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皓、李逸梦、晋柠、陈樱娥、吴思丝、杨奕钒、何健民
引言:股东失权规则的制度构建系本次《公司法》修订的最大亮点之一,上篇中,我们以原除名规则作为参照,简要介绍了新失权规则的法律构造及其制度定位。在明确“是什么”以及“为什么”的基础上,下篇中,我们将聚焦于“怎么做”。作为一项新兴制度,股东失权规则在实务运用中面临诸多疑问,如董事违反催缴义务后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股东失权后是否还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承担资本补足义务的股东范围应如何确定等。我们尝试以“十问十答”的方式,展示股东失权规则在实践层面与资本维持、发起人连带责任、出资加速到期等其他公司法制度之间的碰撞和交融关系,并期待立法及司法能对此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完成从单一规则到系统规制的体系性建构。
失权规则的实务解析与检视
问题一:失权规则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除名规则之间是何关系?
对于新《公司法》失权规则与《公司法解释三》除名规则之间的关系,目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失权规则是对原除名规则的演化和改良,两条规则在“股东失权”的概念下是合并统一关系。[1]也有观点认为除名制度和失权制度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失权规则与《公司法解释三》的除名规则应在各自的制度范畴内发挥不同的作用,两者为并列关系。[2]
我们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的除名规则并未真正建立起股东除名制度,相反,其内容和法律后果已被新《公司法》的失权规则所吸纳。前述争议的根源在于部分学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代表的是除名制度在我国《公司法》领域内的适用。但此种观点可以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在规范意旨上,司法解释起草者实际是借鉴了除名制度的规定,有意规范股东“认而不缴”的出资问题。最高法院将第17条称之为“股东资格解除规则”,[3]非特指向除名制度或失权制度,因而第17条在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法律后果上呈现出除名制度与失权制度相糅合的特点。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除名制度相比,第17条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只能勉强视之为“法定除名事由”。但在该事由之外,多数法院在审理除名决议纠纷时,仍较为谨慎地认为除名事由应由章程事先约定。对于章程未事前约定的、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突然出现的重大破坏性行为,司法一般较难直接认可除名决议的效力。[4]也即第17条对于与出资无关的股东除名纠纷并无明显参考和借鉴意义。
在法律后果上,失权规则规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通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除名规则的法律后果便是失权规则的极端适用情形,也即股东完全未缴纳出资,被宣告丧失全部股权、剥夺股东资格。在法律效果被失权规则涵盖的同时,除名规则的程序性要求更高(股东会决议除名),程序性规定更粗糙(未规定最短宽限期),这都将导致除名规则可能被失权规则“架空”。不论《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是否是司法解释起草者对除名制度所作的有益尝试,在新《公司法》的失权规则实施后,其都存在沦为具文的可能。
问题二: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能否适用失权规则?
新《公司法》将失权规则的适用条件规定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明确非货币出资不实与抽逃出资是否适用。
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抽逃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不实能否适用失权规则可能存在争议。从草案变化过程来看,较《公司法解释三》的除名规则,《公司法(草案一)》删除了抽逃出资的适用条件,《公司法(草案二)》又进一步删除了非货币出资不实的适用条件,立法者似乎是有意而为之。从制度整体设计看,相较于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非货币出资不实缺乏明确判断依据。一方面,董事会享有催缴权力,依据不明容易招致权利滥用。另一方面,董事会负有催缴责任,若对董事科以过高的资本核查和实质判断要求,无异于要求董事变相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兜底,可能存在混淆勤勉义务与出资义务边界之嫌。制度的设计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董事会权责安排的合理性可能也是立法者的实际考量之一。
但从规则检视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失权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抽逃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不实。从违约实质而言,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非货币出资不实,其最终结果都表现为股东未能足额缴纳出资,从违约结果和违约实质来看,三者并无明显差异。事实认定上可能存在的复杂性似乎并不能构成排除失权规则适用的充分理由。且相较于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与非货币出资不实的股东存在隐瞒的主观恶意,更存在被剥夺股权的正当性。从规制角度而言,尽管针对抽逃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不实,新《公司法》均存在相关责任主体负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此种规制均仅针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而失权规则的另一个重要意义是在股东之间重新公平分配股权比例。从这个角度而言,失权规则具有不可替代性,与前述规制一并构成瑕疵出资股东的完整责任体系。从比较法视角而言,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在表述上将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货币出资(不包含非货币形式的其他出资),是由于在德国,货币出资在公司设立或公司增资时仅需缴纳最低发行价的四分之一,而非货币出资必须在申请商事登记之前全额缴纳。但出资不实后引发的差额补足责任同样是股东以货币形式补足出资,与货币出资并无本质不同。随着法律发展和公司章程对失权规则适用范围的普遍扩张,失权规则也已同样适用于非货币出资可能出现的出资不实情况。[5]
问题三:董事会是否有权决定股东出资提前到期,进而适用失权规则?
董事会催缴以认缴期限到期为前提,那么失权制度就可能与认缴期限变更的相关规则联系起来。仍有疑义的是,董事会是否可以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决定股东认缴期限提前到期,进而适用失权规则?对此,有学者认为根据体系解释,第51条的催缴出资也应包含第54条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6]但我们认为,体系解释并不足以构成解读制度之间相互关系的充分理由,对于董事会能否宣布出资期限提前到期,能否适用失权规则的回答,仍应立足于认缴期限变更制度本身的适用条件和规范意旨。
约定变更的情形下,董事会无权决定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认缴期限变更存在约定变更和法定变更两种情形,约定变更的情况下,法院多认为需要股东会一致决才能提前出资期限。理由在于股东出资方式及期限是股东的固有权益,与资本多数决可以确定的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有本质区别。否则大股东极易滥用股东权利,侵犯个别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7]也即除非该股东自行同意提前出资,否则其他股东无法变更该股东的认缴期限。相反观点认为股东之间应视为存在“隐形合意”,也即为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共同同意授权董事会决定是否提前股东出资义务。[8]但我们认为,董事由股东委派,多代表背后股东的利益而相互博弈。为避免董事成为大股东压迫小股东提前出资的工具,不宜直接赋予董事会宣布股东认缴期限提前到期,进而为适用失权规则创造条件的权利。反之,若股东会一致决同意提前个别股东的出资期限,则视为该股东与公司合意变更出资期限。此种情况下,董事会催缴出资实际是执行股东会决议内容。若股东经催缴无法按提前时间履行出资义务,则构成对公司的根本违约,董事会可宣告失权。
法定加速到期的情形下,不应适用失权制度。法定变更也即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文义看,若公司出现清偿不能的情况,则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进而衔接失权规则。但我们认为失权制度的基础是股东未能按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构成根本违约,公司有权部分解除合同。但因公司经营情况不佳、对外清偿不能而导致股东出资期限被法定提前的情况下,股东并未违反与公司之间的出资约定。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本质不是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而是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实质内容。[9]法定加速到期的情形下,股东既未违约,就不存在失权制度适用的空间,董事会自然也无权决定股东失权。
问题四:董事若未及时催缴,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失权规则出台前,《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10]规定董事对于公司增资时的股东认缴出资负有催缴义务,但对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董事是否也负有催缴义务,素来存在极大争议。最高法院在2019年的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薄连明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以下称“斯曼特案”[11]中首次明确董事负有的催缴出资义务不具有阶段性,催缴范围包括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并判决六名董事就股东欠缴的出资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时舆论哗然,有学者提出董事不应完全替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12]斯曼特案对于董事赔偿责任的处理引发了持续的争议和讨论。
我们认为董事与股东之间存在责任顺位,董事之间以连带责任为原则,但应当以原因力、因果关系等限制赔偿范围。
第一,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注意的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受损的直接原因,董事未尽勤勉义务只是辅助原因。所以公司的损失范围应是股东履行不能的欠缴出资部分,也即董事实际享有顺位利益。在股东未经执行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一并起诉股东及董事,董事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在股东已经执行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就剩余执行不能的部分起诉董事,董事实际已享有顺位利益。
第二,至于董事之间的责任形式,我们认为以连带责任为原则。董事履行催缴义务往往是集体决策后的执行行为,在此过程中董事个人的过错和原因力不存在明显分别,若要求法官针对不同董事的不同行为精细区别责任比例,确实存在不符合司法经济的问题,在加重法院裁判负担的同时,也不利于债权人保护原则的贯彻。[13]
第三,相较于责任形式,更重要的是赔偿范围问题。目前的司法和学术观点似认为董事应对股东履行不能的欠缴出资承担全部责任,但此种观点无视了股东导致公司受损的绝对主要原因力。即便是对于剩余欠缴部分,根据原因力,董事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也不应超过50%的最高责任比例。虽然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认为董事可向股东追偿,但我们认为在追偿前要求董事承担完全责任的依据似乎不足,保护债权人的基本立场也不能直接引申出董事应当被置于替代股东出资的巨大风险之中。
第四,董事还可举示股东认缴出资到期时的相关资信证据,证明即便董事及时催缴,股东也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清偿能力,以切断或部分切断因果关系的方式实现免责或减责。毕竟董事的赔偿责任不具有惩罚性,不应当允许公司债权人通过此种方式获得额外利益,变相通过董事责任弥补公司责任财产的不足。
问题五:股东经催缴后仍未在宽限期内缴纳出资是否必然失权?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催缴具有强制性,也即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董事会应当就全部欠缴出资及时催缴,不存在是否催缴、催缴多少的决策空间。但相比之下,失权不具有强制性,也即股东经催缴在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必然发生丧失相应股权的后果。[14]原因在于公司资本的需求程度存在弹性空间,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判断股东未及时缴纳出资是否客观严重影响到了公司的经营发展,进而需要通过失权规则及时以其他形式补足出资。故董事会的义务仅为催缴义务,而非通知失权义务,失权仍属公司自治范畴,由公司自行决策。但如此一来,仍有疑问的是:
第一,董事的催缴责任是否会流于形式。董事只需要完成催缴的动作就可避免承担相应责任,也即看似董事对公司资本充实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但实际上只要完成“规定动作”,就可免于担责。那么催缴义务和责任的设置可能实施效果有限。
第二,失权与否是否完全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而不受任何约束。失权规则在结果上延伸了公司债权人可能追责的义务主体(其余股东需兜底承担出资义务)。从公司资本充实的强制性来看,失权与否完全交由公司自行决策似乎未见合理。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催缴出资应当适用平等原则,也即对于同样欠缴的股东,做出不同处理需具备一定正当性。例如对于仍存在清偿能力的欠缴股东,就不应对其适用失权制度,而应及时起诉;对于已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欠缴股东,则可通知失权,以其他方式补足出资。否则失权制度将成为排挤特定股东的工具,失权将因违反同等对待原则而无效。[15]不过,失权规则强制性不足的问题可通过董事勤勉义务的实质性判断得到矫正,最终由董事承担过失决策责任。
问题六:董事会决定股东失权是否必须作出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时,董事表决权是否可能受限?如无决议,失权股东应当如何救济?
如前所述,失权规则已免除股东会的强制召开,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即可通知股东失权,那么在具体实施层面仍然可能存在三大疑问:
第一,董事会决定股东失权是否必须作出董事会决议。对此,我们认为失权规则原则上要求董事会作出决议,但鉴于与公司内部治理相关的公司法规定多非强制性规定,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董事会决议被豁免的空间。只是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同时,也需防范个别董事滥用权力的问题,并同时兼顾股东合理预期。我们认为下列情况或可免除董事会决议:(1)公司未设董事会,仅存在一名董事。董事个人意见即为“董事会”意见,决议本身只是形式问题;(2)公司章程存在规定,失权决定无需经董事会决议,交由个别董事行权。股东认可此种事前授权或至少对此存在预期,是董事会决议被豁免的正当性基础。
第二,董事会召开时,个别董事的表决权是否可能受限。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均由股东委派,与委派股东的利益一致。若对于失权事项,董事会议事规则要求一致决,那么失权决议可能因该瑕疵出资股东委派的董事投反对票而无法通过。为此,我们认为参照关联交易股东表决回避的规定,关联董事对此项表决内容也应当进行回避。
第三,若无董事会决议,失权股东应当如何救济。如无决议载体,失权股东可能难以找到合适的救济路径。对此,我们认为失权股东可跳脱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限制,直接尝试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内容包含股权份额、股权比例。但由于该诉讼本质上仍是对失权通知的异议,故仍应受三十日除斥期间的约束。尽管法官在审查时需对公司的自治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存在不当干预公司自治之嫌。但评价的对象是否仅局限于决议似乎只是形式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评价的维度是否超越了程序正当性和法律规定。如若未超越该评价维度、未对自治行为产生实质上的内容干预,我们认为仍然符合正当性要求。也即公司是否需要作出决议、是否存在决议载体,都不应影响失权股东的合法救济权利。
问题七:公司通知股东失权后,失权股东是否还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公司是否还可通知失权?
依据现有除名规则,公司完成减资或补足资本之前,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被除名股东仍应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务中,公司债权人依据该除名规则要求被除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一般予以支持。[16]但我们未检索到被除名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再回头诉请确认除名决议无效的相关案例。在不存在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即便股东提起诉讼,可能也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如此一来,补充赔偿责任实际构成对被除名股东的“惩罚”,与德国法上的失权制度相似。
当然,现有除名规则下若股东被除名后可免于承担出资义务,在公司减资不能且资本无法补足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几乎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将无过错的债权人的损失转移至有过错的被除名股东身上,在价值考量上似乎存在一定正当性。但在失权规则中,兜底补足出资的义务方已明确为其余股东,此种情况下是否仍有必要给予公司债权人双重保护,似乎需要进一步考量。更值得关注的是,三次审议稿及最终通过的规定中均未规定失权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意味着失权股东不必再对外承担相应责任?
我们认为失权股东仍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失权规则存在两方面制度意义,其一是在违约股东和守约股东之间重新分配股权比例,实现内部公平;其二是在股东未及时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化被动为主动,通过其他方式补足出资,实现对外部债权人的有效保护。
从第一方面来说,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分配机制的变化不应也无法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虽然有观点可能会质疑,外部债权人信赖的是公司资本而非特定股东,失权规则已规定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补足义务,公司资本已存在保障机制,似乎并未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但现实的问题,实务中债权人对于公司资本的信赖实际依托于股东的缴纳出资能力,这也是为何商业交易中,带有国资背景的企业更容易获得青睐的原因。
从第二方面来说,通知失权和要求补足出资是股东未及时缴纳出资场景下公司非此即彼的选择,但无论公司如何选择,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不应有所变化。[17]否则在公司经营情况不佳的情况下,个别股东可能会借用失权制度逃避出资,将出资义务转移至根本不具有履行能力的其他股东身上,进而严重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种风险若由债权人承受,显然违反了制度原意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基本立场。
但失权股东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观点下,仍需回应以下问题:第一,若该规定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人代位权,股东被除名后已不对公司负有缴纳该部分出资的义务,债权人似无代位基础;第二,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因承担了出资义务而重新获得相应部分的股权。若不是,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角度看,失权股东不再享有该部分股权,却仍需变相承担出资义务,似对失权股东不公。若是,将使得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且完全取决于失权股东的履行意愿,似对其他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公。第三,在失权规则删除了补充赔偿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应依据何请求权基础诉请失权股东承担责任。对于上述问题,我们认为:
第一,就债权人代位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请求权基础应为法定的股东资本充实义务,而非债权人代位权。代位权理论要求债权人具有“代位保全之必要性”,也即债务人(公司)怠于行使债权。但第13条、第14条对此未作要求。第13条、第14条请求权基础并非来源于民法理论中的债权人代位权,而是来源于股东在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义务。[18]资本维持原则内在要求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财产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19]且此种担保责任不以保有股东身份为前提,被通知失权后,失权股东也不能完全免责。
第二,就股权自动恢复问题,为维持公司治理的稳定性,失权通知发出后,股东主动履行出资义务不产生自动恢复股东权利的法律效果。如前所述,失权的后果应区分内部法律效果和外部法律效果。失权股东对外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代表其对内可自动恢复该部分出资对应的股权。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明确带有惩罚性内容的股东失权制度,故从公平角度出发,我们认为股东被通知失权后如主动向公司缴纳款项,或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其所支付的款项可通过股东借款或第三人清偿等方式转化为对公司的普通债权,由公司进行清偿。
第三,就请求权基础问题,若《公司法解释三》中的除名规则在新《公司法》通过后尚未被立即废止,则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参照除名规则追索失权股东的责任。依据的法律适用原则为“举重以明轻”,也即被除名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都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失权股东仅丧失部分认购股权,更无理由完全脱责。若《公司法解释三》中的除名规则后续被废止,则债权人可主张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第88条,要求失权股东对于“瑕疵出资股权”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对于原始出资义务持续承担类似担保责任,失权股东的股权虽被公司决定收回,但“股权流转”的原因和方式不影响其作为前手应承担的责任。
问题八:公司通知股东失权后,该部分丧失的股权应当如何转让?
公司通知股东失权后,对该部分股权可能存在三种处理方式,也即注销、转让和补足。其中较容易理解是注销和补足,转让场景下,可能产生疑问的是谁是待转股权的权利主体,并享有转股决定权、收益权。
我们认为公司暂时持有该部分股权,并经由股东会决定转让事项,失权股东不享有任何转让收益权。股东被通知失权后应丧失相应部分的股权,自然也包括股权的处分权。但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也不得持有本公司的股权,如此一来则导致该部分股权处于无主状态,进而直接影响股权转让的具体实现。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和操作方式可能是公司基于该规定(法定原因)先无对价从失权股东处收回该部分股权,并暂时持有。若股东会决议不做减资处理,则应在六个月内确定受让主体。由于此情况下可能引入新股东,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权转让、转让价格、支付方式须经股东会决议确定。且同等情况下,现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至于失权股东是否还可能享有股权转让后的收益权,如上篇所述,我们倾向于认为立法者在除名规则和失权规则下未作明确规定可能均暗含否定态度,以实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股权转让后的收益应直接补足公司资本,超过资本的部分可进行增资或体现为资本公积金,失权股东不享有任何转让收益权。
问题九:若股权无法转让或注销,按比例承担补足义务的“其他股东”范围应如何确定?
从公司设立到股东认缴出资到期,从催缴到失权,再到公司实际完成该部分出资的处理,前述过程中的任何时点均可能发生股权的流转与股东的变更。从规则条文来看,确定“其他股东”的范围,可能存在几个关键时点,一是失权股东出资到期的时刻,二是公司通知股东失权的时刻,三是公司减资不能、股权转让不能,六个月期限到期的时刻。在失权规则未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以哪一时刻确定责任股东的范围将可能成为实务争议点。
以德国法为参照,我们认为应以失权股东出资义务到期的时点确定“其他股东”范围。德国法的失权规则下,“其他股东”同样需要承担补足责任,但法律也未明确责任股东范围的确定时点。对于这一争议问题,1996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在失权股东出资义务到期之时,公司其他股东的出资补足义务就已被确定,只是因条件限制而被推迟。如果允许股东在此期间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补足责任,则不利于债权人保护。[20]当然,可能会有观点认为即便公司通知股东失权,在六个月期限到期前,其他股东未必会确定承担出资补足义务。将确定责任主体的时刻提前至失权股东出资到期之时,无疑加重了股东责任,且变相限制了股东的转股自由。对此我们认为:
第一,失权股东出资义务到期之时,其他股东的补足义务虽未完全确定,但不能排除其他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缺乏出资能力的受让方,从而影响公司对外清偿能力的情况出现。公司的债权人对于公司股权的转让完全不具有控制力,对于受让方也不享有选择权,此种风险由其承受明显不公,也不符合公司法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立场。
第二,该规则并未限制股东转股自由,相反可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制度相衔接,以此督促股东转让股权时审慎选择受让方。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21],若是在六个月到期前,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则相当于是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一旦六个月到期,补足义务确定发生,应由受让人承担补足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若在六个月到期后,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因补足义务已确定发生,则相当于是转让已届缴资期限的股权,不论转让方是否存在逃避出资的恶意,都由转让方承担补足义务,受让方根据主观状态确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十:承担补足义务的“其他股东”责任形式和责任比例是否可能不同?
按照新《公司法》第50条,发起人应对未缴纳的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失权规则,其他股东只需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可能产生的疑问是,若“其他股东”中存在发起人,两条规定之间是否存在适用冲突?不同股东之间的责任形式和责任比例是否会存在差异?
一种观点可能认为此种情况下不应适用发起人连带责任条款,而应统一适用失权规则。理由在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基础是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仍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其余发起人基于发起人协议的连接和拘束,才负有连带责任。但通知失权后,失权股东已被“部分解约”,不负有相应部分的出资义务,其余发起人对于该部分的资本充实责任已不存责任基础,此时第50条已无适用空间,而应直接适用失权规则下的比例责任规定。
但我们认为不同股东之间的责任可能有所不同,也即对于失权部分的出资补足义务,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非发起人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尽管公司通知失权后,失权股东就失权部分对公司已不负有出资义务。但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对公司债权人交易信赖的保护,在公司减资不能、股权未能转让的情况下,失权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仍负有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对失权股东原出资义务的担保责任相应转化为对失权股东赔偿义务的连带担保责任,责任具体内容的变化并不改变责任性质的同一性。且无论公司选择继续催缴还是通知失权,内部选择均不应给公司债权人带来负外部性风险。故对于失权股东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仍应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若发起人也与其他股东一样在出资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则相当于发起人因失权股东的“违约行为”而获得减责优待,似不具有正当性。
结语
无论是在贯彻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重新调整公司内部股权比例,还是激发董事治理能动性等多个方面,股东失权规则无疑都是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其对现有除名规则的调整不仅立足于实践问题,其背后更存在正本清源、重新确定制度定位和制度目标的体系化考量。对于一项规则或者制度的运用,相较于“是什么”,只有知道“为什么”,才能回答实务中“怎么做”的一系列问题,才能以一种体系化的思维、方式、逻辑去构建公司治理框架和规制体系。当然,股东失权规则目前还缺乏体系性的制度支持,本土化创新下也还有诸多问题亟待明确,但其承载着各方对于公司良性发展、理性治理的美好愿景,对于该规则的实施效果和后续完善,我们也尤为期待,并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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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参见王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程序的建构路径》,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
[2] 参见曾佳:《股东失权制度功能定位与体系化适用−以<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为中心》,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
[3] 参见《规范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16日第3版。
[4]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商初字第174号案(2012年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5] 参见王东光:《股东失权制度研究》,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
[6] 参见于莹、申玮:《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构造》,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3年第6期。
[7]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5097号案。
[8] 参见李海燕、李盛聪:《资本认缴制下的董事催缴制度》,载《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9] 参见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6 期。
[10] 第13条第4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11] 参见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
[12] 参见王瑜:《董事勤勉义务在公司催缴出资中的适用———兼评“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公司与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载《社会科学家》2020年9月第9期。
[13] 参见邹学庚:《论董事对股东出资的监督义务———兼评“斯曼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
[14] 参见王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程序的建构路径》,《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
[15] 参见王东光:《股东失权制度研究》,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
[16]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805号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5384号案。
[17] 参见于莹、申玮:《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构造》,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3年第6期。
[18] 参见杨秋雨:《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7年6月第3期。
[19] 参见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载《人民司法》2016年4月版。
[20] 参见王东光:《股东失权制度研究》,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
[21] 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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