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社会科学》第4期法学论文要目
来源:南京社会科学
- 论人类文明新形态的意识形态价值
田鹏颖
- 新时代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价值取向的人民性特征
曹天航
- 格物与比德——程朱、阳明格致论的问题及其可能性解决
汪韶军
- 近代西方哲学的“三大转向”
李革新
- 高水平开放与共同富裕:理论逻辑及其实践路径
张二震 李远本 戴 翔
- 平台依附型新创企业的成长风险及其规避策略
周晓珺 潘宏亮 周 耿
- 创新驱动:新时代人民城市建设的实践逻辑
潘闻闻 邓智团
- 情感、价值与行为:爱国主义态度的三重面向与量表开发
邹建平 肖唐镖
- 论订立合同作为个人信息处理合法性基础的限缩适用
申卫星 杨 旭
- 未成年人信息同意能力的双重功能及其法律实现
李永军 张兰兰
- 理解高语境文化:中国传播观念的超语言逻辑
李 红
- 反思传播研究中的视觉中心主义:身体现象学及其可能
吴志远
- 从“意识独占”到“感觉独占”——论网络文学“新文类”的存在形态及沉浸式体验的嬗变
韩模永
- 儒家实用主义的晚清呈现:重释“文学救国论”
康建伟
- 元宇宙与教育活动的“物质转向”:老故事与新实在
吴 刚 杨 芳
- 中小学教师减负的系统分析与行动路径
张家军 陈 苗
- “唐山”与近代南洋华侨的家国情怀
李华文
- 西方学者个体叙事中的“南京解放”——毕乃徳《1949年南京通信》
郑 忠 朱月琴
论订立合同作为个人信息处理合法性基础的限缩适用
申卫星 杨 旭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前段确立了“合同必需规则”,包括以订立合同作为合法性基础的情形。然而,该项仅要求“为订立……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过于宽泛,既不符合目的正当性原则,又可能危及信息自决,存在隐藏的法律漏洞。为此,应对该项作目的论限缩,增加“应信息主体要求采取措施”以限制其范围。订立合同作为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应符合三项构成要件:其一,处理行为发生在与信息主体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但应排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其二,信息主体主动要求处理者采取措施;其三,处理行为是为采取先合同措施所必需。个人信息保护法与合同法之间存在密切的体系关联,但同时又应保持其自身的独立性。
未成年人信息同意能力的双重功能及其法律实现
李永军 张兰兰
个人信息处理中的同意能力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具有消极与积极之双重功能,前者以限制未成年人独立作出同意实现未成年人保护,后者保障未成年人信息自决权的行使。在同意能力的判断标准上,无论是德国的“十六周岁+理解能力”、瑞士的“判断能力+年龄参考”,还是日本的“意思能力+年龄参考”,均以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方式实现上述双重功能,并与其民法行为能力制度保持体系一致。就我国法律而言,意思能力构成信息主体同意能力的基础,未成年人同意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单方法律行为。未成年人作为信息主体的同意能力,其法律适用应当与《民法典》行为能力制度体系相衔接,坚持“十四周岁+意思能力”标准。在举证责任方面,信息处理者须履行双重验证义务。但是,如果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主张不适用法定年龄标准者,应对相反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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