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法学论文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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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要目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概念之重构——以党内法规法属性定位为视角
欧爱民 贺丽 湘潭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中国党政一体双轨权力结构中,软法说、国家法律说等均难以对党内法规的法属性做出准确定位,重构中国特色社会义法概念不但具有紧迫性,且切实可行。鉴于党在权力结构的重要位置,应将传统法概念中的"国家"修改为包括党组织的"公权力机关","国家强制力"修改为包含党纪的"公共强制力",从而为将党内法规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供理论支撑。基于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应当是指特定公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公共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规范体系。
关键词: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 党内法规; 国家法律;
基金资助:湖南省司法厅重大课题“法治湖南建设考核评价体系构建研究”(HNSF20A01)阶段性成果;
2、论党内法规调整范围的清单控制模式——兼论党规与国法调整范围的边界
赵筱芳 湘潭大学法学院
摘要:党内法规的调整范围存在一定的模糊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党内法规的制定、实施以及党规国法的衔接协调。为进一步厘清党规国法边界,可采取清单模式明确列举党内法规应当调整的事项、不宜调整的事项以及党规国法共同调整的事项,并建构党内法规制定中的"过滤机制"、备案审查中的"拦截机制"、实施中的"发现机制"、清理中的"处理机制",从事前、事中、事后多维度确保上述清单控制模式的有效运行。
关键词:党内法规; 调整范围;清单模式; 党政联合发文;
基金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党规与国法关系的合宪性调适研究”(17AFX008);湖南省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类型化视阈下的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关系研究”(CX20200589);
3、环保督察问责机制困局与消弭径路
王灿发 周鹏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摘要:环保督察作为行政权力的内部监督机制,为克服环保治理领域的权力"科层制"弊端而出现,对公众参与权与知情权进行了有效的回应。环保督察问责对于提升政府公信力、实现环保部门治理能力现代化有着重要意义。在环保督察实践中,问责主体不明晰、重复问责、程序不公开等问题,以及运动式问责的开展严重影响了问责的效果,问责法治化是发挥其真正效用的必然路径。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作为行政问责主体的行政监察机构被划归入国家监察委员会,明确国家监察权下的问责与行政问责之间的权限划分是问责法治化建设的重点事项。
关键词:环保督察; 问责权; 公共行政; 国家监察;
4、监察讯问的法治化:标准形塑与进路构设
陈伟健 吉林大学法学院
摘要:法治化是新时代监察工作的鲜明特征。作为重要的监察措施,监察讯问法治水平是监察工作法治化程度的缩影。契合监察规律、有效的权力制约、对核心人权的保障等品格构成衡量监察讯问法治水平的评价标准。监察体制改革释放的制度红利推动监察讯问的理念及实践层面的法治进展。然而,监察调查对被讯问人权利克减的法治边界不明,监察讯问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标准严苛以及监察工作人员职务容错机制缺失等方面均成为制约监察讯问法治化水平的短板。对此,应当明确监察调查克减被调查人权利的法治边界,优化监察讯问的程序构造,再造监察讯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塑监察工作人员职务容错机制,从而确保监察讯问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
关键词: 监察讯问; 权力监督; 权利克减; 非法证据; 容错机制;
5、新全球化背景下金融犯罪的典型领域及刑法应对——以法秩序统一性为视角
杨猛 同济大学法学院
摘要:传统的全球化是在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人类利益博弈平衡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然而近年来某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将政治利益凌驾于经济利益和人类利益之上,导致保护主义、单边主义的逆全球化趋势,进而形成停滞与发展双向循环的新全球化状态,加剧金融犯罪的产生:一方面,由于国际层面单边主义强监管的刑事政策在实质上导致金融犯罪界定的不稳定性;另一方面,由于国内避险资金内循环渠道的多样化在形式上导致金融犯罪形态的不确定性。以上二者对冲作用之下,金融犯罪在成因上可类型化为外源型风险、内生型风险与混合型风险。金融风险进一步带来法秩序挑战:刑法体系外部国际刑事政策的冲击、刑法体系内部预防刑设置的博弈以及刑法与其他法域之间的冲突。解决以上问题的关键还应回归法秩序统一性的应对模式,即宏观上妥当处理金融犯罪国际刑事政策的国内法化;微观上加强完善法域关系协调下的金融犯罪行政刑法构建。
关键词:新全球化; 金融犯罪;刑法应对; 法秩序统一性;
基金资助:中国博士后面上基金项目“我国医疗卫生高风险领域预防刑法之立法问题研究”(2020M671054)成果;
6、参与分配程序中财产查明最适主体之辨
郑鹏程 彭三益 湖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决定着法院应否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关系到参与分配申请人的利益,其聚焦于发现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和财产价值评估两个方面。因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财产调查能力严重不足,且现代社会财产存在形式趋于分散化和流动化,由参与分配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具有合理性;而解除参与分配申请人财产情况说明义务的做法又势必造成制度设置上的断层,导致"完成财产调查"的主体和程序方面皆无法可依而引发司法乱象。相形之下,法院在财产查明能力和制度支持方面更具优势,其更能充分地完成财产调查和顺利进行财产价值评估。故理应明确法院的财产调查职责,同时在判断被执行人偿债能力时宜以法院的调查结果为基础,并尊重和保障利害关系人质疑财产调查结果的权利,以确保财产调查结果的可接受度。
关键词:参与分配程序; 财产调查主体; 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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