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谢阳 韩莹
引言
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可能会因为注册资本与业务实际开展所需资金相差较大、弥补公司亏损、股东退出等原因选择减少注册资本。由于减少注册资本属于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涉及到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公司违法减资的,减资股东可能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需要经过以下程序:
1.  由董事会制定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方案(《公司法》第46条);
2.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减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股份公司,减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
3.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法》177条);
4.  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公司法》第177条);
5.  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法》第25条);
6.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第179条)。
减资程序违法情况下的股东责任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减资程序中,制定减资方案、对减资进行决议等程序均为公司内部程序,但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要求公司减资需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该程序要求公司要将减资情况向公司债权人披露,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实践当中,公司减资被认定为违法减资,多是公司未按照法律要求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因此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对此,法院的判决存在以下情形:
(一)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处理
公司减资包括减少股东已经实缴的资本和减少股东认缴的资本。减少实缴资本的,股东从公司资产中取回资金,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减少,直接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减少股东认缴资本的,股东并不实际从公司取回资金,而是免除部分未到期的出资义务。无论公司违法减资是前述何种情形,法院在审查违法减资是否可以参照股东抽逃出资规定处理时,主要是基于违法减资是否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实质上损害债权人利益。如果公司违法减资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1:(2023)京03民终5163号——股东已实缴全部出资
法院观点:关于谢联伟能否依据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王凯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并未就公司减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下的股东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以违法减资的后果为基础,参照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股东的责任。具体而言,减资股东应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违法减资是否实质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并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首先,王凯作为宏图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减资决议,且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谢联伟即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认定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宏图公司的减资行为缩小了其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势必导致宏图公司的偿债能力受到实质性影响。最后,宏图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负有通知债权人谢联伟的义务,谢联伟有权要求宏图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现宏图公司减资未书面通知谢联伟,损害了谢联伟的利益。而且,根据宏图公司出具的《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如有遗留问题,由各位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因此,宏图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违反了法定程序,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务在减资后清偿不能,故谢联伟依据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王凯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2:(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股东未实缴全部出资
法院观点:庭审中,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也认可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未到,其在公司减资前还未全部出资到位。在减资时,中储国投实业公司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义务,使得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丧失了要求减资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本案中,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未向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在法院认定公司违法减资应参照股东抽逃出资处理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2021)京民终555号——瑕疵减资未损害债权人利益
法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北京台湾会馆于2018年4月23日将注册资本人民币558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300万元是否损害债权人亚洲旅行社的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4年起亚洲旅行社与北京台湾会馆就两岸旅行多次组团合作,并于2015年12月对北京台湾会馆欠付亚洲旅行社的团款进行对账确认。在此期间,北京台湾会馆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故此时,亚洲旅行社对北京台湾会馆的信赖利益基础即为人民币300万元,亦为北京台湾会馆的债务承担能力。2016年10月18日北京台湾会馆做出增资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5580万元,各股东为认缴出资,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2018年1月24日,北京台湾会馆股东会决议减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580万元变更至人民币300万元。首先,股东对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期限届满前,北京台湾会馆实缴注册资本仍为人民币300万元,故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能力产生影响。其次,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并未低于其增资前的原有注册资本,由此,也并不因该减资行为对亚洲旅行社交易当时的信赖利益产生减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台湾会馆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但不损害亚洲旅行社利益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减资行为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即便减资程序违法,也不应轻易从整体上否认公司减资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公司减资后已经办理完毕工商登记。因此,为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公司的违法减资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所信赖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减资前的注册资本,减资股东仍应以减资前的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4:(2022)沪0117民初7419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司具有减资的权利,减资行为自公司决议作出时生效,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即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对公司、股东和相对人均会产生法律效力。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也未将“债权人的同意”作为公司减资的生效要件。因此,通常情况下,即便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也不应轻易从整体上否定公司减资的效力,特别是对于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减资行为。据此,2020年1月7日第三人的减资已经工商变更登记,可以视为完成了减资程序,对外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对第三人的债权人原告而言,其系减资程序中的法定通知对象,由于第三人未向其履行通知义务,其作为债权人失去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可能,势必严重影响其实现债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因瑕疵减资受到不法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在本案中的法律效果体现为,原告对第三人减资的异议具有对抗效力,即可以在个案中否定公司减资的法律效力,以恢复公司减资前的偿债基础,从而达到与“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本院认为,即便第三人已经完成了减资程序,但该瑕疵减资对权利因此受损的具体债权人而言,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公司减资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股东是否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要取决于违法减资是否实质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违法减资的股东责任
修订后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对减资程序规定的对比如下:
《公司法(2018修正)》
《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九十九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删去本条款。
新《公司法》第226条对公司违法减资后股东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违法减资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注册资本应恢复至减资之前,公司股东仍以原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255条对于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减资,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规则,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未依照法律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者简介
高级合伙人
谢阳
擅长领域:诉讼仲裁,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劳动雇佣,破产与重整,投融资,并购
谢律师在计算机、信息技术、互联网、金融、医疗、建筑等行业拥有丰富执业经验。得益于在诉讼和非诉讼领域二十年的执业经历,谢律师可将诉讼和非诉讼经验紧密的结合,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谢律师曾服务的客户包括:字节跳动、滴滴、地平线机器人技术、平凯星辰、奇虎360、中化集团、安邦保险、联想集团、神州数码、TCL、中国电子科技集团、迈普通信、民生银行、内蒙古银行、安信证券、中国环球租赁、广汇租赁、日本东芝、美国科伦比亚传媒、日本信越化工、日本揖斐电电子、汉能光伏、中国节能集团、中建一局、歌尔集团、拜博医疗集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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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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