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于公司股东转让其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之后相关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在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兼具“约定性和法定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原股东为规避出资义务或逃废债务恶意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时,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1]在支持该观点的判决中,大多数援引的条文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十八条——但笔者认为,该条文的适用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行为实质上属于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不法行为,与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时应享有的合法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
另一种观点认为,《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在支持该观点的判决中,除援引原《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外,在说理部分往往会直接阐述前述《九民纪要》的观点,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出资,并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从债权的角度看,认缴和实缴实际上是债权成立与债权到期的区别。[3]而在“认”与“缴”这两个阶段之间的“时间差”,就是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根据债法原理,在债务未到期的前提下,债权人缺乏请求力,不得随意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与之类似,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其承诺的出资虽然在章程中已载明,但其属于抽象的价值形态,只有当出资期限届满后,才转化为具体形态的交付义务。因此,有学者认为,尚未到期的出资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抽象的出资之债,抽象出资之债则可以随股权转让而转移。[4]依此逻辑,转让人转让股权并经公示后,即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相应的股东权益和出资义务则概括归属于受让人,其结果应当是转让人认缴出资责任的免除和受让人对未届期出资义务的继受。但是,按照资本真实原则的基本要求,从公司资本充实、债权人保护以及立法逻辑等角度来看,如果受让人未缴纳届期出资,转让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使转让人因股权的转让而完全免责。
针对这样的一些讨论,本次修订的《公司法》也作出了回应,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从而确立了“受让人担责,转让人补充”的制度。
在该制度框架下,实务中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补充责任”相关问题的认定
补充责任,指的是当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在前位赔偿义务人无法清偿时,方可向后位赔偿义务人主张。[5]
1. 请求权主体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以及“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表述,可以理解为该款直接规定的是公司的出资请求权,但并没有赋予公司债权人直接的请求权。
笔者认为,结合《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之规定,如果公司债务到期且无力清偿,在符合“股东加速出资”的情形下,债权人依据第五十四条规定向受让股东主张债权仍未得到清偿之后,可以依据前述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股权转让人主张补充责任。
2. 多次转让情形下的处理
新规中对此问题并未明确,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后续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应会对此问题予以明确。目前按该规定所确立的原则,举例进行解析:
第一次:甲转让给乙;第二次:乙转让给丙;第三次:丙转让给丁。
第一次转让后:乙担责,甲补充;
第二次转让后:丙担责,乙补充;
第三次转让后:丁担责,丙补充。
自此,所形成的责任顺位为:甲(补充)→乙(补充)→丙(补充)→丁(担责)
可见,前手转让人的责任并未完全免除,其补充责任的顺位在其直接交易的后手受让人之后。换言之,在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形下,中间手仍须对其直接后手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3. 诉讼/仲裁时出资期限仍未届满的处理
如争议各方在诉讼/仲裁时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则不存在过多争议,依据该条规定,可以直接认定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如在诉讼/仲裁时出资期限仍未届满,则股东的期限利益仍应得到保护,因此,直接适用该条规定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在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仅依据第八十八条规定不足以支持债权人的权利请求,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确认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下,再适用第八十八条规定,确定受让人与转让人各自的责任。
二、股权转让双方各自的审慎义务
由于该规定实质上确立了股权转让双方共同担责的模式,因此,对于股权转让交易双方而言,都要更加审慎。
一方面,从转让人的角度来看,并不因为其已将股权转让就可以高枕无忧,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和消灭。因此,转让人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避免出现故意/恶意转移出资义务的情形。从本次《公司法》整体修订的内容来看,有相当一部分的修订内容更倾向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条新规就是其中之一。该条规定实际上就是为了防止股东借由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出资义务,再结合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关五年内缴足认缴出资的规定,实质上可以把之前的一些借助所谓“职业背债人”“穷亲戚朋友”垫背受让股权、进而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规避。因此,在新规下,原股东想要利用期限利益规避出资义务的方式实际上已无太大的可操作空间。
2)谨慎选择受让人。除前述“非正常”目的的股权交易之外,对于绝大多数常规的股权交易而言,一旦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那么转让人就要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换言之,如果受让人不按期实缴,那么转让人虽然已经不是股东,却仍然需要帮受让人“堵窟窿”。为避免出现此情形,转让人在确定交易对象时,就需要谨慎选择受让人,并督促受让人及时完成出资义务,尤其在相关交易文本中要对受让人该义务项下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另一方面,从受让人的角度而言,既然新规明确将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那么,受让人在担责的压力之下,就势必需要审慎考量是否受让股权以及具体的条件和对价,毕竟将来受让人要面临实缴出资的义务,而不能再像以前那样,即便受让股权也可以选择超长认缴期。
三、小结
从资本真实原则以及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量,《公司法》该条新规不仅对之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进行了回应,而且确有利于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鉴于此,在进行股权转让交易之前,建议交易各方审慎、充分评估本方可能面临的风险,并在交易文件中进行相关的交易安排,避免本方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1] 参见(2018)沪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02民终3655号民事判决书等。
[2]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民事裁定书、(2022)豫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01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等。
[3] 参见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4] 参见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5] 参见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载《法学杂志》2010第6期。
公司法修订系列解读 
查看文末公司法合集,更多相关文章
作 者 简 介
蔡挺
高级合伙人
郑州办公室
业务领域
并购与重组
证券与资本市场
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
诉讼与仲裁
联系方式 
业务领域
公司设立与合规
并购与重组
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
诉讼与仲裁
联系方式
赵世峰
合伙人
郑州办公室
相 关 阅 读
  • 《公司法》“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认定
特 别 声 明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如您有意就相关话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JT&N
继续阅读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