写还款计划。这个“不让他离开宾馆”是公安说的。后面笔录写到“他不写,只有把他守着”,这是公安说的。曾和平说“我们没有限制他的人身自由,吃喝拉撒都是自由的”,公安说“你说的我们都写了,在宾馆可以自由活动”,公安利用他不懂法律,给曾和平说都记载了,实际上没有写进笔录,并让曾和平在笔录签了字。我们认为曾和平7月20日的供述不应该采信。在2022年12月8日的供述没有同录,合法性、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张良、冯定楷关于看守行为的意见,不再赘述,就是张良的供述中,提请合议庭主意,代某洪去吃米粉的地方是永华米粉,是能够和研判报告上代某洪的轨迹形成印证。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其中对朱某安的质证意见,朱某安提到夏天转秋天,和研判时间不一致;朱某安的辨认笔录中,没有辨认出卢善文和曾和平,但是他的笔录却说对这几个人印象很深,说明朱某安压根不能证实当天去找代某洪要钱的人是代某洪和曾和平,所以对朱某安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以认可。关于王勇(化名)的证言,他说得很清楚,不是全天待在宾馆。针对李某松的证言,补充一点意见是,李某松是代某洪的司机,证实内容是所谓的被拘禁那几天,代某洪没有接电话,但是他到宾馆办公室去看了一转没看到人就离开了,说明他去看过代某洪的情况,没看到异常的情况。如果代某洪一直被困在四楼的话,那么李某松上去是能够看到人的,但是他上去看到代某洪不在,说明代某洪出去了。翁某珍是宾馆的服务员,他的证言存在的问题是,不能证实去要钱的是卢善文和曾和平,因为代某洪在外面欠钱的非常多,找他要钱的也很多,怎么证明是卢善文、曾和平?另外,翁某珍笔录还明确提到不知道要债的人不让代某洪离开宾馆。最后是研判报告,首先是这个报告第三页明确说了,这个基站是2G基站,第四页、第五页所谓基站的信息位置,是现在5G基站的信号,2012年的时候是2G基站,和现在的5G基站相比,功率、精准度都有很大差别,2G基站的信号覆盖不是360度的全覆盖,而是扇形的波瓣覆盖,这个扇形的覆盖是固定的,只能覆盖一个方向,所以绵阳市这个报告不能够证明代某洪一直待在这个范围内,他没有出去。另外,基站的位置能够证明他能够自由活动,能够去步行街、去比较远的位置。我们拿到研判报告后,提请合议庭可以做个现场勘验,其中一个基站在翠花街三光街路口,这个离代某洪宾馆很近,但是代某洪宾馆的位置特殊,处于几栋楼的中间,有可能是位于基站的信号死角上,因为代某洪的宾馆是在四楼,他如果要到翠花街、三光街的基站的话,应该是要下楼的,在房间的话有可能是接不到的,如果在房间有可能是处于灯下黑的位置。还有基站显示的中心医院等,在街的另外一面。另外,就算不去守代某洪,他的活动范围也可能就是在那一块。
梁雅丽律师:基于这个研判报告,请合议庭综合审查这个材料,从这个材料尤其是代某洪重点时段通话整理,有几个时间点是能够反映离开了宾馆,去了中心医院、翠花街路口,包括25号的时间段:11时39分、15时09分、16时17分-19时21分,以及20时14分、20时56分都是离开了宾馆在周围有活动轨迹。26号上午11时15分,中午1时04分到1时31分,代某洪都是离开了宾馆的,我们可以看到,这个证据其实达不到说各被告剥夺了自由的证明目的,是没有达到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
程小洋律师:请合议庭综合审查。
吕灵兮律师:对所有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应以同录为准。证据可以证明找代某洪的目的是要债,是跟随而不是限制自由,代某洪的通行、通信自由,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关于张良是组长的笔录完全不予以认可,指控张良是组长,只有唐勇军的孤证。被害人代某洪陈述明确讲到出过脑溢血,记忆存在问题。结合通话记录,代某洪在23号到26号都和警察在通话,这完全不是剥夺自由的状态、。如果张良他们让对方出去,就不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否则不会放看守对象去和警察接触。
李显峰律师:关于张良的目的是要债,辩护人有不同的意见,张良没有去向代某洪要债,他的任务就是盯梢,通过代某洪的陈述以及张良等被告人的笔录、同录可以证实,张良、唐勇军、冯定楷没有催债行为,他们只有盯梢的行为,只有跟随代某洪车辆出行的行为,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针对代某洪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我们从代某洪几份笔录中也可以看出来,限制他人身自由的行为是非常少的,主要体现在不让他下去买烟,但是从他的笔录看到,也只是发生了一次。除此之外,朱某安提到没有发生肢体冲突的任何印象。代某洪在笔录说我之前想出去买烟,卢善文、曾和平站在门口,他们用肩膀把我挡住,同时卢善文还在闹,你今天不把钱还了,天王老子都不让你走,说明也是发生在卢善文来的那一次的那天晚上,只有这一次,后面是没有再发生过的。即便有发生过,也可能是夜间邓君(化名)他们的行为,白天张良、冯定楷、唐勇军并没有阻止他下楼的行为,通过查看宾馆其他人员的笔录,他们对这一块没有任何印象。即便只是发生了这一次,张良完全没有任何印象。我们通过查看张良2月24日笔录的同录,侦查人员告诉他为什么代某洪说他去买烟,你们把他堵到,把所有细节告诉了张良,然后张良说没有这个事情。希望合议庭注意这个笔录的同录,我们提交了同录文字稿,应以同录为准。另外,侦查人员还告诉张良唐勇军是怎么说的,当天细节怎么样,张良说:没有没有,绝对不可能,在这种否定的情况下,笔录依然记录了代某洪跑的话,这些都是办案人员自己总结的。关于张良是不是组长,只有唐勇军的笔录系那是,张良和他们连亲戚关系都没有,作为临时工怎么可能还能安排唐勇军呢?关于张良是不是组长,在案其他没有任何人说张良是组长,怎么唐勇军就能认定张良是组长?唐勇军也说了,中午饭也是张良安排的,是他负责和卢善文联系,开车也是他载着冯定楷去的,张良出车、出钱,但是事后并没有找曾和平他们报销,他这个人老实吃亏,结果现在还让他吃亏吃到底,还让他担任组长。应该让他们当庭对质。第三,电话通联记录虽然不是完整的,但是也可以看出,他们不在一起,所以才会打电话。另外像张良、邓君(化名)之间没有联系,是唐勇军、冯定楷和邓君(化名)联系比较多。通联记录的点位注明的打电话位置也能够看出来,三光街的路口,这个地方就是在代某洪宾馆出口的对面。结合相关照片能够清晰看出,这个通联的点位到底是在什么位置,实际上是和张良、冯定楷他们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的。关于第四点辨认现场的情况,首先是辨认现场,冯定楷、张良都去了,但是这个辨认是不完整的。应该对有利的现场也进行辨认,他们到底在哪个位置,把车停在哪里,这样的辨认才是完整的,辩护人也去过两次代某洪所在的宾馆,进入宾馆首先需要到电梯,去电梯的时候有个门下到停车场。这个停车场下来后,对面就是一棵大树,是在三光街,然后就是南华宫。只有到了现场才能够知道现场的真实情况。辩护人专门提到冯定楷这个辨认录像,并没有如实反映到辨认笔录上去,冯定楷说的好多话都是有价值的,“喊我来看,是在这个地方……”,后面还有警察问:“你们是白天还是晚上”,冯定楷说我们守白天;“白天有没有把人守到”,冯定楷说:“房间就是这样,一排一排,中间是过道,我们没有在办公室门口守……”冯定楷除了在案的笔录,也包括这个辨认录像是能够互相印证的,唐勇军、冯定楷、张良他们三个人主要是在楼下待着,如果发现他要出去,比如要去吃米粉,开车去办事,就跟上去,就是这么个情况。
周大军律师:对研判报告有异议,结论不具有真实性。说非法拘禁时长88个小时,这个是明显的错误。第二,唐勇军的作用问题,唐勇军的笔录说的很清楚,他在一楼,代某洪在四楼,所以他并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或者说他的行为相比同案更加轻微。第三,两组人中,另外一组人没有一个人被处理,邓君(化名)的作用肯定比唐勇军大,这是明显不公正的。
杜明怀律师:代某洪自己说住在六楼是根本不属实的,没有出现所谓因为害怕从六楼搬到四楼的情况。进一步看通话记录的报告,辩护人认为,这个报告不仅不能得出代某洪被非法拘禁的结论,反而得出了一个完全相反的结论。
审判长李勤:相同的就不说了。
杜明怀律师:我不说相同的。这个推理都是来源于基站,根据我们查到的信息,2G网络的基站覆盖是200-500米之间。这个类似于车道,乡下只需要一个车道,但是城市需要多个车道。……第六页少画了哪个,……原因是因为中心医院职工餐厅,距离海逸宾馆至少有500-600米,这个是无法覆盖到的,而且是被高楼挡住,信号很差。还有华峰小区,距离代某洪宾馆的位置是……代某洪自由活动空间有50平方公里,绵阳总共一百三十多平方公里。如果这是非法拘禁,辩护人最近的活动区域只有三公里,一直在被非法拘禁。对代某洪的基站去分析,……再来看,这个第十页第二点,公安机关提到,在卢善文的通话话单,有个23号9点26分,有个唐勇军打给卢善文的通话记录,但是唐勇军本人没有,如果存在遗漏,那就意味着可能有很多遗漏,这个不全面的通话记录,怎么能够得出代某洪只是在这里活动的结论呢。还有南河体育中心,10月26日代某洪和唐勇军都存在出现的轨迹,代某洪出现的时间要远早于唐勇军,……
审判长李勤:你技术方面的研究,我听了以后,感觉分析得挺好,而且比公安的更加专业,你直接说结果,我们合议庭下来核实。
杜明怀律师:我昨天做另外一个报告做到一点多。这里提到冯廷州,公诉人是认为冯廷州也涉案吗?再来看冯定楷,都位于……最后,辩护人想要总结一下,就是对于这份通话记录,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他的总结不管是主观还是客观,确实造成了误导,里面很多结论都是不正确的,实际上能够得到的结论是,代某洪在这个期间,根本没有被非法拘禁,完毕。
审判长李勤:杜明怀律师的详细报告很详细,这个和他的专业经历有联系,下来后希望你能够把更详细的报告提交给合议庭,合议庭进行查阅。现在休庭15分钟,休庭15分钟后继续开庭。
17:06
审判长李勤:现在继续开庭。
审判员李俊:传被告人到庭,为被告人解除戒具。下面由公诉人发表回应意见。
公诉人宋志强: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公诉人做简要答辩。针对公诉人提供的通话清单分析报告,第一,辩护人提出报告的真实性存疑,认为分析报告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公诉人说明一下,公诉人将分析报告提交给法庭、辩护人,但是这个报告并不是我们公诉机关用于指控本案犯罪的证据,我们提供的证据是通话电子数据光盘,我们提供这个报告是因为这个时间比较短,分析这个报告仅供参考,这个数据辩护人拿着分析的时候,我们只是提供便利,不是用这个证明案件事实,通话记录才是证据。第二,针对报告里面,我们把涉案人员通话记录打印出来便于质证,整个通话记录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都在电子数据里,辩护人可以查阅。针对被害人代某洪的基站位置,这个数据有跳转的情况,公诉人也请法庭注意,第一个,代某洪从10月23日晚上9点多,一直到10月26日的中午一点半的样子,这中间究竟出没出去,有一次是出去的,华丰小区这个地方,出去了两个小时,公诉人也注意到了,这么长时间有两个小时出去了,最多的位置是在新达街北街路口,这是宾馆的核心位置,代某洪的数据里面也有反映,什么翠花街、中心医院职工餐厅,合议庭注意一下,这个信号的介入是有电动的、跳转的,我举个例子,10月25日10点47分31秒,在新达街北街路口,10点48分基站位置又在中心医院,职工餐厅,11点38分在新达街,39分又在职工餐厅,新达街到中心医院是有一段距离的,不可能一分钟就切换到另外一个地点了。第三,根据代某洪的通话记录,能够看出代某洪是从23日到26日中午一点半之前,除了我刚刚说的那2个小时,全都是在宾馆,没有出来过。第二,从26日13时31分,基站位置出现在牛方街,后面逐渐到了成都,这个和代某洪的陈述是一样的。还有基站位置,打电话时间,我们并不是用这个来证实事实,只是与供述、陈述做了一个印证。公诉人就补充这一些。
公诉人张光明:我做些补充,对公诉人分组将全案所有证据予以客观出示,这些证据排除了证据之间的矛盾,也就是辩护人说的一些细枝末节的矛盾,这些证据最终形成的本案指控事实的链条,均符合证据三性。那么第一个方面,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是基于证据链的分析,刚才公诉人特别回应了通话记录的分析报告,一个证据并不能定案,但是这个电子数据恰好可以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关于证据的真实性,辩护人提到了一些观点,特别是单个证据的矛盾,比如夏天时间、秋天时间存在矛盾。公诉机关不是依据单个证据证明事实,辩护人说的是单个证据的矛盾。第二点,关于证据真实性的问题,这两天辩护人举到了同录、笔录差异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庭前会议,公诉机关出具了公安机关的说明,对证据采信的规则进行了阐述,而且辩护人一直坚持诱供、指供,这是非法证据的范畴,在庭前会议已经解决,如果同录、笔录存在实质性差异,法院自由采信。其二,笔录是对审讯过程的书面载体反映,不是镜面反映,不是每个字都要全部记录。今天辩护人提到了一些差异,公安机关对相关被告人的回答做归纳、总结,符合取证的客观情况,和被告人的真实意思不违背,而且被告人事后对笔录进行了核对、签字,也符合讯问笔录的证据形式,所以这些讯问笔录应当被采信。第三,这笔贷款是不是违法放贷,我们后面还有专门针对违法放贷的事实,会专门出示。但是非法放贷只是本起事实的原因,辩护人也谈到了债务的催收,否认其非法性。第四个方面,辩护人出现了很多针对定性的标签,诈骗犯、小偷、村霸,公诉人认为,对这些表述要严谨。张良、唐勇军的律师谈到选择性执法,这是对司法机关的攻击,法律人对追诉时效的概念应该是清楚的,但得出这个选择性司法的结论并当庭发表,我认为是不严谨的。
王兆峰律师:刚才公诉人讲,辩护人提出的问题都是细枝末节,首先,辩护人认为,我们在判断案件的时候,证据的很多问题就藏在细节里面,比如到底跟到还是守到,跟到和守到能一样吗?一字之差就不太一样,曾和平说跟到,侦查人员写守到,意欲何为?这是细节吗?直接关系到了案件定性,公诉人竟然还说这是细枝末节,这是多么的轻视才做出了这样的错误判断。第二,公诉人说所有证据符合三性,你的复印件没有签名,没有日期,形式上合法吗?你收集证据的时候,把没有说的话写上去,这合法吗?哪个刑事诉讼法允许你把没说的话写上去?然后说真实,这里面有大量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同录和笔录可以有差异,可以归纳总结,但是你不能曲解、不能把这种意思写成另外一种意思,这不是归纳总结了,这是曲解改变了陈述人的意思。这样的内容纵然是签字,按了手印,这样的证据并不因为按了手印就变成真的,多少冤假错案的笔录都按了手印。我们看了同录,发现和笔录不一样,当然应该相信同录。关于起因的问题,催债当然是起因,关于非法合法的问题,因为你举证的目的就是非法债务,我们当然需要针对这个进行质证。在执法过程中,把更严重的行为放纵了,为什么不能说选择性执法?恰恰是因为是法律人,我才要说这些东西。还有研判报告,不是作为证据,你就不用提交了,你说提交相关数据,这些数据我到现在都没有看到,既然你提交了报告,我当然需要针对报告进行指正。针对代某洪基站的跳转,说弱了就跳了,强了就怎么样,这个依据在哪里?按照你自己的分析报告来讲,相应的基站对应相应的位置,我只能说基站不同、位置不同,既然位置一直在变动,说明代某洪不在一个位置。公诉人说在宾馆能够看出这是个印证,我觉得这个变动恰恰印证了他不在宾馆,这个判断是错误的。
吴丹红律师:刚才公诉人说的这几个问题,其实有的是技术性问题,比如刚才提到分析研判报告不是证据,我们辩护人提出来了,公诉人说背后有电子数据光盘作为证据,我们辩护人到现在都没有看到这个光盘,在我们没有见到电子数据,公诉人自己替我们做了个分析报告。那么这样的报告,杜明怀律师也能做。这个报告是主观的,本身不是证据,你拿来出示,这可能误导合议庭。第二个问题,关于基站的问题,其实刚才公诉人讲了,提到了被害人曾经出去了两个小时,是根据基站的变化,但是王兴律师也讲得很清楚,这个基站的位置只是做个参考,如果你的位置不动,你可能在方圆几百米都是同一个基站,一个基站管很大的范围,但不可能只是覆盖了一个宾馆,所以他可能在附近、周围吃个早餐、买个眼、溜达一下,基站位置都可能没有变化,不是说出去了以后基站位置一定会发生变化。比如防疫的健康码,就是根据基站的信息,不是说高铁经过的位置都会出现在行程码上,这个案件里面,如果被害人我只是在宾馆周边地区活动,基站信息不会变化。如果手机没有打、没有使用,这个基站信息也不会变化。我们所知道的是,这个案件里面,好多其他的相关信息证明,他离开了,而且能够自由活动,最后还跑掉了。如果限制了人身自由,最后怎么可能跑掉?他是开车离开的,是处于完全自由的状态下离开的。第三个问题,刚才公诉人谈到证据之间的矛盾已经排除了,根据我刚才举的例子,有没有限制人身自由,本身就是存在争议的,这个矛盾本身就没有排除,代某洪自己讲出入受限制,这些信息和在做被告人讲的是完全不一样的,是矛盾的,这个矛盾怎么排除?我们难道只相信代某洪的证言?还是我们辩护人可以相信被告人提供的信息更加真实?你们提交的证据本身就没有排除这个矛盾,如果说非要排除矛盾,那可能是代某洪根本没有被限制自由。第四个问题,是关于审讯笔录的问题,刚才王兆峰律师也提到了,同步录音录像和笔录存在很大不同,我们的律师花了大量的时间去核对,发现了很多本质的不同,我相信我们的律师在核对的时候有基本的阅读能力,不会说只要不是一字一句记录就不是笔录本身,而是只会看到存在本质区别的时候才会提出来。这个审核其实是公诉人审核的义务,公诉人说经过审核没有发现问题,但是辩护人在短时间内发现了很多问题,记录和同录存在比较大的差别,不是字词的差别,而是根本意思的差别,以什么为准?最高法的排非规定都有,如果出现根本差别,以同录为准。哪怕你签了字,也是以同录为准。哪怕是刑讯逼供的案件,我们发现被告人也会在笔录上签字,不会因为签字就说笔录是合法的、真实的。
王兴律师:宋检察官关于通话研判报告与我们形成共识,挺好的,刚才公诉人说有打印出来的通话记录,这依然是侦查人员整理的,不是移动公司的原始数据。根据公诉人的具体观点,确认华丰小区显示至少两个小时出去了,这在证据上是一个缺口,至少时间上不是完整的所谓48小时。我们还要进一步去想,他这两个小时出去了,是怎么出去的?他是想出去就出去了,还是通过突破阻挠出去的?如果他自己想出去就出去了,那么其他时间是不是就根本不想出去?因为这个地方就是他工作的场所、休息的场所,其他时间未必就是想出去。这两个小时他出去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人阻拦无效而出去了。第二个方面,公诉人提出一个观点,基站信息发生变化不一定位置发生变化,我觉得也有道理。但是问题出在哪里?更有可能的是,位置变化导致了基站信息的变化,这个可能性显然是更大的。你要证明的是什么?要想证明他没有出去,你要排除掉更大的可能性是因为他出去了导致基站信息的变化。这个分析报告很难完成你的想法。另外多说一句,很短时间基站信息发生变化不可能位置发生变化,但是还有另外一个问题,你不能拿基站信号的圆心来说,从这个圆心到另外一个圆心,这是不可能,但是如果我是在两个圆的交叉重叠的地方呢?所以公诉人的说法没有那么严谨。针对张光明检察官的意见,公诉人说我们只是提出了单个证据的矛盾,这可能是对我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后续争取达到公诉人的要求,但是辩护人所感知的应该不是单个证据,而是横着、纵向都有。另一个是证据合法性的质疑,张检察官说了不止一次,合议庭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报告、有结论,辩护人对此尊重,但不代表认可,即便对排非程序有了结论,在举证、质证的时候仍然需要对合法性发表意见。公诉人用合议庭来做挡箭牌,把矛盾转交到合议庭那儿,我就觉得也没有必要。另外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合法性的问题和区别,也不是细枝末节的分析,辩护人提出来的,大家都能够听出来去,笔录恰恰违背了被告人的原意,辩护人说的很清楚,如果公诉人对这个有异议,那只能后续让辩护人再去详细宣读,让大家来判断是不是本质区别。至于说被告人有没有签字、核对不核对,根本没有意义。公诉人私下也和我们交流过,不满辩护人一些定性的话,我们也说明一下,辩护人所有辩护工作都是发表意见,我是不是定性了不重要,我没有公权力,我说他是杀人犯,也不会有人把他拉去枪毙了。你们公诉人给被告人扣上黑帽子,那也是你们的看法,在判决之前,我们都不要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有人没有被追诉,公诉人的意思是过了追诉时效,所以没有追究,但是到了涉黑的时候,大家可能会说的更多,这些涉黑成员,把它纳入组织内,把时效接起来,有没有合理性?如果你们认为过了追诉时效,至少也要有个说法。实际上,我们也碰到案子,法院直接说,这些人是涉黑成员,但是过了追诉时效,所以不追究。你如果把我作为嫌疑人,只是过了追诉时效,这也会对行为人声誉造成影响,公诉机关也应该给一个文书。至于选择性执法,你说这是辩护人扣帽子,这才是真正对辩护人的扣帽子。只不过你们有公权力背书,但是我们没有,我们受不住。按照宪法,我们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不能动不动说我们是攻击。
吕灵兮律师:第一,首先刚刚是举证质证环节,公诉人说不作为证据,为什么要举出来?不理解,还出现在了举证提纲中。第二,三性问题,已经很明显,合议庭应该有判断。在张良2022年10月22日讯问笔录,在14时51分张良对时间提出异议,但是侦查人员没有让张良改,直接让他签字。第三,相互印证的问题,证据确实可以印证,印证的是代某洪确实是通信自由、通行自由。第四,公诉人让辩护人注意用词,但是辩护人确实有疑问,三汇集团那么多员工,为什么是在案的这些被告人是黑社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我们办的不是案件,是别人的人生。
李显峰律师:公诉人说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这个是选择性的印证,通过公诉人举证、辩护人的质证已经发现了,大量的证据能够印证张良、唐勇军、冯定楷笔录中是说并没有限制代某洪人身自由,所以才会出现代某洪10月24日离开了宾馆,也印证了张良等人说把车停在停车场出口对面,所以这个印证是指的哪个方向,到底印证的是公诉机关的指控,还是被告人的辩解,请合议庭关注。
杜明怀律师:辩护人很欣赏宋志强检察官实事求是地承认代某洪去了华丰小区附近,这个问题提请合议庭注意,这是否属于符合唐勇军、张良等人说的“跟着”?第二,张光明检察官说的这些观点,辩护人基本不认同,尤其是关于同录的部分,我们也希望、欢迎张光明检察官去看看笔录、同录到底是不是实质性差异。
王兴律师:公诉人如果认可中间出去了两个小时,可能需要变更起诉。因为起诉书写的是轮班看守,现在说出去了两个小时,说法不一致。
审判长李勤:好,今天的庭审到此结束,法警,带被告人到羁押场所。现在休庭,明天上午九点,继续开庭。
(完)
举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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