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学教育研究
作者简介:
王伟,复旦大学副教授,伦敦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法学、法学教育及法律史学。
摘要:1905年至1949年间,中国留美学生撰写了约60篇法学博士论文。由于某些原因,这批博士论文未被中美学者所重视。本文对这批论文进行统计分析,并与中国学生1949年之前在上海震旦大学撰写的25篇法学博士论文进行比较。中国近代留美学生的法学博士论文理应构成中国法学与美国法学的共同组成部分,并在中美法律交流中起到重要的作用。中国近代留美学生的法学博士论文是美国近代法学教育对中国留下的一笔遗产,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关键词:留学生 法学教育 博士论文 震旦大学
1905-1949年中国留美学生法学博士论文统计分析
——兼与上海震旦大学法学博士论文相比较
王伟
与普通留美法科学生相比,近代中国留美法学博士的成就较为突出,这不仅反映在他们回国之后在政治、司法、教育等方面的贡献,而且反映在他们留学时期的学术成果之中,尤其反映在他们的博士论文之中。由于在1920年之前,中国本土尚无学术性博士,更无学术性博士论文,所以中国留学生早期博士论文对于当时的中国学术界来说,是一份独一无二的学术形式和学术成果。同时,与中国近代留学法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法科学生相比,中国留美法科学生在博士论文方面也领先一步,最早的留洋法学博士论文是1905年哥伦比亚大学博士严锦镕的《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公民和私人的权利》以及耶鲁大学博士王宠惠的《住所:一个比较法的研究》。2年之后(1907年),柏林大学法学博士生马德润提出中国留德学生的第一篇法学博士论文《中国合于国际公法论》;7年之后(1912年),巴黎大学法学博士生陈继善提出了中国留法学生的第一篇法学博士论文《中国门户开放政策》;11年之后(1916年),伦敦大学法学博士生郑天锡提出中国留英学生的第一篇法学博士论文《确定缔约能力的国际私法规则》;20年之后(1925年),赵欣伯向日本明治大学提交中国留日学生的第一篇法学博士论文《刑法过失论》。 更有意义的是,严锦镕与王宠惠的法学博士论文不仅是中国人撰写的最早一批法学博士论文,而且是中国人撰写的最早的学术性博士论文。与数理化、文史哲等专业的留学生相比,留美法学博士不仅不落人后,反在人先。这一留美法学博士独领风骚的现象在近代留学史的研究中很值得注意。本文并不准备探讨这一现象的偶然性或是必然性,而是进行定量研究,统计分析中国近代留美法学博士的毕业论文,同时与民国时期上海震旦大学法学博士论文进行比较研究。
近代留美法学博士国际法学博士论文
从数量上统计,中国近代留美法学博士的毕业论文以国际法学方向的论文为最多。下面是笔者编制的近代留美法学博士国际法学方向毕业论文统计表。
表1:近代留美法学博士国际法学方向毕业论文统计表
从博士学位种类上分析,为取得“哲学博士”学位(Ph.D.)而提交的国际法学方向的博士论文有18篇。为取得“法学博士”(J.S.D或S.J.D.)而提交的国际法学方向的博士论文有14篇,合计32篇。
在32篇国际法方面博士论文中,哥伦比亚大学的中国留学生有6篇,且全为哲学博士论文;芝加哥大学的中国留学生有3篇,全为哲学博士论文;伊利诺伊大学的中国留学生有3篇,全为哲学博士论文。
纽约大学的中国留学生有6篇,且全为J.S.D.论文;耶鲁大学的中国留学生有3篇,全为J.S.D.论文;密歇根大学的中国留学生有2篇,全为J.S.D.论文。哈佛大学的中国留学生有5篇,其中3篇为哲学博士论文,2篇为S.J.D.论文。
从国际法学学科的内部分类来看,32篇论文之中,研究条约法的博士论文最多,有8篇,分别是:
戴恩赛《中国的条约口岸:外交研究》;
施宗岳《中国与最惠国条款》;
于焌吉《条约的解释》;
张彝鼎《条约的司法解释》;
黄廷英《国际公法上情势变迁原则论》;
邵循恪《条约的遵守》;
陆承泰《国际劳工公约的准备、解释和实施》;
赵理海《适用于中美条约中的国际法》。
其次是研究个人法律地位与权利的博士论文,有5篇:
顾维钧《外人在华之地位》;
杨光泩《外人在美国的权利》;
张乃维《国际法中个人待遇的公正标准》;
姚淇清《当前国际法与社会中个人的角色》;
张以藩《外人在华法律地位:从世界社会角度进行的批判与比较研究》)。
研究国家与国家管辖权的博士论文也有5篇:
刘师舜《治外法权的兴衰》;
查良鉴《近代中国管辖权的若干国际问题》;
陈世材《国家平等的某些方面》;
王世熊《上海的国际租界》;
谭明德《国家管辖权的性质与范围——基于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之外的其它原则》。
国家责任方向的博士论文有4篇:
王化成《国际不法行为的补偿措施》;
涂允檀《暴乱、谋杀和绑架而引起外国人伤害的国家责任》;
姚启胤《国家在与非本国的私人订立合同中的国际责任》;
吴瀚涛《因叛乱而导致外国人伤害的国家责任》。
战争法方向的博士论文有2篇:
韦文超《中日冲突与国际法》;
程修龄《对中立船舶与航空器上邮件的战时干涉》。
海洋法方面的博士论文有2篇:
石超庸《平时公海之捕获》;
沈琪《领水内外海关法的执行》。
国际法史方面的博士论文有2篇:
梁鋆立《自然法和实证法理论作为19世纪国际法的基础》;
余茂功《战国时期的国际法》。
研究一般意义上中国与国际法关系的博士论文有2篇:
董霖《中国与国际公法》;
陈芳芝《与中国有关的若干国际法问题》。
国际私法方面的博士论文有2篇:
章任堪《英美冲突法规则的基本原则》;
卢峻《中国法律适用规则评论》。
总的来说,中国近代留美法学博士的国际法方向博士有明显的特点,即以国际法主体有关问题为主要方向,条约法贯穿其中,海洋法、国际法史的论文相对较少。几乎全为平时法博士论文,战时法博士论文只有2篇。
近代留美法学博士民商法学博士论文
民法学及商法学是法学的重要分支学科,本文将中国近代留美学生的民法学博士论文与商法学博士论文合二为一,统称为民商法学博士论文,具体情况详见笔者编制的下表:
表2:近代留美法学博士民商法学毕业论文统计表
与中国近代留美法学博士国际法学博士论文相比,留美法学博士的民商法学博士论文则几乎全部属于专门的法学博士学位论文,即S.J.D./J.S.D.学位论文,王宠惠关于住所的博士论文也属于专门的法学博士学位论文(D.C.L.学位论文)。这16篇民商法学博士论文,没有任何一篇属于广义或者狭义的哲学博士学位论文。从学位角度看,美国的哲学博士学位更适合于公法学(包括宪法、国际公法等专业),而不适合于私法学。
从民法学博士论文的选题上,中国近代留美学生更偏重具体的家庭制度,包括收养、继承、婚姻、住所等,只有1篇是关于买卖合同的,至于民法中的侵权问题则无人作为博士论文研究的对象。民法基础理论问题也无人研究。
虽然在普通法系的国家——美国,中国留美学生却有4位选择了大陆法系的罗马法作为博士论文的主题之一,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美国法学界对于罗马法学的重视:
王宠惠《住所:一个比较法的研究》;
丘汉平《收养:罗马法、印度法、中国法的比较研究》;
傅文楷《中国家庭法研究:与罗马法的比较》;
黄应荣《罗马法中的销售合同》。
在商法学博士论文选题上,有4位留美学生选择了公司法:
张为资《股票法:一个比较法上的研究》;
吴清葵《对中国法律和纽约法律调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的比较研究》
王以德《对于调整公司内部权利分配原则的批判性研究》;
李唯善《联邦政府公司的法律地位》。
有4位留美学生选择了航运法:
梁敬钊《航空承运人对乘客和公众的责任》;
刘亮畴《包括海员在内的海运工人的权利》;
李潮年《国会修改、修正和补充海商法的权力》;
刘涧砾《州议会修改、修正和补充海商法的权力》。
有1位美学生选择了票据法:
何海晏《中美法律中本票当事人权利和责任的比较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近代留美法学博士的民商法学博士论文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即以1936年为界,1936年以前的论文均为传统意义上的民法学博士论文,1936年以后的论文则均为商法学博士论文。
中国近代留美法学博士民商法学博士论文的另外一个明显特征是,普遍采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有7篇博士论文直接将“比较”一词放入论文题目之中,比较法的重要地位一目了然,而比较的对象主要是中美两国相关法律,也有比较中国法与罗马法等,唯独王宠惠的博士论文不比较中外法律,而仅仅比较欧美法律。
中国近代留美法学博士民商法学博士论文的第三个特征是,来源范围较窄,仅来自三所大学,绝大多数来自于纽约大学法学院。在17篇博士论文中,有12篇属于纽约大学法学院的博士论文,3篇属于国家大学的博士论文,2篇属于耶鲁大学的博士论文。没有任何一篇民商法学博士论文来自中国近代留学大户——哥伦比亚大学、哈佛大学、芝加哥大学。
近代留美法学博士宪法学博士论文
宪法问题是中国近代留学生的研究热点之一,中国历史上第一篇博士论文就专门研究美国宪法,即严锦镕的博士论文《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公民和私人的权利》。下表是笔者编制的近代留美法学博士宪法学博士论文统计表:
表3:近代留美法学博士宪法学博士论文统计表
 在上述8篇宪法学博士论文中,研究美国宪法的有2篇,研究英国宪法的1篇,研究中国宪法的3篇,研究中国宪法框架下司法机构的有2篇。这8篇宪法学博士论文分布在美国5所大学,而中国近代留美法学博士的17篇民商法学博士论文却仅分布在美国3所大学。从这个角度说,相比民商法学博士论文,中国近代留美法学博士的宪法学博士论文具有更广的分布度。
近代留美法学博士的博士论文总分析
从法学门类上看,留美法学博士论文的分布不均,选题冷热不均,基本上集中在国际法、民商法和宪法三个领域。法理学博士论文仅1篇,即倪征�的《法律的进化:从偶然性到选择性》(1929年斯坦福大学J.D.学位毕业论文)。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法律史等学科的博士论文数量均为零。
从博士学位形式上分析,近代留美法学博士论文中以 S.J.D./J.S.D.论文数量最多,约30多篇,其中纽约大学J.S.D.论文20余篇、耶鲁大学J.S.D. 论文4篇、密歇根大学J.S.D.论文2篇,哈佛大学S.J.D.论文3篇,国家大学S.J.D.论文4篇。哲学博士学位论文总数23篇。数量最少的是D.C.L.学位及J.D.学位博士论文,分别只有1篇。
从学校上看,来自纽约大学的法学博士论文数量最多(20余篇),遥遥领先于其他大学。来自哥伦比亚大学的法学博士论文数量也较多(9篇)。耶鲁大学的法学博士论文数量位居第三(5篇)。下面依次是国家大学(4篇)、哈佛大学(3篇)、密歇根大学(2篇)、斯坦福大学(1篇)。
从年代上看,1900-1909年期间的法学博士论文只有2篇;1910-1919年期间的法学博士论文3篇;1920-1929年期间的法学博士论文11篇;1930-1939年期间的法学博士论文31篇;1940-1950年期间的博士论文10篇。这一论文数量的年代变化与留美法学博士整体人数的年代变化基本一致。
中国近代本土法学博士论文目录
中国近代本土大学基本上没有开展博士教育,唯一的例外是位于上海的天主教教会大学——震旦大学。从20世纪20年代初期到30年代中期,震旦大学培养了25位广义上的法学博士。之所以称为广义上的法学博士,是因为当年的震旦大学法学博士教育涵盖了狭义的法律学博士,以及政治经济学博士,这是受到法国式法学教育的影响。
震旦大学以法为师,其法学博士教育制度模仿法国。法国要求所有的博士必须撰写法文博士论文,震旦大学也有相同的要求。 因此,震旦大学的25位博士都有博士论文。
下表是笔者编制的震旦大学博士论文分类一览表:
表4:震旦大学法学博士论文分类一览表
中国近代留美法学博士论文与震旦大学法学博士论文的比较
(一)前者中外兼顾,而后者完全以中国问题为导向
如前所述,中国近代留美法学博士论文既有与中国法律有关者,也有与中国法律毫无关系者。而震旦大学博士论文最大的内在特征是以中国问题为导向。震旦大学25篇博士论文全部是关于中国问题的论文。震旦大学在长达20年左右的博士教育中,始终以中国问题作为博士论文的唯一主题。
在《内国公债》这篇博士论文中,震旦大学第一位法律博士胡文柄公开宣称:
此种担保(笔者按:指中国政府对其发行的内债所提供的担保),于国民既无所利,而于国家且甚有害,何则?若所发内债,为外人收买,到期不能偿还,外人起而诘问,要求监督担保品之权利,则我国主权大受损伤,寻至为埃及之续,未可知也。(埃及借债不谨,权利渐丧,卒以亡国) 
在《中国农业制度考》这篇博士论文中,震旦大学法学博士袁民宝开篇就流露出强烈的爱国心和自豪感:
立于五洲中之最大洲而为其洲中之最大国者谁乎?我中国也。人口居全地球三分之一者谁乎?我中国也。五千年之历史,未尝一中断者,谁乎?我中国也。西人称世界文明之祖国有五:曰中华,曰印度,曰安息,曰埃及,曰墨西哥。彼四国者,或忘或经中断,其文明俱早湮没,而我中国者,屹然独立,继继绳绳,增长广大,以迄今日,与欧美新文明携手并行,为泰东西文明柱石,其荣誉为如何耶?
从国别研究角度看,震旦大学法学博士论文全部是关于中国问题的论文,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纯粹的“中国”论文;从内容上说,震旦大学法学博士论文重中国法,轻外国法。在25篇博士论文中,没有单纯关于外国问题的论文。一些博士论文采用了比较法的研究方法,但重点仍然是中国法。《震旦法律经济杂志》有文章明确指出:
可是我们绝对不能忘掉,研究比较法,完全是为了补充中国法律条文、判解例、学说的不足;我们绝对不能忘掉,我们研究的目的,是在“比较”中外法律,当我们知悉某国法律关于某制度如何规定时,必须同时审究根据我国法律条文规定,应否为相当或相异解释,这样我们的比较法研究工作,才有实际的价值。
震旦大学的法学博士教育虽然以法国为师,但并没有以法国为重,研究重心始终是中国。从博士研究重心上也可以看出,震旦大学博士教育的目的不是培养一批精通法国法律的中国人,而是培养一批精通中国法律的中国人,是为造就中国的“法官与律师人材”,而不是为造就法国的法官与律师人材。《震旦大学法学院毕业生宣誓词》第六条就是:“予绝对服从遵守本国法律”。 中国法律,不仅构成震旦大学法科学生的学习对象,而且渗透在震旦大学法学教育的精神之中。
(二)前者既有国内法,也有国际法,而后者几乎全部是国内法
中国近代留美法学博士论文的一大半属于国际法方向博士论文,兼有国内法方向博士论文,而震旦大学法学博士论文全部以中国问题作为研究对象。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研究中国问题的论文中,很少涉及不平等条约、领事裁判权等当时的热门问题。这一特点与中国近代留美法学博士的论文选题具有明显的区别。国际法选题为何在震旦大学博士教育中受到冷落?这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笔者查阅了震旦大学法学院从1920年代至1930年代初期的师资名单,没有看到专门研究国际法学的名家。缺少国际法学专家,也许是震旦大学博士论文没有国际法论文的原因之一。
在国内法的选题中,震旦大学法学博士论文呈现了重民法、轻刑法的特点。从分类上看,很多法学博士论文题目以民商法为主,兼有中国法律史、宪法行政法学论文。没有研究法理学以及民国刑法的博士论文。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划分来看,震旦大学法学博士论文在实体法方面的研究多于在程序法方面的研究。25篇博士论文中,只有许鼐的《胤礽太子案,康熙朝时期刑事诉讼的重构(1667年)》是一篇刑事诉讼法类别的博士论文。
(三)前者以当代法律为主,后者以法律史研究为主
震旦大学法学博士论文偏重历史研究。不仅有研究中国历代农业制度的《中国农业制度考》(袁民宝),而且有很多专门研究中国法律史的博士论文。例如,《管子之政法经济学说》(沈家诒)、《公元前247年以前的中国古代刑法)(王品伦)、《秦汉王朝时期(公元前246年到公元后220年)中国法律史概要》(朱域)、《胤礽太子案,康熙朝时期刑事诉讼的重构(1667年)》(许鼐)、《唐律之后的刑罚:中国古代法研究》(吴桂馨)。《唐太宗之功绩》(徐象枢)也专章介绍了以《唐律疏议》为主的唐代法律制度。
中国法律史研究在震旦大学法学院课程中占据重要地位。在震旦大学法学院法律学系的课程表中,“中国法制史”是必修课,内容为“历代法制之沿革,侧重唐清两朝”。 该课程学习年限一度长达两学年,共计四个学期:第一学期讲授法制史定义、法律的起源与沿革、古代宪政、历代地方自治制度;第二学期讲授家族制度与宗法社会的关系、历代经济的变迁;第三学期讲授历代法典与刑法;第四学期讲授教育制度、历代行政机关、历代军队编制。 其他与历史有关的课程包括“罗马法”(必修课)、“历史”(选修课,内容为西洋近代史)、“公法沿革”(选修课)。不仅法律学系重视历史教学,政治经济学系同样重视历史教学,政治经济学系涉及历史的课程包括“经济学说史”(必修课)、“外交史”(必修课)、“历史”(选修课,内容为西洋近代史)、“私法沿革”(必修课)。
震旦大学法学院重视历史教育这一特点与当时中国大多数法学院有明显区别。很多法政学校甚至根本就没有开设中国法律史的课程。1930年《司法院监督国立大学法律科规程》中的14门必修课并不包括中国法制史或者外国法制史。在历史学科上能够与震旦大学法学院媲美的是东吴大学法学院,东吴法学院开设的课程中包括“中国法制史”、“罗马法”、“各国法制史”。 杨兆龙在20世纪30年代发表《中国法律教育之弱点及其补救之方略》一文,批评了当时中国法律教育忽视法律史的现象:
……像关于本国或主要外国之法律历史及趋势的科目,实为不可少的课程。但是中国法律学校里有这类课程的,虽不能说是绝无,至少可以说是凤毛麟角。有些学校虽设有中国法制史及罗马法等科目,但其内容完备的,真不可多见。
震旦大学作为法国背景的天主教教会大学,居然不以法国法律为主,而以中国法律为主,不但以中国法律为主,而且以中国法律史为重中之重,这在整个中国近代法学教育中独树一帜,甚至与当代法学教育相比,也独具特色。在当代中国六百多所法学院系当中,尚没有任何一所以中国法律史教育为主,而当代学生的法学毕业论文,向来以研究时髦的前沿问题为热点,选择中国法律史为题者凤毛麟角。中国法律史(或中国法制史)课程的位置也在教育部所谓“法学专业核心课程”名单中摇摆不定。
震旦大学法学教育强调法律史课程,显然也是受到法国法学教育模式的影响。法国法学教育素来重视法律史研究。在震旦大学开展法学教育期间,巴黎大学法学院研究院四系之一就是“罗马法及法制史系”,开设罗马法、私法史、公法史、经济史、外交史等科目。 
结论
总的来说,中国近代留美学生的法学博士论文与震旦大学的法学博士论文,既有差异性,也有一定的共性,都是中外结合的产物。中国近代留美学生的法学博士论文是中国学生采用英文形式撰写的博士论文,上海震旦大学的法学博士论文是中国学生采用法文(部分法汉双语)形式撰写的博士论文。然而,这一中西结合的方式与近代中国思想界和教育界盛行的“中学为体、西学为用”或者“中学为主、西学为辅”并不完全相同。研究中国问题的留美法学博士论文与震旦大学法学博士论文可以列入广义范围的“中学”,然而这些法学博士论文采用的外文表达方式却不可以列入“西学”范畴,外文表达方式既不能视为“用”,也不宜视为“辅”,其本身并不构成西学的一个部分,外文表达的内容决定了问题的归属。研究中国法律的博士论文,无论用中文撰写还是用西文撰写,均属中学;研究外国法律的博士论文,无论用中文撰写还是用西文撰写,均属西学。总而言之,无论是中国近代留美法学博士论文,还是震旦大学法学博士论文,均是中西两方面的结合与统一,不存在中学与西学的对立与矛盾。从实质上说,他们都是中西学术交融的产物,都构成中西法律学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近代中西法学教育顶峰的学术产物,具有学术遗产的继承价值,值得当代中西学者关注和研究。
原文刊载于《法学教育研究》第十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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