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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归女儿回国找工作,既然是海归了,这工作总得说得过去才行。可是,找工作不难,难的是找一份自己喜欢的好工作。
常州市民王某(化名)女儿国外学成归来,帮女儿找个好工作就成了全家的头等大事。家里人商量来商量去,觉得女儿在常州本地高校做一名老师颇为合适。
高校老师,而且是王某家人希望的“正式老师”,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人托人就在所难免,这似乎在当下社会也是一种常见手段。好在,王某认识一位“神通广大”的人士——李某(化名),于是支付了60万元,委托对方帮忙运作。为了保险起见,李某还在收条上写下了书面承诺当做协议交给了王某。
本以为事情能这么顺理成章运作下去,可是最终王某委托李某的事情并没有办成。王某便要求李某退钱,李某并不愿意退钱,双方最终闹到了法院。
有意思的是,一审法院因李某拿钱没办成事,判决李某返还60万。
李某自称事情虽没办成,但“运作”过程已经花了51万,于是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不知道怎么回事,李某要撤诉,但法院不准撤诉,最后判决却是让李某和王某都想不到:李某返还60万元,但这60万元不是返还给王某,而是予以收缴。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扬子晚报紫牛新闻对此案进行了详细了解。
【对于这起纠纷,法官和法律专家这么说】

介绍工作“收费”60万
常州市民王某的女儿留学归来,家人希望她能够找一份稳定的工作,不求大富大贵,安逸又体面就行了。
2015年,在找工作的过程中,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某。听说了王某家的情况,李某表示,自己可以介绍王某的女儿到常州本地某高校当老师,而且是“正式”的,不过需要60万的费用。王某一听很开心,便分两次给付了李某60万元人民币。李某收到钱后为了让王某放心,还在收条上写下了一份承诺书,并且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据了解,李某在收条上承诺在2016年9月1日前,将王某的女儿介绍到常州某高校做正式教师。如果到期后未能完成,就把60万元退还给王某。
在此之后,李某多次帮忙联系工作,但是一直未能按约定将王某的女儿安排进该高校上班。王某心存疑虑,开始要求李某退款,此时李某表示,自己确确实实帮忙联系了工作,很多钱已经花了,没办法退给王某。 
对簿公堂:一审判退还“介绍费”
王某见到对方不愿意退钱,协商失败后决定拿着李某的“承诺书”去法院起诉。起诉时,王某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归还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李某则表示,自己答应安排王某女儿在常州的一家大学或者中学从事英语老师的工作,尽量安排进某高校当老师,承诺书的内容却约定去常州某高校,与事实不符,是签字时没有注意。他还强调,事实上,自己已经为王某之事做了许多工作,但王某女儿以没有时间参加面试为由推脱,应当考虑王某女儿自身过错,不应当返还全部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起案件中,王某在朋友的介绍下,委托李某代为联系工作,李某书面承诺若未办成受托事项,将已收到的60万元全部归还给王某的事实清楚,王某主张返还该款有双方书面约定之依据,故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李某即使已实际代为王某联系工作并支出费用,但王某不予认可,李某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王某6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李某负担。
被告上诉:已有51万用于劳务、咨询、人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决定上诉,要求法院改判。
李某在二审中表示:“60万元中,我已向他人支付51万,我这儿还有9万;51万元的去向,哪些人收了、派什么用等,我都不能说的;总体上,这60万有劳务费、咨询费、人情费的性质,那些收这些钱的人,我承担不利后果也不能说的。”
王某则认为,自己“60万是中介费,他未解决我女儿工作,他应退还这60万。他拿我这个60万,具体怎么花、向哪些人支付,我不管的,我也管不了,他怎么花,花的是否合情合理合法,这中间有无违法的情况,都由他负责,我不清楚、也不管的。”
蹊跷的是,二审中,李某突然以自己和王某“进行协商,又综合考虑后”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终审判决:60万元“介绍费”依法收缴

法官告诉紫牛新闻记者,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王某企望女儿成为常州某高校的正式教师,本应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教师资格,按有关程序公平竞争。但王某试图以60万元为代价、通过李某的请托来疏通关系,用金钱来达到目的。王某、李某二人的涉案民事行为,扭曲正常的竞争机制,扰乱了正常的教师招聘秩序;王某、李某二人的涉案民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
由于王某要求李某返还的款项系因托人情、找关系等形成,违反公序良俗,应予驳回。如若支持王某要求李某返还款项的请求,或予以部分返还,无疑将助长此类违法行为,有违基本的公平正义。对于李某收受的60万元,应依法另作处置,予以收缴。
法官对紫牛新闻记者解释说,之所以不允许李某撤回上诉,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准许李某撤回上诉,意味着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可能会得到全部或部分执行,所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已口头裁定不予准许。 
最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也不予准许。值得一提的是,60万元所谓的“介绍费”被要求予以收缴。
法官释法: 公共利益不可侵  
公序良俗不可违  
紫牛新闻记者就此事采访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姚远法官,她向记者阐释了审判的相关法律依据。“公民的意思自治原则并非没有边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意思自治的枷锁。”姚远法官解释道,一般的普通公众对于双方的行为都会有一个价值判断,内心是抵触这种破坏公平公正的做法。
“法院裁判案件靠的不是猜测,因此我们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交叉询问并且制作了相关笔录,对这60万元是找关系、托人情的性质予以确认。”王某通过托人找关系的方式为女儿找工作,谋取的并非合法利益,扭曲了正常的社会关系。因为收取费用来找工作属于请托性质,这种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合同是无效的。考虑到这60万元是用于违法活动,因此出具了《制裁决定书》,对60万元予以收缴。姚远法官还告诉记者,如果60万元用于培训、学习、书籍购买等方面,这部分费用就属于合理的支出,但是李某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虽然当事双方协商后,上诉一方准备撤诉,但是法院没有准许。因为一旦允许撤诉,那么一审的判决就会全部或者部分生效,既然原判决没有维护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予以更正。”姚远法官如是说。
法学教授: 
判决既合乎情理  也合乎法理
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黄建文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如果这种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话,他必然会扭曲社会公众的价值。如果请托送礼以及可能存在的行贿受贿受到法律保护,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以财物给付、请客吃饭以及其他形式走关系、托人情来谋求工作、升迁时,都是在破坏竞争秩序。“事业单位的招聘,它有严格的规则,如果通过人脉关系,能够进入国有事业单位工作,对其他参与竞争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说他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
黄教授还表示,事业单位的人事招聘是一件严肃的工作,相关招聘的规则应当遵守,如果通过协议,通过所谓的人脉关系,通过送钱就改变已定的规则,实际上损害了常州这所高校的形象,损害了参与竞争的其他人的利益。此外,由于常州某高校的人事招聘受到常州人社局的监督,报名人员以及录用人员最后都必须在人社局的网站上进行公开,双方所订立的这个合同,实际上是公开挑战社会价值的底线,公开挑战政府对事业单位招聘人员规定的底线,所以双方的合同是损害国家利益的。“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中所涉及的利益应当没收,所以判决既合乎情理,也合乎法理。”   
此案已经终结,不过相信广大读者感兴趣的也许还有个问题,李某这51万元花在了什么地方,送给了哪些人?正如李某自己说,“60万元中,我已向他人支付51万,我这儿还有9万;51万元的去向,哪些人收了、派什么用等,我都不能说的。”遗憾的是,这个不能说的秘密,紫牛新闻记者在此无法解答。采访中,有法律界人士表示,这一案件中,是否还涉及其他犯罪尚不得而知,公安、检查部门可以根据线索介入调查。
紫牛新闻记者马奔 郭靖宇
编辑张冰晶 陈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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