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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1)晋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要旨:段某某在太原市F商厦经过企业改制程序由国营性质进行股份制改制和百分之九十的股权购买受让成为该企业的负责人后,申办企业营业执照时虽提供的相关手续中有证件复印件系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等情况,但所提供的企业名称、验资报告中股东股金数额(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住址、企业类型均确实无误。在向银行贷款时虽存在提供手续不规范之处,但难以认定其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之行为。且在贷款之后,虽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暂用于偿还其它企业的贷款,但其确将自己的部分款项连同贷款之大部分款项用于了与改制企业相关的业务当中,从贷款数额与之后投入改制企业的资金总数额上看基本相当。之所以未能归还贷款,系因经营不善及改制企业内部矛盾激化所致,难以认定段某某本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亦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
2.1999)高刑终字第905号北京
裁判要旨:郭某升身为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份,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了并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郭某升亦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某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郭某升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3.2004)藏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在向农行西藏分行贷款2000万元的过程中,为了达到贷款目的,客观上上诉人一方面采取了一些虚构事实、伪造票据,欺骗银行称其自筹资金已达20%的要求,另一方面上诉人在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其投资被立项,并被确定为2000年第二批乡镇企业及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和推荐贴息贷款的项目为了取得银行贷款用其购买的土地作抵押、并寻找了四川省绵阳市金海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贷款1300万元提供担保,从中降低了银行为其贷款的风险。
从主观上讲,上诉人取得贷款后,虽将1500万元以购买材料为名汇往苏州后又将1500万元汇入四川省绵阳市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存入绵阳市四家银行,其中将15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土地等方面的一些开支,500多万元用于个人还款、购房和购车等消费。从现有的事实看,该项目当时还正处在筹备阶段,其将一些贷款也用于了项目之中。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虽采用了一些欺骗手段,但也提供了与贷款相应的抵押和担保,且贷款三年期限尚未到期,因此,从现有的事实要认定上诉人对这笔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缺乏充分的证据。
42015)乌勃刑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郭某某向农行海勃湾支行贷款时符合汽车贷款100万元的相关条件,同时郭某某提供了自己的房产证明及宁夏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9座13层10号租赁协议一份,年租金35万元;海勃湾区长青西街28号25号1层两间房,年租金为16万元。虽然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但贷款时该房产还属于郭某某夫妇所有,并有李某某的中鑫货运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银行的该笔贷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100万元的贷款既有人保又有物保,郭某某没有按约定周期还贷,将抵押物卖掉,是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民事纠纷,郭某某实施贷款行为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5.2001)乐刑终字第27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房管局关于吕某枢贷款一事的说明及吕某枢与信用社之间的还款协议》证实了房屋抵押是经该房管局同意,抵押合同有效,没有诈骗贷款的行为和故意,案发前后均到期签订了续抵押和延期还款协议,与本案已收集在案的证据相符。因此,吕某枢用M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陈某某签字同意的《抵押合同》贷款2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吕某枢在与信用社商谈贷款事实和与房管局商谈购房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6.2006)延中刑终字第5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上诉人王某琦以其妹王某晶的名义申请贷款,但其提供的抵押物是真实的。上诉人王某琦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房扩大经营,贷款后,将贷款基本上用于装修房屋、交房租费、加盟费、工人开工资等经营上,与贷款用途相符。上诉人王某琦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其经营亏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某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某琦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30万元贷款的目的,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7.2014)滁刑再字第00004号
裁判要旨:赵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虽使用了伪造的贷款承诺书获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其按合同约定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期间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赵某虽在贷款期间及展期届满前未能还清贷款,但不能查证赵某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检察机关亦不能举证证明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赵某亦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8.2002)冀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张福顺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原审被告人张福顺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审被告人张福顺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9.2002)冀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要旨:对于抗诉机关所提,秦皇岛市TDLY有限公司属虚报注册资本的抗诉意见,经查,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该公司成立后有相应的经营活动,其成立是在1995年7月,而其贷款是在1996年2月;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亦表示其不认为张福顺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贷款,故该事实不能证明张福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本案无直接联系。综上,抗诉机关指控张福顺构成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
10.《刑事审判参考》(第十五辑)第095号案例
裁判要旨:上诉人吴晓丽在贷款当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只是在还贷的过程中将抵押物卖掉,如果该抵押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可随时采取法律手段将抵押物收回,不会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且吴晓丽在转让抵押物后,确也采取了诉讼的手段欲将抵押物收回,因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才致使本案发生,故对吴晓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
11.2000)越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要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光犯贷款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光以合法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进行最高额抵押贷款,并办理了合法手续,被告人二次签订借款契约,均在贷款有效期和最高限额内,虽然法院在被告人第二次签订借款契约前,对抵押的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但法院扣押的是抵押物剩余价值,即使法院对抵押物采取全额的诉讼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原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故被告人王建光并未采用隐瞒真相、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方法骗取银行贷款,且被告人以房产作抵押后,在被告人不能履行合同时,法院已通过合法民事诉讼程序,将银行的贷款收回,并未侵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所有权。
12.2008)潮中法刑再字第1号
裁判要旨:本案发生的借贷行为,是三家公司与城信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是申请再审人苏某某个人发生的借贷行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应为个人,单位依法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原审将三家公司的借款行为认定为苏某某个人行为,没有充足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三家公司有关工商登记方面是否存在着提供不实材料的问题,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范围,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于本案所发生的借贷关系中,城信社出现违规放贷行为,依法应由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至于三家公司借款后是否还清本息以及H公司及H大厦转让抵债的效力等问题,也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公诉机关指控申请再审人苏某某无如实说明H公司的财产情况和被查封的事实,而仍然用于转让,说明苏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对H大厦的转让无效的问题,申请再审人是否如实说明H公司的财务情况及H大厦被查封的事实,将H公司用于转让,不是非法占有的认定要件,其公司股权转让的是否有效,也不是刑事审判认定范围,所以,该理由并不成立。至于指控申请再审人虚构事实,自保自贷,拒不还贷,虚构与S公司合作,三家公司无生产、无经营、无收入、冒用担保单位法人代表及超出抵押物价值贷款等问题,上述已作了分析,均不能作为认定申请再审人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依据,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13.2014)张刑初字第3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彭江对指控的贷款诈骗罪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的行为方式都是经信用社同意的,所贷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每年还按时偿还利息,故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彭江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行为是经信用社允许的,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结果是经营风险造成的,因此,指控的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及其与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4.2016)苏05刑终77号
裁判要旨:关于郑建龙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问题,经查,借款人与苏州银行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养蟹”贷款合同系2013年度“养蟹”贷款的续贷合同,贷款原始发放时间均在2013年2月、4月或更早。办理续贷手续时,并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养殖螃蟹的证明。且苏州银行明知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郑建龙,故不存在苏州银行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情况,上诉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建龙犯贷款诈骗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15.2013)资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松文犯贷款诈骗罪,经查,被告人王松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取得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后在三个月的贷款期限内按时支付了利息,到期后又经该公司同意展期三个月,亦已支付部分利息,直至案发该笔贷款并未到期,故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6.2015)大竹刑初字第24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大竹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用于赌博至今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一事。经查,被告人蒋某甲以自己名义在某某公司贷款100万元,并使用了张某某、敖某某以各自名义在某某公司贷款的100万元,共计300万元的事实属实。被告人蒋某甲虽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将贷款用于了赌博,导致贷款无法归还,且本案被害人唐某某系该三笔贷款的担保人,在此之后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协商将该三笔贷款共计300万元又转为了其在唐某某个人处的借款数额。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蒋某甲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该300万元贷款的目的,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17.2016)陕04刑终115号
裁判理由指控被告人谈宏星犯贷款诈骗罪,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谈宏星具有以非法占有为之目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谈宏星辩称其与第五维东间有借款,贷款后才扣留5万元;其辩护人辩称谈宏星不具备非法占有金融资金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18.(2015)济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理由: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1、根据证人贺某、张某某、蔡某的证言以及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袁某某经张某某介绍认识北海支行行长蔡某,经与蔡某、信贷部沟通,袁某某向北海支行提供贷款资料进行审查,在苗新花到场签字前银行已完成了贷款的审查程序,符合贷款条件,且信贷员不认为有欺诈行为,银行也按合同违约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已判决生效;2、根据证人苗某乙、程某甲的证言,证实是袁某某让二人担保贷款150万元;3、根据被告人苗新花的供述、证人苗某甲的证言,证实贷款当日,是袁某某让苗新花和苗某甲签订购买水泥、钢筋的合同,签订合同时信贷员在场,说明银行知道合同的签订情况;4、根据被告人苗新花提供的袁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贷款情况证明,证明中提到张某某帮袁某某办理贷款情况,并说袁某某有贷款,让苗新花做借款人,贷款当天袁某某给苗新花打电话让她到北海支行签字,因信贷员说大额贷款都有协议书要签,并拿了样板协议,袁某某让苗新花和苗某甲签订了购买合同,贷款第二天,袁某某打电话让苗新花给他人还款。根据上述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苗新花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在袁某某未到案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苗新花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19.(2013)汨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戴某甲虽然是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的股东,与戴某乙又是父子关系,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戴某甲并未经手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只负责公司生产,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向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申请借款时,被告人戴某甲的具体行为只是在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申请贷款的承诺书、股东决议书、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以个人名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属于有限公司股东正常的履职行为,不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被告人戴某甲向汨罗市某某担保公司考察人员所作的公司经营状况还好的陈述,对借款的取得不具有实质性积极作用,该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欺骗行为。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汨罗市某乙制品公司借款时向汨罗市某某资产公司、汨罗市某某担保公司提供的汨罗市某乙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相关材料以及相关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戴某甲伪造并提供这些材料;在借款发放过程中,借款的办理及转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戴某甲参与了策划、经手办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戴某甲具有骗取贷款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故意。
20.葫刑抗字第00014号
裁判理由: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获取银行贷款并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抗诉意见,经查,关于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是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并要求其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规避S信用社贷款60万元的贷款限额的限制。并不是邵某某的主动决定实施行为。从办理贷款及办理催款转贷的过程中看,银行对邵某某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至始至终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关于邵某某改变贷款用途,经查,邵某某取得贷款后用于浴池经营,并未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购买工程器械的用途。但邵某某将贷款用于浴池经营的行为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给S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故被告人邵某某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21.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理由:虽然上诉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邓宏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邓宏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某,予以支持。
22.(2014)成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理由: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及被告人王晖、徐洪良在银行机构开具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确有使用虚假购销合同的欺骗手段,并且实际取得敞口贷款共计3.90916亿元,但涉案的3.90916亿元均已正常归还结清,未造成实质危害,可不以犯罪论处。
23.(2015)湘法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肖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提供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变造虚假证明从望春门信用社获得贷款400万元,借期两年,到期后,被告人肖某某归还了400万元贷款。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再次以变造虚假证明、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等方式从望春门信用社获得贷款600万元,借期三年。该600万元贷款在案发时尚未到到期也未还清(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与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春门支行(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春门信用社)签订了该600万元贷款的续借合同,借期19个月,到期日2017年7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骗取贷款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无其他严重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不成立。
24.(2014)郓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张恩英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恩英构不成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英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后,自己没有还贷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贷款,这种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人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张恩英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恩英构不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5.(2016)苏0581刑初1339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的9笔贷款,均由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人方某某将自己实际控制的连云港土地向国发公司(承诺)抵押作为反担保。在国发公司对常熟市中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所做的调查报告中显示“企业实际控制人是方某某”、“借款主要用于房地产开发”,国发公司证人金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亦证实其均知道被告人方某某贷款资金用途不实、财务资料有水分。在中信银行对常熟市方氏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向其申请贷款的审批表中显示“从经营需求看,主要是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在连云港东海县投资房地产”、“考虑到本次授信由政府控股背景的国发公司提供担保,能有效控制最终授信风险……拟继续授信”,中信银行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亦证实方某某后来几年向银行贷款是为了周转贷款、续贷。可见,国发公司、中信银行人员对于被告人方某某申请贷款的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均是明知的。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四家银行对贷款的申请资料、资金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因虚假的财务资料、购销合同而受骗。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涉案银行因虚假的财务资料、购销合同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发放贷款。此外,被告人方某某未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涉案贷款8700万元,其中700万元已经归还,4000万元已由国发公司代偿,被告人方某某尚有土地未及处理,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其行为会给银行造成多少实际损失、是否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并应科以刑事处罚。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实施了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相关有罪案例:(2016)苏1181刑初181号,被告单位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用他人财产作质押物质押,采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并隐瞒贷款的真实用途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何某某1、何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骗取贷款罪。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银行在转贷过程中对虚假资料及质押物不足等是明知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不存在骗取贷款之辩护意见。经查:银行发放贷款须经多层审批,最终经上级部门批准后才能实现放贷。被告人何某某1、何某某向银行隐瞒了用于质押的粮食(绝大部分)系国家储备粮的事实并提供了虚假材料,即便银行具体办理业务的人员明知材料有假而予以上报,但其后的一系列环节均受该虚假事实所欺骗,从而向被告单位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人何某某1、何某某实施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该笔贷款还有其他单位和个人担保,银行的贷款可以收回,不存在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之辩护意见。经查:从案发至今,担保单位和个人均没有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被告单位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的重大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且目前担保单位和个人均无履行能力,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6.(2014)湖浔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理由:盈晖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南浔银行东迁支行申请贷款并续贷。相应证人的证言可证实,钢材市场内的商户贷款时系先向市场部提出,由市场部汇总后再向南浔银行东迁支行申请。在2012年8月份,该行已知晓钢材市场经营行情较差,贷款存在较大风险,但出于银行经营上的考虑,仍在盈晖公司归还贷款后予以续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浔银行东迁支行在2012年8月份系因被告人肖国安提交虚假资料而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发放贷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国安犯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
27.(2014)太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理由:这两笔贷款在获得太湖县农商行的批准后,城西支行作为贷款方与严炜签订了借款合同,太湖县农商行系城西支行的上级,对贷款有最后决定权,根据该行出具的《关于对严炜在我行贷款行为的看法》,其明确表示之所以向严炜发放涉案两笔贷款,是基于严炜对这两笔贷款均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较完备的抵押担保,如果严炜没有提供抵押担保,该行不会向严炜发放贷款,也就是说直接影响该行最终决定贷款给严炜,是其提供了相应的真实抵押担保,即使严炜在申请贷款时有一些欺骗行为,如在《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中没有如实申报自己对外举债、夸大收入及所承包工程规模之行为,但这些欺骗行为与其取得贷款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严炜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严炜及辩护人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8.(2012)社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理由: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套提供虚假担保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5月24日骗取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6万元、3.5万元共计9.5万元,构成骗取贷款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套虽有骗取贷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但数额达不到规定的追究骗取贷款罪刑事责任的立案追诉标准,故指控被告人杨自套构成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
29.(2015)珠香法刑重字第5号2、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案为抵押贷款,虽然被告人李某乙在向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是使用了虚假的银行进账单、房屋买卖合同等虚假资料,但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燊鸿公司发放贷款并不是基于这些虚假的资料,而是因为燊鸿公司向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了凤凰汇三层商铺作为抵押,而且经评估该抵押物的价值超过发放贷款金额。故被告人李某乙的该行为不宜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30.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被告人李某乙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经查,至本案案发时止燊鸿公司发售了约一半面积的商铺,获售铺款人民币5000多万元。燊鸿公司尚有约一半面积的商铺没有发售,通过销售剩余的这部分商铺,被告人李某乙可以获得几千万元的款项,其没有诈骗小业主这些款项的动机和目的。其次,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小业主的财物。燊鸿公司在发售上述商铺时,已经在在合同中明确告知了小业主商铺已经被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其没有向小业主隐瞒应当告知小业主的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的重大事项。燊鸿公司在合同中与小业主约定在120个工作日解除银行抵押,180个工作日为小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虽然到期上述事项均没有实现,与被告人李某乙对燊鸿公司资金违规处置行为有重大关联(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此不做评述),但这是小业主与燊鸿公司进行交易时所存在的正常的交易风险,不能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及燊鸿公司与小业主约定解除抵押及办证日期的行为系虚构事实的行为。
32.(2013)南法刑初字第236号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陈XX为了到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通过在舒宏辉刻章店私刻“南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印章一枚后,向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盖了伪造印章的证明,骗得了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的信任,为其办理了33本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陈XX主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证据有:1、证人李春辉的证言证实:陈XX于2012年7月,向该局出具了盖有伪造的印章的验收证明。2、证人邓德强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南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更名为“南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陈XX2012年7月所提供的验收证明上的印章是假的。3、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陈XX提供印鉴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初陈XX向其提供的证明盖的印章与建设局印章名称不符。4、2012年7月陈XX向房产局提供的验收证明相片及复印件,证实该印章系伪造,系舒宏辉所刻。5、四方监管协议书证实:2012年5月份更名前使用的印章与陈XX所提供的验收证明上的印章存在区别。6、证人舒宏辉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初陈XX找到其所在的店面,让他刻了一枚名称为“南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的印章。7、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我为了何强到银行去贷款用我的房产做抵押办他项权证,房产部门非要建设局质监站的证明,我自己只好去刻个章子,我当时想反正房产证也办出来了,雕一个章子出具这份证明也无所谓。8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XX于2012年11月3日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关于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刘建军提出的被告人陈XX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荷花嘴信用社主任姚勇刚的证言证实,陈XX于2012年5月24日向荷花嘴信用社办理贷款500万元,是用宏兴花苑的24套房产和地下一间门面产权做的抵押,已在房产局申报作它项处理了;陈XX2012年5月在荷花嘴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后,有资金走向明细表及相关凭证证实陈XX先后取现100万余元,转账100万元、50万元、230万元至何运才、张国平、江子良账户,后江丽娇代江子良转230万元给任志忠,已偿还其所欠的债务;被告人陈XX当庭供述上述债务并非赌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骗取贷款5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刘建军提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
33.(2012)罗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端胜挪用资金50万元,以其自己的名义投资到盛林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端胜2012年1月5日供述其投资盛林公司的30万元是从强盛公司拿的,盛林公司开的收据放在强盛公司出纳张X那里。其2012年7月24日当庭供述其后来投资到盛林公司的20万元是强盛公司账上的钱,由张X转交到盛林公司的。同时强盛公司的出纳张X证明翁端胜安排其交到盛林公司的50万元钱是强盛公司的钱,该50万元钱到现在仍没有偿还给强盛公司。盛林公司开具收款的收据显示是翁端胜个人交款,而不是强盛公司。盛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康X权亦证明该50万元款是翁端胜个人投资。故翁端胜投资到盛林公司的50万元属于其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翁端胜与其辩护人关于翁端胜对于该50万元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端胜以虚增销售收入、虚增成本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80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端胜是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强盛公司评估价值超过贷款数额的房地产作抵押,为强盛公司向罗山农发行贷款800万元,该贷款本金现已全部偿还罗山农发行。因此其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翁端胜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翁端胜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翁端胜及其辩护人关于翁端胜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端胜挪用强盛公司200万元和80万元资金用于偿还其个人在济宁宝民公司、淮河林业公司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该200万元、80万元借款均是强盛公司向济宁宝民公司、淮河林业公司的借款,不属于翁端胜个人的借款。故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翁端胜挪用280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翁端胜及其辩护人关于翁端胜不构成挪用200万元、80万元资金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4.(2014)杭富刑初字第835号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骗取贷款罪,经查,东南公司系经政府及相关金融机构协调,得到授信额度后申请获取贷款,虽短期内借给他人使用,但有证据证明借款仍按约定用于废纸交易,且该贷款按约归还出借银行,借款银行也不认可被骗,未受损失,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本院不予认定。
《博观约取》专 家 推 荐
按姓氏笔画排序:
门金玲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教授 京都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时代发展将刑事辩护推向专业化之路,成熟的刑辩律师越来越注意在办理案件之余的业务研究与交流。辩护是一门开放的学问,每一场辩护都有它的不同之处,注重积累,注重总结,博观约取,厚积薄发,本书既是一本可以手把手教你做刑辩的工具书,也是一本可以引领你深入刑辩理论的参考书。
王发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刑委会名誉主任、首席律师
《博观约取》从辩护思维、实战经验及实务技能三方面出发,着眼于提高刑辩律师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法律适用能力,体现了作者审慎思考的过程,是作者十几年的刑事业务素质养成和刑事辩护思考、经验的总结,值得一读。读完本书,本人受益匪浅。
许昔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中国区刑委会顾问
张成、律璞玉两位资深律师珠联璧合、厚积薄发,将多年在讲学、办案过程中所积累的思考精华、实战心得通过出书的方式倾囊而出,对法律工作者来说,这是一本接地气的参考书,对其他的读者来说,这又是一本有趣的法治科普读物。
何慕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
本书是一部关于刑辩思维及技能透析的上乘之作。著者立足于自身的丰富经验和深刻感悟,以专业、凝练、生动的笔触就刑辩律师的执业操守、素质养成、风险防控、刑事案件的辩点挖掘以及企业刑事合规等问题进行了独到而深入的论述,对律师理解及参与刑辩工作具有启迪意义和借鉴价值。综观全书,不难发现,在高超的刑辩技艺背后,还隐含著者高尚的刑辩情怀。律之大者,此之谓也。
张雪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刑委会副主任
刑事辩护的思维与实务技能,常谈常新。作者心系青年律师、心系刑辩事业、心系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通过扎实的办案和深入的思考,践行着刑辩律师的操守,维护着刑辩律师的职业尊荣。这是我读《博观约取》与作者对话,得到的感受。期待作者“刑事辩护的思维与实务技能”系列的《无罪辩护》、《全面质证》早日与读者见面。
周泽著名律师、学者
刑辩思维的养成及刑辩实战技能的增长,看同行有关刑辩心得体会的文章、书籍,学习、借鉴同行的刑辩经验与教训,是一道捷径。《博观约取:刑事辩护思维与实务技能》值得年轻刑辩律师一读。
郑国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主任
刑事专业律师的有效辩护和成长离不开学习、思考和实践。《博观约取》中有理论、有思考、有数据、有实践,更有二位作者的情怀和温度。该书旁征博引、深入浅出的论述和解析,对刑辩律师的学习和实务会有良多助益和启发。

曹春风草原狼刑辩创始人
高超的刑事辩护技能一定是集辩护人的理念与情怀、理性与尽责、技术与经验于一体的智慧结晶。两位作者在以案例表达刑辩思维的同时又不忘初心,把刑辩律师综合素养培育的具体方法也以专题、专章进行了浓墨重彩的描述,毫无保留、不遗余力。我想这就是他们的责任使然,既心思布道,又不忘传承,这一点是值得我敬佩和学习的。
韩嘉毅中华全国律协刑委会副主任,大成中国区刑委会顾问
一名优秀的刑辩律师,既要有诉讼技术,也要有建立在诉讼技术之上的诉讼意识。在反复运用诉讼技术的过程中,提升自己的诉讼意识,实际上就是辩护思维方式的改变和提升。关注诉讼技术的专著很多,上升到关注更高层级的诉讼思维方式的同行不多。在我看来,这是比前者更为重要的领域。本书恰恰能同时关注这两者,这是相当难能可贵的。希望更多的同行能对此给予关注,引起广泛的探讨!
翟建中华全国律协刑委会名誉顾问,大成中国区刑委会顾问
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方式,我概括为“说什么”?“怎么说”?说白了,就是如何增强刑事辩护说服力的问题。说而不服,等于没说。本书的作者对于上述问题作出了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并且将其上升到更加理性的高度。因此,看完此书之后,我认为该书不仅对刑事辩护刚刚入门的律师有着现实的指导意义,避免这部分律师在执业的道路上走弯路,即便对于有着相当辩护经历的律师,也不失为一本好的参考书,也能够给我们日常的刑事辩护工作带来有益的启迪。
薛火根中华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法委员会主任,大成中国区刑委会顾问
专则精,精则深!作者能刑民兼修、知行合一、笔耕不止,本书从执业理念到刑辩实务都得到了充分展示,非常值得广大律师和法律研习者学习和借鉴。

律璞玉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前检察官(06-16年),前省级优秀公诉人,检委会列席委员、部门负责人,哈尔滨市业务技能竞赛第一名,曾参加第五届全国优秀公诉人培训班。曾任北京大成刑委会理事、培训部副主任、宣讲团成员、丽人营副主任,担任大成律师事务所中国区第三届“大成杯”控辩大赛出题人,获大成特别贡献奖。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特聘教授。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校外实践导师。icourt法秀、律风刑辩大讲堂讲师,曾发起刑事辩护技能全国巡讲,在北京、西安、哈尔滨、无锡等十地举办,获当地律协及律师的一致好评。办理正厅级职务犯罪案件6重大黑恶案件经济犯罪等各类案件数十件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刑民行法律关系处理具有独到见解和实务经验,能够多维度、系统性的最大限度地为客户追赃挽损、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合著单位犯罪实务精解》,著有“刑事辩护的思维与实务技能”博观约取》(已上架)无罪辩护》《全面质证》(即将上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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