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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以下简称“2018年《公司法》”),在法人人格否认、股东出资义务、清算责任等制度上发生了若干重大变化,为债权人利益实现提供了全新路径。
一、“纵横一体”的人格否认制度:由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共同承担债务
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适用于股东与其公司人格混同、或股东过度控制与支配公司、或资本显著不足的“纵向混同”。
但在实践中,还普遍存在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成为逃避债务的工具的“横向混同”,或公司的股东为逃避债务等目的,将资产或利益转移至公司,致使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造成股东无力还债的“逆向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为打击上述“逃废债”的不正之风,司法实践也曾作出谨慎探索。对于横向人格否认,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三关联公司财务、业务和人员混同为由,要求三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控股股东或实控人滥用控制权,将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作为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对于逆向人格否认,(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前述的《九民会纪要》与指导案例具有“准司法解释”的功能,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仅能作为说理依据。因此,司法实践中,仍有较多案例不承认横向及逆向人格否认的法律基础。
新《公司法》在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为债权人提供了行权的“核武器”。原因在于,“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并不限于横向的“兄弟公司”,还包括纵向的母子公司。以下图为例,若A公司作为债务人,而下图各主体之间在事实上人格混同,被实际控制人用于逃避债务,在2018年《公司法》下,一般只能要求实际控制人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新《公司法》下,B、C、D公司皆属于被股东控制用于逃避债务的公司,需要一起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要求债务人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2018年《公司法》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无疑义。但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债权人是否有权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一直是实务争议焦点。
为化解争议,《九民会纪要》明确了在公司破产及解散清算的两种法定情形外,仅有特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可以强制股东出资提前到期以对债权人的权益进行补救保护,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但前述条件的成就难度较高,在大部分情况下难以适用。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其要件包括:①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②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③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其中,若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异议,原则上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处理,以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真实存在且届满。债权人起诉时,可以同时将债务人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其提前缴纳出资。而“未完全清偿债务”,强调的是债务人的外在行为,而无需考虑债务人是否已经陷入资不抵债、即将破产等客观经济状况。新《公司法》的规定,降低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难度,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
三、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股权转让方对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方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方对受让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该规定适用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的股权转让。在出资期限届满或加速到期后,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当然负有出资义务。但转让方是否仍须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责任则有争议。曾有观点认为,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的,因当时出资义务尚未产生,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后原则上无须承担出资责任,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案件。
而新《公司法》则明确,转让方须承担补充责任。即,若债务人现有股东无法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历史股东承担不能履行部分的责任。这也意味着,股权转让方应当慎重选择受让方,并通过协议等方式确保其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已届出资期限的瑕疵股权转让,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基本沿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由转让方与明知或应知存在出资瑕疵的受让方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重塑清算义务主体:将债务人董事列入追责范围
在新《公司法》出台前,有限责任公司中参与生产经营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人。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为其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则进一步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但前述规定出台后,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职业债权人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债,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又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被强制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情况,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责任。因此,《九民会纪要》又排除了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的清算义务。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则规定,董事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该规定统一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重塑了清算义务主体。
债权人可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在不同程序中向清算义务人追责。在诉讼程序中,若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董事存在怠于清算义务的行为,可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若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未经清算则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有机会直接追加其董事为被执行人。
此外,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也并非当然免除了清算义务。原则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是清算组成员,也不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但即使在2018年《公司法》背景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也规定了实际控制人的清算责任。而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实质董事”制度,进一步增加了“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要求其承担忠实勤勉义务。循此逻辑,我们认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实质董事,也应当承担责任。
结语

新《公司法》结合既往审判经验和域外先进制度经验,为债权人利益保障提供了全新制度保障,体现了“债权人友好”的立法理念。这既是对债权人的利好消息,也启示公司经营者可以结合新《公司法》规定,评估经营风险并进行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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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李昕倩律师主要从事金融、公司等领域的诉讼和仲裁。李律师主办了多起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法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审理的重大案件,熟悉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运作方式和裁判思维。李律师负责案件处理方案的筹划和实施,具有丰富的庭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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