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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网集中刊载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建议的答复,以下为其中一个: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 第6463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2-01-27 00:00:00
您提出的《关于优化涉外仲裁案申请不予执行及申请撤销裁决程序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关于您提出的该双重审查制度在事由上有重合性,实践中存在个别当事人滥用两种程序以拖延履行债务的问题。2017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重视和对仲裁裁决一裁终局性的尊重。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对两种程序的衔接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简化,具体包括以下规则:1.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中,当事人的申请被驳回后,其又以相同事由启动另一救济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当两个救济程序同时启动时,应以撤销仲裁的诉讼审查程序优先,此时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不予执行的审查;3.如果被执行人同时启动了两个审查程序,又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中应视为其一并撤回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终止对其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上述衔接规则,大幅减少了两种程序适用的重复审查,避免被执行人滥用司法程序拖延执行,及时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下一步,我们还将继续研究相关问题,防范和遏制个别当事人利用两种程序拖延履行债务的情形。
关于您提出的简化当事人救济程序,撤销或不予执行两种制度择其一行使的问题。由于仲裁的自治性和民间性,两种司法和审查制度的设计体现出对仲裁当事人救济权的周严保护,其存在相似之处,主要体现为:1.审查目的一致,二者都是对生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性进行监督;2.审查内容一致,两程序审查的法律依据、事由及内容基本一致;3.法律后果相似,撤销仲裁裁决使仲裁完全失去法律效力,不予执行则使裁决失去强制执行效力,此时当事人均可就原有的争议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仲裁解决,也可以就该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两种制度目前仍不能相互替代。主要考虑在于:1.不予执行制度系否决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即申请人的权利不能依据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但并不否定该裁决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效力,与撤销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不完全相同。相应的,两者在申请主体、申请情形、申请时间、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等方面均有所差异,对不同主体的救济而言,可以形成互补。2.当仲裁裁决的执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并裁定不予执行。而撤销仲裁裁决必须以裁决当事人申请撤销为前提。3.为打击和遏制司法实践中日益多发的以虚假仲裁向法院申请执行或影响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实现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仲裁裁决执行司法解释中创设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虚假仲裁制度,为权益受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渠道,而该制度正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基础上设立的。综上,不予执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制度价值。
关于您建议的缩短仲裁司法审查期限的问题。《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一个月。”对于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依照上述规定期限审结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问题,我们将继续深入研究,通过完善仲裁司法审查报核制度、加强审限管理等方式,进一步缩短审查期限,切实维护执行申请人的权利,实现实质公平,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和期待。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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