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社会科学》征稿启事
【总第20期】
■ 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
005/百年大党法治探索的主要成就/吴定海
012/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科学性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 王建芹 陈思羽 郑 策
■ 经济学
025/双循环、数字经济发展与农民消费结构升级——基于江苏省13市的实证分析/胡智慧 孙耀武
038/互联网金融发展能否有效缓解企业融资约束?——来自中国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陈秀英
048/贸易上游度与西部地区出口产品质量/王 珏 唐青青
■ 管理学
060/公共池塘资源的治理难题:特征、模型及困境—— 以埃莉诺·奥斯特罗姆自主治理思想为视角/任 恒
■ 政治学
071/科技帝国主义:全球治理问题的一个症结/张务农
■ 社会学
082/社区公共空间儿童友好度影响居民参与社区治理的实证研究/周 望 焉超越  董欣滢
095/社会学量化研究控制变量方法的反思与超越/冯帅帅 罗教讲
■ 法学
106/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要件的再厘清:基于司法实践的批判性思考/樊 健
116/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证据衔接及其完善/陈 伟 沈腾初
■ 哲学·文化
126/实践:改变世界与改变自我的统一——中国近现代思想家的贡献/蔡志栋
133/李子柒短视频的文化增值研究:以YouTube和B站用户为样本/马薇薇 陈金艳 甘雪萍
■ 教育学
145/长三角教育精英的流动象限及影响因素研究/薛琪薪 吴瑞君
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
百年大党法治探索的主要成就
[摘要] 一百年来,我们党带领全国人民逐步探索出了一条适合国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历史成就。我们党带领人民群众开展了艰苦卓绝的道路探索,人民的获得感和幸福感不断增强,社会主义法治成为保障社会主义制度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我们党始终坚持维护人民利益,积极回应人民关切、不断增进人民福祉,保障人民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过程中,注重充分调动人民参与的积极性,使最广大人民群众都能够遵守和维护法治,进而提高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水平。我们党始终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统筹推进、一体建设,在坚持宪法与党章修订相协调的基础上,不断推进党的领导制度化,实现治党和治国的贯通协调。百年来,我们面临的内外部环境不断发生变化,国际局势带来的非传统挑战不断加剧,我们党带领中国人民日益建立起“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从一个国际秩序的旁观者到参与者,到开始探索重塑二战以来形成的不公平不公正的国际规则,再到今天成为国际规则和国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秩序的推动者,逐步实现了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伟大梦想。我们党还开创了社会主义法治的集大成者——习近平法治思想。这是我们党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深刻阐述了依法治国这一重大时代课题的理论核心,也是我们党在一个世纪的风雨探索中伟大实践的总结。这一系列宝贵经验,将继续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中国共产党;法治;习近平法治思想
[作者]吴定海(深圳市社会科学院,广东深圳 518028)。
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科学性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
[摘要]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科学性是一个十分重大的理论课题,既需要厘清科学性自身的内涵、标准、要求等基础性理论问题,也需要解决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两大科学性立场的调和问题。在对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科学性的认知过程中,首先要明确党内法规的人文社会科学属性即主观性、精神性和个人性等基本特征,同时还要在此基础上把握其客观性、自然性和整体性特征。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性理论作为人文主义和科学主义两大科学性立场有机结合的典型代表,从人类社会物质生活实践的“类自然”属性出发,在批判吸收科学主义立场的经验性和客观性的基础上,又坚持了人文主义立场鲜明的价值性,从而超越了韦伯所代表的以寻求价值客观化为目的的单纯调和性立场。中国共产党始终将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作为自己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这也在根本上坚持了马克思主义最本质的科学性特征。在这个意义上,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科学化之路,必须以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性理论作为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坚持以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作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科学化的基本遵循。在新发展阶段下,还必须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基本精神与核心要义,深刻把握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中的科学性理论,认真处理好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中政治性、民主性、科学性等几大基本关系。唯有如此,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才能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之路,成为解读“中国之治”的重要密码。
[关键词]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科学性;历史唯物主义;辩证唯物主义
[作者]王建芹、陈思羽(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8);郑策(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100088)
法学


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要件的再厘清:基于司法实践的批判性思考
[摘要] 《九民会议纪要》和部分司法实践关于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的认定,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投资者标准过于抽象,无助于法院审理案件。第二,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仅仅是证监会等行政机关科以行政处罚的考量因素之一。虚假陈述即使不具有重大性,也可能被科以行政处罚。第三,不允许被告在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举证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符。第四,限制被告提出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抗辩的机会,并不一定有利于中小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价格标准——即虚假陈述被实施或者被揭示后的证券价格是否发生明显波动——来判断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虚假陈述不必然具有重大性,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进行独立判断。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免证事实的效力,被告仍可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举证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追究“首恶”责任,而非限制被告提出抗辩的机会,才是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关键。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要件;价格标准;免证事实;中小投资者保护
[作者]樊 健(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33)。
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证据衔接及其完善
[摘要]随着监察法的生效实施,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进入了新阶段,伴随监察权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实践运行,开辟了新时代反腐败斗争的创新型模式。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伴生所至的,便是新模式如何与旧模式顺畅衔接的问题。在此过程中,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备受关注,调查证据与刑事司法如何进行衔接成为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基于监察权规范行使的视角,应当严格规范职务违法调查的证据采集,从而更好保障被调查人的权利;由于监察调查过程中难以按照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证据标准的二元构建,因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应当保持一致的证据标准而不应割裂分化。监察调查所获言词证据在职务犯罪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现有法律规范为言词证据进入刑事审判程序提供了直接转化的合法性依据,保证了前期证据效力和后期司法衔接的效率,但是言词证据进入庭审阶段仍需要经过质证,注意对该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审查,从而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相协调。尽管现有监察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相应的规定,但仍较为薄弱,难以支撑实践活动中排除非法证据的工作开展,考虑到后续证据进入司法程序的排除,较为成熟的刑事诉讼体系能够树立标杆供监察法进行参考借鉴,并对监察调查的证据排非进行进一步细化。监察调查人员作为监察调查主体、证人作为案件事实的获悉者,二者对于事实查明具有举足轻重的现实作用,因而应当进一步完善证人和调查人员出庭制度,以保证职务犯罪证据的可采性和客观性。
[关键词]监察调查;刑事司法;职务犯罪;证据衔接
[作者]陈 伟、沈腾初(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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