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谢阳 陈钰琦
引言
2013年,为解决实缴登记制下市场准入资金门槛过高制约创业创新、注册资金闲置、虚假出资验资等突出问题,《公司法(2013修正)》《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此举是契约自由在公司法上的运用,对培育壮大经营主体,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因缺少对认缴数额、缴纳期限的约束,出现了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等非理性问题,“注册资本注水”不仅增加了对交易对象信用评估的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亦有不诚信股东以认缴期限为“免死金牌”,加大了发生债权股权纠纷的概率。
2023年新《公司法》在维持认缴登记制的基础上,限定了认缴出资额的最晚缴足期限“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且该限定不仅针对注册登记环节,在此后的增资阶段亦需要遵守。。虽然留下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此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缺口,但就目前来看,在相关规定尚待完善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需对该变化予以关注和重视。本文将基于限期认缴的背景,梳理在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新规对公司和股东的责任要求和可能面临的风险,并提出对策建议。
责任变化
纵观全文,除要求认缴限期外,新《公司法》分别从信息公示、催缴出资、股东失权、出资加速到期等方面配套保证“出资信用”,具体如下:
主体
责任类型
具体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
强制公示(第四十条)
在新公司法中,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成为强制公示的内容并要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若未按照规定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核查催缴(第五十一条)
除股东作为出资的第一责任人外,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决策权,要求公司的董事会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并对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股东催缴发发出书面催缴。而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董事需对公司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在公司和股东外拉入董事会作为第三方保障股东的出资到位。
失权股权处置(第五十二条)
对于在催缴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对出资承诺违约股东的“单方解除权”。即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的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对于失权部分的股权可以选择:
(1)依法转让;或
(2)相应减少并注销该股权。
此条对于作出选择的主体以及流程并未明确规定,结合上下文,笔者认为此处由股东会作出决定较妥。一方面,该种情况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间相互转让股权”而是被动转让,故在没有特定交易对象的情况下,为维持公司的人和性亦应当听取其他股东的意见;另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权利由股东会行使,若此处仍由董事会决议决定减资则会导致前后矛盾。
另外需注意,该股权的处置需在6个月内完成,若在6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则需要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且该处不再是认缴制而是实缴制。
股东
未按期出资的行政责任(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催缴失权(第五十二条)
如上所述,若股东在公司董事会催缴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会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当然法律也为失权股东留下了救济途径,若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瑕疵出资下转让股权的连带责任(第八十八条)
对于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此时公司可以要求任何一方或双方承担出资责任;若受让人存在善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出资责任则全部由转让人承担。根据若出资不到位即使转让亦无法摆脱出资义务。
对策建议
从上表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新《公司法》对出资的透明性、规范性、有效性做了全方位的强化,且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实际出资期限可能短于5年。
因该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建议在发布后施行前或施行后新设的公司结合相关的责任变化合理设置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和出资安排。
对于存量公司无需担心“一刀切”,结合新《公司法》第266条之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即后续国务院会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引导存量公司合理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数额,分类施策,稳妥审慎地推进相关工作。但亦不能掉以轻心,若公司设定的注册资本太高,经评估后确实无法在上诉期限内缴足的,建议考虑以下办法降低新法实施过渡期的影响:
(一)调整出资种类:除货币出资外,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二)转让股权:无论对内还是对外,主动寻找更有经济实力的股东完成出资义务,避免被动转让或被动减资。
(三)主动减资:若以上两个办法均无法补足出资,则只能考虑通过暂时减资,把注册资本降低到股东能够实缴到位的标准,亦可避免因失权制度可能引发股东的失权异议之诉,出现股权无法出资又无法处置的尴尬局面。
作者简介
高级合伙人
谢阳
擅长领域:诉讼仲裁,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劳动雇佣,破产与重整,投融资,并购
谢律师在计算机、信息技术、互联网、金融、医疗、建筑等行业拥有丰富执业经验。得益于在诉讼和非诉讼领域二十年的执业经历,谢律师可将诉讼和非诉讼经验紧密的结合,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谢律师曾服务的客户包括:字节跳动、滴滴、地平线机器人技术、平凯星辰、奇虎360、中化集团、安邦保险、联想集团、神州数码、TCL、中国电子科技集团、迈普通信、民生银行、内蒙古银行、安信证券、中国环球租赁、广汇租赁、日本东芝、美国科伦比亚传媒、日本信越化工、日本揖斐电电子、汉能光伏、中国节能集团、中建一局、歌尔集团、拜博医疗集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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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陈钰琦
擅长领域:诉讼仲裁,知识产权,劳动雇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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