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肖像权侵权纠纷中需要关注的法律问题
——以明星常遇到的肖像权侵权问题为例
      肖像权是人格权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制作、公开、使用肖像的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一定的商业价值,而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因其职业性质通常拥有更广泛的社会关注度,从而产生超越一般人的社会影响力,由此,明星肖像具有更为凸显的商业价值,也更容易受到侵犯。
     据笔者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检索的数据显示,2001年-2017年,十几年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公开判决的明星肖像权纠纷案件数量有836件,而往后五年期间,总案件数量超过1800件,总体呈现增长趋势。
      本文笔者将从涉外明星肖像权纠纷实体案例切入,分析同类案件需要关注的法律问题。其中涉外因素仅指明星非中国大陆国籍的情况。
(一)常见的侵权方式
      在中国大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侵犯明星肖像权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
1、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包括人物画像、剧照、生活照等),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比如在公众号、微博、小红书等新媒体平台发布文章,为了宣传吸引流量擅自使用了某某明星剧照。参考《山东某某生物公司与王姓明星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在公众号发布了《“最美潘金莲”王**近照皮肤好白......》,文中使用多张王姓明星的肖像照片,文末附有“好妈妈育儿精选”介绍,同时包含微信二维码、微信公众号等信息。该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发布涉案文章及配图擅自使用王姓明星肖像意在吸引公众的关注,构成肖像权侵权。
2、擅自使用明星肖像用于产品、服务的宣传。比如在官网、宣传资料、企业公众号上使用明星肖像试图利用明星影响力增加自己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认可度和竞争力,进而获利。参考《刘德华、浙江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净水器及相关产品及广告上使用刘的肖像、姓名,企图误导消费者其公司与刘存在某种商业合作关系,使不特定的受众处于对刘的喜爱与信任选购产品,进而提升产品知名度和销量,获得潜在商业利益,侵害刘的肖像权、姓名权。
3、以“明星同款”的名义,利用p图的方式将明星肖像与产品进行合成伪造。比如某宝购物网上经常会出现的某某明星同款服装,商家在其销售的产品上P上明星肖像,伪造明星同款信息,用于对产品的介绍和推广,此种行为亦侵犯了明星的肖像权。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民法典》的颁布,不再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权构成要件,对于明星肖像侵权现象而言,往往带有一定的商业目的,在近年司法判例中,“以营利为目的”依旧是法院考量的重要因素,这关乎到权利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赔偿金额的认定。
(二)管辖法院
      在明星是非中国大陆国籍,而侵权人、侵权行为在中国大陆的情况下,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
      由于侵权人、侵权行为在中国大陆,出于执行便利和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明星是否可以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活动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而,侵权人、侵权行为在中国大陆的情况下,中国境内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第四十六条”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需要注意的是第四十六条并不排除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效力。因此,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若就适用法律达成一致的则适用双方选择的法律,若没有一致意见且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居地法律,无共居地的适用侵权行为地,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则直接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
(四)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法院让侵权人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基于此,被侵权人可以主张: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删除涉案平台、网站上带有原告肖像的宣传资料、删除侵权链接等。
2、赔礼道歉。判令被告在原告认可的全国性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公众号等首页公开刊登经人民法院审查的道歉声明(刊载时间、版面、字数均可作详细规定)
3、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相关司法裁判结果,利用信息网络侵犯肖像权案件中,在没有确切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损失或者被告获利的情况下,法院确定财产性损失最高50万。关于合理维权支出,在《周星驰诉中建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中,周星驰提供《律师聘用合同》主张律师费支出112.5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法院认为律师费收取系当事人与律师之间意思自治之结果,法院不予干涉,综合考量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成本、案件标的额、判赔额、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法院确定合理支出为8万元,在同类案件中已属于高额。

(五)侵权行为发生后,明星可以做些什么?
1、当事人可以通过截图、录频等方式保留侵权证据。
2、及时委托律师介入,律师会通过法院认可的电子数据保全工具或公证机构保全侵权证据尤其是网络侵权的证据。
3、积极配合律师与侵权人进行交涉。
4、若进入诉讼阶段,则积极配合律师准备证明材料,如根据律师的指引提供证明肖像权人自身社会知名度的证据,如演艺经历、知名作品、专业领域的获奖情况、新闻媒体报道等。
Joyce Wu,中国法学、商务英语双专业学士。现在她是新锦达律师事务所的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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