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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一年来,各地法院深入贯彻司法解释规定,大力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实质性化解了大量行政纠纷,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范围撷选了一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典型案例公开发布,供各地在执行中参考。
目  录
1.北京富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特产连锁超市诉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案;
3.王某某诉吉林省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4.毕某某诉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5.蔡某某诉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6.湖北省京山昌盛园林有限公司诉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政府、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7.沈某某诉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8.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浙江省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案;
9.张家港保税区润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系列案;
10.发得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11.彭某某等40人诉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政府等四单位强制拆除行为案;
12.旬阳县润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陕西省旬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系列案;
13.邹某某等17人诉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五案;
14.王某某诉云南省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限期拆除决定及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15.贵州省遵义县巾英铁厂诉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案。
一、北京富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特产连锁超市诉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市场监管局)收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反映其在北京富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特产连锁超市(以下简称富宁公司)购买的某品牌不同年份的两款葡萄酒标签上未标注生产商相关信息和警示语等。东城市场监管局经检查,认定富宁公司出售的预包装产品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富宁公司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共计113,954元。富宁公司认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经复议审查维持了处罚决定。富宁公司认为产品标签存在的问题非经销商过错,不应作高限处罚,遂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对富宁公司因销售的“巴格斯酒庄特级赤霞珠葡萄酒”2011、“巴格斯酒庄特级赤霞珠葡萄酒”2016不符合标签规定作出的处罚部分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出庭应诉情况
因案涉食品安全且罚没金额较大,处罚定性和幅度准确与否对原告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对民族地方特色食品的规范化生产经营也将带来示范效应,东城区法院建议被告负责人以实质解决争议为目标出庭应诉,同时积极促成生产商参加诉讼。东城区法院提出建议后,东城区副区长、东城市场监管局局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东城区法院将本案庭审确立为年度庭审公开示范庭,由分管副院长担任审判长,东城区属行政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及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共90余人旁听了庭审。庭审中,东城区副区长在最后陈述中表示:“感谢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作为救济途径,本人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既是以实际行动落实法律义务,也体现了区政府努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心。东城区政府将秉持法治就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理念,不断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水平,推动构建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畅通市场主体的利益表达渠道,努力营造首都功能核心区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东城市场监管局局长表示:“此次公开庭审是一次难得而生动的法制教育课,对规范食品行政执法起到了积极的引领作用,今后要避免机械执法,主动结合生产实际,确保罚责相当。”庭审后,两位行政机关负责人专门与第三人生产厂商法定代表人就市场监管工作中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经过庭审和庭后充分交换意见,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问题的解决达成共识,原告申请撤诉。
典型意义
本案最终案结事了,充分展示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效能:一是沟通效能。东城区法院以当事人之间充分沟通为目标,努力让利益相关方全部参加诉讼并实际出庭,面对面交流,消除了隔阂和认识误区,达成了争议解决的共识。同时,加强了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人民法院审理工作的理解和信任;二是示范效能。东城区法院提前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就实质性解决争议发表意见,打破以往行政机关被动应诉的藩篱,促进行政机关在庭前应诉准备中更加深入审视行政行为合法性,从自身工作不足中寻求争议化解的契合点,从而促进执法工作水平的提升,同时带动行政机关负责人转变理念,主动出庭、出好庭;三是教育效能。本案同时作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公开课,市场监管局局长的出庭发言,对规范食品行政执法起到了积极引领作用。政府副区长的出庭应诉,对政府职能部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发挥了良好示范作用。
二、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夏公司)具体施工涉案工程并于2013年竣工,同年业主陆续入住。2015年底,部分业主向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让胡路区住建局)投诉涉案房屋存在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让胡路区住建局于2017年8月11日对中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218.15万元的4%(合计487,260元)罚款,中厦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中厦公司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庆中院)提起上诉。
出庭应诉情况
房屋建设质量关乎民生,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涉案行政争议引发之后,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均高度重视,大庆中院由院长担任审判长主审案件,让胡路区住建局局长及相关负责人全程参与行政应诉活动。庭审前,让胡路区住建局局长、副局长专题研究案件材料,深入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充分做好各项应诉准备工作。庭审中,局长、副局长全程积极参与,认真倾听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和理由,紧紧围绕争议焦点,有理有据地发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详细阐述、充分证明被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大庆市市直机关及各县(区)的主管法治工作领导、法治部门负责人共计50余人旁听庭审。庭审还启用了科技法庭智能庭审系统,运用即时视频、音频网络通讯进行网络直播,黑龙江省电视台、大庆市电视台、《大庆日报》《大庆晚报》《都市生活报》等多家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
典型意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正职负责人与副职负责人同时出庭的,由正职负责人履行出庭负责人职责,副职负责人履行诉讼代理人职责,可以充分体现被诉行政机关对行政争议的高度重视,以及化解矛盾的真心诚意。本案中,让胡路区住建局局长、副局长全程参与行政应诉过程,在充分做好应诉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严格规范参加庭审活动,“出庭且出声”“出庭出效果”,表明让胡路区住建局的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法治意识,对法律尊崇敬畏,勇于接受法律监督。同时,大庆中院合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使庭审更加公开透明,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发挥出庭审功能的最大化,实现了庭审效果的最优化。
三、王某某诉吉林省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1988年8月5日被原吉林省浑江市劳动局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并安排在八道江煤矿综合经营公司工作,岗位工种类别等级为井下一类工种登钩。2010年4月16日,王某某与八道江煤矿综合经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3月王某某向吉林省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山市人社局)申请特殊工种退休。白山市人社局对王某某同单位其他人员档案进行抽样后,经比对发现王某某档案中部分材料记载方式、盖章部门等存在不一致等情形,遂以此为由作出不批准王某某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准告知书》。王某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白山市人社局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山中院)提起上诉。
出庭应诉情况
白山市人社局分管退休审批的副局长在二审程序中,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出庭负责人认真倾听行政相对人的诉求,并就实质性解决本案争议发表意见,表示将于庭后召集单位相关部门人员,与行政相对人共同核对相关原始证据,对其工龄、工种等情况进行重新确认,对与行政相对人情况类似的临退休工人也将重新进行全面核查。王某某对出庭负责人的态度表示非常感动,将全力配合与支持行政机关的工作。庭审结束后,白山市人社局经核对,认定王某某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并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白山市人社局向白山中院申请撤回上诉,王某某亦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同时,与王某某情况类似的其他人员,相应问题也得到有效解决。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可以有效消除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分歧与矛盾,赢得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同时,也可以消除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分歧,有利于增加行政机关对审判工作的理解与尊重,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得以切实履行,有效维护政府形象与司法权威。本案中,行政机关一审败诉后依法提起上诉,表明其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理解或不认同。白山市人社局负责人通过参加庭审活动,以及开展庭审结束之后的调查、核实工作,认识到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切实采取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最终赢得行政相对人的理解与尊重,双方当事人各自撤回诉讼,并从根源上遏制了大量潜在的行政争议,解决一案,带动一片,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获得良好的裁判效果。
四、毕某某诉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原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改名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宁城县药监局)以宁城县康寿药店经营者毕某某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毕某某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并处罚款8000元。毕某某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出庭应诉情况
因涉及药品安全,直接关乎公众身体健康,且案件因在专项巡查期间查处而引发社会关注,宁城县法院在庭审前,积极与原宁城县药监局沟通,建议其负责人出庭应诉。原宁城县药监局局长出庭应诉,庭审中认真听取毕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情况,积极发表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庭审结束后,出庭负责人主动向毕某某询问相关情况,并立即针对案件有关情况开展内部核查。通过行政机关内部会议讨论后,原宁城县药监局启动了自我纠错程序,主动撤销了对毕某某的处罚决定,同时退还所收罚款和违法所得。毕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案件从开庭审理到结案仅仅一周的时间。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合理发挥负责人出庭应诉功能,有利于高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的维权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中,原宁城县药监局正职负责人,通过庭审活动与行政相对人进行了良好的沟通,更加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且并未因案件已引发社会关注、公众压力较大等而放弃依法行政原则,而是坚守法律底线,以事实为依据,勇于承认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启动内部纠错机制,最终高效化解行政争议。
五、蔡某某诉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基本案情
蔡某某系山东省泗水县村民,在该村承包土地用于种植果树。2018年初,因鲁南高铁项目施工,蔡某某承包土地上果树在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强制清除,蔡某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水县政府)征占蔡某某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泗水县政府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提起上诉。
出庭应诉情况
山东高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泗水县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出庭负责人认真倾听行政相对人意见,并积极“出声”,表示已经了解了行政争议的根源所在,将与蔡某某积极沟通协商,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争议,申请撤回上诉。山东高院举行了山东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庭审观摩活动,以视频会议的形式进行,在山东高院设主会场,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设分会场。山东省、市、县三级万名行政机关人员共同旁听本案庭审。庭审结束后,参加观摩活动的山东省副省长、省委政法委副书记、公安厅厅长对山东省全省行政机关人员强调,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要严格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做到“出庭又出声”。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负责人出庭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适当形式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向社会公开,使社会公众可以参与监督、共同促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切实发挥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各项功能。公开的形式,既可以是一份完整的统计、分析报告,也可以是一个个生动的现实案例。本案中,山东高院组织的行政诉讼庭审观摩活动,是一堂生动而深刻的法治教育课,对于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常态化,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推动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推进全面依法治省向纵深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相关经验和做法值得借鉴。
六、湖北省京山昌盛园林有限公司诉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政府、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湖北省京山昌盛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从案外人某公司处转租25亩土地从事花卉苗木经营。2014年,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京山市政府)因项目建设需要,需征收涉案土地。2014年5月,昌盛公司及时转移、清理了地表附着物,完成了搬迁工作。后因赔偿款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昌盛公司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案外人某公司赔偿损失,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9年5月,昌盛公司以京山市政府、京山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案外人某公司为第三人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荆门中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出庭应诉情况
因案涉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相对复杂但又具有协调化解的可能,荆门中院组成由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并书面通知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京山市市长积极出庭,并在庭审前组织研究、制定行政争议的初步解决方案。庭审中,京山市市长对昌盛公司因支持京山市发展,按照政府要求主动先行搬迁,保障建设项目如期落地表示感谢,并表示已经研究相应方案支持昌盛公司的合理诉求,希望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涉案争议。昌盛公司当庭表示,市长出庭表明京山市政府解决问题的诚意,相信市长发表的相关意见可以落到实处,愿意撤回起诉。昌盛公司之后与京山市政府达成和解,申请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中,荆门中院根据行政争议情况,认为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并实际通知,符合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领导干部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少数”,正职或主要负责人是“关键少数”中的“关键少数”,在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中,发挥着示范引领作用。本案中,京山市市长积极参与应诉工作,在庭审过程中合理发表意见,行政相对人基于对市长的信任,在实际领取补偿待遇前即撤回起诉,充分说明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对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七、沈某某诉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2日,沈某某向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奉化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诉讼目的是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相应证据,以解决其房屋征收补偿的实质诉求。沈某某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相关法律十分熟悉,因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未解决,对行政机关具有较为强烈的不满情绪。2016至2017年间,沈某某先后向奉化区法院提起十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涉及综合执法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街道办事处等多个部门。
出庭应诉情况
因沈某某频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奉化区法院为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向奉化区综合执法局发送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奉化区综合执法局委派负责人出庭,且出庭负责人在庭审前已经做好充分准备,全面掌握案件有关情况,准确把握引发行政争议的真正根源,并在庭审中全程积极发言,对沈某某提出的质疑耐心作出解答,诚恳地认可行政机关存在的问题,承诺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也就维权方式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涉案争议的实质性化解等问题充分阐述意见。经过庭审的充分沟通、交流,沈某某对行政机关的不满情绪得以有效缓和,并于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撤回涉及奉化区综合执法局的两起案件,就已立案尚未开庭审理的其余四起案件亦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负责人制度的合理运用以及功能发挥,不仅可以有效缓和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也可以增加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信任,从而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本案中,人民法院主动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出庭负责人全面掌握案情,并与行政相对人进行真诚交流,在坚持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前提下,勇于承认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诚恳、客观地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建议,最终促成行政相对人依法、正当、理性地行使诉权,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行政资源与司法资源。
八、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浙江省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为承建的项目缴纳了农民工建筑工伤保险费。2014年4月,为该工程承包工地提供劳务的纪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纪某某以金宏公司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参照工伤标准赔偿医疗费等共计约310万元。2017年11月,金宏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衢州社保局)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该局作出被诉答复称,金宏公司未按规定提供纪某某参保名单,纪某某的工伤保险关系并未建立,其相关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金宏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衢州社保局支付金宏公司已经赔付的工伤待遇费用687,564元;申请对衢政办发(2007)15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分别判决驳回了金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金宏公司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申请再审。
出庭应诉情况
因本案直接涉及工伤保险领域的重大法律适用问题,以及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度的实施,浙江高院由副院长、资深行政法官组成五人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将本案作为2019年浙江省各级法院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旁听百场庭审”的首场庭审,衢州社保局局长出庭应诉,25家省级行政执法单位的24位分管负责人,46位政策法规负责人,4名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共计90余人到庭旁听。衢州社保局出庭负责人通过庭审前做足功课,庭审中积极回应,庭外主动配合法院进行调解,更深刻地了解再审申请人的实质诉求,最终妥善化解了行政争议。金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通过本案诉讼切实感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关怀,以及行政机关为企业排忧解难的真心实意,亲身领会到“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现实含义。
典型意义
紧紧抓住领导干部这一“关键少数”,全力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对推动行政审判工作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浙江高院通过公开庭审,邀请行政机关的分管领导与法制负责人,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通过生动的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例,展现出庭负责人从“出庭”到“出声”、“出力”的转变,引导行政机关增强“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促使行政机关正确理解与执行相关制度,使中央惠民政策真正得到“落地”执行,优化营商法治环境,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
九、张家港保税区润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系列案
基本案情
杜某某等八人从张家港乘车至无锡涉案工地工作途中,在高速公路上因爆胎导致车辆失控翻滚,发生八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责任。杜某某等八人以张家港保税区润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为用人单位分别向江苏省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无锡人社局经审核后分别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八人均为工伤。润发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溪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出庭应诉情况
杜某某等八人的案件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引发,但其中有人在救治中死亡,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还涉及层层转包等问题,情况错综复杂,一并协调化解行政争议难度的较大。庭审前,无锡人社局即已确定出庭负责人,且出庭负责人主动跟梁溪区法院取得联系,就如何合理、高效安排八案开庭审理进行沟通,并提前做好各项庭审准备。庭审中,出庭负责人积极发言,观点清晰,表述流畅,了解案件事实,熟悉法律适用,展现了较高的专业素养。庭审后,出庭负责人继续对接梁溪区法院与行政相对人,配合梁溪区法院开展协调化解工作。因涉案项目涉及层层转包,出庭负责人还专门指定了具体工作人员负责与总包方、分包方、包工头、受伤职工联系,关注协调进展,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反馈给人民法院。历经三个多月的反复沟通,最终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和后续民事争议,使受伤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润发公司撤回七案起诉及一案上诉。
典型意义
负责人出庭应诉,既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也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利。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合理运用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发挥负责人在实质化解争议方面的优势作用,通过积极与行政相对人、人民法院就争议化解工作进行沟通、交流,可以更好地赢得行政相对人的理解,以及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中,无锡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诉讼各个环节积极与人民法院、行政相对人进行沟通,并做好庭前准备、出庭出声,庭后协调等工作,成为搭建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坚固桥梁。
十、发得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发得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港资企业,以下简称发得顺公司)通过拍卖竞买取得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581平方米,用途为仓库。2017年8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禅城区政府)因改扩建市政道路发布了征收决定公告,发得顺公司有35平方米土地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经委托评估机构按收益法评估确定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约147万元。房屋征收部门与发得顺公司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禅城区政府遂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涉案房屋整体征收并按评估价予以补偿。发得顺公司认为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周边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向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佛山市政府)申请复议。发得顺公司在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发得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在二审中协调,当事人之间达成补偿和解协议,发得顺公司自愿申请撤诉。
出庭应诉情况
因本案属于涉案征收工作中最后一起补偿纠纷,对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造成重要影响,且涉及港资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直接关乎营商法治环境,同时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广东高院组成由副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佛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禅城区政府主管副区长均以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出庭应诉。庭审中,出庭负责人积极进行答辩、辩论、陈述最后意见,并表达和解化解征收补偿纠纷的意愿。庭审后,审判长组织各方当事人勘查现场和进行现场座谈协商,耐心辩法析理,分清利弊得失,经过七轮“背靠背”协调,禅城区政府在征得佛山市政府同意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发得顺公司就征收补偿问题签订了和解协议,给予发得顺公司合理补偿。发得顺公司当日即向广东高院申请撤诉,最终和解结案。本案庭审被列为广东省依法治省办公室组织的“2019年广东省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旁听庭审活动”的示范观摩庭,200多名省直机关领导干部现场旁听了庭审,全省各级司法局均开通了同步视频,组织全体干警观摩庭审活动,且庭审直播视频已作为广东省普法办公室组织开展的“2019年度学法考试”的必修课程。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作用,在二审等诉讼程序中也具有其独有优势。本案中,广东高院充分准备庭审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庭审程序,全面发挥庭审应有的各项功能,积极落实国家机关的普法责任,用实际行动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对增强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和提高行政应诉水平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合理地运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由人民法院积极协调,行政机关负责人积极出庭应诉、参加协调工作,共同努力化解行政争议,最终在二审程序中实现案结事了,充分展现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优势。
十一、彭某某等40人诉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政府等四单位强制拆除行为案
基本案情
彭某某等40人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王基岭地块建设涉案建筑物。福建省福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福安市住建局)对彭某某等40人作出《责令拆除通知书》。彭某某等40人在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福安市住建局遂作出拆除公告,之后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彭某某等40人认为强制拆除时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政府、福安市住建局、福安市城北街道办事处、福安市公安局均有领导在场,遂以该四单位为共同被告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德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四被告强制拆除地上物的行为违法。宁德中院在查明福安市住建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且未履行法定程序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确认福安市住建局的行为违法,并另行裁定驳回对其他三个行政机关的起诉。
出庭应诉情况
因本案人数众多,且涉及“两违”清理重点工作,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较深且相对复杂,宁德中院依法受理案件后,决定由分管行政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担任审判长,同时向四个被告发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审理。四被告均委派负责人出庭应诉,出庭负责人就“两违”清理工作的政策、安置等问题阐述意见,得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旁听群众的理解与认同。出庭的福安市副市长当庭表示,将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积极化解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与纠纷。庭审结束后,宁德中院通过主动召开座谈会、“背靠背”协调等方式对行政争议进行协调,在协调工作确实难以进展的情形下,及时、依法作出判决,并在判后向福安市住建局发送司法建议,指出行政执法存在问题,建议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对于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中,原告人数多达40人,且涉及社会公众关注的“两违”清理重点工作,宁德中院通知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符合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要求。宁德中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审理工作,表明人民法院愿意主动接受监督,积极争取各方力量的支持,共同推进行政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宁德中院多措并举促进案件协调化解,并就案件审理中反映出的行政执法问题发送司法建议,表明人民法院可以合理运用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助推法治政府建设。
十二、旬阳县润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陕西省旬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旬阳县润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农公司)通过挂牌方式竞得陕西省旬阳县太极城规划核心地段一块宗地面积为122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要求,润农公司在开发建设商住用地同时,依据城建、水利部门规划设计,必须承担该宗地范围内河堤、道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2011年12月,润农公司基本完成该宗土地河堤的工程建设。此后,因陕西省旬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旬阳县住建局)和润农公司对该宗地的规划指标有分歧,旬阳县住建局一直未对该宗地编制出修建性详细规划,导致润农公司一直未能开发建设。2017年经审定,润农公司已支出土地出让金、修建河堤等费用共计7972.83万元。2016年至2018年间,旬阳县住建局因拓宽修建河堤道路,占用润农公司的商住用地17.64亩。2019年2月,润农公司向陕西省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安康铁路法院)起诉,请求旬阳县住建局依法履行规划职责,对涉案宗地作出修建性详细规划,同时确认旬阳县住建局因修路占用其建设用地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投资损失、延误开发利润损失等经济损失合计近2亿元。
出庭应诉情况
因案涉地块位于旬阳县城区规划核心地段,润农公司诉请解决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性极强,赔偿金额巨大,时间跨度长达九年,涉及土管、规划、水利等多个行政管理领域,且多个行政行为互相交叉,安康铁路法院遂在案件审理之初,即与旬阳县住建局进行有效沟通,并通知其负责人出庭。旬阳县住建局高度重视,四次开庭审理均指派主管规划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庭审中,出庭负责人不仅全面介绍了涉案宗地建设情况,而且对案件涉及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规划等专业知识当庭予以充分阐述。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主管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外,旬阳县住建局局长还全程参与调解、协调工作,并积极联系旬阳县县长和常务副县长,成立了由县长亲自挂帅,由县政府办、县国土、县住建、县财政、县审计、县水利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工作组,配合人民法院联动化解,与润农公司法人代表“面对面”沟通协商。合议庭先后八次奔赴旬阳县现场勘查,组织十余次协调会议,旬阳县住建局的正副职负责人均全程参与。本案通过多方一年多的反复协商,最终调解结案,涉案宗地的四起关联案件全部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更加准确地适用法律,尤其是涉及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领域。同时,行政机关除出庭应诉的负责人可以发挥相应作用外,其他负责人尤其是正职负责人也可以积极参与和配合行政应诉工作,共同推进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本案中,旬阳县住建局出庭负责人以其对案件情况的熟练掌握和对规划领域知识的专业解读,积极主动回应润农公司的合理诉求,充分展现出政府机关的公信、有为、诚意、担当,从而有效纾解对立情绪,促进双方换位思考,理性看待争议问题。同时,旬阳县住建局正职负责人积极主动参与争议化解工作,促成旬阳县人民政府成立专门工作组,并与人民法院多次沟通案情、研判解决方案,最终促成案件圆满解决,对合理运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建立健全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十三、邹某某等17人诉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五案
基本案情
2014年,重庆市璧山区修建双星大道施工时放炮,导致邹某某的房屋出现开裂等情形成为危房无法居住。同年12月,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岛新区管委会)、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璧泉街道办事处、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鹰嘴村村民委员会和邹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各方均认可因双星大道施工导致邹某某房屋倒塌,邹某某领取了施工方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直至邹某某所在社征地时再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安置。邹某某的涉案房屋随即被拆除,但直到2018年所在社土地仍未被征收,期间邹某某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与邹某某相同情况的农户还有四家,均同时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坪坝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出庭应诉情况
沙坪坝区法院公开合并审理五案,绿岛新区管委会正职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有理、有据、有情地发表意见:对原告支持璧山区征收工作的行为表示感谢,对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外生活的困难表示歉意,并承诺与相关征地部门协调完善征地手续,以租房补贴的方式对原告的实际困难予以解决。原告均表示认同绿岛新区管委会负责人诚恳解决事情的态度,同意其提出的方案,待具体方案落实后则撤回起诉。庭审结束后,沙坪坝区法院再次组织协调,双方当事人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在涉征地类行政案件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就案件所涉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和案件事实等方面与行政相对人进行直接、理性地对话,做到“敢于发声”和“善于发声”,由“关键少数”针对“关键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可以有效纾解行政相对人的对立情绪,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本案中,沙坪坝区法院主动通知绿岛新区管委会正职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出庭负责人也切实做到出庭、出声、出效果,最终五案均以原告主动撤诉结案,充分体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积极作用。
十四、王某某诉云南省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限期拆除决定及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作为个体经营者,在与云南省保山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优先供地合同后,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设11,0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云南省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保山市规划局)经调查认定王某某的涉案厂房紧邻高速公路,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情形,遂责令王某某限期拆除,王某某不服向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保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后,王某某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山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出庭应诉情况
因本案涉及公民的重大财产权益,同时涉及当地工业园区的管理规范等问题,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保山市规划局正职负责人以及复议机关保山市政府的副职负责人,都主动表示依法出庭应诉。保山市规划局正职负责人对案件涉及的具体专业性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并发表了辩论意见,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充分阐述。保山市政府副职负责人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准确指出通过案件审理发现政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对行政复议决定存在的瑕疵向原告道歉,对原告选择法治方式维权表示敬意,同时分析说明原告主张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原因,并建议原告主动拆除违法建筑。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诉。
典型意义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共同被告之间协商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委派负责人出庭,人民法院一般予以认可。复议机关同时委派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鼓励与支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共同被告的负责人同时出庭应诉。本案中,共同被告均主动委派负责人出庭,且出庭负责人从不同角度切实发挥重要作用,有助于行政机关认识到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或瑕疵,消除行政相对人的负面情绪,有助于人民群众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与水平,对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十五、贵州省遵义县巾英铁厂诉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案
基本案情
贵州省遵义县巾英铁厂(以下简称巾英铁厂)的原厂房被征收,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播州区政府)与巾英铁厂于2010年11月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遵义市政府)所属项目部于2012年重新与巾英铁厂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并约定播州区政府与巾英铁厂达成的原拆迁补偿协议不再执行,遵义市政府应在红花岗区五号还房安置1425.06平米职工住房给巾英铁厂。但由于多方面的因素,遵义市政府一直未交付房屋给巾英铁厂。巾英铁厂遂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遵义市政府支付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的损失。
出庭应诉情况
本案争议时间跨度长,且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争议化解的难度较大。遵义市政府在庭审前提交答辩意见,主张遵义市政府因未直接参与征收具体工作而不是适格被告,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协议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遵义市政府出庭负责人在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及人民法院的意见后,认可遵义市政府是适格被告。同时,出庭负责人对本案所涉补偿问题长时间未得到解决,代表遵义市政府向原告表示歉意,并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公平、公正地解决本案纠纷。原告表示同意协调,出庭负责人遂当庭提出由遵义市政府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共同协商,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予以补偿的协调意见。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遵义中院作出行政调解书,本案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负责人通过切实参与到行政应诉工作,能更全面、准确地掌握行政争议的根源所在,客观地认识和发现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实事求是地承认自身问题,展现解决行政争议的诚意,可以更好地赢得人民群众的认可与支持,切实发挥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关键作用,以及在依法治国理政方面的示范引领作用。《负责人出庭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本案中,遵义市政府出庭负责人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庭审中认真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勇于承认问题以及表达歉意,并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最终促成历史遗留的长期纠纷得以妥善、高效化解,充分展现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制度优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年末最新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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