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谢阳 陈钰琦
引言
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股东应以自己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往往会利用《公司法》的这个规则,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在一起,以逃避公司债务。为此,《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对于其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与公司财产独立,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公司”一般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分别作为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名称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该种形式下,因夫妻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也极易产生财产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虽然根据《民法典》第83条之规定,在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的有效举证,而债权人往往很难对夫妻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逃避债务情况、与股东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取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能如何有效维权呢?
通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因夫妻公司在构成要件、规范目的等方面与一人公司具有高度相似性与一致性,故在与夫妻公司发生债权争议时可以主张其为实质的一人公司并适用《公司法》第63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1)(2022)鲁17民终93号:本案中,贵都公司虽然是赵爱琴、韩宝同两人出资设立,但其二人为夫妻关系,贵都公司成立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爱琴未举证证明在公司设立时其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时行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贵都公司的全部股权实际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贵都公司实质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赵爱琴称一审法院将赵爱琴与韩宝同二人设立的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贵都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赵爱琴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赵爱琴、韩宝同其他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韩宝同用其个人账户为贵都公司支付案涉的货款,可以认定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韩宝同、赵爱琴作为公司股东,同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足以认定韩宝同、赵爱琴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
(2)(2023)粤0606民初1678号:被告天辅五金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郑永泉、彭秀丽。被告郑永泉、彭秀丽在登记结婚后成立公司,故可予认定天辅五金公司的性质属于“夫妻制”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夫妻制”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数量上并不唯一,但夫妻二人拥有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双方作为不可分离的权利主体,确实存在公司出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等特别形态。加上公司无其他股东或董事,无法形成有效监督,此类“夫妻制”有限责任公司因其有别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不可简单适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对其人格是否独立进行判断。虽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对此种“夫妻制”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要素或认定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但该类公司在意志和决策上实质极似一人公司,本院认为对天辅五金公司的人格进行判断,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对此类“夫妻制”公司予以特别规制,被告郑永泉、彭秀丽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天辅五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在此情况下,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被告郑永泉、彭秀丽对被告天辅五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从出资方面分析,夫妻公司的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即婚姻存续期间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从股权主体方面分析,双方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公司在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财产的混同;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当然,因目前立法、司法解释的空缺,法院对于是否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亦存在争议,实践中亦有法院否定这种类推,具体理由包括:
(1)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法律依据不足。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新地龙打井中心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鸿诺空调公司股东贾娟、梁若琳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
(2)仅依据夫妻关系即主张系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与法律规定不符,仍应就夫妻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020)苏民申6741号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瞭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股东曾经为廖新春、张蕾二人,盛杰公司仅依据二人系夫妻关系即主张瞭远公司系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盛杰公司仍应就廖新春、张蕾的个人财产与瞭远公司的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将夫妻公司视为实质的一人公司并无不妥。首先是主体数量,夫妻公司的股东虽然为两人,但公司由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在经营控制上显示为一个整体意志;其次是内部管控上,夫妻公司无其他股东或董事,加之有限责任公司的闭合性,致使此类公司不能形成有效监督,交易相对方很难充分了解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以上特性与一人公司相似,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视为实质的一人公司。
针对以上判例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正反的观点皆有。笔者建议债权人在针对夫妻公司的债权时,可以尝试主张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应注意以下工作:
第一,   检索收集案件管辖地区的认定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的有利判例;
第二,   在起诉时直接将夫妻公司与夫妻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而不是在案件强制执行时才申请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因为执行法官与民庭法官的思维角度有差异,执行法官更偏重依据执行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往往更难做出类推适用的实质突破。
第三,  尽管债权人主张夫妻股东应对与公司财产不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我们建议债权人 亦应尽量收集初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嫌疑的证据,如股东与公司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的证据等,引起法官对混同关系的怀疑。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作者简介
高级合伙人
谢阳
擅长领域:诉讼仲裁,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劳动雇佣,破产与重整,投融资,并购
谢律师在计算机、信息技术、互联网、金融、医疗、建筑等行业拥有丰富执业经验。得益于在诉讼和非诉讼领域二十年的执业经历,谢律师可将诉讼和非诉讼经验紧密的结合,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谢律师曾服务的客户包括:字节跳动、滴滴、地平线机器人技术、平凯星辰、奇虎360、中化集团、安邦保险、联想集团、神州数码、TCL、中国电子科技集团、迈普通信、民生银行、内蒙古银行、安信证券、中国环球租赁、广汇租赁、日本东芝、美国科伦比亚传媒、日本信越化工、日本揖斐电电子、汉能光伏、中国节能集团、中建一局、歌尔集团、拜博医疗集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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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钰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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