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内蒙古证监局发布《关于对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3] 26号),决定对该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要求该所高度重视上述问题,进一步加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流程管控,切实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质量,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报送书面报告。
经查,内蒙古证监局发现该所在为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证券法律业务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不到位。一是个别法律意见书相关的内核程序执行不到位。二是相关项目立项程序执行不符合内部制度。
上述行为不符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二、核查和验证义务履行不到位。一是未充分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个别法律核验工作未编制查验计划。二是未对发行人对外重大担保、行政处罚、重大诉讼等事项履行面谈查验程序。三是对发行人董监高等自然人有关资格和职业经历的查验、向有关国家机关等的查证函证和银行函证的查验等程序执行不到位。
上述行为不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执业规则》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法律意见书制作不规范,部分工作底稿不完整。一是《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声明事项段载明内容不全面。二是部分工作底稿内容不完整、目录和索引不规范,未由经办律师签字,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上述行为不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执业规则》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第二十条的规定。
    决定同时告知救济途径: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来源:内蒙古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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