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皓、杨奕钒、晋柠、陈樱娥、李逸梦、吴思丝、何健民
引言:清算义务是在公司解散时组织启动清算程序、协助清算人清算的义务,其区别于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负担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为解决僵尸企业堆积问题和保护债权人利益,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创设了清算义务制度,《民法典》在继承过程中将公司董事统一为清算义务人。不过,这在民商合一体系下并未真正解决问题。新《公司法》充分汲取既往经验,不再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正式明确地将董事界定为清算义务人和默认情况下的清算组成员,但有关董事具体义务内容和赔偿责任的规则略显粗糙。
鉴于此,持续关注公司诉讼和公司法前沿理论的我们,希望乘此机会全面梳理和阐释清算义务规则的演变完善之路,并展望未来可能的规则运行和解释论实操,为公司董事们提供一个清晰的行为指南。本文第一部分致力于简单追溯清算义务制度在我国落地生根的过程,澄清其旨在解决的问题和它在运行中制造的问题;第二部分简要提炼新法的规则变化;第三部分详细聚焦清算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清算赔偿责任规则在未来可能的司法适用。
清算义务规则的演进路径
区分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的双轨模式独具中国特色,[1]清算义务人区别于清算组成员或清算人。清算义务人是在公司解散时组织清算人启动清算程序、协助清算人清算的人。[2]即,当公司章程规定的持续时间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或法院依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请求强制解散公司时,清算义务人承担在十五日内推动组建清算组、保障后续清算环节顺利铺展的职责。[3]清算人则是清算事务的执行人,其具体职责包括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清算中公[4]清算人实际执行的清算事务主要包括盘点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处理申报债权和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等。[5]
(一)落地生根过程
既往《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制度。1993年《公司法》第191条只是强调当公司自行解散时必须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2005年《公司法》新增了行政强制解散和司法强制解散,但未进一步规定清算义务人,前述规则一直延续至2018年《公司法》。
法律留白导致实践中出现僵尸企业堆积现象,既浪费了企业名称资源,亦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实践中,一些企业早已无持续经营可能,但不进行清算也不向登记机关注销,[6]此类僵尸企业一直占用着企业名称资源。甚至,有些大股东在应当启动清算程序之前,便悄悄提前转移资产,然后以各种方式骗取注销登记。为解决前述问题,最高法院在2008年颁布《公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第18条首次确立了清算义务人制度。[7]
2017年《民法总则》吸收过往经验,在正式法源层面确立了区分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的“双轨模式”,《民法典》第70条予以继承,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为清算义务人。
(二)丛生的疑难杂症
然而,过往清算规则存在两大适用难题。一是《公司法解释二》与《民法典》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口径不一,究竟谁是清算义务人存在争议。《民法典》第70条规定的“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至少存在三种解释方案。第一种解释方案,董事是清算义务人,本法条属于《九民纪要》所谓“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的情形。在(2021)鲁02民终46号案中,青岛中院适用了《民法总则》第70条,认为,“民法总则规定法人的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并未规定出资人为清算义务人”。[8]第二种解释方案,虽然本法条确认了公司董事是清算义务人,但其并非“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情形,在民商合一的情况下,《公司法》属于《民法典》的特别法,仍应根据特别法《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认定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9]在(2022)京01民终9999号案中,北京一中院认为《民法总则》第70条的含义是确认了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但第70条第2款后半句,“对于特定类型法人的清算义务人,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应予遵守。”[10]第三种解释方案,本法条只是对既有公司法规则的提炼而已,其含义与公司法及其解释保持一致,技术上优先适用特别法。换言之,第70条第2款前半句的意思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或者决策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其中的“决策机构”对应公司股东会。在(2022)鲁1402民初4872号案中,德州德城法院同时适用了《民法总则》第70条第1款、第2款前半句和《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进而认为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系股东。[11]
二是,若按照《公司法解释二》将有限公司包括小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都作为清算义务人,则难免存在“打击过度”和“伤及无辜”的问题2012年,最高法院公布指导案例9号,该案创设了两项严苛的裁判规则:第一,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12]第二,债务人公司应当开始清算前,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的,只能证明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债务人财产,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在股东应当履行清算义务前即已全部灭失。[13]指导案例9号严苛的裁判规则在实践中孕育出了意料之外的结果——职业债权人收购僵尸企业陈年旧账,然后起诉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要求小股东在内的义务人承担“不能清算”的连带责任。[14]鉴于此,最高法院在《九民纪要》中开出“通过一般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限缩清算赔偿责任适用范围”的药方,如果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可以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饱受批评[15]的指导案例9号也被最高法院宣布从2021年1月1日起不再参照。[16]
新《公司法》清算规则的革新
经历了前述漫长而痛苦的调整过程后,新《公司法》充分汲取经验,在清算义务部分几乎全面“改弦易张”。
(一)统一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清算义务人
首先,新《公司法》不再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统一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董事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董事亦是默认情况下的清算组成员,若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害,其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新法借助实质董事规则将清算义务人扩张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回应我国公司股权结构较为集中的现状。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对公司负担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鉴于新法并未将清算义务的保护对象局限于债权人,其保护范围包括公司本身,借道“公司利益”概念,亦可将清算义务扩张至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然后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债之保全中的代位权规则[17]主张获得偿付,或申请强制执行公司对违反清算义务之人享有的赔偿债权。
(二)增设简易注销制度
为降低企业退出成本,2023年《公司法》第240条创设了简易注销制度。其一,简易注销的前提条件为,公司当前没有负担任何债务,且全体股东就此作出保证。其二,简易注销的效果为,公司无须启动清算程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二十日以上,期间不存在异议即可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其三,股东就无债务的承诺承担严格的连带责任。为防止股东将剩余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承诺不实时,股东就注销前存在的公司债务承担严格的连带责任。
豁免清算程序的简易注销制度在未来的现实运行中可能面临以下若干问题。第一,简易注销申请文件的签名主体。相关文件应由公司提交,但文件中必须包含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无债务或债务已全部清偿的声明。第二,股东能否在简易注销公告期间分配公司资产。我们认为,在公告期间,清算义务和清算程序并未被豁免,公司不能径直将财产分配给股东。第三,承诺不实时连带责任的赔偿范围。如果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存在尚未清偿完毕的债务而仍旧签字确认,亦不向其他股东披露相关信息,令该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存在任何疑问,但承诺不实之连带责任的复杂性在于,该责任的具体赔偿范围如何界定,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全部债务数额抑或仅限于股东从公司接收的资产。就对债权人的外部责任而言,至少存在三种方案:方案一,全体股东在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方案二,善意股东在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非善意股东在债权未获偿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方案三,全体股东均就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即明晰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待遇,股东为此承担的代价为只能在公司资产清偿所有公司债务后获得分配,鉴于此,原则上,无论股东是否存在过错,全体股东均应在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为防范股东的道德风险,应将接收资产情况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股东,同时,故意承诺不实和有重大过失的股东在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承担经营管理职能的董事、经理等信义义务主体知悉公司债务状况时,是否承担告知义务。我们认为,董事和经理等实际承担经营管理职能的主体更了解公司的债务状况,其应为了债权人利益承担核查股东承诺是否属实的义务,若其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嗣后可向承诺不实的股东索赔。
清算义务规则的具体化与解释论实操
(一)清算义务的性质与地域管辖问题
《九民纪要》曾将违反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新《公司法》将清算义务统一归属给董事之后,其究竟系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还是公司法中的信义义务,可能存在争议。[18]
就地域管辖的确定而言,前述争议具有一定现实价值。一般过错侵权条款和信义义务条款的文义相当模糊和开放,无论将清算义务界定为董事勤勉义务还是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在判断责任是否成立时,法官均须根据个案事实具体化建构。这些条款的实质功能似乎均在于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19]甚至是授予部分司法造法权,因此界定清算赔偿责任的性质只在“法律逻辑”和概念上具有实益。但实际上,义务性质问题与管辖法院的确定休戚相关。
其一,如果将清算义务定性为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那么债权人起诉清算义务人的诉讼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依《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9条,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地,由于债权人系受害对象,故债权人住所地法院亦有管辖权。[21]
其二,若认为清算义务属于董事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的勤勉义务,系一类信义义务,则相关纠纷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此类纠纷归属于《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7条界定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譬如,在一个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举的侵权责任纠纷之列,且案件审理可能涉及收集调取与公司利益相关证据、审查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等”,故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22]同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亦不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列侵权责任纠纷中。再如,在一个公司对违反忠实义务的董事提起的归入权诉讼中,法院将此类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案件定性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3]
我们认为,应跳出形式思维,区分保护债权人的清算义务和保护公司的清算义务:首先,对于前者,为降低债权人维权成本和防范我国公司实践中更严重的公司内部人不当转嫁投资风险给债权人的道德风险,降低资本成本,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其次,对于后者,考虑到此类案件与董事违反信义义务和实施关联交易高度相似,可能涉及审查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和收集调取与公司利益相关证据,应定性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二)清算义务内容的具体化
1. 及时组建清算组
新法延续了《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对清算义务基本内容的规定,明确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建清算组”。
其一,所谓“及时”,即“董事应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其二,履行期限的起算时点,应自公司触发解散清算事由之日起算。解散清算事由如下表所示,对于自行解散,起算日为届满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或决议生效之日;对于行政命令解散,起算日应为相应行政行为送达公司之日;对于司法解散,起算日为形成判决生效之日。
其三,“组建清算组”在通常情况下意味着董事们应相互磋商、配合,共同作为清算组成员,准备开始执行清算事务。我们认为,如果公司设置了董事会,那么董事们应当以会议形式作出建立清算组的决议,[24]且除非有特别情况,应将所有承担清算义务的董事列为清算组成员,董事们应在会议中讨论是否存在特殊情况,若存在,则还应呈报股东会;若公司规模较小,并未设置董事会,则在任董事作出书面决定即可。原因如下:首先,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为默认情况下的清算组成员,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其次,考虑到前述规则,清算义务人至少应当在董事会会议中讨论是否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或是否有必要向股东会请求改选清算组成员。最后,现实中具有诸多董事不能或不适宜作为清算人的特殊情况,立法无法穷尽列举,清算义务人应当在会议中进行讨论,并将结果呈报给股东会。由于清算工作具有专业性,董事们可能不具备相应的技能或已丧失行为能力,且部分董事可能因违反对公司的信义义务而不再具备任职资格,[25]尤其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6]时,董事通常为相关责任人,清算义务人们自然应当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2. 申请指定清算组
首先,鉴于董事们以集体会议的形式履行义务,当董事之间就清算组的建立产生意见冲突,或公司本就因僵局而被司法强制解散,董事会早已无法作出成立的决议时,“及时组建清算组”应被解释为“向股东会请求选任合适的清算人或者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以尽快地推动清算程序”。[27]
其次,对于不设董事会的公司,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在任董事作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直接责任人,或在任董事违反《公司法》第178条的其他情形,依法律规定应立即解除其职务时,由于没有其他清算义务主体,故该等董事也应负担向公司报告相应情况或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的义务。
3. 保管财产和账册文件
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表述,未及时组建清算组推动清算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义务违反者分别需要在价值流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无法进行清算时在债权未被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此规则在新法生效后可能将继续适用,但存在一个问题——清算义务人并非清算人,也不是直接保管相关财产和文件的责任人,在何种场合之下,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和财产贬值、文件灭失之间存在强度足够的“因果关系”?换言之,清算义务是否包含保管公司财产和重要账册文件等内容?我们认为,原则上,清算义务不包括保管公司的财产和账册文件,但当财产保管义务人和账册保管义务人在公司解散清算后正常离职或丧失行为能力,且不存在其他义务承接主体时,清算义务人在清算人到位之前亦应承担保管义务和向清算组妥善移交财产文件的义务。
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在这方面高度相似,可类推适用《破产法》第15条[28],财产保管义务和账册保管义务的主体系在企业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实际掌管公司财产、账册等资料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工作人员等“配合清算义务人”。[29]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的目的均在于清理、盘点公司资产,并在与公司交易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按照法定规则分配。二者唯一区别为,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已资不抵债或丧失了持续经营价值。但资不抵债和丧失持续经营价值这一差异不足以成为区别对待破产清算程序和解散清算程序中“财产、账册文件保管职责”问题的理由。基于相似情形相似对待的平等原则,可类推适用《破产法》。[30]在(2022)沪03民终101号案件中,上诉人主张“重庆驻沪办、浦发公司作为渝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大股东,应对渝龙公司承担清算义务、账簿保管义务”,上海三中院的法官则认为,“重庆驻沪办、浦发公司不是控股股东,也不属于渝龙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等配合清算义务人,”据此否定了上诉人提出的赔偿主张。[31]
前述为一般情况,当配合清算义务人在解散清算阶段正常离职或丧失行为能力,且无其他义务承接主体时,要求清算义务人在清算组到位前承担保管义务并无不妥。公司解散清算的实质原因是停止了业务经营,此时,部分职工可能会陆续解除职务、离开公司,或丧失相应行为能力。势必须有人承接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职责,保管义务和向清算组移交的义务应由清算义务人兜底承担。[32]
(三)不同类型董事的义务差别
《九民纪要》曾规定,如果“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其实质上并无清算义务。
这种类型区分思维在新规则下仍有适用空间,规模较大的公司中通常存在多种类型的董事,应当根据不同董事之间的职能分工确定其具体的义务内容和义务强度。
其一,审计委员会中的董事承担监事职能,依据体系解释,应认定其无清算义务。新法第69条和第121条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可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构成。法律对审计委员会的职能定位是替代监事会的“监督机构”,实质承担监督职能。鉴于此,既然新法已然限定了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并未要求监事承担类似义务,那么审计委员会中实质承担监事职能的董事们同样不应承担清算义务。
其二,原则上,应将执行董事界定为主要的清算义务人,其他董事则依据其设立目的和具体职能进行实质判断。新法第121条第6款允许股份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之外的其他委员会,在大型公众公司中,常见的委员会包括“执行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等。[33]首先,薪酬委员会的功能是制定董事、高管等企业核心人物的薪酬方案,提名委员会的主要功能则是为股东会选举董事提名候选人,要求这些专门委员会中的董事成员承担清算义务与其设立目的相违背。其次,当公司中董事人数较多时,要求所有董事共同负担清算义务只会徒增集体行动成本,可能导致无效率的结果。最后,考虑到执行委员会或其他承担相似功能的委员会系董事会下的常设机构,由其成员负担主要的清算义务较为合理。
(四)赔偿责任
1. 责任形态
新法笼统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具体的责任形态。鉴于此,《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仍具裁判指引功能,很可能继续生效,相应的裁判经验亦可资借鉴。
该条规定了两种责任形态:其一,未及时组建清算组推动清算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义务违反者在价值流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义务违反者在债权未被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 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
通常,诉讼当事人对清算义务人未在触发解散清算事由后的十五日内组建清算组这一事实无异议,法院直接据此认定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核心争议有二,一为是否存在债权人受到损害的结果,二为“未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判例经验表明,司法适用中主要争议为如何在债权人和清算义务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就此,存在三种裁判路径。
路径一,将举证证明责任严格分配给债权人。[34]例如,在(2022)粤01民终23534号案件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位股东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广州中院法官强调,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色哥公司有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等损害结果,以及怠于清算行为与此存在因果关系”。[35]
路径二,将举证证明责任严格分配给清算义务人。[36]此类立场的理由在于,“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员,客观上无法全面了解掌握债务人的资产范围、处置情况以及是否贬值毁损”。[37]例如,北京二中院法官认为,公司解散后,原则上应当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都可以得到全额清偿,进而,应由清算义务人证明其义务违反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38]在此种路径之下,清算义务人被推定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路径三,根据案件事实灵活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入初步证据证明规则。[39]这类观点强调,“债权人应初步证明公司资产状况,不应无限制地苛责股东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40]此类路径下,法院通常基于清算前公司的财务报表或强制执行状况,初步判断是否存在资产或不当转移利益现象,进而灵活地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例如,公司在201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其2010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年末净资产余额为700万元,嗣后,2010年前的债权人申请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法院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审理法院据此推定“前述700万资产自2011年至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已消耗殆尽”,公司和清算义务人应对前述账面显示的资产用途和去向举证证明或作合理说明。[41]
我们认为,新法已将清算义务人界定为董事,董事并非剩余风险承担者,不存在突破有限责任屏障的问题,但路径三仍然更优,因为相应案件事实千变万化,不可能统一出一条普适性的证明责任分配路径。
3. 特殊推定事由
《公司法解释二》时代的裁判实务表明,清算义务诉讼中还存在一些特殊的抗辩事由和推定事由。
其一,对于一人公司,基于法律推定一人公司存在法人格否认情形,故法院通常严格推定未履行清算义务的一人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2]我们认为,考虑到一人公司股东系公司当然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若唯一股东实质参与经营管理,则依据实质董事规则其承担信义义务,亦为清算义务人,此类裁判经验或将持续影响法官们未来的裁判思路。
其二,若清算义务人长期未履行义务,法院可能据此推定赔偿责任成立。例如,有法院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在十五年内均未组织清算,债权人嗣后才知悉相关事实,应推定赔偿责任成立。[43]在另一个案件中,此期限为三年。[44]但有法院认为,虽然义务人在一年内怠于履行,但赔偿责任不成立。[45]我们认为,这一裁判经验在新法规则下可资借鉴,新法将清算义务人界定为董事,若董事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解散清算事由之日起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状况已真伪不明,推定其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可激励董事及时履行义务和妥善置备公司财务资料。
其三,公司在清算前存在终结本次执行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该事实是否影响判断赔偿责任成立。已经废止的指导案例9号曾明确,此类证据只能证明法院没有查询到公司资产,不能用于证明赔偿责任不成立。指导案例9号废止之后的司法实践分裂为两个阵营:阵营一认为,此类证据不影响责任认定;[46]阵营二认为,此类证据表明清算前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可用于证明不存在损害结果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7]我们认为,原则上,此类事实可用于证明公司在清算前已无相应偿付能力,但如果债权人能够举示其他证据表明,在执行前公司尚有一定资产,或债务人公司内部人的资产在对应期限发生了异常变动,则不可再依凭此类证据认定责任不成立。
结论
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义务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个“漫长而痛苦”的发芽过程,终于,2023年《公司法》正式且明确地统一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既回应了以往的规则实践,又呈现出迈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倾向,基于清算义务规则之过往裁判经验展望可能的司法实操后,我们非常期待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看到董事清算赔偿责任的进一步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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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参见胡改蓉:《我国公司清算主体模式的反思——由双轨制向单轨制的转换》,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
[2] 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2期。
[3] 参见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4] 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51页。
[5] 参见《公司法》第234条。
[6] 参见梁上上:《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7] 参见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8]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46号案。
[9] 参见肖雄:《论公司清算人中心主义的回归与重建》,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王长华:《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以我国<民法总则>第70条的适用为分析视角》,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
[10]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788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9999号案。
[11] 参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402民初4872号案。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227号)。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227号)。
[14] 参见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15] 参见李清池:《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辨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载《北大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
[17] 《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18] 例如,有学者认为清算义务是董事勤勉义务在公司清算阶段的延伸。参见梁上上:《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19] 对于信义义务这种宽泛的标准条款,其被称为“法官的嗅觉测试”,保持了司法的弹性。See Rafael La Porta, Florencio Lopez-de-Silanes, Andrei Shleifer, The economic consequences of legal origins, 46 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 285-322(2008).对于侵权法中“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条款,苏永钦先生称其为转介条款,实质功能在于概括性指示法官就个别情形进行权衡。参见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7-260页。
[20] 例如,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辖终353号案。
[21] 参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辖终56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辖终81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民辖终31号案。
[2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案。
[23] 参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民辖终58号案。
[24] 类似观点,参见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25] 《公司法》第17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26] 例如,《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39条: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二)未履行电话卡、物联网卡实名制登记职责的;(三)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四)未对物联网卡用户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限定物联网卡的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的;(五)未采取措施对改号电话、虚假主叫或者具有相应功能的非法设备进行监测处置的。
[27] 类似判例,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8936号案。
[28]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9] 参见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
[30] 参见梁上上:《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31] 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民终101号案。
[32] 参见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
[33] See Alan R. Palmiter, Corporations, Wolters Kluwer, Eighth Edition, p.513.
[34] 参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6517号、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7096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7民终538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2610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1451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23534号案。
[35]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23534号案。
[36]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392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687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9民终248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893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87号案。
[37]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10484号案。
[38]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687号案。
[39]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240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3299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7民终1374号案。
[40]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3299号案。
[41]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2403号案。
[42]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020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0208号案。
[43]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10484号案。
[44]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8631号案。
[45] 参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0民终1615号案。
[46]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7757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9民终3058号案。
[47]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申18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4449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7民终833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7民终1374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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