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1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六次会议决定,现将李某滨与李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支持起诉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122—126号)作为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民事支持起诉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
李某滨与李某峰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支持起诉案
(检例第122号)
【关键词】
残疾人权益保障  支持起诉  监护人侵权  协助收集证据
【要旨】
因监护人侵害智力残疾的被监护人财产权,智力残疾人诉请赔偿损失存在障碍而请求支持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围绕法定起诉条件协助其收集证据,为其起诉维权提供帮助。在支持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支持起诉职能,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
【基本案情】
李某滨系三级智力残疾人,日常生活由弟弟李某峰照料。2017年1月24日,李某峰以李某滨监护人身份与案外人季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登记在李某滨名下并实际为其所有的一套房屋以130万元价款出售给季某。签约后,售房款130万元转入李某峰银行账户内,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季某名下。2017年8月23日,李某峰又将该售房款转入其个人名下另一银行账户内。2018年12月17日,李某峰因肝脏疾病住院治疗。2018年12月24日,李某峰与妻子杨某敏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天津市河西区的房产、所有存款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杨某敏所有。2019年1月至6月,李某峰陆续将上述130万元售房款转出,用于支付其肝脏移植手术费用。2019年7月,李某峰病逝。2019年10月,李某峰之女李某将李某峰银行账户内204519.33元返还给李某滨、李某峰姐姐李某光,剩余售房款未返还。
2020年1月13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区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某光为李某滨的监护人。后李某光向李某峰前妻杨某敏、女儿李某追索未返还的售房款未果。2020年1月21日,李某滨向河西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敏、李某赔偿损失。因售房由原监护人李某峰实施,李某滨不了解售房价款、售房款去向等具体情节,无法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河西区法院未予受理。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2020年1月21日,李某滨以其系智力残疾人,无法收集法院受理案件所需证据为由,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河西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该院审查后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河西区检察院经向河西区法院了解情况后确认,法院认定李某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光为监护人的民事判决已生效。经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了解,2017年1月24日,李某峰以李某滨监护人名义与案外人季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李某滨名下房屋以130万元价格出售给季某并办理过户手续。河西区检察院与河西区司法局联系,帮助李某滨聘请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支持起诉意见。2020年1月22日,李某滨监护人李某光作为法定代理人再次向河西区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河西区检察院同日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滨系三级智力残疾人,属于特殊群体,系支持起诉对象。李某滨名下房产被监护人李某峰售出后,售房款被李某峰私自挪用,李某滨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是民事诉讼适格主体。本案有明确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定起诉受理条件。
裁判结果。2020年1月22日,河西区法院受理李某滨的起诉。2020年10月21日,河西区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法院认定,李某峰将李某滨名下房产出售并将售房款130万元私自挪用,其行为构成侵权,造成被监护人李某滨财产损失1095480.67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杨某敏与李某峰原为夫妻关系,于2018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天津市河西区的房产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杨某敏所有,住院治疗费使用出售李某滨房产所得房款支付,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他人财产。杨某敏是侵权行为的受益人,应在受益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敏以天津市河西区房产市场价值1/2份额为限承担赔偿李某滨1095480.67元的责任。判决生效后,李某滨已于2020年12月17日收到判决确定给付的全部款项。
【指导意义】
(一)依法履行支持起诉职能,保障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平等行使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支持起诉的要义是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起诉,特别是支持特殊群体能够通过行使诉权获得救济,保障双方当事人诉权实质平等。适用条件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原则上以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等部门履职后仍未实现最低维权目标为前提条件。在支持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遵循自愿原则、处分原则、诉权平等原则等民事诉讼基本原则,避免造成诉权失衡;可以综合运用提供法律咨询、协助收集证据、提出支持起诉意见、协调提供法律援助等方式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起诉维权提供帮助。支持起诉并非代替当事人行使诉权,检察机关不能独立启动诉讼程序。除有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重大影响的案件外,检察机关一般不出席法庭;出庭时可以宣读支持起诉意见书,但不参与举证、质证等其他庭审活动;当事人撤回起诉的,支持起诉程序自行终结,检察机关无需撤回支持起诉意见。
(二)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受到监护人侵害,人民法院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未予受理的,检察机关可以依申请支持其起诉。监护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监护人擅自出售被监护人名下房产用于个人医疗、购房等个人支出,侵害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被监护人有权请求监护人赔偿损失。客观上,智力残疾人等被监护人诉讼能力偏弱,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难以凭个人之力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检察机关对于履职过程中发现的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线索,应当先行督促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社会团体、自治组织为残疾人维权提供法律帮助。残疾人径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认知能力低下的残疾人因财产权受到侵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未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以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未予受理的,在尊重其真实意愿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依申请支持起诉,帮助其获得法律救济。
(三)综合运用协助收集证据、协调提供法律援助等方式,为智力残疾人起诉维权提供帮助。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智力残疾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可以实施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但难以独立、充分围绕法定起诉条件收集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在支持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加强释法说理,引导智力残疾人自行收集证据;智力残疾人无法自行收集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协助其收集确定当事人具体诉讼请求、证明原被告与案件争议事实存在关联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检察机关可以与司法行政部门协调,为智力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人员作为智力残疾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第六十条
胡某祥、万某妹与胡某平
赡养纠纷支持起诉案
(检例第123号)
【关键词】
老年人权益保障  支持起诉  不履行赡养义务  多元化解机制
【要旨】
老年人依法起诉要求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但是缺乏起诉维权能力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老年人提出的申请,支持其起诉维权。支持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运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修复受损家庭关系。案件办结后,可以开展案件回访,巩固办案效果。
【基本案情】
胡某祥、万某妹系夫妻。胡某祥现年84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万某妹现年75岁,2019年7月因出血性脑梗死、高血压、糖尿病等先后住院两次,丧失自理能力。胡某祥、万某妹夫妇育有五名子女且均已成家,其中长女胡某玉患有精神疾病无赡养能力,次子胡某平有赡养能力但拒绝赡养父母,其余三子女不同程度地承担赡养义务。胡某祥、万某妹夫妻每月收入不足1400元,无力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陷入困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0年春节前,检察机关前往胡某祥家中回访,了解其家庭关系现状。
受理情况。2019年12月17日,胡某祥、万某妹夫妇因次子胡某平不履行赡养义务,生活陷入困境,就起诉维权事宜向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司法所申请法律援助,并向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青山湖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该院审查后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青山湖区检察院经询问当事人、实地走访等了解到,胡某祥、万某妹夫妇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次子胡某平以其父母不抚养孙辈、财产分配不均等为由拒不分担老人医疗费、护理费,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考虑到本案系家事纠纷,应联合司法所、村民委员会等引导调处缓解家庭矛盾,青山湖区检察院开展一系列有针对性的矛盾化解工作。一是主动约谈胡某平夫妇,向其宣讲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阐明拒绝赡养老人的法律后果;二是主动邀请胡某平亲戚邻居参与矛盾化解,帮助胡某平夫妇认识到拒绝赡养老人带来的亲情损害,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经多次调解,胡某平夫妇对父母的态度发生较大变化,愿意花钱请人护理,但其同意承担的费用与客观需要尚有一定差距,无法达成和解协议。
支持起诉意见。2019年12月23日,胡某祥、万某妹向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山湖区法院)提起诉讼,青山湖区检察院同日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认为,敬老爱老自古以来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赡养义务,使患病的父母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胡某平作为胡某祥、万某妹之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有违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青山湖区法院受理本案后,青山湖区检察院主动就前期矛盾纠纷化解情况与法院沟通,配合开展调解工作。在法院、检察院、派出所、司法所等共同努力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12月26日,青山湖区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一、胡某祥、万某妹的生活费由其自理,子女胡会某、胡和某、胡某包及胡某平每月按顺序轮流负责护理父母胡某祥、万某妹,胡某平支付相应的护理费;二、胡某祥、万某妹的医疗费用由子女胡某平、胡某包各负担一半。
本案办结后,青山湖区检察院与青山湖区法院会签《关于加强民事支持起诉工作的协作意见》、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司法局会签《关于建立支持起诉和法律援助工作联系机制的规定》。青山湖区检察院联合当地村委会,开展“送法进乡村”活动,结合本案及其他相关案例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引导村民知法守法,促进村风改善和乡村治理。2020年12月30日,青山湖区检察院联合法院、妇联、民政局、司法所以及村委会等相关单位,再次回访了胡某祥、万某妹夫妇。胡某祥反映,其子胡某平不仅及时给付医药费、护理费,还经常上门探望。胡某祥对检察机关等单位帮助修复受损家庭关系,实现家庭和睦,表示衷心感谢。
【指导意义】
(一)运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修复受损家庭关系。支持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案件,属于家事纠纷,要把化解矛盾、消除对立、修复受损家庭关系作为价值追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将多元化解纠纷机制贯穿于支持起诉工作始终。要与司法行政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人民调解组织等紧密合作,找准纠纷症结所在,做实做深矛盾化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诉至人民法院的,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诉讼调解工作。通过人民调解、诉讼调解,最大限度地修复受损的家庭关系,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
(二)老年人缺乏起诉维权能力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老年人起诉。百善孝为先。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是弘扬家庭美德的主要途径。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维护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亦负有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的职责。检察机关履职中发现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先行联系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组织等为老年人维权提供帮助。老年人因年龄、身体、文化等原因不能独立提起诉讼追索赡养费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其维权获得帮助后尚未解困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老年人起诉,帮助老年人行使诉权,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开展案件回访,巩固办案效果。赡养包括经济帮助与亲情慰藉,缺一不可。新矛盾、新问题的出现可能造成修复的家庭关系再次破裂。办理此类案件,不能一诉了之,而要持续关注并巩固办案效果。灵活采取电话回访、实地回访、联合回访等形式,跟踪了解生效裁判执行情况和家庭关系现状,及时化解新矛盾、解决新问题。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
孙某宽等78人与某农业公司
追索劳动报酬
纠纷支持起诉案
(检例第124号)
【关键词】
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障  支持起诉  追索劳动报酬  服务保障企业发展
【要旨】
劳动报酬是进城务工人员维持生计的基本保障,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检察机关应当因案制宜,通过督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单位履职尽责、支持起诉、移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线索等方式保障进城务工人员获得劳动报酬。
【基本案情】
某农业公司负责温州市某现代农业园项目运营,招聘孙某宽等78名进城务工人员从事日常生产经营,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某农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至2017年11月共拖欠78名进城务工人员工资128.324万元。2018年1月初,78名进城务工人员仍未能领到拖欠的工资,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2018年1月,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龙湾区检察院)在参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的进城务工人员讨薪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某农业公司存在拖欠众多进城务工人员工资的线索。该院及时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努力,协调动用应急周转金50万元,为78名进城务工人员垫付部分工资。2018年4月11日,孙某宽等78名进城务工人员向龙湾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请求检察机关为其起诉讨薪提供法律帮助。该院审查后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龙湾区检察院查明:经某农业公司与78名进城务工人员共同确认,2016年3月至2017年11月间,欠薪金额总计128.324万元。在前期开展矛盾化解工作的基础上,龙湾区检察院继续与78名进城务工人员、某农业公司沟通交流,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因某农业公司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未果。
支持起诉意见。2018年4月20日,孙某宽等78人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湾区法院)提起诉讼,龙湾区检察院同日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认为,某农业公司长期拖欠众多进城务工人员劳动报酬总计128.324万元,进城务工人员作为支持起诉申请人请求某农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某宽等78人提起的诉讼应予受理。
裁判结果。2018年4月20日,龙湾区法院受理孙某宽等78人的起诉。庭审前,检察机关认为,某农业公司系有发展潜力的企业,资金暂时周转困难,且有关单位已动用应急周转金垫付部分拖欠的劳动报酬,建议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在龙湾区法院、检察院共同努力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4月27日,龙湾区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某农业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前支付所欠孙某宽等78人的工资(扣除已领取的垫付金额)。某农业公司现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营状况良好。有关单位与某农业公司就50万元垫付款的后续处理已达成协议。
【指导意义】
(一)因案制宜,妥善解决欠薪问题。进城务工人员享有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有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涉劳动保障重大案件的职责。检察机关履职中发现拖欠劳动报酬线索的,应当甄别是否属于恶意欠薪。对于恶意欠薪,可能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对于欠薪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职尽责。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职能部门履职后仍未能获得劳动报酬的,检察机关应当在尊重进城务工人员意愿的前提下,依法支持其起诉维权。
(二)依法履职,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报酬是进城务工人员维持生计的基本保障。根治进城务工人员欠薪问题,关乎进城务工人员切身利益,关乎社会和谐稳定。进城务工人员多在建筑、餐饮、快递等行业就业,因相关市场不规范、未签订劳动合同、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部分进城务工人员起诉讨薪往往会遇到诸如确定用工主体难、明确诉讼请求难等问题。对经政府主管部门协调后仍未能获得劳动报酬的进城务工人员,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协助收集证据等方式支持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加强配合,保障进城务工人员获得劳动报酬的同时,服务保障企业发展。对于企业因经营管理、政策调整、市场变化等因素暂时无力支付进城务工人员工资的情形,可以运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引导进城务工人员与企业共渡难关。同时,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街道等单位协作配合,在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前提下,为企业恢复正常经营提供缓冲期,服务保障企业发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安某民等80人与某环境公司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支持起诉案
(检例第125号)
【关键词】
劳动者权益保障  支持起诉  确认劳动关系  社会保险
【要旨】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未果的,检察机关可以协助收集证据、提出支持起诉意见,支持劳动者起诉确认劳动关系,为其办理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提供帮助。
【基本案情】
安某民等80人自2003年起先后在南京市某环卫所(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某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某环卫所改制转企为某环境公司。安某民等80人继续在某环境公司工作,但仍未订立劳动合同。2018年,安某民等80人多次向某环境公司提出补办社保登记手续、补缴入职以来社会保险费等诉求未果。2020年3月16日,安某民等80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与某环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劳动者未提交与某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未予受理。2020年3月31日,安某民等80人诉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区法院),请求确认与某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环卫工人代表到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

办案检察官讨论案件。
受理情况。2020年4月20日,安某民等80人因无法收集某环境公司改制的证据等原因,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玄武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请求检察机关为其维权提供法律帮助,该院审查后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玄武区检察院从南京市玄武区城管局调取了某环卫所改制的相关文件,证明用人单位的沿革及80人事实劳动关系的承继,该证据与确认劳动关系及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密切相关。从相关街道办事处和某环境公司调取了某环卫所改制前后的工资发放签名表,证明安某民等80人与某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询问当事人、走访了解,玄武区检察院查明:安某民等80人在某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均已超过10年。某环卫所改制转企后,安某民等80人向某环境公司提出补办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未果而形成群体性诉求。经梳理相关证据材料、逐人逐项核对,某环境公司需补缴安某民等80人社会保险费共计400余万元。
支持起诉意见。2020年4月27日,玄武区检察院分别向玄武区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安某民等80名劳动者与某环卫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环卫所改制后,某环境公司承继其权利义务并延续与安某民等80人的劳动关系。安某民等80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玄武区法院一审审理中,玄武区检察院派员到庭宣读支持起诉意见书。2020年9月,玄武区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法院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安某民等人在某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即与该所建立劳动关系。后某环卫所改制转企,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某环境公司承继。遂确认安某民等人与某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生效后,社保部门为安某民等人补办了社保登记手续。玄武区检察院积极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确定社会保险费筹集方案并促成资金落实到位。后社保部门分别为75名环卫工人办理了补缴社会保险费手续。
【指导意义】
(一)劳动者提出补办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未果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其起诉确认劳动关系,为其补办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提供帮助。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登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使得劳动者难以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检察机关履职中发现用人单位未依规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先行协调政府责任部门履职尽责。经相关责任部门处理后仍未实现最低维权目标的,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办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存在客观障碍的,检察机关可依劳动者申请支持起诉确认劳动关系。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判,可以作为办理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据。
(二)协助劳动者收集证据,为其起诉维权提供帮助。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因无法独立、充分地围绕法定起诉条件收集证据,劳动者在诉讼中可能丧失司法救济的机会。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可依申请围绕法定起诉条件协助劳动者补充相关证据。一是协助收集被告身份的完整信息,比如用人单位变更材料、改制文件等。二是协助收集与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相关的起诉必备证据。比如,完整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工作证、招工招聘登记表、考勤表等。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实现诉权平等,而非代替劳动者行使诉权,检察机关不能独立启动诉讼程序。对于具有重大社会意义或者法律意义的案件,经商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可以出庭宣读支持起诉意见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
张某云与张某森
离婚纠纷支持起诉案
(检例第126号)
【关键词】
妇女权益保障  支持起诉  反家庭暴力  尊重家暴受害人真实意愿
【要旨】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的协作配合,形成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合力。在充分尊重家庭暴力受害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对惧于家庭暴力不敢起诉,未获得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帮助的,检察机关可依申请支持家庭暴力受害人起诉维权。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9日,张某云与张某森登记结婚。2019年6月,因张某森实施家庭暴力,张某云起诉离婚。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邑县法院)审理后认定,夫妻双方结婚十余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虽然张某云提交因遭受家庭暴力受伤的照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子女,且尚未成年,父母离婚往往会对孩子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为顾及双方子女利益,家庭关系稳定,社会和谐,判决不准张某云与张某森离婚。一审判决生效后,张某森与张某云继续分居。张某森仍时常殴打、恐吓张某云,导致张某云无法正常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反而更加恶化。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2020年4月12日,张某云以遭受家庭暴力请求离婚为由向河北省武邑县司法局申请法律援助。在该局指引下,张某云向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邑县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该院审查后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武邑县检察院通过询问张某云,查阅张某云母亲王某同报案材料、派出所出警记录、张某云伤情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调查核实工作,查明:张某森对张某云多次实施殴打,造成张某云面部、颈部多处淤青、眼球充血;张某森还对张某云实施经常性恐吓等精神强制,致使张某云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不敢出庭。武邑县检察院对张某云进行心理疏导,引导其走出心理阴影;向其宣讲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鼓励其敢于向家庭暴力说不,勇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支持起诉意见。2020年4月16日,张某云再次向武邑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武邑县检察院同日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认为,张某云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系家暴受害妇女,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裁判结果。2020年4月16日,武邑县法院受理张某云的起诉。2020年5月28日,武邑县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张某云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张某云与张某森离婚。一审判决后,张某森提出上诉。2020年7月15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
【指导意义】
(一)加强协作配合,形成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力。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法不入家门”已成为历史,反对家庭暴力不仅是家事,更是国家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反家庭暴力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第六条至第十条、第十四条等诸多条款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在反家暴工作中的责任与义务。检察机关履职中发现家暴线索的,应当先行协调相关责任单位履职尽责。检察机关除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法律宣讲、心理疏导外,可以与民政部门联系,将家庭暴力受害人安置到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提供的临时庇护场所,提供临时生活帮助;可以引导家庭暴力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保护其人身安全;对于涉嫌虐待犯罪的,可以引导家庭暴力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加害人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二)尊重家庭暴力受害人真实意愿,依申请支持其起诉维权。家庭暴力受害人享有婚姻自主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害怕本人、父母、子女遭受报复等而不敢起诉维权,在获得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帮助下仍未能实现维权目标的,在充分尊重家庭暴力受害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依其申请支持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四十三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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