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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0 篇 原创
文 | 智识君  朱幸律师


作者:朱 幸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智识君)
前言
上两期,我们结合2023年12月4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简称“合同解释”),讲解了国有企业合同管理的重点合规要求,包括:合同签名印章管理、合同批准申请管理、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合同意思真实管理、招标中标管理、代表代理管理、发票管理,以及履约抗辩管理。
本期,我们完成解读《合同解释》对国有企业合同管理的影响。
本文主要内容如下:
01 合同情势变更的合规管理
02 合同变更转让的合规管理

03 合同解除终止的合规管理

01 合同情势变更的合规管理

《合同解释》第32条: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合同情势变更管理,涉及国有企业在特定场景下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益,避免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持续受不利影响。如国有企业的投资合同管理,《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第18条中要求: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当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中央企业因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
什么是合同的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法律文件或相关规范性文件多次出现。最早源自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此后最高院的相关函件、座谈会议纪要等均有体现。
《合同法》在
1998年的草案阶段有相关内容,但1999年正式公布时并未纳入。2009年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对情势变更制度作出规定,2020年《民法典》第533条首次在立法层面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明确。

相较于2009年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2020年《民法典》第533条的情势变更制度有了相关变化和调整,如下图表:

国有企业如何进行合同情势变更管理?
如前所述,情势变更制度的前提,是合同在订立后,出现了双方订立合同无法预见、亦不可归责于双方责任、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条件出现动摇或丧失,继续履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实践中,源于国有企业有时可能要承担地方经济发展的相关职能,如招商引资、职能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等,同时也会有地方经济发展营商环境考核评价的双重压力,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一般较为慎重,会通过协商等积极处理。
但是,如若国有企业处于情势变更不利一方,如若继续履行可能导致国有企业合同履行出现重大不利影响,则可能对国有企业产生资产流失,甚至从业人员审计责任风险等。
比如以下场景:国有企业经公开招租,对外签署租赁协议,约定对某场所进行出租及经营开发,但租赁范围外居民提出法定标准外补偿意见无果,反复信访投诉,引发规划调整等。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前述租赁协议之继续履行,或国有企业放任前述合同处于“停滞”状态,则存在情势变更不利影响,后期承租方将其扩大损失部分归责于国有企业则产生扩大损失责任。
对于合同情势变更的合规管理,国有企业应注意以下合规管控要点:
要点

管理内容

合同前期准备

  • 合同签署前宜作全方位论证
  • 特定场景下有强势可行性研究要求,如《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的合规义务: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国资委确认的各企业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新兴产业投资方向,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 必要时作社会稳定影响评估
合同签署

  • 重大合同中宜对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价格异常涨落、政策变化或者法律规范变化、政府规划行为等纳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条款
  • 涉及贸易类国有企业需注意对大宗商品的价格波动情况进行核实,设计有利的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条款
合同履行
  • 就情势变更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证据固定,如相关政策等
  • 就情势变更所涉及的重大不利进行证据固定,如损失扩大等
  • 就情势变更,履行再交涉义务,固定相关往来函件及送达证明等
合同变更退出
  • 若当事人双方对情势变更后涉及的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协商一致,应采取备忘录、谈判会议纪要等方式予以固定
  • 签署书面变更或解除协议等
  • 如就情势变更无法变更或解除协商一致,则应积极与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外部律师综合研判,涉及情势变更诉讼
  • 变更或解除后应完善相关结算

02 合同变更转让的合规管理

《合同解释》第48条: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解释》第49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合同解释》第50条: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前款所称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合同变更转让管理,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不仅仅是一项合同管理,还可能涉及投资及资产管理。若国有企业受让相关债权,如相关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债权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特定规范政策适用;若国有企业对外转让债权,亦应纳入至国有资产管理范畴,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48条规定的一定金额以上的债权对外转让(重庆地区为100万),亦应按32号令等监管要求履行内部决策、入场交易、非公开协议审议等合规措施。
按照相关监管规定,结合前述《合同解释》第48条、第49条及第50条规定,国有企业在合同变更转让的管理过程中,主要的合规风险包括:一是国有企业未将合同权利义务,作为债权等纳入至国有资产管理所产生的监管风险;二是合同的变更转让程序问题产生的风险;三是债权本身的质量,以及动态履约变化,对债权权益行使的影响及风险;四是“一权多卖”场景下顺位靠后所产生的权益落空等风险。
同时,国资监管中还有针对合同变更的监管红线,如《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在工程承包建设方面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有“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对于合同变更转让的合规管理,国有企业应注意以下合规管控要点:
要点

管理内容

变更管理
  • 合同需变更,业务部门需就变更的原因、风险、损益进行论证

  • 避免触碰涉及提前付款、擅自追加投资等监管红线
  • 合同变更,亦需按要求履行合规审查流程,把控风险
  • 针对有担保内容的合同,需同时征求担保单位的意见,明确担保延续
  • 针对批准生效的合同,需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 变更宜通过书面形式展开,宜就变更前的合同履约情况进行阶段结算或固定

转让管理

  • 将合同的债权纳入资产管理范畴
  • 组织统筹好业务部门对合同情况的跟进,以及财务部门对合同付款的梳理
  • 超过一定金额要涉及进场交易(如重庆地区100万)
  • 债权价值若有疑问,可考虑采取评估等方式保证交易及程序合规
  • 合同债权转让,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受让管理
  • 对拟受让的合同债权涉及的履行情况、次债务人情况等进行尽职调查
  • 对拟受让的合同债权涉及的效力、抗辩权等进行论证评估
  • 按照债权有效价值进行受让,履行内部决策程序,避免监管风险
  • 合同债权受让,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 必要时要求次债务人对拟受让的合同债权进行确认,放弃抗辩权,以及效力、抵销等抗辩
  • 发现
    “一权多卖”
    ,应注意调查通知次序

03 合同解除终止的合规管理

《合同解释》第52条:
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
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合同解释》第53条: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终止管理,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是合同全生命周期从准备、签署到履行的最后一环(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有后合同义务,如保密、通知、协助等,不在本文分析范围)。合同解除终止,既包括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也包括合意解除。合同解除终止既可能是各方权利义务的终止,也可能涉及各方相关责任追究的集中爆发,因此也是合同管理的重要环节。
按照相关监管规定,结合前述《合同解释》第52条、第53条规定,国有企业在合同解除终止的管理过程中,主要的合规风险包括:一是“第一道防线”并不清楚合同不同效力,如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产生的解除终止风险;二是解除权行使不当,可能是实体层面(如未固定证据等),可能是程序层面(如超过解除权期限、未有效送达等),产生的解除责任风险;三是解除后未有效处理违约责任、结算及清理等要求,产生新的责任纠纷风险。
对于合同效力产生的解除终止风险,需关注以下合同效力风险要点:
要点

效力风险情形

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免责条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返还财产
折价补偿
赔偿损失
合规效力待定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一个月内效力待定
合同可撤销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一年后丧失撤销权
注:整理自《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第144条、第506条、第171条等
对于合同解除终止的合规管理,国有企业应注意以下合规管控要点:
要点

管理内容

准备管理
  • 分析论证合同解除终止的原因,是法定、约定还是合意

  • 梳理论证合同我方全部履约行为,是否实现合同目的,有无违约及损益
  • 梳理论证合同对全部履约行为,有无违约,违约证据宜固定
  • 重大合同的解除,应由业务部门及时通知并会同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外部律师等统筹实施
  • 合同解除终止涉及重大合规风险事件的,宜由首席合规官牵头应对
解除权行使

  • 解除权行使期限,一是合同中的约定行使期限,二是按照《民法典》第564条:“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解除权的行使,可由双方签署解除结算协议予以明确,除了明确解除时间外,还应包括结算、清理和违约责任条款
  • 若系单方解除的行使,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即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条款进行有效送达,实践中应避免以下风险:未按合同约定送达条款送达、送达未作有效备注、送达地址填写不明确、不准确等
后合同
  • 合同解除终止后,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后合同义务
引用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失效)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3]《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4]《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 第四十八条 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感谢以上规范/文献对本文的启发!
扎克伯格说:没有人从一开始就知道如何做,想法并不会在最初就完全成型。只有当你工作时才变得逐渐清晰,你只需要做的就是开始
202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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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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