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杭州提出要打造全国最优营商环境。为助推最优营商环境,发挥法律服务“店小二”专业优势,六律推出了“营商律小二”专栏,速递最新营商法律,供给最新营商知识,助推最佳营商环境。
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公司法》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正式通过,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本次《公司法》修订条文众多,影响深远,“营商律小二”将陆续对新公司法进行专题解读,为企业家朋友们介绍新法要点,为企业在新形式新时代下的合法合规发展保驾护航。
往期回顾
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1
条文对比
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了授权资本制。
2
条文解读
Q1:什么是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A: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简单而言就是瑕疵出资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经催缴后仍未缴足出资的,公司可通过相应的程序,使其丧失对应的股权。
新《公司法》的催缴失权制度由两个条款组成,分别是第五十一条的催缴条款和第五十二条的失权条款。催缴失权的流程如下。
Q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已经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为什么本次还要规定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二者有何区别?
(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A:除名在概念上是使股东完全丧失股东资格,针对的是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对于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并没有适用的余地。
失权制度则弥补了这一缺口,可以适用于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其后果是并不一定导致股东资格的完全丧失,而是丧失未出资部分的股权
Q3:失权制度是否适用非货币出资情形
A:笔者认为应当适用。
虽然现行条款删除了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四十六条中“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的表述,但笔者认为这只是用语的调整。
从“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表述来看,章程规定的出资显然可以包括非货币出资,而且第四十九条也是以“章程规定的出资”来涵盖货币和非货币出资。
非货币出资也会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并没有合理的理由将其排除在失权制度之外。
Q4:失权制度是否适用于抽逃出资的情形?
A:就条款文字看,缴纳出资表述似乎并不能涵盖抽逃出资。有观点认为是因为抽逃出资的判断比较复杂,不宜交由董事会决定是否失权。故是否适用还有待后续的司法解释或相关的实践案例来确定。
但笔者认为,抽逃出资在结果上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无区别。且如上所述,除名制度针对的是抽逃全部出资,并无抽逃部分出资的适用余地,如果失权制度不适用于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会留下相应的漏洞,也与股东平等对待的原则不符。
Q5: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适用?
A:适用,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Q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是否适用失权制度?
A: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可隶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范畴,可以适用失权制度。但对于丧失的股权应当不宜进行转让处理,而仅限于减资处理。因为该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转让股权会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加入,从而会改变公司的性质
Q7:催缴程序的启动机关?
A: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董事会启动催缴程序,不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之所以由董事会启动主要是因为:1.本次公司法修订在公司的治理模式方面向董事会中心主义靠拢;2.董事经营管理公司,更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3.董事会决议比股东会更具效率,符合商事效率的原则。
该规定被认为是赋予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如果未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则由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催缴书以及后续的失权通知,是以公司的名义发出
Q8:催缴后是否就当然启动失权程序?
A:笔者认为失权程序是个可选择的程序,而非必经的程序。
1.从条文上看,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条款中有两个“可以”,一是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二是“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这表明催缴书可以是不载明宽限期的一般催缴,也可以是以启动失权为目的载明宽限期的失权催缴,催缴之后即使股东仍未出资也非必须发出失权通知,而是交由董事会决议。
2. 从救济途径看,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除了可以使其丧失对应股权外,还可以起诉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失权只是一个选择,是否启动由董事会决策,如果股东具有出资能力,则可以起诉要求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Q9:为什么规定宽限期的起算点是发出催缴书之日,而不是股东收到催缴书之日,这样有可能会出现股东收到催缴书后宽限期所剩无几或早已经过的情况。同样的,为什么丧失股权的时间点也是规定在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而非股东收到之日?
A:这可能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 对商事效率的追求,因为如果将股东收到通知之日作为起算点和失权生效时间点,不排除实践中会出现瑕疵出资股东恶意设置障碍不接收通知的情形,如此失权制度将被不当拖延
2.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具有过错,没有特殊照顾的必要
即便股东对失权不认可,其也可以在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不会完全丧失权利救济的途径
Q10:失权后丧失的股权如何处置?及注意事项?
A:根据规定有三种处置方式:1.转让;2.减资注销股权;3.六个月内未转让或减资的,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
笔者认为针对这三种处置方式需要注意或考虑以下问题:
1. 转让或减资程序启动的时间
对公司而言,如无特殊情况,建议转让或减资可以考虑在股东收到失权通知后三十日后正式启动,因为如果股东就失权提出异议之诉,则转让或减资的程序还需要暂停待诉讼结果确定后再决定如何处理,过早启动转让或减资的程序,可能会导致不必要的纠纷或资源浪费;
对于拟受让股权的股东而言,也建议待失权股东提起异议之诉的三十日期限限制经过后再受让股权;
2. 如果转让股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要考虑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 如果6个月内既未能转让也未能减资注销的,需要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该缴纳应当是实缴,而非认缴。因为失权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促使瑕疵出资股东尽快缴足出资,如果再采用认缴的形式,有违该制度的设立目的。问题是如其他股东拒不或者没有能力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该如何处理?本法没有直接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Q11:股东失权后是否还要承担其他责任?
A:失权股东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是因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失权,如果失权后就不需要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会导致大量瑕疵出资股东恶意“追求”失权,逃避责任,将引发道德风险,导致失权制度被滥用
走进六律
律所联系电话
86636652
本微信公众号所刊登之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以交流为目的,不代表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对法律问题结论的承诺或保证。
继续阅读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