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之外创设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不同于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仅有两条粗疏规定,缺少对具体要件的阐释和配套规范,自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多问题。本文拟结合法律规定、司法判例及实务经验,对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制度规定分析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调解书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
◆ 
在程序要件方面,案外人的申请须满足一项证据要求(提交仲裁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的证据,以及其对案涉标的享有权利的证据)和两项时间要求(提出申请不得迟于案涉标的执行终结之日,亦不得晚于案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

◆ 在实体要件方面,案外人应当证明其对案涉标的享有合法权益,仲裁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仲裁裁决有误且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但是,关于上述要件的具体适用规则和审查认定标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由此引发了司法适用中的诸多问题。
二、重点问题探讨
(一)哪些案外人有申请资格?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创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初衷在于规制虚假仲裁,避免当事人合谋以虚假仲裁的方式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调解书的案外人,并非泛指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仲裁裁决损害的主体,方有资格作为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实践中,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案外人可能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担保物权人、查封权利人,也可能是被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股东等。案外人以仲裁裁决损害其所有权、担保权等物权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对案外人的主体资格进行认定,一般不存在争议。但是,案外人以其合法金钱债权或股东权利受到仲裁裁决损害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应否获得准许,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1. 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人是否为适格的案外人?
在(2019)京02执异793号案中,案外人光大证券称其经判决确认对吴某享有合法债权,而吴某与徐某恶意仲裁企图逃避债务,仲裁裁决确认吴某持有的股票归徐某所有,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对该裁决不予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确定涉案股票归徐某所有,而案外人依据生效判决仅对吴某享有普通金钱债权。因此,案外人对案涉股票并不享有实体权利,其并非案涉股票的权利主体”,据此否定了其案外人主体资格。然而,在(2020)最高法执监1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表达了不同观点,认为,“案外人基于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调解书,该债权能否得到清偿与被执行人的清偿能力相关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虚假仲裁的结果将导致被执行人的清偿能力明显降低,影响到案外人债权的实现”,据此认定案外人的合法债权不应排除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合法权益”之外。
针对上述不同观点,笔者倾向于认为,法院应对案外人范围作限缩解释,不宜扩大至被执行人的所有金钱债权人,否则容易造成多个债权人挑战仲裁裁决的滥诉后果。
2. 被执行人的股东是否为适格的案外人?
在(2021)沪01执行异20号案中,公司大股东在未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亦未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后仲裁裁决确认案涉厂房所有权归该第三人所有,公司小股东严某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认为,大股东擅自将公司厂房转让至第三人名下,且与第三人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该仲裁裁决的结果损害了小股东严某的合法权益,故严某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的主体资格。然而,与上述观点相反,在(2019)辽02执异4号案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公司股东,其股东身份真实,但其股东权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案涉仲裁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某不是案涉裁决的利益主体,裁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未直接损害王某的股东权益”,因此认定其不具备案外人的主体资格。另有法院持折中态度,认为对公司债务有承继关系的股东,有权申请不予执行公司所涉裁决。例如在(2018)鲁02执异181号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中院”)认为,“案外人李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之一,在被执行人被法院判决解散的事实确定后,其对被执行人债权债务的承继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因此,被执行人的借款负担对案外人李某会产生直接的影响,案外人李某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权利或利益的主体的身份,属于适格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外人”。
针对上述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在判断被执行人的股东是否有权作为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时,不应一概而论,应当视裁决所确认的公司债务是否直接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作区分。
(二)案外人能否以“虚构事实、虚假仲裁”之外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正前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仲裁被申请人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包括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法、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适用情形仅限于恶意仲裁或虚假仲裁。实践中,案外人经常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对于该等理由法院是否应当审查,往往成为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争议焦点。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定,案外人仅有权以恶意仲裁或虚假仲裁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正前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理由往往不予审查。例如,在(2018)赣执复52号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高院”)认为:“如果本案存在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等情形,只有本案仲裁被申请人有权提出证据证明并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案外人不具有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法律主体资格”,据此驳回了案外人的不予执行申请。再如,在(2019)宁执复27号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高院”)亦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正前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适用的主体范围是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的当事人,并未赋予案外人据此主张的权利,故对案外人主张的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复议理由不予审查。同样地,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中院”)审理的(2018)粤01执异128号案以及笔者代理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执复471号案中,法院均未审查案外人提出的“仲裁庭组成违法”、“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不予执行事由。
(三)法院如何审查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
关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程序要件和第十八条实体要件的审查顺序及审查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的操作也不一致。
1. 审查顺序
一般而言,程序要件系案件得以受理的条件,实体要件系请求得以支持的条件,法院应当遵循先后审查的顺序,即首先审查程序要件,程序要件完全满足后方继续审查实体要件,否则可直接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例如,在前述(2019)宁执复27号案中,宁夏高院认为,适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前提是符合第九条的法定条件,而案外人系逾期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不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因此不存在依据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的空间,故对案外人的复议理由不予支持。与上述做法不同的是,有些法院在审查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时并无严格的顺序区分,而是一并审查,并以案外人的申请同时不符合《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八条为由裁定驳回。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渝执复53号案、广州中院审理的(2018)粤01执异122号案,皆是对程序和实体要件同时审查并据此作出裁定。
2. 审查标准
实践中法院对程序和实体要件的审查标准不同。对于程序要件,法院仅审查案外人的证据是否有可能证明其主张,而对于实体要件,法院则对案外人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进行实质审查。例如,在(2018)京01执异426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时要求案外人提交其认为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材料,而该证据材料是否足以构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并非法院受理该不予执行申请时的审查范围,有待于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程序中持相同观点。
(四)是否必须满足全部要件方可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的条文理解,案外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同时满足第九条和第十八条所列举的各项条件,方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裁定不予执行。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观点。例如,在江西高院(2018)赣执复52号案、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执异58号案等案件中,法院均认为,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同时具备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三项程序要件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四项实质要件,缺一不可,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所审案件中亦指出,裁定不予执行的核心要件是“仲裁当事人之间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若不存在虚假仲裁情形,即便仲裁裁决有误且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当驳回案外人的不予执行申请。例如,在(2019)最高法执监52号、(2020)最高法执监44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予以支持的法定条件,必须同时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其中核心要件是第三项‘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而该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应在第三项情形存在的基础上才进行审查”。
但是,实践中也有法院漏查虚假仲裁要件,甚至经审查认定案涉仲裁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基于仲裁裁决内容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违反法律规定等理由,仅依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裁定不予执行。例如,在(2018)琼97执异8号案中,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南二中院”)经审查不支持案外人提出的仲裁当事人之间虚构借贷关系、虚假仲裁的主张,但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同意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违背了公司高管对公司应尽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损害了案外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裁定不予执行。又如,在(2020)豫17执他2号案中,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评估报告在仲裁案件立案时已过有效期,认为仲裁裁决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当事人投资收益价值证据不充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裁定不予执行。再如,在(2018)鲁02执异308号中,青岛中院认为仲裁庭系在缺乏主要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责任以致对案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性质上为仲裁裁决主文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遂裁定不予执行(该案经复议后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发回重审,理由正是青岛中院未依法审查仲裁裁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上述忽略虚假仲裁核心要件的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院主动纠正错误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态度,但该等操作与制度规定不符。如前所述,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设立初衷是规制虚假仲裁,笔者认为,法院应严格依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八条进行审查,不宜越界干涉仲裁庭对实体问题的认定。
(五)如何判断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
实践中,对于《仲裁执行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案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法院往往基于个案情况分析认定,且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2018)苏执复156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案外人“在2017年12月12日向宜兴法院提交异议书,不同意申请执行人按照该仲裁裁决提出的分配方案异议书及其申请受偿的金额”,推定其在该日对仲裁裁决的内容及仲裁裁决对其权益的影响已知晓。在(2019)粤01执异567号案中,案外人自2017年11月6日起曾多次就案涉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法院最后一次驳回其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9日,广州中院认定案外人最迟自该日起即已知晓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从前述案件可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均不能产生中止或中断申请不予执行的法定期限的效力。因此,案外人应充分注意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及时主张权利。
在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法院遵循“有利于案外人”的判断原则。例如,在前述(2018)琼97执异8号案中,海南二中院认为,“在无证据确切知晓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对案外人的判断,方显司法解释赋予案外人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行使救济权利的立法本旨”,故认定案外人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同样,在(2019)川执复370号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执行法院已受理案涉仲裁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已就案涉不动产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知晓上述事实,根据有利于案外人原则,认定案外人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六)如何认定仲裁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虚假仲裁”未有明确定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中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虚假仲裁的核心要素包括:(1)有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2)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行为;(3)致使仲裁机构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4)侵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1. 关于认定虚假仲裁的考量因素
在认定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时,法院通常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仲裁庭审中双方的对抗程度、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情况、仲裁案件所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等方面综合考量判定。实践中,以下情形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构成虚假仲裁:
1
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例如,在(2020)沪01执异60号案中,上海一中院查明仲裁当事人任某与昌润公司的高管存在姻亲关系,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任某不共担风险,昌润公司分配给任某的房产金额远高于其支付的对价,故认定案外人主张的恶意申请仲裁、虚构法律关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2
合同履行情况有悖于交易惯例或明显不合常理。例如,在(2019)湘执复97号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仲裁当事人存在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计算房款面积与《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面积明显不一致等问题,且在案外人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长达数年的时间内,仲裁当事人从未向案外人主张权利,认为该等行为“明显与交易习惯和社会常理不符,不能排除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虚假仲裁的合理怀疑”,遂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类似地,在(2019)渝05执异263号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仲裁申请人对案外人占有案涉房屋从未提出过权利主张,其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交付房屋及协助过户距离其签订购房合同之时已接近15年,认为“这与常情常理下积极要求交房过户、按时偿还按揭贷款、主动排除占有妨害的一般购房人均有明显差异”,故认定仲裁当事人之间的购房关系存在虚假成分,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3
被执行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有效抗辩,异常配合。例如,在(2018)皖01执异80号案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案涉仲裁以及相关诉讼程序中始终与申请执行人配合默契,包括放弃诉讼时效抗辩、与申请执行人通过和解协议达成仲裁条款、完全认可申请执行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所有主张、没有任何辩驳,有违常理。考虑到仲裁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大量频繁、数额巨大的账务往来,而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对这些往来账务只字未提,故认为仲裁调解书中所涉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最终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
2. 关于虚假仲裁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鉴于虚假仲裁的构成要素包括恶意串通、欺诈的内容,加之司法实践对否定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秉持谨慎的态度,故法院应当按照“排除合理怀疑”或“高度确然性”的证明标准来审查仲裁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仲裁。
然而,正如前述案例所展现的,实践中有些法院并未采用高度确然性的证明标准,而是结合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为存在虚假仲裁的高度可能性,甚至不能排除虚假仲裁的合理怀疑时,即认定案外人的虚假仲裁主张成立。此外,也有法院在案外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虚假仲裁的可能后,要求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例如,在(2017)湘01执监3号案中,案外人申请对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进行鉴定,但申请执行人以其手中没有《协议书》原件为由没有提交。对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仲裁双方系虚构债权并作出虚假的仲裁调解,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据此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
综上,《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创设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救济权利。然而,该制度实施以来司法裁判尺度不一,在操作层面仍有诸多问题有待明确和细化。我们将持续关注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司法实践,适时进行分析整理并与读者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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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张光磊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民法学硕士和商法学博士学位。此外,张律师获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硕士学位,为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张律师拥有中国及美国纽约州律师资格,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等仲裁机构在册仲裁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
张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争议解决,在民商事诉讼、仲裁、调解等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和良好的声誉,于2018年被CLECSS评选为“中国十大杰出青年律师”,于2020年被《商法》(CBLJ)评选为“A-List法律精英100强”,于2021年被《亚洲法律杂志》(ALB)评选为“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于2022年被《亚太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评为仲裁领域“重点推荐律师”,并入选“2022年度LEGALBAND风云榜:仲裁律师15强”。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主办的2019国际仲裁中文赛中,张律师带领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获得北京赛区冠军和全国亚军,其个人在所有场次比赛中均被评为最佳律师。
张律师曾代表境内外客户处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珠海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等仲裁机构及中国不同层级法院的数百宗民商事案件,涉及行业领域包括房地产、金融、证券、国际贸易、医药、融资租赁、环保、文旅、教育、电信、征信、互联网、工业制造等。
张律师特别擅长处理投融资领域的争议,曾为客户成功处理业绩对赌、股权转让、公司控制权、董事和高管责任、员工股权激励、基金募集管理等投融资领域的多种争议。张律师也擅长在跨境交易纠纷中为客户制定整体解决方案,并多次在美国、新加坡、香港等地的诉讼和仲裁程序中担任中国法顾问及专家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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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晓霞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和美国北卡罗莱纳大学教堂山分校,分别获得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拥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蔡律师的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曾代表境内外客户处理过上百宗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并曾为多家知名企业提供常年和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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