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居民财富的增长,财富管理信托正在迎来发展新周期;对于经营不善的企业,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为企业破产管理提供了新的工具选项;在信托观念的日渐普及下,与各行各业相关的行政管理服务信托逐渐被运用;在共同富裕政策背景下,公益慈善信托为第三次分配提供了新的公益实现方式。
文|闫佳佳 石丹
ID | BMR2004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滕杰
近年来,信托公司信托业务持续发展,业务形式不断创新,但现行信托业务分类体系已运行多年,存在分类维度多元、业务边界不清、服务内涵模糊等问题,已不适应信托业回归本源、改革转型的需求。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滕杰博士表示,2023年3月24日,原银保监会正式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下称“分类新规”)对我国信托业务重新分类,并将其划分成三大类、二十五个细分类别。在强调信托业回归本源业务、加强主动管理的基础上,分类新规进一步表明了立场——要求信托公司实现业务转型,压缩通道业务、减少融资业务,提升主动管理能力,拓展创新业务空间。
那么,在分类新规下,信托行业转型方向是什么?信托企业在业务调整和转型过程中面临着哪些痛点、难点?中国信托在国际信托领域有着怎样的影响力?与世界接轨有哪些不足?此外,我国信托制度该如何完善?
01
信托业务类型将百花齐放
信托行业一定是多元发展的,也就是多种信托业务类型百花齐放,而不是像之前那样一味地追求影子银行、融资业务规模。
滕杰表示,信托公司转型过程中会逐渐增加资产服务信托业务、慈善公益信托业务的占比,这对于习惯于传统资产管理业务的机构而言,必须强化主动管理职责、提升管理水平。在这种情况下,监管机构有必要根据信托业转型发展的客观需要,对信托公司开展的创新业务提供一定的监管引导,将信托公司的转型发展纳入法治化轨道。而分类新规就是顺应信托业转型发展需要的产物,有利于从根本上推动信托公司创新业务形态、提升管理能力,进而促进信托业的高质量发展。
分类新规的出台,为信托公司开展诸多创新业务提供了政策依据与方向指引。以往很多信托业务类型没有明确规定,诸如保险金信托、家庭服务信托、预付金信托、员工激励信托、企业年金信托等,信托公司在开展这些业务时可谓如履薄冰,既要尽可能拓展业务范围、扩大业务类型,又要审慎处理业务开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类新问题,时刻担心被监管机构限制甚至叫停。
但是,话说回来,转型后的信托行业一定是多元发展的,也就是多种信托业务类型百花齐放,而不是像之前那样一味地追求影子银行、融资业务规模。想要达到这种结果,一方面需要信托公司对当前融资类业务规模的压降,另一方面也需要在“信托回归本源”之后加大对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的支持力度。
随着我国居民财富的增长,财富管理信托正在迎来发展新周期;对于经营不善的企业,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为企业破产管理提供了新的工具选项;在信托观念的日渐普及下,与各行各业相关的行政管理服务信托逐渐被运用;在共同富裕政策背景下,公益慈善信托为第三次分配提供了新的公益实现方式。
从这些角度而言,本次新规的出台不仅仅对信托公司将要开展的业务类型进行了界定,更加间接促进了信托观念在我国各行各业与普通百姓心中的进一步普及,让大家认识到信托不仅是一种金融理财产品,更是可以运用在社会的方方面面,甚至让信托飞入寻常百姓家的普惠工具。
02
直面信托业务转型的痛点、难点
信托公司创新业务的开展面临政策不明晰、成本投入大、收益见效慢、出力不讨好等痛点、难点。
为加强风险防控,促进信托公司回归本源,分类新规明确坚持压降影子银行风险突出的融资类业务信托公司按照前期既定工作要求继续落实。然而,长期以来,融资类信托业务作为重要的金融工具,发挥了重要的金融供给作用,也是信托公司主要的利润来源。信托企业在业务调整和转型过程中面临着一些痛点和难点。
在滕杰看来,早年间,融资类信托作为重要的金融工具,为各类市场主体解决融资问题的同时,也为信托公司带来了大量的利润。在市场向好的情况下,信托公司通过一些通道类业务的开展,可谓无需花费太多精力成本即可赚取非常可观的通道费用。这也导致作为营利性组织的信托公司更加青睐这些低成本、高回报的业务类型,而忽视了对于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等类型业务的开展。如今,在市场与政策双重推动下,信托业逐渐开启了转型与调整之路,但信托公司创新业务的开展仍然面临重重困难,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政策不明晰。虽然目前已有分类新规作为信托公司开展业务的依据,但依然有很多创新业务类型除了名称定义之外尚无进一步详细规定,这也导致信托公司出于对日后政策监管不确定性的担忧等原因对创新业务的尝试迟迟不敢迈出第一步。
二是成本投入大。家庭信托、特殊需要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等类型的创新业务,需要信托公司投入较大的成本,比如数据系统建设、业务人员配备、法律文本制作等基础设施建设。但即便信托业务基础设施建设完毕后,此类业务往往还需要根据客户的需求进行个性化定制,难免会再次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成本进行“一对一”服务。
三是收益见效慢。家庭信托、特殊需要信托等创新型信托业务,往往需要业务量增长到一定程度方能为信托公司带来规模效应的收益,但此类业务所依赖的业务渠道与客户资源均与此前资产管理类信托存在较大不同,信托公司传统优势难以直接利用在这些创新业务类型中,导致创新型信托业务收益见效慢。此外,部分创新信托业务存在“跑马圈地”的现象,导致信托公司为了争夺客户资源而将费率压降在成本线以下,甚至出现“零费率”争抢客户的现象,进一步加剧了此类创新业务收益见效慢的状况。
四是出力不讨好。信托公司以往开展的融资类、通道类信托业务主要是“对资金的服务”“对企业的服务”。面对这些服务对象,信托公司只需要满足最核心的资金需求,信托经理等项目工作人员也仅需具备专业的金融、法律、财务素养即可。而随着信托回归本源以及信托业务类型的多元化发展,信托公司原有服务对象开始拓展至“对人的服务”,这也对信托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提供传统的金融、法律、财务素养外,还需要根据终端客户所属的行业领域,对养老、健康、婚姻、家事、外汇、税务等众多方面有所了解。
除此之外,信托公司开展“对人的服务”还需要考虑服务过程中的人文因素,因为一旦缺失了人文服务,即便信托公司的专业能力很强,对终端客户来说也只是面对冷冰冰的盈利机构而已,容易导致信托公司在创新业务过程中出现“出力不讨好”的情形。
03
逐步完善信托制度促进行业发展
我国《信托法》的完善工作需要结合信托制度运用到实际领域,以消除行业发展掣肘,满足未来人民群众普惠金融、资管业务等需求。
滕杰表示,2001年,我国《信托法》的颁布填补了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空白,为我国信托行业快速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支撑,并成为国际信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国信托制度确立之初主要用于规范信托公司的投融资行为,而非作为民事信托行为的约束规范进行适用,这也导致我国商事信托发展程度远远超过民事信托。此外,在我国信托实践中,因为CRS、反洗钱审查等因素的影响,我国信托委托人鲜有外籍人员出现。以上这些因素也使得我国《信托法》在国际信托领域的影响力稍显不足。
《信托法》施行二十多年来,我国法治环境不断完善,金融行业飞速发展,人民群众的财富积累有了客观的增长,信托业务需求日益旺盛,但信托制度的不足也日益突出。当前《信托法》在贯彻施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失、委托人权利保留与信托滥用约束、信托税制缺失、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边界不清、信托受益权登记与流转制度有待明确、受托人义务与责任边界模糊、公益信托相关规定不符合实际需要等。因此,我国《信托法》的完善工作需要立足于前述问题,结合信托制度运用到实际领域,以消除行业发展掣肘,满足未来人民群众普惠金融、资产管理业务等需求。
在信托制度完善方面,我国《信托法》可以考虑借鉴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引入范围更为广阔的“信义义务”或“受信义务”原则,将信托受托人、信托顾问、保护人、指示人、执行人、保管人、遗产代理人等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受信法律关系主体均纳入到信托法调整范围中。对于前述我国《信托法》当前存在的若干问题,也可以考虑针对性地借鉴域外不同地区的信托经验,并结合我国信托发展的实际需要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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