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摘要
2023年5月31日,法庭对谢某刚寻衅滋事案,组织控辩双方和被告人进行举证质证。
起诉书中指控:
 "2011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曾和平得知王某强在宏坤建设承建的人和天地三期工地挖砂,遂电话告知被告人卢善文。卢善文向被告人曾建斌汇报后,与曾和平纠集被告人陈勇、冯定楷、张良、文红军、唐勇军及宏坤建设民工、瑞升物业保安等二十余人赶到现场,用石头、木棒对挖掘机进行打砸,曾和平、文红军、唐勇军等人对挖掘机驾驶员被害人谢某刚实施殴打。认定,挖掘机被损毁部分价值4.11万元。事后曾建斌等人未赔偿,由王某强支付谢成刚医疗费、挖掘机损失共计5万余元。"
以下是对该起指控的举证质证:
庭审全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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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庭审纪律
审判员李俊:法警,传被告人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陈勇、文红军、冯定楷、张良、唐勇军到庭。为被告人解除戒具,被告人坐下。被告人需要纸笔的举手示意,纸笔给被告人。下面就谢某刚被寻衅滋事案,继续质证。首先由公诉人举证。
(曾建斌举手)
审判长李勤:曾建斌有什么事?
曾建斌:前天关于绿湾春新区和新时空的事,我们还没有说。
审判长李勤:质证完了之后,每件事情有什么问题,你再说。
公诉人宋志强:
第一组证据:主要证实案件来源,立案情况。
证据: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石桥铺派出所接警处警情况登记表:
证实:绵阳市公安局2022年5月7日立案。于2022年6月9日向石桥铺派出所调取2011年12月1日王某富挖掘机被砸,谢某刚被打的相关卷宗资料,根据卷宗材料显示:王某富因挖掘机被砸于2011年12月1日报警,石桥铺派出所受理。
第二组证据:主要证实挖掘机被砸和谢某刚被打的案件事实及损毁价值和受伤情况以及赔偿情况。
书证:2011年石桥铺派出所案卷材料;情况说明
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调取在案的复印于石桥铺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落款日期出现笔误,实际复印调取日期为2022年6月9日。
律师:要求先质证前两组。
合议庭:被告人继续质证。
曾建斌:我不知道这个事情。之前就说过,以公安的调查为准。不记得卢善文报告过,即使他们有汇报,也只是让他们解决,没有让他们打砸。打砸的情况,我一点都不知道,也没有人和我汇报。第二,挖砂两个字不准确,不是挖砂,是偷砂,是不正当的利益,是偷别人的砂、资源。
卢善文:有异议。第一,谢某刚我不认识,但王三娃我认识,因为我们在人和天地一期有土方合作,公安让我辨认,我也辨认出他了。第二,我知道这个事情,曾和平告诉我王三娃在偷砂,说了之后我告诉曾建斌,说曾总,曾和平说王三娃在偷砂,曾总说好了,我现在回忆他当时在吃饭,闹哄哄的。因为是曾和平负责后勤,罗某伦在管,我就没留意。并且王三娃和我们挖土方的事情,如何付款、如何决算,都是曾和平在我们现场的预决算室交流。
审判员李俊:简要质证。
卢善文:我马上说完了。我们买了他很多砂石,合作很愉快。第四,最后如何解决,去派出所,我都不知道,我也没有去派出所。这个事情我也不晓得,也不知道现场在哪个位置。
曾和平:王某强多次盗挖连砂,每次我都喊他到现场,和他说,你偷挖连砂不要紧,但对我们基础影响很大,基础处理费用很多。公诉人说我说没去,我至始至终都说,我去了。我把王三娃喊到现场,他也同意不再偷砂。当天晚上我们喝茶,和张良、冯定楷,他们和我一起去的。去的时候文红军、唐勇军都在了,他们就住在那边。至始至终我都站在板房,有扔石头,但目的是为了让他停止;第二,我没有下坑,没有打他;第三,当时王某强说连着医药费、损失是四万多,通过调解,我们给他算了账,我们的损失至少十万二十万,我们赔偿挖机可以。派出所通过调解,也承认我们的损失,他说算了,双方不互相给,事情就是这么解决的,派出所是有档案的。
陈勇:没有意见。
文红军:我没去我当时不在不知道,请法院明察,我敢让所有家人去圣水寺赌咒。
张良:当时在晚上,怎么去的,公安机关说我是和曾和平、冯定楷去的。起诉书说我砸了挖机,我没去,挖机还离我们至少十米,也没砸。我之前经营过挖机,在事发前听曾和平说王三娃偷砂,当时王三娃还是我老板,我不可能砸他的挖机。
唐勇军:没有意见。
卢善文:补充一句话,我和曾建斌汇报不是为了其他的,是建筑公司有规定,损失两千块钱以上,需要报告董事长知道。
王兆峰律师:希望公诉人确认,这组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砸经过,和损毁被砸情况,是否包括谢某刚病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包括了就一起说。
公诉人宋志强:包括。
王兆峰律师:针对这两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出警情况表,来源不清晰。调取通知书是20226月9日,书证显示的是20216月9日。也就是调证一年后,才通知人家调证。只能理解为,当时没有合法调证手续。调证通知书,没有合法手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当时警察已经出警,对双方进行了充分调查,并组织了调解,案结事了,时隔十多年,重复立案,不多说,辩护人认为是重复评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石桥铺派出所案卷材料、情况说明。对情况说明三性不认可。情况说明不属于合法证据种类,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调取的所有证据,复印单位为石桥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刑侦支队,其中一份情况说明说,时间是笔误,即使是笔误,也应该是石桥铺派出所说明,而不是调取单位写。调取的材料,形式有问题,第一,没有签字盖章,什么时候复印、谁复印、是否和原件一致,无法证明卷宗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存在形式上合法性的问题。具体看内容,首先是曾和平,曾和平的供述,对这部分的证据关联性认可。说明,王某强多次偷砂,曾和平等人是为了阻止偷砂。当时砸石头是为了把他撵走,没有砸挖机。当时确实制止了偷连砂,但谢某刚等人继续偷砂。董某山发现制止后,王某强继续挖,这时才给罗某伦打电话,说明确实存在制止不住的情况。此事发生在人和天地工地范围内,已经经过公安处理,调解结案,曾和平当庭回答律师提问的时候,其也明确当时已经结案。罗某伦的证言证实,王某强知道当时是人和天地工地,但依然盗挖,侵犯人和天地合法权益。王某英,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其证实,在之前几小时已经制止,但没有听从工地人员的提醒。董某山本人能够证实,在他人到场之前已经劝说谢某刚、王某英,二人过错在先。王某强,2011年笔录合法性不认可,认可部分真实性。王某强说不知道挖坑的是人和天地工地,与其陈述相互矛盾。在之前,曾和平已经提醒过不能挖坑,其知晓地是人和天地。且其在本案的证言也说,曾和平拿着图纸测量,其明知是挖人和天地的连砂。王某强曾说,2011121日晚上九点过,人和天地在填他们堆料的坑,说明当时已经提醒过。王某强说,估计曾建斌知道这个事情,估计会汇报,是推测。王某强在笔录,极力渲染曾建斌等人涉黑的内容,其九月份说这个情况,十月份检察院就增加了这份笔录。张良本人当庭也说,王某强比较强势,且是地头蛇,工地需要求他,其说怕曾建斌没有依据。王某富的证词,充斥了大量推测性的传闻证据,内容虚假、自相矛盾。其本人没有到现场,其本人的叙述来源于谢某刚,是传闻证据。其所说的,事发地点与三汇无关,与王某强矛盾,其说法没有基础。其关于曾建斌参与或知道这个事情的说法,是推测的。王某富提到自己害怕三汇集团,不敢找三汇,只敢找王某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王某强赔偿合情合理,其受王某强委托挖砂,出问题当然应该先找王。其说不敢找三汇,不符合常理。其说也害怕三汇而不敢找,说法很突兀。其之前没有这个说法,2011年没有这么说,到2022年才突然这么说。谢某刚2011年的笔录,其有癫痫,做过手术,其2023年的笔录是否真实存疑。2011年的证词,其说之前对方来过人。王某富的收条,说明当时已经案结事了。
病情证明,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对病历资料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资料是2015年车祸受伤的资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石桥铺派出所的价格鉴定,委托书三性不认可。委托书载明的鉴定对象来源不明,具体形成的价格鉴定书也不能被认可。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财物是在该案中受损,来源不明。所谓受害人只是提供发票和产品合格证、报价单,当时没有挖掘机照片,委托的内容和鉴定意见书显示的内容不能对应,对鉴定书的客观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有54张照片,一组28张,鉴定中心说是公安给的,是2011126日以后给的,因为这个事情是121日发生,鉴定机构是126日时隔五天后拍的。公安机关拍完后,在此后才给他们。公安是哪一天拍的,谁去拍的,是否有见证人,本案没有勘验笔录。挖掘机被砸后,121日到6日中间,是否会有主动扩大损失的情况,鉴定机构是126日拍,而公安机关拍的更在此后。没有及时拍摄照片,现有证据只能证明126日后有这样一台受损挖掘机,证明力弱,作为检材不合格。勘验记录,是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是事发五天后作出的,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勘验权利,勘验是侦查机关的权利。勘验与结论数量、种类不符。记录载明是显示器等损坏,一个是十个损伤,但公安机关送检的是十一个。另外,物品种类不同,委托书说的是七块玻璃,其他的是放气窗、盖、胶条,而勘验笔录中,胶条、盖没有损坏,只是说液晶屏等有问题。认证机构在现场看到的损害部位,和公安让他们检验的东西不同。而认定机构依然按照公安机关送检的出示鉴定。
吴丹红律师:本案当时已经处理完毕,被害人也没有报案,不应该重新立案,是滥用执法权、司法资源的体现。书证,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组证据证明案发原因是王某强偷砂,给奥华置业造成五十多万的损失。所以曾和平多次告知对方不要偷砂,曾和平在2011125日也报案。公诉人只念了不利于被告人的笔录,没有念有利的笔录。曾和平的笔录很清楚,王某强在半夜两三点找挖机偷砂,曾和平多次阻止,并告知王某强不能偷砂,但每次王某强都同意,每次都继续偷砂。这些公诉人都没有提。按照市场价,损失的连砂价值十几万,处理基础的费用四十万,加起来的损失有五十二万。在整个过程中,王某强始终没有停止偷砂。对宏坤的损坏始终在进行,所以曾和平才对其再次偷砂进行驱逐。在场的被告是为了驱逐,而不是砸坏。证据证明,本案案发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主要的过错,相关被告人没有无事生非的故意。罗某伦等证言,公诉人要证明其背景,但辩护人认为避重就轻。没有举证王某强等人偷砂。有一个细节,董某山笔录说,我看见挖掘机挖砂,就告诉罗三哥,后来我又告诉那个女的不要偷砂,但他根本不听,我就找了罗三哥,让他来看看。也就是说,罗某伦一开始只是让董某山告诫他们,而他们根本不听,在这个情况下才到现场。关于现场情况,王某强、谢某刚等都是偷砂当事人,不能排除他们为了推卸责任而夸大被告人过错的可能。第三,关于相关照片,简单补充。被砸的挖掘机照片,三性不认可。价格鉴定委托书,显示的委托人提供材料,没有挖掘机被砸照片,挖掘机照片也没有显示拍摄人、拍摄时间、地点。勘验,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没有证明力。病情证明证明力不认可,有自行就医材料,但不是当庭,无法证实受伤与被告人有关。王某富收条,有异议,这个赔偿是在案结事了后作出的,十年后再处理不合法。
徐莹律师:关于第一组立案决定书,补充两点,请合议庭关注,当年公安机关处理,民警已经进行了全面的调查,不仅调查王某富挖机受损,也调查了王某强盗挖连砂的事情,不仅有董某山讯问笔录,王某强询问笔录,也有被害人曾和平、王某富的笔录,当年已经全面查清,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立案没有法律依据。王某富报警记录,其报称自己挖土机被砸,没有报谢某刚被殴打的情况。即使本案确实存在谢某刚受伤,也没有达到报警的程度。这也和王某富说谢某刚告诉他被打耳光印证,谢某刚被打的笔录不客观。曾和平、罗某伦、董某山证实,王某强多次盗挖连砂,他们也多次警告。直到事发前一天,王某强还来盗挖,当时已经明确告诉他们不能来。说明王某强偷连砂,而谢某刚在明知的情况下,继续偷挖。在董某山阻止无效的情况下,才发生本案。当晚是阻止谢某刚偷挖的正当行为。王某强笔录,否认偷挖,不具有真实性,等到公诉人举被害人说法的时候再具体说这个问题。王某强在笔录中确认,其从201111月就开始挖砂,直到1119号雇佣谢某刚、王某富,印证其他人的说法,知道自己是在偷连砂。
谢某刚笔录也证实,之前有人告诉他不能挖砂。关于打人的行为,有两个直接言辞证据和一个间接言辞证据。王某英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其当晚是否在场值得疑问,谢某刚说王某英在一开始和最后在。王某富到场,也没有提及王某英。作为雇佣挖机的老板一方,如果发现挖机被砸,其应该第一时间去查看,而没有任何人提到其在场。王某强在后来的笔录也说,王某英应该不在场。王某英是否在场,存疑。关于被打的情况,多个被告人当庭均说,现场没有灯光,只能根据形态判断,而王某英自己说站的比较远,是否能够看清现场情况,存疑。王某富的证词是传来证据,只是听说打耳光。当时其说,谢某刚全身是泥巴,被打耳光。谢某刚被打的细节,只有其一人描述,与在案多名被告证词矛盾,没有真实性,打人是否存在及严重程度,不能证实。无论王某富还是谢某刚,都没有说到有起诉书所说的20余人来打砸。挖掘机发票,关联性不认可。挖掘机照片,同意前面辩护人意见,对真实性不认可。45张照片,28张公安照片没有相关收集程序,且照片中显示的女性背影显然不是公安人员。整个鉴定连标尺和挖机的照片都没有,无法证实是否是案涉车辆。28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鉴定机构的照片,在事发后五天才拍摄,且没有相关查封程序,是否有二次损伤,不能确认。价格鉴定勘验记录,恰恰印证,鉴定结论没有客观性。询价金额远低于认定数额。例如显示器,王某富自己报的,价格认定是三万六千,而询价过程中,两个机构分别是一万六和一万七千五,鉴定机构以王某富自行提供的报价作为依据,没有合法性。谢某刚的病历,其就医已经是11小时以后,是否受到二次损伤,不能排除。上述证据与卢善文没有关联性,在当年的案卷材料,存在奥华置业的两个情况通报,证实当时的损失情况,由辩护人后续举证。
王兴律师:立案决定书,合法性不认可,对于公诉人用以证明本案系合法侦查的目的不认可,除了重复评价的问题之外,寻衅滋事的罪名明显与在案证据不符。这是曾和平等人在反复要求对方停止的情况下,采取的自力救济,事出有因,与寻衅滋事不符。公诉机关坚持认为是为了防止遗漏犯罪,本案也暴露了王某强等人涉嫌盗窃、破坏生产经营,损失巨大,为什么没有同步复查,本案直接损失十几万,间接损失五十多万。为什么不重新复核,在审查事情起因,是否应该公平出示证据,让合议庭衡量,公诉机关的部分举证行为没有正当性,出示的证据也有问题。第二组证据,罗某伦有在案笔录,也有其他人笔录提到,罗某伦到现场,为什么罗某伦不是嫌疑人而是证人,是出于什么考虑?
王某强2011年的笔录,请合议庭特别关注,其作为利益相关人员,都认可地块是人和天地的地块,他们是在挖砂,而且当天曾和平还在组织回填,但当晚其仍继续偷砂。
还请合议庭注意,王某强包月挖机的一个月租金是三万,请考虑,他的收益有多少?他是包月,也可以判断他偷砂的收益和持续性。
唐静律师:对第一组证据,同意之前辩护人的意见,简单补充,第一组证据,公诉人出示石桥铺派出所的接出警登记表,结合后续的档案可以发现,这个登记表不在当年的卷宗中,不符合公安机关的档案规定。对比所有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卷宗肯定以案卷来源开始,而这个登记表不在案卷之内,没有形成过程,也没有具体时间,只有2011121日,没有具体几点几分,不符合公安机关接警的登记要求。曾和平也供述,其当晚也报警,但案卷没有曾和平的报警记录。对该登记证明的三性不认可。关于石桥铺派出所的卷宗,文书目录第一页是承诺书,第二页、第三页是收条,第五页直接是价格见证结论书,缺少了第四页。这个案卷中,公安既处理挖机损毁,也处理偷砂。这个案卷中,有曾和平的被害人权利告知书,也就是说也调查了此事。案卷只有关于挖机被砸的处理,但没有其他关于偷砂的材料。辩护人反复要求调取失踪的第四页,但没有任何回复。
曾和平多次反复提到,包括王某强也提到,当年其是在派出所组织下,对盗挖连砂进行了协商调解,结论是,曾和平放弃追究盗挖损失,而王某强自行负责挖机损失,而卷内没有相关材料。请合议庭高度关注、审慎审查。针对王某英、董某山笔录,董某山笔录反映了两个问题,公诉人没有完整宣读。董某山笔录8561页,董某山说明,在当晚之前就多次不要让对方偷砂,证明王某强等的偷砂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董某山还提到当天工地要回填,那个女的不仅制止回填,还要求要先挖砂之后,才让回填。其不准不听制止,而且还要求不能回填,气焰极其嚣张,肆无忌惮。王某强和王某英的陈述也矛盾。王某强说,其当晚让师傅回填,不要铲好料。而谢某刚证言说,王某强要其在指定位置挖砂,不是翻料或者挪动砂的位置。谢某刚笔录也明确,工地有人明确告诉他不准挖,当晚也有人制止。其证言也说,当晚没有开灯,连灯都不敢开,说明其对当晚挖掘行为违法性有认知,不是完全无辜的受害者。
梁雅丽律师:简要补充。对第一组证据,对重复立案正当性有异议,恳请合议庭关注接出警登记表与卷宗调查内容有出入。接出警登记表说,罗某伦带领二十人拿木棒,而2011年的调查中完全没有。石桥铺派出所的卷宗,说明当年全面调查过相关问题。对这组证据证明了:1、这起事实事出有因,起因是对方盗挖连砂,王某强也说其挖了好几天,曾和平多次说不能挖;2、2011年卷宗,对谢某刚是否被打、怎么被打,事实不清;3、人数,是否有一二十人,是否手持木棒,卷宗没有体现;4、谢某刚的伤情和相关委托,有异议。谢某刚的病情证明,距离被打11小时。王某富说,其是2011122日晚上接到电话被打,恳请关注其受伤到底是因为什么。
曾和平:当时在派出所,没有任何医疗单,最多是有抓扯。公诉人提到罗三哥喊了二十多人,带了木棒,与事实不符,请法庭核实。
唐静律师:针对原来卷宗材料,卷宗目录补充一点,上面有石桥铺派出所公章,复印属实,该公章不符合公安机关的要求,应当说明原件有几页,复印件有几页,也应当有证明人的签字。公安机关的调取程序不合法。当天申请出具复印属实的警官出庭,向法庭陈述复印经过,第二申请调取当年的原始材料。第三,本案涉及两个事情的处理,挖机被砸和连砂被盗,之前也申请当年的办案民警出庭,说明当年的处理情况。
王兆峰律师:补充两句话,关于曾和平的证言,其2011年的证言,有相应书证证实。当时奥华公司在接受调查的时候,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两个情况汇报。这两个汇报证实,王某强不听劝阻,多次偷盗,且事发当晚多次警告,不听劝阻继续盗挖引发的冲突。也能印证当时的损失,3000立方的砂石价值12万,因为自然基础被破坏,还有40万的损失,这些能够和当年的证据印证。
审判长李勤:关于唐静律师提出的,与庭前会议有关的内容,按庭前会议决定;庭前会议没有提出的,合议后决定。继续发表质证意见
杜明怀律师简要补充两点。第一,刚刚徐莹律师提到了价格鉴定中认定的价格和询价单有价差,她还举了显示器的例子,提到询价单上的价格是一万七千五和一万六,而价格鉴定采纳王某富的报价,三万六千。辩护人想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这并不是个别现象,而是普遍现象。价格认证机构的询价和王某富报价单的报价相比,有非常大的差距,所有的报价差距都在一倍以上。比如,编号11271的配件,王某富报价单的报价是1240,而两个询价单价格是多少呢,一个是245,一个是200,这是五倍甚至六倍的差距。报价的合理性问题,请合议庭关注。第二,请合议庭注意谢某刚2011年证言,他在证言中说,自己是在操作挖机的过程中,突然听到挖机有声音,才知道被砸。这说明两个问题,第一,在事发当时,谢某刚还在盗挖连砂,还在实施刚刚王兴律师提到的盗窃甚至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这种情况下,曾和平等人不管是为了正当防卫也好,紧急避险也好,都是有权采取措施的。第二,突然听到,还说明一个问题,就是在这之前他并不知道有人在现场,否则不可能突然发现这个问题。这也可以和其他人证言中提到的当天很黑,挖车没开灯,看不到旁边情况相互印证。相关人员所谓看不到坑底情况的说法,是属实的。反过来,王某英说自己在很远的地方,却还能看到远处往坑下扔石头、打人的说法,是矛盾的。
(11:20继续开庭)
审判员李俊:传被告人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陈勇、文红军、冯定楷、张良、唐勇到庭。为被告人解除戒具。被告人坐下。
公诉人宋志强:针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质证简要回应辩护人的意见。
审判长李勤:你们是谢某刚结束后再回应,还是怎么说?
公诉人宋志强:公诉方认为,最好他们质证完之后,我们马上回应。
审判长李勤:之前是整体案件回应,辩护人再回应,你们再商量一下。
(律师回应:可以整体回应)
公诉人宋志强:完了回应?那我继续举证
审判长李勤:同意公诉人意见。
公诉人宋志强:出示第三组证据,首先是被害方的言辞证据。第一份奥华公司的报告:请合议庭注意的是,第一份笔录提到的是王某强推入材料到工地的。
审判员李俊:目前是在举证还是回应?
公诉人宋志强:临时调整了举证内容,首先举这一份书证。
2.谢某刚的询问笔录,有20112023两份,基本一致。现在宣读2011年的陈述。
王某强证言:证实租用王某富挖机,后来听说谢某刚被打。
3.王某富:驾驶员脸上、头上都是血,公安机关鉴定损失三四万,共损失八九万;王某富的另外一个证实,其在鉴定提供相关材料。
请合议庭组织质证。
审判员李俊: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
曾建斌:我暂时只说两点,第一,谢某刚、王某富我都不认识,没有打过交道;第二,我看到其中一份笔录没有捺印;其他的待会说。
卢善文:驾驶员说,小岛拆迁,不属实,小岛我们没拆迁。
曾和平:所谓受害的谢某刚,说打他的有点高、有点胖,第二他猜测,一会说是我喊了二十几个人,一会是罗某伦喊二十多个人,不属实,当天只有几个人;第二,当天他所谓的受伤,后续处理他没有说受伤;第三,所谓的损失,前后不一,无中生有。
陈勇:没有意见。
文红军:我也是在经营挖机,这种挖机可以在保险公司查当时的报销依据。文红军没有给三汇公司打过工。
冯定楷:请法庭调查。
张良:法庭调查为准。
唐勇军:没有。
审判员李俊:辩护人发表意见。
王兆峰律师:公诉人出具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是奥华公司情况汇报,其中提到王某强把材料强行推入工地,公诉人的举证,把事情片面化了,奥华公司提了两份情况汇报。一份是王某强把其他的砂石对方到了工地;第二份是挖了工地的砂石。公诉人就只念了一份,我觉得就是混淆视听,好像那一天就是拿走了自己的砂石。公诉人的举证,不能实现证明目的。第二,谢某刚也说到了翻料,如果翻料,为什么会跑到坑里,这已经是别人的料了。其说,正在挖的时候,听到哐的一声,说明人家到场后,他没有停工;第三,董某山在场,其还在挖,这已经不是在盗挖,是在他人在场的情况下挖,已经是抢了。他说又高又胖的人打他,也没有辨认,是他自己的说法,是否有打,谁在打,都是孤证。
另外他说,王三娃在场,指使他继续挖,情况很恶劣,是在董某山在场的情况下继续挖
王某强的细节不认可,其说索要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当时已经说清楚,奥华没有责任。最后是王某富和王某强两个自行达成和解,因为这个事情和奥华没有关系,不存在索要的问题。怕收拾,没有道理。王某富的证言,有夸大损失的问题。其20223月说,损失是四五万,到9月份就变成了八九万,完全没有根据,对损失夸大其词。公司人以此证明造成损失,谁打了,无法实现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谁打,伤情如何。
吴丹红律师:这组证据,三个证人证言,谢某刚,笔录三性有异议。谢某刚证实人和天地确实告诉过他们地是人和天地的,有明显过错。王某强说是翻料,这是性质完全不一样的,翻料需要把砂搅拌。翻料要用翻料机,而他是用挖机。谢某刚笔录说的很清楚,人和天地工地小伙子过来,说不让挖,他就走了。后来再来是因为他们已经说好了。把偷砂的事情说得清新脱俗,好像是帮忙翻料,不认可。本案所有被告人都说,没有工具,只是扔石头,其所谓拿木棒被殴打的情况,不属实。在案证据都说当天很黑,谢某刚笔录还说他们如何,说了什么,不符合常理。王某强2011年笔录,基本可以证实其是明知地块是人和天地的工地,但仍安排司机挖砂,其也承认有错在先。其笔录也说的很清楚,自己有过错。而到了2022年,其笔录却完全变化,如果曾和平打招呼肯定不敢挖,这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也和其他被告人、证人的笔录矛盾。罗某伦、董某山都证实,多次劝阻王某强,王某强不听劝阻,继续挖砂,才导致了冲突。王某强当天也不在现场,说得很清楚,其说估计曾建斌知道,是猜测。其还说对三汇不了解,如果不了解,如果会有害怕三汇的情况,不属实。王某强说派出所三汇不赔偿,后续找三汇要也不给,这是王某强的一面之词。本案的背景很清楚,就是王某强偷砂,造成了五十多万损失。
王某富,对案发情况都说听说。听说曾建斌、曾和平亲自带队,这些全部都说传闻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王某富对三汇的评价,没有任何依据,这些都作为指控被告人的证据的话,这些内容都不是亲眼所见,是道听途说,没有真实性。王某富的损失部分,本案是王某强盗挖引起,派出所也进行调解,由王某强承担符合常理。
徐莹律师:首先是谢某刚询问笔录,部分真实性不认可。2023年笔录不认可。这份笔录是20235月17日形成,没有合法的调取手续。2023年的笔录,谢某刚说不知道被打的原因,没有真实性。2023年笔录,谢某刚也明确,当时正在翻料,其不仅明知在偷挖,而且是帮助王某强偷砂,对方是在其非法行为正在进行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行为甚至已经升级到了抢劫。关于谢某刚被打的的情况,不重复论述,其被打的细节和其他被告人供述矛盾。特别是公诉人提到的木棒,本案提到的只有王某英、谢某刚、罗某伦。王某英是否在场,存疑,其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常理。谢某刚和罗某伦的证言,谢某刚关于有没有木棒、木棒是什么情况,两人证言矛盾。谢某刚说木棒是六十公分,罗某伦说是一米。谢某刚说木棒是打谢某刚腰部和腿,罗某伦说是打挖机。罗某伦在本案,是最早纠集人员到场的,为什么其没有被追究,值得深究。王某强证言,没有真实性,其否认了偷挖连砂的事实。没有真实性。王某强清楚自己偷挖连砂的行为,也清楚自己是小偷,只是其回避了。人和天地一二三期,一二期都是期承包,期把挖好的砂卖给三汇,其对土地性质和砂石价值一清二楚,一二七和三期就在一块,其也知道是当地村书记,其说不知道是三汇的不符合常理。其说其是取地下水洗砂,是否需要挖坑,是否需要从十一月到十二月,这个时间,挖湖都够了。同时,其在夜黑风高的情况下挖砂。也承认三期没有承包他。在2011年笔录,其也承认不对在前,其不承认偷砂,是隐瞒事实。王某强提到王某英在守砂场,其对王某英不在现场已经承认。其还提到王某英没有反映这个事情,如果王某英知道,当晚一定会告诉他。在整个事件中,王某强是最大的受益者,其给三汇造成几十万的损失,连续挖砂一个月,获得了大量利益。三汇已经放弃自己的很大一部分权利,因为其是村书记,很多情况下三汇要有求于他,王某强赔偿的数额只是获利的一小部分,不存在所谓害怕而不敢要钱的情况。此外,其不在场,对现场的描述没有证明力。王某富的笔录,是在本案尚未立案的情况下做出的。这和派出所的调取事件发生在2021年,可以印证。王某富笔录中,很多内容明显不真实。比如到场时间,2022年,他说到场时,有十多人在场。2011年他说的很清楚,是谢某刚给其打电话,半小时后王某富才到场,而哪些人打了谢某刚后,就走了。王某富的相关陈述,都是虚假的。王某富2022年说,谢某刚面部全是血,而2011年的笔录,王某富则说,看到谢某刚都是泥,被打耳光。此外,该组证据和卢善文无关。关于情况反映的质证意见,本案存在两份情况汇报,一份是公诉人出示的,王某强把连砂石对方在土地,第二份是偷砂;反映了王某强行为的恶劣性,由两个侵犯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三汇仍然放弃自己的权利,进行了调解。
王兴律师:谢某刚20235月17日的笔录,合法性不认可,在已经进入审判阶段,没有补充侦查的情况下,无权补充。即使是所谓公诉机关说的补充侦查,辩护人认为应该由合议庭启动,而不是公诉机关。否则已经打破了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限。王某强说拿了钱给王某富,而王某富没有给谢某刚,说明王某富不是良善之人,欺负了打工的。
关于王某强说不敢要钱的情况,不符合事实。王某强敢于和三汇公司合作,敢于占用三汇工地,敢于偷挖连砂,敢于报警,敢于调解,敢于多次要赔偿,最后竟然不敢要,完全不合理,这种勇气有太大的弹性。如果公诉机关要把这个作为证据,那么也应该问问三汇为什么最后为什么没有索要赔偿,是不是不敢找王某强这个村霸。事实是,根据派出所的调解,其无权要钱。王某富,其证言说王三娃这几年经常骂他,说他不敢找三汇要钱。我们认为,这个不是真的。是王某强租用了挖机,理应他赔钱。如果说是真的,王某强竟然在赔钱后竟然多次辱骂被害人,是否也是村霸?
唐静律师:奥华公司两份情况说明的意见,公诉人想以两份证据否认被告人行为的合法性。其隐瞒了事实,王某强除了侵占三汇土地堆放砂石,其还盗挖了。王某强不管是当年的笔录,还是2022年笔录,都很明确,给挖机师傅说的是,挖了砂堆在旁边。第二,是盗挖还是翻料,只要看挖机在哪里。翻料一定是在料场,才方便对方和运送。当天晚上挖机在很大的坑里。在谢某刚2023年笔录很明确,挖机是在深坑,也就肯定不是在翻料。这充分证明,当天晚上王某强不是在翻料。
金琳律师公诉人只举了一份奥华公司情况说明,但是2011年12月3日奥华公司提交了两份报案说明,公安在询问曾和平的时候送达了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说明这两件事情当时被受理了,但是公安机关提供的2011年的案卷资料并没有调取“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根据案发当时生效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56条,案发2011年,理应制作受案登记表,单凭刚才公诉人所举的当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没办法确定出警时间、方式、现场情况。这也说明调取原始卷宗存在严重缺失。而且,这个案件曾经被刑事立案,应该是移送立案而不是重复立案。谢某刚2023年的笔录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在庭前会议期间、开庭期间检察机关补偿了多份证据,取证主体是绵阳市公安局,但没有合法的补充侦查的手续,已经侦查终结的案子在法院审理期间是没有取证权的。谢某刚2011年笔录也是缺乏真实性的,其他律师也说了不是翻料,是盗挖。补充几点,一是,谢某刚本人陈述被打的情况和病情证明也是相矛盾的,他自己说已经丧失了工作能力,但是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不论真假,写的是只需要休息7天。案发第二天12月2日接受询问地点是在派出所,病情证明也是12月2日,说明案发当天、第二天都不在医院,那伤情怎么可能是头破血流呢?严重夸大,缺乏真实性。第二,是谢某刚自己的笔录提到,挖沙的时候被阻拦过了,他以为是王某强、王某英处理好了之后,说明知道自己有过侵权行为,被害人有主张过权利,不是无事生非。第三,谢某刚和王某富2011年笔录细节印证,说挖机维修需要8万多,但和客观证据相矛盾。同样的错误出现在笔录里,说明两人在询问之前有串供嫌疑,否则怎么可能达成出奇的一致。王某强和王某富的笔录内容缺乏真实性,王某强有一个细节说自己当天没有在场,第二天才知道,王某富却说王某强在场,是矛盾的,而且两人在挖机被砸、谢某刚被打的时候,既然都没有亲历这个过程,说明言辞证据是传来证据。王某强说不敢要赔偿,但是也说曾和平亲自去阻拦,那他在知道曾和平阻拦过他的情况下,还敢去挖沙,怎么可能不敢要区区5万元?另外,这个案子是在派出所调解的,没有什么不敢提的,也不存在事后多年不敢要。
陈家港律师王某强把自己从收益人包装成受害人。人为制造、虚构恐慌。
陈抗律师请合议庭依法认定。
吕灵兮律师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三性存疑。在当年笔录中,当年进行了刑事立案,当年的公安不会办案吗?
李显峰律师补充四点意见。
第一点,公诉机关出示了奥华置业关于王某强把其他地方的连砂堆放在人和天地三期工地上占用场地的《情况说明》,但是示证目的不明。奥华置业还出具了另一份《情况说明》,反映连砂被盗。很 明显这是两件事。辩护人认为,这两件事,存在一定的关联,结合王某强、谢某刚一方盗连砂的做法,这恰恰说明了,王某强非常嚣张,将其他地方的连砂堆放在人和天地的工地上,恰好为他提供了一个方便,方便就近运输转移,把夜间偷来的连砂混在一块,只要晚上偷砂没被发现,白天他就可以解释全都是其他地方的连砂,不是盗挖的。
第二,被害人谢某刚的第二份笔录,明显是违法补侦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谢某刚的这两份笔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谢某刚这个被害人,并不是一个正大光明无辜可怜的挨打的工人,而是一个违反施工常识、被警告提醒而没有停止侵害行为、有重大过错的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强是一个屡次盗挖连砂的村霸,并且他的身份就是村长,曾和平多次说过怕他,说他是地头蛇。谢某刚的笔录回避了夜间施工、偷挖连砂的事实,也回避了被看守工地的董某山警告提醒的情况。
第三,谢某刚的证言反映了打人者、拿木棒者、砸挖机者的特征,以及打他的人最后跑向人和天地二期工地的情况,这些都不符合张良的身份和当时张良的情况。张良是在茶馆跟曾和平喝茶,临时被叫过去的。
第四,这起案件,涉及多方权益。一是谢某刚作为一个盗窃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二是挖机作为盗窃工具的财产利益,三是曾和平一方的财产权益。谢某刚的人身权益不超过2000元的损失,软组织伤,顶多就是轻微伤,达不到刑事立案的标准。挖机损失顶多四五万元。而曾和平一方的直接损失,被盗连砂价值12万元,间接损失达40多万元。显然曾和平一方损失巨大,所以王某强才会选择息事订人,给王某富赔偿挖机损失和谢某刚的医药费。这也明显地反映了,王某强、王某富夸大了损失情况。并且根据生活常识,王某强与王某富肯定签订了租赁协议,如果挖机在租赁期间造成损失,王某富应该找王某强索赔,而不是找曾和平。
辩护人也提醒合议庭注意:这个案件,为什么要保护村霸和小偷,而不去保护合法经营的企业及其财产利益?
杜明怀律师简要补充两点,第一点是公诉人刚刚举出的情况汇报,他不是孤证,王某英说的很明确,堆放废料和连砂,第一个情况汇报是属实的,确实堆放废料,关于挖沙的情况,看王某强第一次笔录,让谢某刚把废料填进去坑里面,坑是他挖的,填废料,这中间少了什么东西?很明显是盗挖连砂,出的两个情况汇报都是属实的。第二,王某强刚刚也提到,每月三万的价格租用了车,晚上九点以后去挖沙,连续从11月初挖到了12月初,实施违法犯罪投入这么大的成本,应该获得更大的收益,赔三万,相比于他的利润是很少的。第三,制止的情况,董某山是在已经制止了谢某刚谢某刚不听的情况下继续施工。
周大军律师不认可本案损失是万余元,王某强获得的非法利益远远超过5万。
曾建斌:回忆了当时的情况,事情过了很多年。人和天地三期,一二期很大,有一百多亩,三期大概二十多亩。我回忆为什么把土方包给王某强,我之前没有想起来,有人给我汇报,如果不把土方包给他,就不让我进场。我忘了是谁给我汇报过的。
卢善文:汇报的。
曾建斌:我当时就一直在计算资金成本。当时我说你可以不来挖,我每方土地给他多少钱。当时玫瑰花城108万方的土方,也给了村里钱。后来,我把土方承包给王某强,每方都多给他钱。什么叫强势地位,这个才叫强势地位,这难道不是村霸吗。王某强说不敢来找我,他从来没有找过我,我和他见面次数有限,没有找过我。这个事情是后来公安介入,一些曾和平处理,怎么处理怎么办,没有找过我。
张良:一二期我帮王某强。当时砂最大的问题是水,水是从繁华大桥和飞来大桥中间,每天都要花一千多的水。当时我们每天用水量很大,王某强说想在工地挖坑。人和天地的水平面我们试过,挖到三四米没有水,冬天河里也没水。我们也和水闸商量,是否可以冬天放水。王某强说,如果在人和天地取水不可能。第二,当时没有三相电,人和天地没有三相电。没有办法,才取河里买水分离砂子的,是这样的情况,向合议庭反映一下。
审判长李勤:你补充简单一点。
张良:我就补充一点,挖了三四米都没有水,我们为了水找过堤坝的负责人,帮我们把水闸放下来提高水位,提灌站才能使用,王国强说在人和天地12期取水是不可能的,取水需要三相电,但是当时没有,所以高价买水。
文红军:我没有说清楚经营挖机的情况。为什么王某富不敢说王某强给他赔了钱,我分析他是骗保了,还找王某强要钱,是拿了两份钱。
审判长李勤:上午庭审到此结束,下午两点四十,继续开庭。
14:40(播放法庭纪律)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审判长李勤:全体坐下,继续开庭。
审判员李俊:法警,传被告人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陈勇、冯定楷、唐勇军、文红军到庭。为被告人解除戒具。被告人坐下,法警坐下。法警将纸笔交由被告人。下面公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公诉人宋志强:下面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第一,曾建斌2022年9月22日供述,证实:修建人和天地一二期时,当时连砂石不值钱,外面挖出来的土石方存在运输和存放的费用,所以我跟王某强签的好像有合同,他挖楼盘的土方,挖了自己去卖,我们不管运输和存储的费用。三期的时候,连砂石涨价了,我们也就没有合作了。我们三期工地有没有人挖砂我不清楚,也没有人给我说。我印象中人和天地工地上是发生了一起冲突,纠纷是在公安解决的。
第二,卢善文2022年6月14日、2022年9月27日供述,证实:对于人和天地偷沙的事情,记得曾和平好像打电话给我说过,我打电话给曾建斌汇报了有人偷沙的事情,具体曾建斌如何回答记不到了。曾和平当时负责后勤,唐勇军负责搅拌站。卢善文辨认笔录:证实卢善文对王三娃王某强进行了正确辨认。
第三,曾和平2022年6月1日、6月14日两次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曾和平、张良、冯定楷还有一个人记不起来名字在维尔茶楼打牌,有人电话通知曾和平说又有人在盗挖连砂石,曾和平就电话给卢善文作了汇报。后就和张良、冯定楷和一起打牌的人赶到人和三期工地,到搅拌站附近,就看见董某山文红军、唐勇军也站在那里的,当时还有一些人也在那里。然后我就听见有人说,王三娃又来偷沙了,把他撵了。在我们说的时候,又来了几个人,我不确定是不是卢善文来了,后文红军、唐勇军就从搅拌站旁边下去到挖掘机那边,其余人站到离挖掘机二十几米的地方,我就看见有人带头从地上捡石头扔下挖掘机。我记不清有没有人喊砸。在场所有人都用石头砸挖掘机。大概持续了几分钟的样子,我们就撤了。第二天去派出所解决,我们不给王三娃赔挖掘机,他也不给我们赔连砂石钱。曾建斌清不清楚我不知道,我没有给他汇报。当天晚上文红军还专门给我说他捡了个大石头把挖机给砸了。有没有打挖机驾驶员我不清楚,我绝对没有打。
曾和平辨认笔录。证明曾和平辨认出王某强
第四,文红军2022年5月28日、9月19日供述。证实:砸挖机的事情他听曾和平说过,还说有人抱了石头把挖机玻璃砸了,他给我说过砸挖机的人,我现在记不到了,还说把挖机驾驶员打惨了,当时没有说具体是哪个打的,但自己没有参加。推测现场如果要发生打砸的话,应该是曾和平,因为曾和平社会习气比较浓,喜欢说打砸那些话,卢善文胆子小一点。
第五,唐勇军2022年5月9日、6月7日、6月8日、9月16日,2023年5月3日、5月6日的供述。证实:2011 年人和天地打砸挖机、打人的事情我参与了的。当时晚上发现有人偷沙,给曾和平、文红军、杜某(人和天地保安队长)、卢善文、罗某伦汪某革左某华董某山谭某明、 董某梅分别通了电话。到挖沙现场,卢善文和人和天地保安已经到了,后面曾和平、张良、冯定楷、文红军也来了。人到齐后卢善文就喊“把挖机砸了”,文红军和几个保安冲到挖机上把驾驶员 拖下来打,唐勇军听到驾驶员被打的声音。文红军还抱了一个石头爬到挖机上砸挖机驾驶室。整个过程持续了十来分钟。唐勇军辨认笔录,辨认出现场有:冯定楷、曾和平、卢善文、罗某伦、文红军。
第六,陈勇2022年5月8日、5月9日、5月31日、8月4日、9月23日,20235月1日、20235月4日的供述。证实:人和天地砸挖机到事情参加了的。案发当天晚上,和曾和平、冯定楷、张良一起在维尔茶楼斗地主。曾和平接了电话说人和天地工地有人偷沙,让我们一起去。之后我们四个人都到了现场,现场还有文红军、罗某伦等十多二十人,看到戴红色安全帽的人,应该是宏坤公司的人,卢善文在不在现场记不到了,天太黑,没有看清楚。对方只有一个挖机驾驶员,曾和平、文红军等人冲到挖机,对驾驶员进行殴打,因为我听见驾驶员叫唤的声音。曾和平喊“马拉皮,给我砸”,随后我就听见玻璃碎的声音,我们就都捡起石头砸,所有在场的人就捡地上的石头砸挖机,持续了10来分钟。有人报警后,曾和平就叫撤。事件后续都是曾和平、卢善文在处理。 
第七,冯定楷2022年5月8日、6月2日、6月29日、9月9日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曾和平、张良和我在维尔茶楼喝茶打牌,曾和平接了一个电话就骂“狗日王三娃,又在偷老子的沙,老子今晚上要收拾他。”曾和平说完就叫我和张良一起去人和天地工地,同时他又打了几个电话。我们坐曾和平的车去的。到现 场看到文红军、唐勇军、罗某伦已经到了。罗某伦在给曾和平说情况,曾和平说再等一下,我就回了一趟家。下来就看到曾和平一群人往挖机那边走,边走边在骂,看到卢善文和陈勇也在往那边走,不清楚他们怎么来的。我也跟上去来。到了挖机旁,曾和平、张良、文红军、唐勇军他们就在和对方争吵,卢善文也在骂。我听见曾和平说了一句“妈哪个批,把挖机给他砸了,一天都在偷老子的连砂”,曾和平先自己捡了一块石头砸了挖机的驾驶室,随后曾和平、张良、唐勇军、文红军就捡工地上的石头砸,我们这边的人就捡地上的石头砸挖机。对方的人就过来阻拦,曾和平、唐勇军、文红军、张良就和对方动手了,主要是唐勇军和文红军在动手打人,曾和平和张良在砸挖机。冯定楷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当晚在场的人:张良、曾和平、卢善文、罗某伦、文红军、陈勇;未辨认出唐勇军。 
第八,张良2022年5月25日、6月2日、6月27日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我和曾和平、陈勇还有一两个人在维尔茶楼喝茶耍,曾和平接电话给对方说“你就在哪里等到,我们马上过来”,曾和平说完就叫我和陈勇一起去人和天地工地,他说“狗日的王三娃又在偷我们的连砂,今天要收拾他,我们一起去看看”,我们坐曾和平的车去的,路上曾和平还打了几个电话。到现场看到文红军、唐勇军、罗某伦站在那里。到了后,我们下车,曾和平就说“我们先在这里站到,等我卢哥来了着”,大概过 了十几分钟,卢善文来了。就问在哪里偷?曾和平就指了一下三期的角角里面,说“走,我们去看看”,这个时候罗某伦带路,卢善文、曾和平走前面,我走后面,陈勇走最后面。距离挖机大概 20 米远,就看到挖机了,曾和平就说“狗日硬是在挖呢”,曾和平说完后就和唐勇军、文红军还有几个人就走到挖机前面去了。走到挖机面前过后,曾和平、唐勇军、文红军几个就跳到挖机挖的坑里去了,大概 3、4 分钟样子,曾和平他们就出来了,就没有听见挖机响了,然后曾和平就说,“狗日王三娃敢偷老子们连砂,把挖机给老子砸了”然后我们这边的人就捡地上的石头砸挖机,大概砸了一分钟,曾和平、卢善文就喊现场的人撤了。采取砸挖机的目的就是给王三娃打招呼,让王三娃放明白点,以后不敢再来挖沙,当晚冯定楷也在现场。
以上供述证实, 2011 年 12 月 1 日晚上,曾和平、 卢善文得知人和天地三期工地有人挖沙,向曾建斌汇报后,纠集文红军、唐勇军、张良、冯定楷、陈勇及瑞升物业人和天地保安、宏坤公司民工二十余人赶到现场,曾和平、卢善文带头,在场人员用石头对挖掘机任意损毁,曾和平、文红军、唐勇军等人对挖机驾驶员随意殴打事实。特别指出:证实文红军参与此事的证据有曾和平、唐勇军、陈勇、张良、冯定楷均有供述。
审判员李俊:曾建斌,发表你的质证意见。
曾建斌:上面显示“给我汇报后,纠集……”绝不认可,绝无此事。这么多年过去了,是否给我汇报,我确实记不清楚了。即便给我汇报了,我也是喊他们去解决问题,因为我们公司有规定,到了一定损失要给我汇报的。纠集人去,绝无此事。
审判员李俊:卢善文,发表你的质证意见。
卢善文:第一,2011年这事,公安局调查时没找我。当时的口供中,没有我。我确实也没去。刚才说给曾建斌汇报的事情,我之前也解释过了。2022年这些口供,都是当时的证人,现在成为了被告人。他们为了把我推到前面,他们在作伪证。实际上我真的没去过,我之前也说了,是曾和平在负责这块。王三娃我也是认识他的,我跟他挖土方时有过接触。我啷个带保安去?如果真的带了保安,我是建筑公司的,不是物业公司的。谢谢,我就说这么些。
曾建斌:我请卢善文把没说完的话说完。
卢善文:因为我们宏坤公司有个规定(被审判员李俊打断:是汇报之后的事情)……是曾建斌当时在吃饭,他就说知道了,就完了。实实在在的。
曾和平:当时接到电话后,不是去打人、砸挖机的,我自始至终都在说,当时天黑,我距离挖机几十米的样子,我扔的石头是为了让他们发现我们,让他们走,不是为了砸挖机,也砸不到挖机。刚才说我在挖机面前,我都没下去基坑。我绝对没有下基坑打人、砸挖机。第二,我只跟陈勇、冯定楷商量,陈勇跟没跟我去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张良和冯定楷,其余人哪个喊的我不清楚,可以调查。还有下基坑砸外籍哪些人可以调查,我绝对没有。
审判员李俊:陈勇,发表你的质证意见。
陈勇:以在公安的供述为准,相信法庭的调查,谢谢。
审判员李俊:文红军发表质证意见。
文红军:这件事,我确实是不知道的,但是,我在茶楼曾和平给我说前几天王三娃偷砂你在哪去了,都让我脑壳上整。
审判员李俊:冯定楷发表你的质证意见。
冯定楷:相信法庭依法调查的结果。
审判员李俊:张良,发表你的质证意见。
张良:我没有砸挖机。当时我记不清楚跟谁去的,是办案单位提醒我,是跟冯定楷、曾和平去的现场。另外,到现场后,我其实早已经知道有人说王某强在偷人和天地的连砂。我当时跟王某强关系还行,我去就很尴尬,我怎么能砸他的挖机?我确实看到他的挖机在深坑里。办案机关问我谁砸的,我说确实太黑,记性也不好,确实记不到了。包括冯定楷在内,我也没记得他在哪里,是公安机关提醒我的。
审判员李俊:本庭已听清,你多次陈述了。唐勇军,发表的你的质证意见。
唐勇军:尊重调查结果。但是我是事后去的现场。
审判员李俊:文红军你有什么要补充的?
文红军:当时公安机关把所有管理人员的电话都找到了,文红军没有一个人打电话,这个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吗?这个事情要查清楚。
审判长李勤:文红军,公诉人专门就你从侦查机关到庭审的供述,都说你自己没去过,公诉机关作出了说明,你也说明了,法庭也清楚了,法庭会认真调查的。
王兆峰律师:公诉人一共出示了八位被告人的供述。对曾建斌供述,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他的供述证实,事前、事中,没人告诉他这事,在案其他被告人也说了,有些事不会告诉他的。事后有人告诉他有这么个事,要依法处理。事后行为不可罚。所以他的供述与本案无关联性。卢善文辨认王某强,他们本身就认识,这样的辨认毫无意义。对卢善文供述笔录,第一,关于曾经向曾建斌汇报这事,他到底事前还是事后汇报的,他也没说清,他记忆很模糊。他也说了,曾建斌只是说“知道了”,曾建斌没有任何指示。不排除他就是事后说的这事。卢善文的证言也不足以证实曾建斌事前、事中知道,并作出了打砸挖机的指示。关于曾和平的供述和辨认,辨认也是王某强,他们平时就很熟悉,这样的辨认,对指控事实无意义,不能说明问题。曾和平的供述证实,曾建斌对此事不知情。公安问他曾建斌是否知道这事,他说应该没有,这点小事一般不跟他说。曾和平的笔录也再次印证了,公安对此事作出过处理、调解。文红军一直对此事,坚持自己没参加。接受讯问过程中,他明确表示,关于此事的相关内容,是公安给他分析、回忆的。其实这就是典型的诱供。从取证方式看,就是违法的。由于他没去现场,他对现场的描述都是传闻证据,关于听谁说的,他也记不清楚了,证据就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唐勇军当庭供述、发问时明确表示,自己小学一年级都没上完,不认字。笔录认不全,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206条,公安也没给他宣读,稀里糊涂就让其签字了,笔录是这么形成的。唐勇军当庭供述,提到了起因是王三娃挖连沙这事,被害人有过错。陈勇的供述,证实当时去的目的不是为了打砸,而是为了阻止对方偷砂。公诉人宣读的5月9日的笔录里说“曾和平就是喊我们去挡起来”,对方偷砂本身就侵犯了人和天地的利益,本身有过错。陈勇到现场后,也看到他们就是正在偷砂。关于冯定楷的辨认和供述笔录,其中辨认笔录办案机关让他辨认其他被告人,本身他们就很熟悉,这种辨认无意义。他的供述证实,曾和平给曾建斌汇报是其猜测的,曾和平和曾建斌也都否认了此事。冯定楷供述也证实,王某强有过错行为。张良的供述也是推测的。根据张良当庭供述,结合实际情况,事发地点就在王某强所在村里,王某强既是村长也是支书,曾建斌等人还有求于他,所以他说害怕三汇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张良关于“扎场子”的供述,也是指供诱供得出的。他能证实王某强多次在人和天地偷砂,有明显过错,去年6月27日的供述也能证实这一点。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整个事情的前因后果,是王某强指使、组织谢成刚偷挖人和天地的沙子,由此引发了冲突。这个事情也经过了当年公安的处理,已经结案。
吴丹红律师:补充几点。对被告人供述的关联系和证明目的方面,涉案的全部被告人笔录和当庭陈述,显示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王某强多次在人和天地偷砂,给三汇造成了损失。经多次阻止,却还是进行盗采,王某强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一方维权,是为了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和当庭陈述,当日前往工地,是为了阻止、驱赶王某强继续偷砂,而不是打架、毁财。比如陈勇的供述就说“曾和平就说让我们去把挖机挡起来,让他们赔钱”,张良说“我自己理解就是阻止偷连砂的人”。第三点,曾和平笔录提到,经过派出所调解,他们不给王三娃赔偿挖机,王三娃也不赔砂钱,案结事了。第四,这起事实,曾建斌不在场,未参与,不知情,更没有指使别人殴打他人或者毁损财物。曾建斌供述的原文是“我印象里,人和天地是发生了冲突,纠纷在公安解决的”,显然,他供述的很模糊,只是印象里有这么个事,那到底是事前知道,还是事后,还是时隔多年知道,并不明确。曾建斌笔录也说过,记不清楚这事了,肯定不会让人去打砸挖机。所以曾建斌的笔录,只能证实他自始至终都没有让人砸挖机的故意,也没有这样的行为。卢善文的供述,也是前后矛盾的,2022年6月4日的笔录,说是事后知道的,后来又说是曾和平给他汇报的,卢善文刚才自己供述,也只是跟曾建斌说了一句。所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曾建斌事发时知道此事。对陈勇、冯定楷等人的供述,第一,陈勇、文红军、张良、冯定楷,都存在被诱供的情况。通过同录能看出这一情况,所以不认可合法性。第二,有很多猜测性的推断,比如张良有个供述:喊我们一起去的目的就是为了“扎场子”。前几天我们发问过,“扎场子”这个话不是他自己说的,张良的笔录里说,具体他们有无汇报给曾建斌,他不知道,但按照常理应该要汇报,这是只他自己的推测。张良自己发表质证意见时也提到,笔录是在办案人员的提醒下作出的。还有冯定楷,“我估计是给领导曾建斌、卢善文汇报”,这也是臆测性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建议采纳。靠这些充满矛盾的言词证据想要还原事实,基本不可能,因此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徐莹律师:同意前面辩护人的意见。关于曾建斌的供述,不具有关联性,他没参与此事,所以无法证明任何情况。卢善文的供述,也是不具有关联性的,他说的很清楚,他工作职责不包括挖土方。对当晚曾和平是否给他打电话的事情,他在笔录说的是“好像是”,他不确定,但是他没有指使任何人去砸挖机打人,他也没到场。曾和平的供述,部分不真实。他说卢善文指使他甩石头吓走对方,发问时,他自己都不确定有无给卢善文打电话,卢善文也没指使他砸挖机。关于当晚有没有打电话,时隔十年,被告人都记不清楚,都是都是基于平时的工作习惯推测,而且卢善文和曾和平平时联系多,打电话也不足为奇。曾和平的笔录证实,卢善文当晚没到场,其本人也没有砸挖机的故意,他丢石头的目的,是为了赶走挖砂的人。文红军的供述是传闻证据。关于唐勇军的供述,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同录显示,他说的内容都是他在说自己回忆不起时,警察对其言语威胁,甚至5月9日的笔录所对应的同录还有罚站的行为。唐勇军腿部有严重疾病,无法行走,必须扶着椅子。在录像的4720秒唐勇军说我真的记不起来,警察说他妈的你都拿起木棒来砸挖机。你真的当我玩耍唐勇军,必须把事情说清楚。唐勇军说确实记不得了,警察说你站起来,站起来就记得了,让唐勇军进行罚站,他的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可想而知。唐勇军本人当庭说他没核对笔录内容,去的目的也是对方在偷砂,他没有打人的行为。关于卢善文是否在场,唐勇军也是推测的“好像”,记不清楚谁叫他去的,一会是曾和平叫的,一会是卢善文叫的。但是罗某伦笔录说的清楚,是他叫的唐勇军。关于陈勇5月4日的供述,不具有合法性。除了第一次笔录中其说到卢善文在场,后面都说不知道卢善文是否在场。对于是否打人、怎么打,他都没看到。他供述中后续是曾和平、卢善文处理的这事,不具有真实性,因为他5月4日的笔录说“我不清楚后续怎么解决的”,既然不清楚后续怎么解决的,怎么知道是卢善文他们在处理?关于冯定楷的供述,真实性不认可,5月8日笔录中,他把打人情节描述成了双方互殴行为,显然与我们调查、证明的事实是矛盾的。6月29日的笔录中,冯定楷明确说因为有距离,所以没看清楚是否有殴打。关于卢善文是否在场,冯定楷的四份笔录中,第一份笔录根本没有提到卢善文,第二次说不知道卢善文何时到的,第三次是根据走路的样子判断的,第四次说陈勇站在卢善文旁边,但陈勇却在笔录中说他不清楚卢善文是否在场。张良的供述不具备真实性,张良当庭说了很多笔录都是公安机关告诉他的,其对整个事情的描述也都是很模糊的。至于他说的“等卢哥”,没有任何其他人的笔录予以印证。张良也说了当时工地一片漆黑,没有灯光,他只是根据身材分辨的。张良还说没有打挖机师傅。综合看下来,所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他们是去赶走小偷的,没有打砸挖机的目的,关于打人的行为,张良没打挖机师傅,所以没有任何一个被告人说有打人行为。关于卢善文是否在场的问题,两个人是凭借身材姿势判断,一个是推测,所以不能得出卢善文在场的结论,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打人行为。
王兴律师:除了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外,即便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因素,单纯依靠这些人的记忆还原事发经过,也是不可靠的。不认可公诉机关的证明目的,我们开了十多天的庭审了,庭审第三天,哪些公诉、辩护人在,如果让我们会议,我们能还原多少出来?让被告人还原十多年前的事,也是不可靠的。冯定楷在庭上说,一开始没去现场,后来说好奇去了现场,但其他被告人没有人发现这个过程。但其实坐车一起去的有好几个任,没有人能够证实冯定楷到了又走了的这一点。关于其他的不确定有无到场的人,比如卢善文是否到场,这些被告人记忆是否准确,我们根本无从判断。公诉人还特意举证,称有三个人证实卢善文在场,两个说不在场,有什么意义呢?我们这是刑事案件,讲究的不是优势证据原则,而是排除合理怀疑。我们还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公诉人对后面几起事实,都提供了通话记录帮助合议庭还原事实,但本起事实,我们没看到相关证据,但显然,这起事实更需要这样的证据,如果没有这样的证据,是不足以达到定案要求的。第二,本起事实显然事出有因,是为了阻止盗采连砂,不是寻衅滋事的行为。
唐静律师:证明目的不认可。1.曾建斌供述的三性不提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王某强是盗取连砂,并且此事已经经过公安机关解决。2.卢善文的供述说好像是曾和平告诉自己,是猜测性回答,不应作为定案根据。3.关于曾和平的供述,不认可控方的证明目的,其中显示被告人一方多次制止过王某强,能够和王某强的说法印证,说明了盗挖连砂的事实。其次,曾和平当晚到场是一个突发性的事件,没有证据证实他召集了其他人。不足以证明曾和平下基坑打人。曾和平提到去派出所解决,达成协议,和王某强的证言也印证。补充一些原始卷宗的问题,缺了第4页和封面,而封面其实能够显示这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以及到底有几册证据。以上这些证据可以证实,这个事情已经经过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并得出了结论。4.文红军的供述三性不认可,文红军说当晚没有到现场,但是公诉人宣读的时候专门摘录他的笔录中推测说如果发生打砸,应该是曾和平,因为曾和平的社会习气比较浓,这个话和在新时空茶楼事件的说法完全一致。结合这两个案件显示文红军的说法都是推测了曾和平,我们认为这个文红军的推测毫无依据,属于意见证据。5.唐勇军的供述三性不认可,之前的讯问笔录其非常清楚地说不记得曾和平是否在场,对其他不合理部分,不再重复。关于9月16日的供述,他非常清楚的说这个通话内容完全不记得了,记不清了,这个应该表明是猜测的证据。在这一次审讯当中,公安的讯问方式是典型的诱供。唐勇军的供述也没有提到曾和平到现场喊过“给我砸”。6.对于陈勇供述的真实性不认可,他对整个事情陈述和在案所有人都不一致。其他人说的是大概是到了现场后,有人喊砸挖机,然后捡起石头朝挖机丢过去,随后再是下基坑,然后再是砸玻璃、驾驶室。但是陈勇说的是到场后,文红军等二人把驾驶员拖在一边,然后砸挖机。当天所有人都提到,视线不好、很黑,如果按照陈勇说的,如果是先把人拖到基坑打砸,然后捡石头砸,不怕从上面丢的石头砸到自己吗?7.冯定楷供述的三性均有异议,特别是真实性有异议。笔录说当晚一起喝茶打牌,接到电话后说又有人偷砂,老子今晚要收拾他,但是这句话有没有说,冯定楷当庭做出了否定性的回答,只是说了有人偷砂,从来没有说过要砸挖机,这个说法也和张良的当庭说法能够相互印证。冯定楷走到现场的时候,丢石头砸挖机的事情已经发生了,按照他到现场的时间,不可能听到现场有没有人喊这句话。他说所谓看到曾和平下基坑砸,没看到样貌,他是高度近视,只是根据肢体动作猜测,此种猜测不能作为证据。8.张良供述的三性均有异议,张良当庭否认了曾和平接到电话后说要打人的事情,也提到了说现场光线不好,不知道谁喊砸,关于谁去砸挖机,这个事情都是办案人员去分析的。所以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9.综上所述,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不能证实曾和平指使人员砸挖机,不能证实曾和平指使人员下基坑殴打驾驶员。
梁雅丽律师:简要补充。对这组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恳请合议庭审慎审查。对唐勇军5月9日的供述之后的供述,都是重复性供述,是应当排除的,至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关于司机是不是被打、受伤,各被告人的供述,都不能确定这个事情。张良当庭说,他并没有看到驾驶员受伤,说明其在案的供述,是不真实的。至于到底是不是曾和平带人去殴打驾驶员,应该说,本组证据无法证实。关于纠集的问题,本组证据显示王三娃偷砂,经多次劝阻无效,当晚他们只是去劝阻,而不是刻意要伤害谁,本案的发生是存在突发性的。关于现场到底多少人,加起来不超过六七个,有人笔录中却说有一二十人,显然没有来源。因此,这组证据既不能证明曾和平带人殴打驾驶员,也不能证实其纠集相关人员。
陈勇的辩护律师: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证据,陈勇只是三汇的普通职工,其是不得不参与此事。为什么说他是普通员工呢,案发当日,陈勇、冯定楷等人在打牌,而在冯定楷的供述中,都记不得有陈勇这个人。陈勇在别人通知曾和平时,他才知道有其他人在工地上挖沙,工地上的人也没有单独给陈勇打电话或者汇报此事,以上可以得出,陈勇在三汇时最普通的员工。陈勇在参与此事中,态度是消极的,比如走在最后面。可以看出他内心是拒绝的。他只是迫于公司员工的身份,不得不去现场,去了现场后,陈勇也没有为了表现殴打他人,也没有损毁挖机。综上,陈勇在此事中不是组织领导者,也不是发号施令者,他对事态扩大,没有任何作用。只是个陪同者。
陈家港律师:公诉人在举证最后一行,特别指出了文红军到场的情况,说是有五个人提到了文红军,但是公诉人是选择性读取了对文红军不利的供述。没有将对文红军有利的、被告人供述自相矛盾的地方读出来,这是对文红军不公平的,也是不负责任的。第一,文红军签署认罪认罚之前,特别强调新时空茶楼和丰泰的案子,法庭怎么罚都行,但是谢成刚的案子,其绝对没有参加。第二,每个男人心中最柔软的部分都是老婆孩子,辩护人问他到底有没有参加此事,他说我可以拿老婆孩子、一家老小赌咒发誓。第三,我们当庭申请调取文红军20225月28日同录,调取,是因为当天侦查人员问文红军有哪些人在场,回头给文红军一个检举或者立功,从轻处罚。文红军说我没去就是没去,侦查人员说他态度很不好,公安机关没有将这份同录移送法庭,原因不言自明。曾和平笔录中,说接到电话有人偷挖连砂,显示他和文红军、唐勇军是一起去的,但是在之后的笔录说,是在茶楼打牌。当庭的时候说他自始至终都在临时办公室的位置,距离挖机有好几十米,没有下基坑,也不清楚现场谁让去砸的。曾和平几次供述中,唯一不利的就是当庭宣读的这份,但是这只是一个孤证,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有哪些人在场,都不清楚。卷宗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这一事实。文红军自己也说,他也是经营挖机的,不可能砸同行挖机,这是自断生路。在陈勇的6次口供证明力是从强到弱的,其在第三次口供中,陈勇说人和天地砸挖机张良和冯定楷肯定参与,我听见有个声音像文红军,只是听到声音。第四次口供中,回答侦查人员说听到了声音,文红军的声音比较特别,有点尖,这也不能证明文红军到场参与动手。而且陈勇当庭回答公诉人的时候说除了曾和平、张良、冯定楷没有其他认识的人在场,辩护人也问了是否认识文红军,他说是认识的。冯定楷的笔录内容前后也存在矛盾,他是靠身型判断是谁实施了什么行为。唐勇军虽然说是看到文红军用石头砸了挖机,但是他否认当天晚上给文红军和文红军的老婆打电话的事实,也说自己是后来到的现场。但事实上,他在20:24分给文红军的老婆打了电话。他的话也是不可信的。
金琳律师:补充以下六方面。第一,关于公诉人列举证据的合法性问题,2022年公诉机关调取的言词证据是在重复立案、没有依法移送的情况下作出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点,公诉人出示的笔录,都提到了王某强偷连砂的事实,当庭调查时,张良等人陈述曾和平多次阻止王某强偷挖连砂,与在卷的罗某伦董某山的证言以及2011年的卷宗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并不是无事生非、随意损毁他人财物。第三,关于人和天地三期是2011年发生的事情,这些被指控的被告人作出的笔录时隔10年之久,对自己的行为都只能模糊回忆,尤其是对谁叫过去、谁先到的现场、怎么离开现场,这些都是模糊的、不稳定的,那关于怎么砸的挖机,挖机司机如何被打的细节就说的就可信吗?显然也是不可信的。他们的口供的一致性,反而说明公安机关取证时有严重的指供、诱供,而不是根据被告人本人自然的描述作出的口供。徐莹律师念的同录内容与辩护人查看的同录情况也证实,公安机关并不基于被告人的连贯供述,而是通过指供获得了这些口供。第四,关于指证文红军的事实,另一位辩护人说的很详细,我不再展开。虽然张良、陈勇笔录中提到了文红军,但当庭也说明了并未看到文红军在现场以及实施了什么行为。曾和平的供述虽然说“当天听文红军说……”,但他身边的人却都没有听到,文红军对此是否认的,所以曾和平的说法就是孤证了。而且他也说了自己并没有亲眼看到。他当庭关于现场到底是从他身边离开的到底是文红军一个人还是文红军和唐勇军两个人,说法也是前后矛盾的。而且,他和文红军的供述都是很奇怪的,二人对于自己没有看到的事实却用推测相互指认,不指认其他人,只指认对方。文红军和曾和平之间的利害关系,相信合议庭能够看清楚,所以他的指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冯定楷对于当晚情况的陈述很矛盾,当庭他也说了,他有严重近视,那么在当晚乌漆嘛黑的情况下,他该如何确定谁在场,如何看清楚文红军有没有打砸?其供述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而且,这些被告人现在所谓的自己记得,到底是源于自己的原始记忆,还是经过侦查人员的反复强化产生的记忆,本身也是存在疑问的。能够咬定文红军当日砸挖机的,只有唐勇军的供述,但是他当庭否认了给文红军打电话的事实,但事实上是唐勇军在当晚的20:24分给文红军的爱人卢群芳打了电话。在当时他频繁通话的时候是不可能去喊卢群芳到现场的,只可能是在找不到文红军的情况下,通过卢群芳找文红军。那么,这也能够和文红军反复向合议庭说明的,自己并没有接到任何人通知他到场的电话能够印证。也能够和他提到的几天之后再唯尔茶楼曾和平问他当天为何没去能够印证。第五,关于文红军当庭的供述,请合议庭注意,文红军反复强调:第一,他当日没有接到任何电话,第二,他当时是经营挖机的,不可能砸同行的挖机,这是毁了自己的生意。文红军对于整个起诉指控都是认罪认罚的,他对自己参与的事情从不否认,其中还包括比这起事实量刑更重的小岛和三汇装饰城事件,他前期如此配合公安机关,有什么理由否认这起事实?这说明他确实没有参与。辩护人认为,不能因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个别被告人的指认,就认定文红军在场并且实施了砸挖机的行为。另外,这些被告人的笔录都有一个异常情况:所有的被告人既没有提到率先到场的罗某伦、也没有提到率先发现的董某山,更没有提起具体的保安的具体的行为,却偏偏指认了案件中个别被告人的行为?这也能反映出来公安机关的取证是有针对性的,只针对了这起事件中被指控了的被告人。完全忽略了其他人实施相关行为的可能性。质证完毕,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陈抗律师:冯定楷是否实施了打砸行为,恳请合议庭依法认定。冯定楷去人和天地是为了回家,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吕灵兮律师:同意前面辩护人的意见。对书面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有异议。笔录和同录不一致的,以同录为准。张良2022年5月25日,2022年6月2日、6月17日的笔录没有同录,庆幸的是,2022年6月27日的有同录,在该次录像中,张良多次强调记不清楚了,是侦查人员自己说、自己记的,张良的很多辩解都没记录。
李显峰律师:首先对指证张良的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张良指证他人的供述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张良2022年6月27日笔录存在的问题,我们是通过查看同录一帧一帧发现的,很多就是公安机关指供、诱供的结果,把不确定的话变为确定的话,把公安自己的话变成张良的话,还编造一些张良没说的话放在笔录里,张良说的对自己和他人有利的内容,没有记录。由此可以推导出2022年5月25日、6月2日两份笔录,真实性存在很大问题的。关于陈勇的问题,曾和平说在茶楼喝茶时根本没提到有陈勇,结果笔录出现了和陈勇一起喝茶,还是一路去的。但同录中显示张良说不晓得陈勇站在哪儿,而笔录中却说站在我后面,因此笔录完全不真实。这就造成,其他被告人和辩护人都很难辩解这个问题。如果不看同录,根本发现不了这些问题。根据同录,张良在同录中说的很明确,他当时和唐勇军、文红军等都不熟悉,所以他不可能清晰回忆唐勇军十多年前说了什么,事实上,这些话都是公安说的,张良在同录里面没说过这样的话。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张良到底有没有说过“扎场子”的话,6月27日讯问同录1时43分非常明确,公安人员问:“你们是去扎场子吗?”张良的回答却是别的内容。很明显,“扎场子”的话不是张良说的。笔录中还出现曾和平在开会时会批评之类的话,张良其实完全没有说过这些话,我们通过庭审调查也发现,张良当时根本没有进入宏坤公司,不可能参加宏坤公司的会议,那笔录为什么会出现“曾和平在开会时批评员工”这样的话?所以说,这份笔录,完全不真实。综上,张良的笔录是不可靠的,侦查人员取证不合法,未如实记录笔录,导致指控本案凭借的是不可靠的记忆组装起来的不真实的笔录。第二点,关于冯定楷指证张良,通过冯定楷当庭回答辩护人发问,他说自己六百度近视,那天没戴眼镜,天黑光线也不好,那他根本不可能看清楚几米之外别人有什么动作。冯定楷还说当时挖机距离怎么也得两三米远,坑有1米深,这明显和谢某刚的说法矛盾。谢某刚都说当时至少距离砸挖机的人10m以上,说明冯定楷笔录的真实性有很大疑问,他的记忆不可靠。张良、冯定楷笔录存在很大问题,他们一开始都是证人,公安多次说这事跟他们没关系,所以他们对自己的笔录是无所谓的态度,没有认真核实笔录。本起事实的指控都是建立在不可靠的记忆上,建立被指供、诱供的笔录上,这是不公正的。
杜明怀律师:补充几点,首先,关于指认唐勇军的内容,主要是冯定楷的笔录。辩护人请合议庭注意,冯定楷说:“看到了曾和平、张良、文红军、唐勇军在跟对方争吵”,然后砸挖机过程中,对方的人来阻拦,唐勇军等人对对方动手。可是对方只有谢成刚在现场,其说自己都没动,怎么会有人争吵、阻拦?根据冯定楷当庭陈述,其躲得很远,怎么能看到、听到别人争吵?王某强、王国英、谢成刚本人的说法,都与此矛盾。更何况,冯定楷刚指认了唐勇军,结果辨认不出来唐勇军,这种指认无意义。关于唐勇军的部分,张良说自己口供当中的内容都是侦查人员告诉他的,所以这部分不应被采纳。张良刚才还陈述,办案人员问他谁在打挖机,他说没看到,他说当时旁边只有卢善文。然后办案人员告诉他“既然不在身边,那其他人就是去砸挖机了”。在这一部分,最有杀伤力的是,唐勇军说文红军和保安几个人冲到挖机上把驾驶员拉下来打。这部分笔录如何形成的呢?在5月7日的笔录所对应的同录的12:38左右,侦查人员问谁打的驾驶员,唐勇军说真的不晓得。6月7日办案人员又问,有谁打了挖机师傅,唐勇军说没看到。结果5月7日笔录记载的是“文红军和几个保安就冲到坑里,爬到挖机上,把司机拖下来打”,6月8日笔录写的是“文红军和几个保安跳到深坑里,把挖机师傅拖出来了”。同录显示,5:03其称不知道驾驶员在哪,可能是在车上,记不到哪个拖出去的,自己是真的不晓得。6月8日的同录中,侦查人员问“当时怎么弄的”唐勇军说:“我不晓得”。侦查人员又问“人都没出来,你们敢拿石头砸?”他说我真不晓得。下一句就问“带开后如何砸的?”前一句人家都说不知道了,后面却又诱导性发问。所以这都是侦查人员说的笔录,而不是唐勇军自己作出的笔录。同录里,侦查人员也提到了通话记录的问题,辩护人要说的是,这里面提到的所有通话记录,都是侦查人员复原的,而不是唐勇军自己回忆的。董某山罗某伦打电话,跟唐勇军无关。董某梅是当时唐勇军的老婆,在这起事实中,给其打电话有什么意义?卢善文是9点之后才给其打电话,跟本案无关。所以这些通话记录,跟唐勇军无关。搅拌站当时就在坑的附近,他去联系、了解当时的情况,是合理的,更何况这些人不确定唐勇军是否在场,也就不可能是唐勇军通知他们到场的。
周大军律师:简要说三点。对冯定楷供述有异议,时隔多年后,冯定楷对同案被告人的每一句话都记得清楚,不合常理。他对唐勇军行为的描述,四次笔录都不一样,有时候说在打人,有时候说不清楚其是否打人,明显矛盾。只有冯定楷的笔录中说唐勇军动手了,但是唐勇军在被逼供、诱供的情况下,也没有承认自己动手。冯定楷都辨认不出来唐勇军,其也不可能证实唐勇军有无动手。关于唐勇军有无动手,其到场本就有很大的偶然性,他负责的搅拌站距离现场很近,恰好其当时不在场,是事后到场的,其目的不是打砸挖机。其一直向法庭强调自己虽然到场了,但是没动手,这也被其他人的供述印证了。第三点,关于唐勇军打电话的事情,其是承认给其他人打了电话的,他说自己当时不在搅拌站,有人给他打电话问现场情况,他就着急,就问其他人现场发生了什么情况,而非是去邀约其他人。没有任何一个人指认是唐勇军通知他们去现场的。
唐静律师:我们并没有时间听完所有的同录,但是文红军的同录,提到了侦查人员承诺、诱供的情况。其实陈勇的同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审判员李俊:提请辩护人,同录与笔录是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辩护人只需要向合议庭提供具体时间段,合议庭会综合全案证据审查。你们现在详细宣读,也不利于合议庭查明事实。
唐静律师:我不宣读,我只是提一下。结合文红军提到的情况,公安给文红军承诺,只要你指证谁谁谁,就给你个立功的机会。陈勇的同录就完美再现了这个过程。而且,陈勇5月9日的同录是没声音的,恰恰都是关于陈勇指证本起事实的三次讯问。对应的也就是8-2、8-3、8-4三张光碟。我们也继续申请调取这三张光盘原件。
审判长李勤:休庭15分钟,五点十分继续开庭。
17:33继续开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审判长李勤:全体坐下,继续开庭。
审判员李俊:法警,传被告人曾建斌、卢善文、曾和平、陈勇、冯定楷、唐勇军、文红军到庭。为被告人解除戒具。被告人坐下,法警坐下。法警将纸笔交由被告人。下面公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公诉人宋志强:下面出示第证人证言。
1.罗某伦 2022.5.8、2022.6.5、2022.9.9 的证言(卷 84,30-68) 证实:罗某伦证实案发当晚,搅拌站员工董某山罗某伦电话汇报有人在挖连沙,罗某伦向曾和平电话汇报,并叫唐勇军到场。曾和平带着冯定楷、张良过来,卢善文也带人过来,陈勇从保安队也喊了两个人。现场有曾和平、卢善文、陈勇、冯定楷、唐勇军、谭某明董某梅蒋某林等一二十个人。卢善文就说,把挖机给我砸了,我们这边唐勇军等几个人就去拿木棒,剩下的就捡地上的石头,往挖机方向走,当时挖机已经停止作业了。我们的人就开始用木棒和石头打砸挖机,吼驾驶员出来,我记不到驾驶员是自己下来的还说被拖下来的。我们中间有两三个人围到驾驶员打,打砸了大概十多分钟,卢善文就喊大家散了。曾和平找到我,说警察要调查这个事情,让我给警察莫说实话,就说天黑,什么也没有看到,还说这个事情公司会出面解决,让我不用担心,警察后面找我说,我就按照曾和平给我交代的去给警察说的。听卢善文、曾和平说过,王三娃是地头蛇,打招呼不听,那我们也不得输火候,也不怕这些,那就喊人来打,把他打服,所以当晚才喊那么多人来。
罗某伦辨认出:冯定楷、曾和平、卢善文、文红军。未辨认 出陈勇、张良、唐勇军。 
2.董某山的证言(卷 81-2,89-113) 证实当时是人和天地工地值班,发现有人挖砂给罗某伦打电话报告,后就回搅拌站寝室,通过寝室窗户,看见有人在打砸,但没有看清楚具体是谁,听见了打砸的声音。
3.汪某革(瑞升物业经理)2022.6.21 证言、杜某(瑞升物业副经理)2022.9.18证言(卷 84,70-78)证实:人和天地砸挖机的事情,保安参加了的,事后听说。唐勇军当时与杜某有通话记录。
4.谭某明(宏坤公司工人)2022.9.22 的证言、左某华(宏坤公司工人)2022.9.25 的证言(卷 84,79-89)证实:听唐勇军说把王三娃的挖机砸了。 
5.张某英(谢成母亲)2022.9.7 证言(卷 84,91-93)证实:谢成 2011 年开挖机被打的事实不清楚,也没有听谢成说过。谢成现在西藏打工,没有回家。
6.董某德的证言(时任石桥派出所民警),摘自:476 卷 P34-37 摘要:2011 年我当时在石桥铺派出所工作。2011 年王景富的挖机被砸的事情当时发生后,王某强和王景富就私下进行了协商,他们两个协商好了后就到派出所处理了这件事情。当时就是王某强分别赔偿了王景富挖机维修费和赔偿谢成刚医药费,具体是好多钱我记不清了,当时王景富还写了收条和承诺书,当时收条和承诺书写好后,是在派出所给我的,后面我就把收条和承诺书放入卷宗进行存档,有了收条和承诺书过后,就没有让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
7通话记录示意图,证实当天晚上联系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勘验、辨认笔录。证明罗某伦、冯定楷、张良三人经现场辨认,证实2011年打砸挖机的地方就是在人和天地三期小区内,当初挖掘地点就是人和天地三期范围内。
第七组证据:鉴定意见。证实案发当日小松牌PC240LC-8型挖掘机物损价值41113元;
邓某证言,鉴定档案提取的28张晚上拍摄的照片,是石桥铺派出所提供,其他照片系价格认证中心实地勘验拍摄。
以上证据证实曾和平卢善文带人把挖掘机砸了,把人打了的事实。其中,唐勇军等人还拿得有木棒。汪某革杜某的证言证实人和天地保安参加了的。谭某明左某华证实听唐勇军说起把挖掘机砸了的事实。事后王某强对王景富进行了赔偿。
审判员李俊:曾建斌,发表你的质证意见。
曾建斌:等下发言。
卢善文:第一,我没纠集任何人到现场,我也没到现场,根本没砸挖机。请法庭一定查清这个事情。第二,上午说罗某伦带人去砸挖机,为啥他不是嫌疑人而是证人,应该把他抓获归案。为什么10年后变成了我们是被告人,这是不对的。
曾和平:暂时没有意见,请辩护人代为发表。
陈勇:我在公安交代了,请法庭明察。
文红军:我没到现场,但是罗某伦说的没有我,这个里头说的有,请合议庭采纳。
冯定楷:请法庭依法查明。
张良:请法庭依法查明。
王兆峰律师:第五组证言,出示了罗某伦的讯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关于辨认笔录,本身罗先明就是宏坤职工,跟被告人都是一个单位的,他们认识,这种辨认说明不了问题。对于罗某伦的证人身份,他作为证人,事发当日,就是他通知人到场的,如果认定这个事实是犯罪,那罗某伦难辞其咎,现在居然没有受到追究,还作为证人。罗先明的有些说法明显夸大其词,与其他人说法矛盾,比如打了人公司善后这种话,因此不排除罗某伦为了避免自己受到追究,将责任推卸给其他人,其证言不可靠。关于董某山的证言,其证实在其他人到场前,他本人已经劝说过王某强等人停止挖砂了,但是他们还继续挖砂。关于汪某革的证言,汪某革没参与这事,他的证言都是传闻证据,真实性不可靠,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其提到的公司扎场子这事,并不是针对这一起事,侦查人员是有意往涉黑上引导他的。对于是否涉黑,本身认识就不同。扎场子也没有硬性规定,比如他在笔录中说“一般没有硬性规定”,也就说明不是所有人都要做的。比如在小岛的事情当中,或者在公司财产、人身受到侵害时,保安到现场去保护人身财产免受侵害,是没有问题的。扎场子本身是中性词,那么试图以此证实本起犯罪或者涉黑犯罪,没有事实依据。谭某明的证言是传闻证据和猜测性意见证据,他的证言仅凭猜测对此事发表评论,这种证据不应被采信。谢成刚母亲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董某德的证言,他作为处理了这个事情的民警,能证明当时警察是处理了此事的,当时警察已经依据事实,分清是非对错后,决定由王某强对王景富负责,案结事了。这里面还提到了通话图,公诉人提供的通话图,只有8:49一个电话是打给曾建斌的,但是,曾建斌作为三汇的实际控制人,每天给他汇报情况的人很多,汇报的事情也很多,这个电话不能说明打电话就是为了说这个事的。你只截取了通话的一段,其他时间段比如白天可能通话次数更多。第六组证据是冯定楷、张良等人的现场辨认记录,只是说了地点范围,对于地点、范围,大家都没有异议。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发生事件的地点是在人和天地的工地范围内,相关当事人是为了维护人和天地财产权不受侵害,才发生了冲突。第七组证据,是鉴证结论书,存在的问题很多。首先,载明的11个标的物来源不清楚,在案没有做现场勘验检查,拍的照片是什么时候拍的,是不是涉案的挖机,能否反映现场刚发生事件后玻璃等物品的受损情况,辩护人认为,没办法做同一性认定。第二,认证中心的结论书依据了45张照片,最早的是事发后第五天的照片,这些照片什么时候拍的,我们不得而知,这些照片有无让相关当事人辨认砸的是不是就是那台机器,砸完后是不是就是那个状态的?无法排除事后有人扩大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受损财物与当时鉴证中心人员去拍照的物品并不一样,无论是数量,种类都不一样。鉴证中心很有意思,他不依据自己在现场看到的受损物品情况,却看被害人送来的发票等材料。你自己看到的东西都不能相信吗?他以受害人送去的发票、价格单子、公安机关的照片作为结论,怎么相信送来的检材是真实的?所以辩护人认为,检材依据不认真、不严肃。另外,鉴定结论书是按照啥呢,他没明确说,按照辩护人多年审查经验来看,他是采取的市场法,就是通常市场上的价格。结果呢,鉴证中心的人也问了市场价格,但是根本没参考这个价格,径行按照王景富提供的价格给受损物品定价了。但王景富报的价格,跟市场价相比,在每个品种上,比如胶条、盖等,价格都翻倍了。认证中心凭什么采纳更高的价格?询价的价格中,有多种物品比如显示器,有一万七的,有一万六的,你上来就是三万六千八十三,依据是什么?理由是什么?为什么不采用市场价格,而采用高出好多倍的价格?本身鉴定方法没有科学的解释。是不可信的。总之,这份鉴证意见,无论从检材的不真实,还是鉴证方法的不专业,都决定结论是不真实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绵阳市价格认定中心的复函,与本案无关。关于邓某的证言,他是价格认证中心的主任,他说拍摄时间距离案发已经五天了,因此证明拍摄的内容无法客观反映事发时的情况。公安机关的照片,比认证中心拍照还晚,更进一步证明了这一点。照片本身影响到整个事实的认定。这组证据无法证实公诉机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
吴丹红律师:首先对罗某伦董某山的证言,证明目的和真实性有意见。罗某伦是宏坤的员工,公诉人宣读的证言内容不全面,比如11月5日的证言,罗某伦“有时候王某强挖我们三期地下连砂用,挖了好几个大坑,我们说了很多次别挖”“我看见驾驶员挖砂,我就说别挖了,司机不听招呼,继续挖砂,王某强是地头蛇”等,这都证明当时的案发起因是,罗某伦发现有偷挖连砂,劝阻不管用,其他人赶到现场才发生的冲突。董某山也是说,说了很多次不准挖砂,还是挖。证明王某强多次盗采连砂,存在过错,矛盾是被害人引发的。第二点,对罗某伦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022年的笔录与其2011年的笔录相比有很大变化。2011年时,其称曾和平只是说“知道了,会处理”,对现场情况都不清楚,到了2022年,就说曾和平让去砸挖机,去打架。2022年对案发细节描述的很详细,甚至什么人站在哪,拿了什么,都说的很清楚,为什么10年后,对细节说的更详细了?这不符合人的记忆规律。2022年笔录中,办案人员有很多诱导性问题,罗某伦本人在本案中,他的身份最初是犯罪嫌疑人,后来变成了证人。这种身份转变,无法排除其是为了免除自己责任而作出虚假陈述。建议合议庭不采信2022年的证言。汪某革谭某明等人的证言,都是传闻证据。张某英的证言也是说对谢成刚的事情完全不清楚。董某德的证言也显示此事已经在当年达成和解,案结事了了。第六组证据,现场辨认笔录,需要补充一点意见。这个案件发生在2011年,至今已有10年多,而现场辨认是在2022年6月1日,现场发生了很大变动,那个地方现在是儿童游乐场,没有办法反映案发当时的情况,这种辨认无意义。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价格鉴证结论书,不是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不具备证明力。委托方提供的资料,都是复印件,因此真实性不认可,采取了就高不就低的价格,中立性不认可。挖机照片信息来源不明,仅凭证言无法证实照片来源合法。本案2011年处理完毕,双方核算了损失,王三娃盗采的损失高于其实际受损情况。公诉人还说这些证据都是公安机关合法取得的,这些套话每次都有,指供诱供的内容怎么能是合法取得的,主观证据怎么是合法的?经过举证质证后,这些证据更不应被采纳。
徐莹律师:关于罗某伦的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和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言,存在很多矛盾,甚至和被害人陈述都不一致。比如5月8日的证言中,其称是卢善文说把挖机砸了,结果后来又改为记不清是卢善文还是曾和平说的了。而说卢善文喊砸挖机的人,只有罗某伦和唐勇军,一个是5月8日做的笔录,一个是5月9日的笔录。罗某伦的说法没有其他人证言的印证,比如董某山就不在现场,但是罗某伦却说其打砸挖机了。对木棒特征的描述,是1米还是60公分,是用来打人还是用来砸车的,罗某伦都和谢成刚的说法不一样。罗某伦在本案中本应是嫌疑人,但变成了证人,是什么原因,我们不评价。但确实反映出笔录中有很多不正常的讯问方式、手段。在此情况下,合议庭应慎重审查其同录,我们也想看他的同录,但是他的同录却打不开。罗某伦的笔录证明,一是罗某伦两次亲眼见过王某强偷砂,他还说到王三娃是当地的地头蛇,公司领导从他开始挖就知道这个事情,但考虑到他是村干部,所以一直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可见,不是王三娃怕三汇,而是他们怕王三娃的关系。如果不是事出有因,并且对方过于嚣张,各被告人也不会招呼他的。所以王三娃笔录说不敢找三汇要钱,也是不真实的。董某山证言不具备关联性,当时其不在场。汪某革证明当日有保安参加,但是其证言是传来证据,他也说不出任何一位保安的名字。杜某的笔录没有关联性,谭某明的证言也是传来证据。张某英的证言和指控犯罪无关,恰恰证明谢成刚没有被打,否则谢成刚回家,其母亲能看不见伤情吗?关于价格鉴定,在这个价格鉴定上,写的标的物受损情况是毁损,不可修复,但是王景富本人说挖机是进行了维修的,但是他提供不出来票据和清单。对邓某的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反倒能够印证价格鉴定的资料不具备客观性。
王兴律师:对于罗某伦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他2022年作证时,解释2011年做笔录的情况,他说的理由是曾和平给他打了招呼,让其不要乱说的意思。但是2011年时,他直接就毫不客气地供述是曾和平砸的,这是曾和平给他打了招呼的结果?如果曾和平打了招呼,他都这么说曾和平参与了,那没有打招呼的卢善文呢?如果在2011年真的参与此事,罗某伦没有理由不提及卢善文吧?那他为什么直到2022年才说出所谓的卢善文参与了此事?而且他的笔录也是前后矛盾的。罗某伦的证言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谭某明的证言,有明显地提到了证言被污染的情况,这种情况不止发生在他这里。他说自己不清楚这事了,然后“你们问过工地的任某后,他跟我聊天,我也听到一些”“今年你们多次电话问我,我也记不清楚,我就打电话给守门的任某,他跟我说什么情况”其实他就是没参与,事后听说,当时他明明不记得了,侦查人员反复要求他们在超出自己作证能力范围内作证,有串证的情况。任某如果做了笔录,我们没看到他说了什么内容,他的笔录为什么没提交到法庭上?这都反映出侦查人员有违反侦查纪律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交的通话记录这张纸,这不是证据,这是公诉机关对证据的提炼,是自己的分析。但是476卷的86-90页,只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没有原始的通话记录,电子数据里也确实没有。所以对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只能回头再去核对。实际上,本案中的通话记录有很多,我一并提出这个问题,后面不重复了。这些证据确实超出了我们正常的认知,它应该是客观的,但能不能采信,需要进一步的证据、依据,或者运营商提供情况说明来支撑。通常,运营商都说通话记录只保存六个月,我们也找不到法律依据他应该保留多久,但本案中我们确实开眼了,十几年前的通话记录竟然都有。那么运营商到底是怎么保留的,依据什么样的模式保存的?是正常保留的,还是技术手段恢复的?相应的技术规范是什么样的?我们需要了解:哪些是正常保留的,哪些是恢复的?如果说10年前的有,为什么20年前的没有?我们不知道“应该有什么”,所以只能你给什么我就只能收什么了。我们希望法庭用这些证据时,至少要知道怎么回事。比如移动公司给法庭一个明确说法,是依据什么样的技术标准分类保留这些数据的?一共保留多少年,还是永久保留?才能作出进一步判断,而不是不用怀疑不用犹豫直接适用。否则我们无从辨别哪些是不完整,哪些是能有遗漏的。第六组证据也就是辨认笔录,辩护人也查阅了,挺有意思,只有这仨人对现场做了辨认。这么多嫌疑人,为什么就这三个人辨认,其他人没辨认?罗某伦甚至都被作为嫌疑人辨认了,怎么能逃脱追诉?这个问题恐怕需要公诉人正面回应。时隔多年,这地方从工地变成了小区了,结果仨人说的路线一样,这种记忆水平,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人的水平。这个地方原来是能判断方位的工地,是一览无余的,现在是有楼的小区,如何能判断这么准确?令人生疑。冯定楷和张良的辨认,只间隔5分钟,但是,描述的内容是侦查人员和张良经过20分钟的车程到了人和天地三期,但是侦查人员都是相同的。那肯定是一车拉过去的吧?甚至几乎是同时进行的辨认,那是不是商量着来的?电子卷宗里,这俩人辨认的照片是黑白的,一片糊,完全看不清楚位置,那是不是和罗某伦的照片用的是一套?这种辨认,背离了辨认的价值和意义,就是做个表面文章,没有任何证明力。
唐静律师:关于罗某伦笔录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的部分是,他清楚说明了是王某强在盗窃,所以被告人不是为了维护宏坤公司的非法利益,而是合法利益遭受了侵害。关于笔录真实性的问题,罗某伦的笔录中说他听曾和平说王三娃是地头蛇,但是他什么时候说的,没有前因后果,很突兀出现在笔录中间。罗某伦的说法是孤证,没证据印证。在这份笔录中注明了有同录,但同录文件又是打不开。本案中,这种情况不止出现一次了,基本上对曾和平有不利指证的同录,都打不开,我们认为这不是偶然的巧合,这种异常情况请合议庭关注。董某山的证言印证了此事的起因,否认了控方的证明目的,证明此事不是为了非法利益发生的。对汪某革的证言,他说的很清楚,自己是听说的,是传闻证据。左某华谭某明等人都是传闻证据。张某英的笔录与本案无关。董某德的证言,是2023年3月30日出具的,是庭前会议时我们申请调取证据调取曾和平和王某强之间的调解协议,而不是王某强、王景福之间的调解协议,这个证言是答非所问,解决不了曾和平与王某强的纠纷是如何解决的问题,也解决不了第四页笔录去哪了的问题。对第七组证据也就是鉴定意见,反映出当时公安是去现场拍了照片的,按照公安机关办案规范,是应当有现场勘验笔录的,所以除了一些程序性的证据材料没有移交之外,在鉴定中也可以显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也没提交。我们申请调取全部案卷原件。
梁雅丽律师:关于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相关人员带领其他人殴打司机的事实。罗某伦的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特别是针对2022年他的笔录。2011年他的笔录中说的很清楚,他没有参与现场处理。在查看同录后,我们再对2022年的笔录真实性作出确认。罗某伦也说了,他并没有看到谢成刚被打的情况。张某英也没听说自己儿子谢成刚被打。综合来看,谢成刚当时是否被打的事实存疑。关于谭某明左某华等人,都是传来证据,都没说到司机被打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谢成刚被打。现场辨认程序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与被砸挖机同一性存疑,且价格丧失公允性,不能作为本案案涉挖机损失的依据。476卷的通联关系图,数据来源不详。整理后的材料,既不是书证,也不是其他类型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2011年已经处理过了,不应再重启。
陈勇辩护律师:以合议庭查清的事实为准。
金琳律师:第一,关于罗某伦笔录真实性以及辨认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他确实辨认出了文红军,但只能说明他认识文红军,但是无论是2011年还是2022年的笔录,其都没提到文红军在现场,为啥辨认笔录有文红军呢?他到底是辨认他认识这个人,还是辨认当时文红军在场?所以他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文红军在现场的依据。第二,罗某伦的证言显示,对于事发原因,说的是因为王某强多次盗采连砂,结合证据,显示王某强客观上有盗采连砂的违法行为,即便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应该单纯将其视为被害人,因为寻衅滋事要求无事生非。第三,汪某革杜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哪个保安接了电话、到了现场、有什么行为,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备关联性。杜某作为当时保安队长,只有第二次笔录,第一次笔录去哪了?第一次笔录说了什么?我们都不清楚。第四,谭某明左某华的笔录都说的是没去现场,事后听说有人砸了挖机,而且是听唐勇军说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与他的证言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们也可以注意到,根据笔录能够显示他们为什么被询问?是因为他们当天晚上和唐勇军有通联记录,作为可能涉案的人员接受调查。现在唐勇军都是说自己没有砸挖机,怎么可能给他们说砸挖机的事情。唐勇军自己都描述不出来说砸了挖机,怎么会告诉左某华?还有他们的笔录还存在大量推测性的证言,比如谭某明说文红军、唐勇军在工地很强势,这个强势具体是什么表现?在现场是什么表现?文红军甚至都不是三汇公司的班组,工地也是李芳清负责,怎么在一个装载机司机面前强势?第五,董某德的证言有严重片面性,曾和平报案的事情是如何处理的?王某强和曾和平是如何达成调解的?他的证言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这个案件移送的合法性以及2022年取证的合法性。第六点,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只能说明现场他们指认了一个地点,这个地点是当时案发的地点,但是不能反映当时案发现场的外貌,也不能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第七点,针对鉴定意见:(1)委托单位是绵阳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的内容是对121日王景福财物被损案进行价格认证,说明案件是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调查,才能够启动委托鉴定程序,但是,相关案卷材料却没有移送相关发破案经过和结案说明,也能反应2011年卷宗调取严重缺失。(2)询价结果比报价单上的报价结果要便宜很多,作为询价单位的认证中心没有采用这些询价结果,这个询价形同虚设,径直使用了没有实际维修王景富挖机的筑新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出具的报价单金额,这个价格认定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3)鉴定人员胥挺、唐小健既不是询价员,也没有参加勘验,没有根据询价单和勘验做出鉴定,如此作出的价格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也不符合价格认证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4)虽然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勘验,但是价格认证中心做了价格勘验,但是这个没有任何被告人一方的人员在场,只有王景福在场,另外这个勘验记录显示的是2011126日进行的勘验,没有记录人、没有委托单位、没有案件名称,对现场情况都没有记录,这样的记录到底是勘验记录还是其他现场的勘验记录,是不明确的,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作为定案依据。第七点,邓某并不是价格报告的鉴定人,只是刚才辩护人提到的勘验的参与人,现场照片是不是他拍的?不清楚。于派出所提供的照片的原始时间没有办法说明,也没有合理解释为何将延迟交付的照片写入鉴定结论中。价格认证中心的人员12月6日去了现场,去了现场之后12月13日出具结论书,如果真的是在此期间补充了相关的委托资料,理应载入结论书中。所以他的证言与本案也不能说明鉴定的合法性。以上质证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陈家港律师:辨认笔录明确说明认出了文红军,但是没有辨认出唐勇军,而唐勇军正是电话记录中的人,那么没有辨认出唐勇军证明唐勇军没去吗?结合20225月8日的证言中,侦查人员问你为什么给唐勇军打电话,他说觉得唐勇军第一时间能过去。他和唐勇军是非常熟悉的,他都没有辨认出唐勇军。这个辨认笔录只能说明他认识文红军,因为他的多次笔录都没有提到文红军。这几个人是证人,他们的证言相对来说客观公正,都没有提到文红军,说明文红军不在现场。无论公诉机关是否提供了五个人指控文红军在场的证据,这些证据都相互矛盾,不能采信。
陈抗律师:请合议庭依法裁定。
吕灵兮律师:第一,基于罗某伦的立场,对其证言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证实王某强有偷砂。罗某伦在场,但未辨认出张良,却说张良去了,显然不可信。第二,通话清单上没有张良,说明张良基本没参与。第三,汪某革的证言证实,人和天地事件中,保安都参与了,为什么只追究本案的被告人?第四,现场勘验没意义,因为是变动了的现场。第五,关于价格鉴证结论,根据四川省价格认定操作规程规定,要选择三个以上的勘验点,本案中只问了两家,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98条,这份鉴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价格鉴证中心对于小松牌重新鉴定的复函表明,基准日、价格内涵均未发生变化,不予重新受理,说明没办法达到公诉人的证明目的,且没办法进行重新鉴定,故此事无法重新鉴定了。
李显峰律师:补充几点。对罗某伦笔录真实性不认可,打砸挖机、殴打谢某刚,罗某伦的嫌疑最大,但他的身份却是证人,其笔录明显推卸责任,表现得云淡风轻,好像这件事跟他无关似的。瑞升物业汪某、杜某等人的笔录说明,当日是有保安参与打砸的。而保安就归罗某伦调度,所以,他的责任最大,但是他在2011年的笔录中却否认去了现场。在2022年5月8日的笔录中,也就是11年之后的第一份笔录里,说“陆续有冯定楷等人就来了”,也没提到张良,这也就是他不能辨认出张良的原因。但是2022年6月5日的笔录却说张良参与了打砸挖机,其证言明显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月8日的笔录中还有个细节,说他去现场拿着木棒,说明他对周围的环境很熟悉,并且他负责工地守夜、负责安全工作,所以他才知道哪里有木棒。他说唐勇军和董某山拿着木棒打砸挖机,是在推卸责任给董某山。董某山2022年10月的笔录说了,2011年他在派出所供出了“罗三哥”在场,当时罗对他有埋怨。而罗某伦在2011年的笔录中却说自己不在场,可见其是在推卸责任。董某山笔录还说“大概十几个人,有人弯腰捡石头砸”,他说的是“有人”,并不是“所有人”。所以张良说自己没有砸挖机,是具有合理性的。他和冯定楷都不是宏坤公司的人,和工地财产都没有关系,结合董某山的证言,说明,站在坎上的这群人,并不是所有人都扔了石头。董某山作为旁观者,其说法比较真实、客观。此外,我们通过电话通联记录也能看出,几乎所有被告事前事后都有通话,但是张良事前、事后跟他们都没有通话。说明张良和其他人联系是不紧密的,只是喝茶时偶然地被曾和平叫去,动机也只是去现场看一下。
杜明怀律师:关于证言部分,除了罗某伦之外,汪某革谭某明左某华杜某,提到了唐勇军,谭某明提到时说,唐勇军说把王三娃的挖机砸了,唐勇军说头一天把偷沙的挖机砸了,没有提到谁砸了挖机。哪怕在谭某明的证言里,他也倾向于是保安而不是唐勇军砸的。他还提到高层每周都要喊人去聚餐,说明聚餐很正常,这在小岛事件中可以用。举证提纲说汪某革说保安参加了,但原文其实是“听保安说,宏坤公司喊保安去帮忙”,这是个纯粹的传闻证据。左某华的证言,他说“听唐勇军说把王三娃的挖机砸了”,但具体谁喊的人,没说。他还说对这些人都不熟悉,记不住了。即唐勇军说的人里,一定不包括唐勇军本人,否则他不会记不到。罗某伦一边说是唐勇军在场,结果却辨认不出来,只能猜测他是脸盲,那么他的辨认无意义。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通话联络图,来源不明,从内容看,谢成刚说有个小伙子先喊了他一声,“半小时”后发生了打砸。公诉机关说小伙子可能是董某山董某山的通话记录显示发生在8月10分和8点24他和罗某伦通话后,罗某伦让其去看下,他跟罗某伦说谢成刚不听,应该发生在8:24之后。公诉机关在通话记录中把唐勇军放在中间,我们认为非常不公允,打了电话的事实反而说明当时这些人不在场。我们看到谭某明的通话记录显示,罗某伦9点26分、唐勇军在9点33分打给谭某明。我们看董某梅8点4710点之间打了六七个电话,就可以合理推断,董某山董某梅不在一起。9点12分,唐勇军和董某梅发生了通话,如果这个通话实际发生,说明他们三个人互相在交流情况,但是8点47分至9点15分之间,他们三个人肯定不在一起。那么罗某伦董某梅在场,就不符合事实。
审判长李勤:杜律师,这个图你分析的挺好,但是你这样分析,可能我们听不明白。你庭后把你分析的,书面提交给本庭。
杜明怀律师:本案一直说曾建斌在组织这个事情,但是只有8点49分曾和平给其打了电话的记录,本案的组织特征不存在。
审判长李勤:今天庭审到此结束。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回应,明天上午再进行。双方回应时,不要重复此前的意见。今天很多辩护人责任心很强,说了不少重复的意见。本庭听清楚了,但是重复几遍,也是好事。法警,带被告人离庭,带回羁押场所。
(完)
举证质证:
发问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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