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光磊 刘星 黄臻蔚
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Veil),是源起于英美判例法的一项制度,旨在矫正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弊端,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鉴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比较清晰(推定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本文仅对非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相关案例进行梳理和解读,为实务中处理该类争议提供一些参考。
非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案例中,该条也参照适用于关联公司之间人格否认的情形。从责任承担方式上,人格否认可分为以下三类:(1)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向混同);(2)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向混同);(3)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姊妹公司)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互为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格否认的要件包括:(1)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发生人格混同;(2)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具体分析如下:
行为要件: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1],导致不能相互独立和区分。
1. 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在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15号案例”)中,最高院从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组织机构混同三个方面分析,认定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15号案例公布后,法院在判断人格混同时多倾向于遵循15号案例采用的三要素认定法。但也有部分例外情况,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诉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3]中,最高院在仅存在财产混同和人员混同的情况下,即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但无论是“三要素”还是“二要素”,财产混同均为认定人格混同的必要条件,也是法官着重关注的部分。
2. 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
我们根据近年来人格否认的案例,对法官认定是否在“三要素”等方面混同的具体情形列举如下:
3. 人格混同的举证
(1)    “谁主张,谁举证”+ 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民事诉讼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人格混同案件的特殊性在于,相关证据通常涉及公司内部信息,债权人难以获得。尤其是需证明财产混同时,债权人举证极为困难。因此,实践中通常由债权人承担初步举证义务,若该等初步证据使法官对债务人独立人格产生合理怀疑,始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排除合理怀疑。最高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案件、(2016)最高法民再306号案件中均采用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方法。
(2)    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上述“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由国家部门保存,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无权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等。
在人格混同案件中,可能涉及记载被告商业秘密或由国家部门保存的证据,对于该类证据,债权人可申请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如关联公司间交易合同、内部决议文件、工商登记档案[4]、银行转账凭证[5]、法院案卷材料等。另外,债权人亦可申请法院对债务人资金流向进行专项司法审计,以查清是否存在账务不清、财产混用等情况。
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有观点认为,即使存在人格混同,但若债务人仍有充足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应认定债权人利益未受到损害,此时不应当否认法人人格。该观点在部分案件中有所体现,如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北海新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北海泛北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7],贵州省高院在认定股东和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同时,亦强调债权人未证明债务人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或债权不能获得救济,故对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就“债权人利益是否因人格混同受到损害”这一问题展开论述。我们认为这种做法背后的思路是:债务人只要未清偿到期债务,无论其是否资不抵债,均推定债权人的利益已受到损害。
法人人格否认的穷尽救济原则
有观点认为,法人制度作为公司法理论的基石,不宜轻易突破,因此在否认法人人格之前,债权人应当穷尽其他的救济方法。有法官在判决中持类似观点[8]。对于债权人来讲,能够将债的相对性扩展至第三人的法律武器还包括:代位权之诉、撤销权之诉、民间借贷特殊规定等。我们将这几种主要路径与法人人格否认的不同之处列举如下:
总  结
综上,虽然法人人格否认与其他制度相比限制较少,在特定情况下能够很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非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十分谨慎。在法院判决否认非一人公司人格的案例中,财务混同、人员/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一般需同时满足。债权人证明上述混同并非易事。虽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可能,但债权人仍需提交足够的初步证据以建立必要的事实基础。同时,除人格混同外,法官还可能将债务人资产是否足够偿债、债权人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等因素考虑在内,把法人人格否认作为穷尽其他救济后的最后救济方式,足见司法实践对非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审慎态度。
注释:
[1] 朱慈蕴著:《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页。 
[2](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3](2012)民申字第531号。
[4] 参见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51号。
[5] 参见安丘新建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鲁民一终字第297号。
[6] 参见上海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小弟、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98号。 
[7](2016)黔民初160号。
[8] 参见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北海新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北海泛北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60号。
作者介绍
张光磊
合伙人
0755 - 2155 7012
张光磊律师为竞天公诚合伙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和民商法学硕士,此外,获得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硕士,为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张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争议解决,曾代表境内外客户处理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及中国不同层级法院的逾百宗案件。张律师尤其擅长处理投融资领域的争议,曾为客户成功处理业绩对赌、公司控股权、公司管理权、合伙财产分配、一人公司股东责任、员工股权激励等投融资领域的多种争议。张律师也擅长在跨境交易纠纷中为客户制定整体解决方案,并曾在美国、新加坡、香港等地的诉讼和仲裁程序中担任中国法律顾问及专家证人。
张律师拥有中国律师资格及美国纽约州律师资格,工作语言为中文普通话和英文。
刘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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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 5809 1243
刘星律师毕业于上海外国语大学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分别取得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刘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争议解决,在五年多的执业经历中,曾代表境内外客户处理投融资、货物及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房地产等领域的数十宗诉讼仲裁案件,并担任多家境内外大中型企业的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
刘律师具有中国律师资格,工作语言是中文普通话和英文。
黄臻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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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和英国伦敦大学学院,分别获得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
黄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争议解决,曾参与多起境内诉讼仲裁案件,并在境外案件中为客户提供中国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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