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纽约公约,对公共政策的违反是执行地国法院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有限理由之一。然而,纽约公约并未进一步对公共政策的内涵及外延作出界定,而公约各成员国对公共政策的界定亦不尽相同。
为探究不同法系国家中公共政策例外的情况,把握公共政策的定义趋势,IBA在2015年邀请超过40个法系国家的报告人(主要为当地法官、律师等司法从业者)就公共政策在该国的定义、类型、表现形式等问题撰写了相应的国别报告(中国大陆地区的国别报告系由最高人民法院高晓力法官撰写)。经整合各国国别报告的研究成果,IBA发布了一份综合报告。本文对该综合报告进行了翻译和归纳(全文翻译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拟介绍该综合报告的核心内容,如各国法院对公共政策的定义、是否依撤销和执行两种情况作出区分、公共政策例外的审查标准及公共政策的具体表现形式等,希望有助于大家更多地了解各国对纽约公约公共政策例外概念的界定及实践情况。

关于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中公共政策例外的问题,本报告综述了来自于国际律协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小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1])不同报告人的国别报告研究结果。
《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规定:“倘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执行地国公共政策。”
但《纽约公约》并未界定公共政策的概念,公共政策的具体表现形式在不同法系亦有很大区别。
一、公共政策的定义
1、公共政策法定定义的缺失
国别报告涉及的法系均未对公共政策作出法定定义,但阿联酋及澳大利亚除外。阿联酋《民事交易法》第3条规定:“公共秩序一般包括(不限于仲裁情形):有关人身的事项,如婚姻、继承和血统,有关政体、自由贸易、财产流通、个人所有权以及其他社会赖以建立的根本原则的事项,且不会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及伊斯兰教法的基本原则。”[2]澳大利亚1974年《国际仲裁法》第8条第7款A项规定:“下列情况下执行某外国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如果(a)该裁决受到欺诈或仲裁员舞弊的影响,或(b)该裁决的作出违反自然公正原则。”[3]
此外,虽然《瑞典仲裁法》第55条第2款未把违反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但其似乎提供了更确切的公共政策的概念,即:“法院将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如果其发现:……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将明显与瑞典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4]
2、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被执行情况下,公共政策的定义是否一致
某些法系下(编译者注:包括中国)公共政策的概念在仲裁中被统一定义,而不论对该公共政策的违反被视为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还是依仲裁准据法被视为撤销(国际)[5]仲裁裁决的理由。[6]
另一些法系下,公共政策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及作为拒绝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之间存在细微差别。例如,在葡萄牙,与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相比,撤销仲裁裁决要求对公共政策的违反程度较低。[7]在希腊,相较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院对于撤销希腊(国际)仲裁裁决倾向于适用更严格的公共政策标准。[8]在瑞士,关于撤销及执行情况下的概念应统一定义还是相互区别在学理上存在争论。[9]
3、是否区分“国内的”及“国际的(或跨国的)”的公共政策
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对国际的及国内的公共政策加以区分,但在有些国家,如法国[10]、黎巴嫩[11]、葡萄牙[12]、秘鲁[13]、巴拉圭[14]瑞士[15],上述概念是由当地的仲裁法予以规定的。
然而在某些法系中,法院不区分国内或国家的公共政策及国际的公共政策;某些法系对公共政策的引用显然指国内公共政策,这允许法院对所谓的违反行为进行更严格的控制。[16]
4、作为拒绝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法院对公共政策的定义
在本报告涉及的绝大多数法系中,违反公共政策意味着违反“根本或基本原则”。在大陆法国家,公共政策通常指的是社会赖以建立的根本原则或价值,但并未明确指明是何等原则或价值;而在普通法国家,公共政策会指向更精确却仍很宽泛的价值,如正义、公平或道德。在少数法系中,如印度尼西亚、印度、肯尼亚、尼日利亚、巴基斯坦,公共政策似乎有更广泛的内涵。
目前仅有个别法系采用了“跨国”公共政策的概念。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组成公共政策的基本原则即为执行地国现存基本原则,这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中有明确规定,指承认或执行该裁决将违反“该国”(即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
5、公共政策不符性标准及裁决审查标准
在本报告涉及的大多数国家中,作为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法院倾向于对违反公共政策进行狭义解释:“公共政策仅被外国仲裁裁决侵害或违背是不够的,该违反必须具备一定的特性或达到一定的标准。”
不同法系对违反公共政策的要求程度不同:违反必须是“明确的”[17]、“具体的” [ 18]、“明显的” [19]或“公然的” [20]等。任何违反公共政策的具体描述,均有助于缩小执行法院的干预范围,并有助于防止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审查案件所涉实体问题,或至少限制其对此进行审查。
在某些法系中,法院强调对公共政策相符性的审查应仅限于裁决的结果或执行部分[21],不应扩大至仲裁员的论证部分或一般不应审查的争议实体部分。[22]
在其他法系中,对于以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为目的的公共政策相符性审查,虽然应予以限制,但不应排除对该裁决内容的某些审查。例如,在波兰,仲裁裁决与呈交仲裁员的事实明显且根本不一致时,可能被认为是对公共政策的违反。[23]
二、 公共政策的具体表现形式
多数国内法院一致认为,公共政策包含两个方面:程序类公共政策和实体类公共政策。
1、程序类公共政策
程序类公共政策由基本的程序规则构成。关于是否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及第4项将程序事由作为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并同时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将其作为违反公共政策的独立理由提出,目前尚存在讨论。
本报告涉及的大多数法系均认可对程序事项的违反同时满足《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及第5条第2款的情况。但在瑞士,联邦法庭认为,第5条第2款第2项中的公共政策是极其次要的因素,因此在《纽约公约》写有更具体的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时,该公共政策因素就无法适用。[24]意大利同瑞士观点一致[25]。该问题在日本存在争议,[26]但在波兰,类似争论已得到解决,即公共政策的概念包括基本的程序规则。[27]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具有公共政策的“假象”:当裁决已经被裁决地或法律适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后,该规定才作为拒绝执行该裁决的依据。[28]
以下违反程序的行为似乎被普遍认为是影响公共政策的,这导致当执行法院发现当事方主张的实体问题时,自然就会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如:违反听证原则或正当程序;[29]违反平等陈述的机会等。[30]
其他违反程序的行为,虽然不是普遍或自然地被认为影响公共政策,但一般也被认为违背了公共政策,如:违反一事不再理;[31]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及公正性。[32]
此外,一些程序性事项被认为不影响公共政策,虽然在某些法系存在相反的观点。
2、实体类公共政策
与程序类公共政策相反,对于违反跨境实体类公共政策而导致外国仲裁裁决在任何法系都得不到承认及执行时,实体类公共政策的类型一般很难确定。仅有一种例外,即该仲裁裁决对非法行为起到促进作用,或借鉴于英国上诉法院的定义对“普遍遭受谴责的行为,诸如恐怖主义、贩毒、卖淫、恋童癖...腐败或国际商业欺诈等”起到促进作用时,该类型可被确定。 [33]
因此,虽然下列表现形式并不通用,但其反映出不同法系对实体类公共政策的评价趋势,如:条约必须遵守;破产债权人地位平等;[35]国家豁免等。[36]
最后,某些法系的法院已经或多或少地发布了其自己归纳的实体类公共政策的表现类型。例如,巴西及瑞士
综上所述,公共政策的概念难以被准确定义,它被认为仅包括非常有限的根本规则或价值。在绝大多数法系中,法院为了狭义地解释公共政策,其要求某特定情况与公共政策相违背需达到一定程度标准。目前主流趋势是将与公共政策相符性的审查限制在对仲裁裁决本身而非对仲裁理由的审查上。公共政策包含两方面内容,程序类公共政策包括普遍的价值或原则,而实体类公共政策似乎不倾向于包括普遍或“先验”的价值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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