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夏家林 黄逸萍
案语
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相关制度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面注册制坚持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将核准制下的发行条件尽可能转化为信息披露要求,但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并不意味着审核标准的降低,笔者检索并梳理2023年以来在审的主板、创业板、科创板企业IPO审核案例,发现各板块审核关注要点较核准制下更加细致、全面和规范。
本文笔者将结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以下简称《4号指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适用意见》)的相关规定,重点就IPO企业“诉讼或仲裁”的核查关注要点和案例进行解析:
规则解读
《4号指引》4-9:“(1)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股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等。如诉讼或仲裁事项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充分披露发行人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有关风险。
(2)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全面核查报告期内发生或虽在报告期外发生但仍对发行人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的相关情况,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发行人提交首发申请至上市期间,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持续关注发行人诉讼或仲裁的进展情况、发行人是否新发生诉讼或仲裁事项。发行人诉讼或仲裁的重大进展情况以及新发生的对股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应当及时补充披露。
(3)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涉及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4)涉及主要产品、核心商标、专利、技术等方面的诉讼或仲裁可能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者诉讼、仲裁有可能导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者其他可能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的情形,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在提出明确依据的基础上,充分论证该等诉讼、仲裁事项是否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并审慎发表意见。”
(一)一般核查要求
1、核查诉讼或仲裁事项的披露情况。通过查阅《招股说明书》、诉讼或仲裁相关文件资料等,核查发行人是否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较大或重大的诉讼或仲裁事项,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情况、判决或裁决结果、案件执行情况、以及相关风险提示等。
2、核查发行人诉讼或仲裁基本情况。(1)核查报告期内的诉讼或仲裁事项。中介机构应当对所有报告期内所有诉讼或仲裁事项进行全面核查并根据案件情况初步判断对发行人可能产生的影响。(2)核查报告期外但对发行人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中介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报告期外发生的较大诉讼或仲裁案件进行核查。(3)持续核查案件进展情况。核查以往案件的进展情况、新案件的发生情况,对发行人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予以及时补充披露。
3、核查发行人相关方重大诉讼或仲裁情况。中介机构通过查阅股东调查表,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查表、个人征信报告、无违法犯罪证明、发行人相关方出具的承诺等文件,核查相关方的重大诉讼或仲裁情况,具体核查要求比照发行人标准执行。
4、核查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上市的影响。中介机构通过查阅发行人提供的诉讼材料、案件的裁判文书等,结合发行人的财务数据,分析论证诉讼或仲裁案件是否涉及发行人主要产品、核心商标、专利、技术等方面,是否对发行人申报期内的营业收入、净利润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是否构成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并发表意见。
(二)与《首发问答》对比
《4号指引》是对《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以下简称“《首发问答》”)和发行监管问答规定的重复或相近的内容予以整合,对部分规则进行完善。本条对应《首发问答》“问题13、对于发行人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应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的相关内容。
与《首发问答》相比,《4号指引》关于诉讼或仲裁的核查要求和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动。
年度案例
案例1-晶亦精微(已问询)
问题:根据申报材料:(1)顾海洋、古枫、王东辉等人于2018年自四十五所离职后设立杭州众硅,主营业务亦为CMP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围绕与杭州众硅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公司存在5项未决诉讼;(2)2项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涉及一种晶圆传输机械手及其晶圆翻转方法、一种晶圆检测装置及其检测方法两项专利,主要应用于公司CMP产品中,但不属于CMP领域的关键技术,公司已具备成熟的替代方法;(3)诉讼请求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相关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停止使用专利方法和赔偿损失等;(4)公司在涉诉专利申请之前已掌握了相关技术,根据《专利法》“在先使用权”相关规定,公司可继续在原有范围内使用相关技术,诉讼将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按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关于诉讼的相关要求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中介机构核查方式:
1、查验发行人报告期内发行人诉讼相关文件资料,发行人的《审计报告》及相关营业外支出明细。
2、查阅发行人企业信用报告,发行人股东调查表,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查表、个人征信报告及无违法犯罪证明文件,发行人及相关方出具的承诺等文件资料。
3、以网络查询的方式,查验发行人及持有其5.00%以上股份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长、总经理的失信情况、重大诉讼、仲裁情况。
中介机构核查意见:
1、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的重大诉讼、仲裁情况。(1)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仲裁情况。发行人与杭州众硅已经签订《和解协议》且双方正在履行过程中,发行人与杭州众硅及相关方的诉讼部分案件已通过司法判决、司法调解、杭州众硅撤诉等方式结案。(2)持有发行人5.00%以上股份的股东、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也不存在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3)发行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也不存在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
2、发行人前述诉讼不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相关部分对发行人与杭州众硅及相关方、四十五所与杭州众硅及相关的诉讼案件情况予以披露,并对发行人涉及诉讼事项的有关风险予以披露;已在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相关部分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涉及的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情况、前述案件的重大进展情况以及新发生的诉讼事项予以披露。发行人与杭州众硅及相关方关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专利权诉讼案”、“不正当竞争案”等诉讼案件,未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也不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发行人控股股东四十五所与杭州众硅及相关方“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不正当竞争案”等诉讼案件,不影响四十五所对发行人的控制权,未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案例2-汉朔科技(已问询)
问题:申请文件显示:发行人存在一起作为被告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即原告SES-imagotag SA、SES-imagotag GmbH、SES-imagotag Inc.诉汉朔科技、美国汉朔专利侵权纠纷,该等案件已被美国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受理并正在审理过程中。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对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之4-9的要求,全面核查报告期内发生或虽在报告期外发生但仍对发行人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的相关情况。
中介机构核查方式:
1、查阅了发行人提供的诉讼清单及相关说明。
2、查阅了浙江汉时与被告中资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
3、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百度、北大法宝等网站,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诉讼、仲裁情况;查阅了巴黎司法法院传票。
4、查阅了SES向欧洲专利法院慕尼黑分院递交的申请。
5、查阅了欧洲专利律师及德国专利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6、访谈了发行人电子价签产品线负责人及首席技术官。
中介机构核查意见:
1、诉讼或仲裁的相关情况。(1)除上述已披露的发行人与SES公司之间的专利纠纷诉讼以外,SES于2023年9月6日向巴黎司法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布发行人持有的欧洲专利EP3820203B1的法国部分无效。根据欧洲专利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该诉讼不影响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法国业务的开展。发行人前述专利的法国部分使得发行人有权避免任何第三方进行侵权行为,但该专利的法国部分是否有效与发行人在法国开展业务无关。该案审理过程中,发行人仍可以使用该专利。即使该专利的法国部分被宣布无效,也不影响发行人在法国继续销售被该专利保护的技术所涉及的产品。(2)发行人报告期内发生的诉讼、仲裁案件中标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诉讼包括浙江汉时与中资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述案件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浙江汉时尚未收到中资华夏公司退还的货款,鉴于中资华夏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浙江汉时参与了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预计收回货款的可能性较小,发行人已全额计提坏账,本案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2、临时禁令申请的相关事项。SES于2023年9月4日以其持有的欧洲专利EP3883277B1向欧洲统一专利法院慕尼黑地区分院申请针对发行人、德国汉朔、法国汉朔、荷兰汉朔的临时禁令。根据德国专利律师出具的意见,SES在临时禁令申请中所请求的发行人产品并未侵犯SES的专利;针对该临时禁令所述,德国专利律师进行了多轮的现有技术检索,基于检索及分析结果,有理由相信可以成功有效的攻击所述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无效该所述专利;针对SES提出的临时禁令请求,汉朔科技亦可成功上诉驳回该临时禁令请求。同时,即使极端情况下法院颁发了临时禁令,汉朔科技可以立刻提出上诉。临时禁令自初审颁发之日起生效,并不具备溯及以往的效力。临时禁令的效力不及于且不影响汉朔科技向UPC成员国销售的其他非涉诉产品版本。同时,即使临时禁令的程序对汉朔科技判决不利,也不意味着汉朔科技在其他国家的业务将受到影响。
综上,除已披露的诉讼纠纷外,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情况,亦不存在报告期内发生或虽在报告期外发生但仍对发行人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
案例3-港通医疗(301515)
问题:申报材料显示,报告期内存在的尚未结案的争议金额在200.00万元以上的诉讼、仲裁案件共2起。请发行人补充说明2起未决诉讼的具体背景,处理过程;2起诉讼涉及项目的情况,发行人确认收入及占比情况,是否对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其余未决诉讼情况及其影响;报告期内发行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是否存在商业贿赂情形,是否被刑事、行政立案调查或处罚,是否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中介机构核查方式:
1、查阅发行人提供的诉讼文书、财务凭证、施工合同等资料。
2、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公告网等公开信息网络。
3、查阅陈永的说明、案件材料、案件调查机关阜阳市颍泉区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的书面确认、发行人所在地监察机关简阳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文件;走访简阳市监察委员会、阜阳市颍泉区监委。
4、查阅发行人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发行人与部分主要客户签署了反商业贿赂条款/廉政协议、检察院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发行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关于不存在商业贿赂的声明。
中介机构核查意见:
1、请发行人补充说明2起未决诉讼的具体背景,处理过程;2起诉讼涉及项目的情况,发行人确认收入及占比情况,是否对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1)发行人与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该案被告)怠于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因此发行人将被告起诉至法院。2022年3月31日,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14民初6511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4月17日,发行人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件处于二审审理阶段,尚未判决。该案件涉及项目系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新区医院一期建设项目医用气体工程。该项目为2015年完工项目,经审计结算后确认收入529.70万元,占2019-2021年平均营业收入的0.93%,占比较低。截至2021年末,该项目对应应收账款余额为160.44万元,已全额计提坏账准备。因此,该事项不会对公司本次申报期内的营业收入、净利润产生重大不利影响。(2)发行人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该案被告)怠于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因此发行人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该案件涉及项目系安徽医科大学附属阜阳医院工程——净化工程。该项目为2016年完工项目,经审计结算后确认收入1,840.05万元,占2019-2021年平均营业收入的3.24%,占比较低。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相关应收账款已全额收回。因此,该事项不会对公司本次申报期内的营业收入、净利润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2、发行人其余未决诉讼情况及其影响。发行人尚未结案的的其余诉讼、仲裁案件,发行人均作为原告、涉诉金额较小,上述案件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3、报告期内发行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是否存在商业贿赂情形,是否被刑事、行政立案调查或处罚,是否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陈永因涉及张新书受贿案曾被阜阳市颍泉区监委立案调查,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阜阳市颍泉区监委对陈永涉及张新书案件的调查已结案,陈永没有被批准逮捕,没有被移送检察院起诉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发行人没有被立案调查,前述事项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实质性法律障碍。除前述情形外,报告期内,发行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存在其他因商业贿赂而受到刑事、行政立案调查或处罚的情形。
小结
诉讼或仲裁作为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性的重要因素之一,一直是监管机构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全面注册制下,监管机构关于诉讼或仲裁事项的核查标准和要求没有实质性变化。发行人应当按照监管指引要求做好较大、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的信息披露工作;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指引要求全面核查并审核判断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和发行上市的影响并发表意见。关于较大、重大诉讼或仲裁的标准,IPO相关规则中并未给出明确规定,有些IPO企业选择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披露标准,即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笔者认为该标准对部分IPO阶段企业来说,覆盖面过小,不能完整全面的展现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实际情况。从监管指引实质重于形式的核查原则来看,对发行人的股权结构、持续经营、控制权稳定产生较大、重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都应当及时披露。实操中,中介机构通常会根据案件标的额,结合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和财务数据,设定一个相对固定的金额作为较大、重大诉讼或仲裁的核查和披露标准。
作者简介
律师
夏家林
擅长领域:证券发行及融资、证券合规及争议解决
夏家林律师现为北京志霖(深圳)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志霖资本市场部合肥办公室负责人。主要业务领域为:从事股票发行与上市、融资和再融资、基金、企业改制、公司清算重组、企业兼并收购等领域法律服务,作为签字律师主办了多家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项目,主办了多家企业公开发行债券项目,并担任多家上市公司证券合规顾问。夏家林律师在境内上市、投融资、并购重组、股权争议纠纷解决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扫码直通官网简历
实习律师
黄逸萍
擅长领域:资本市场与证券、诉讼及仲裁业务
专注证券合规、证券争议解决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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