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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此次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今后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本解读文章为系列文章,本文为第六篇解读内容,聚焦“合同的保全”下设条文(下篇),条文注解含司法解释、相关法规、律师解读三个部分。
五、合同的保全
第四十二条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律师解读】
本条是在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基础上,删除了“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的内容,应可以理解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本条还增加了第三款,对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情况进行了例外处理。主要是实务中,债务人与相对人利用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数额巨大,且常常故意规避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的规定,造成司法裁判难以约束。
对于本条的理解还可以拆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体判断标准,要考虑一般经营者的标准,法官在裁判时,应以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作为基础对价格进行认定。
第二,衡量价格应以交易时的市场交易价为基准。
第三,交易的地域差异是商事活动中常常存在的情形,故交易地的价格,空间标准也需加以注意。若同一交易可能存在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不同交易地,则应结合交易标的和交易习惯等,应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是否存在恶意等情形。
第四,程度上,交易价格高于百分之三十,或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四十三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民法典》第539条的补充和完善。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是结果,“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情形导致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结果。
“低价转让”、“高价受让”的情形,不足以表述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情形,司法解释具体化且增加列举了“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务、以物抵债、出租或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等”任一行为,这是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模式。
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行使撤销权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如果债务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是否可以按照主观善意来理解,从而确认交易有效。
此类情形下,举证责任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债权人进行举证,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其实指向了债务人控制或支配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权;
2.债务人的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或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
3.债务人的转让、受让行为,或担保等行为,其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同时适用本解释第42条等。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废止)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律师解读】
本条源于合同法解释一,是关于撤销权诉讼案件中,诉讼参与人和诉讼地位、管辖等的规定。结合《民法典》第538、539条规定,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除了债务人,还有三类:
1.因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方式获益的受益人;
2.因无偿转让财产或其他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而获益的受让人;
3.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或受让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恶意相对人。
合同法司法解释将上述的相对人诉讼地位规定为第三人,而本解释将其规定为共同被告,诉讼地位贯彻了民诉法司法解释296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废止)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律师解读】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民法典》规定较为笼统,本条加以细化。实务中存在撤销权涉及原物返还而原物客观上不可分割,或标的大于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较难处理,本条对此做了统一。其中对“标的不可分”情形下,仍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全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彰显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 
行使权利所产生必要费用的问题,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已有规定,本条继续贯彻。
第四十六条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律师解读】
《民法典》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仅规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维权时,可以仅主张撤销,实务中债权人往往会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及其他规定进一步主张权利。本条详细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和实现路径,债权人维权时更为明确,管辖、合并审理,甚至强制执行和诉讼保全均较为明确,有利于定分止争,提高裁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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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聂彦萍律师本科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在上海交通大学安泰管理学院取得EMBA学位,目前为法国南特高等商学院DBA在读。
聂律师专注于公司治理类争端解决、公司并购争议、损害公司利益、疑难商事合同纠纷等诉讼、仲裁,以及企业投融资、非诉讼的法律业务,曾代表多家高校完成校企清退、下属企业改制项目,上市公司对赌纠纷案、40天解决企业罢工危机等。
同时,聂律师曾合作出版《中小企业常见法律问题与风险管理》,作为执行主编组织《律匠》《律匠Ⅱ》的编辑出版,参与撰写上海律协主编的《公司诉讼律师实务》以及《公司章程设计指引条款剖析与关键细节》。聂律师曾获第一届上海律师学术大赛”代理词”优秀奖,第二届上海律师学术大赛“著作类”二等奖,第三届上海律师学术大赛“报告类”三等奖。
聂律师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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