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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法》中提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并行关系”或者是“重合关系”,两者可以并行不悖,互不干扰。如果所示:
还要注意,刑民重合关系,不是“行为的重合”,而是“责任的重合”,行为还是一个行为,只是因为不同的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责任,并且不同责任的实现通过不同的程序,导致这两种性质不冲突的责任相互并存。
因此, 对于这种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关系,说是“刑事民事并行关系”比较合适。
说是刑事民事交叉关系,只是约定俗成,或者说有人认为刑事民事关系非常复杂,才将这种刑事民事关系说成是刑民交叉关系。
江歌案的案情我就不说了,青岛城阳法院的判决书中写的很明白。
首先,本案的刑事责任。
陈世峰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没有问题的,无论是根据日本刑法,还是中国刑法的规定。
“国家之间没有管辖权”,这是一个重要的法理,是说刑事判决没有域外的效力。日本法院的判决,只能在日本国内发生效力,不能在中国境内发生效力。反之亦然。
这就是为什么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即便陈世峰在日本服刑完毕,中国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对陈世峰判处死刑或者有期徒刑,只是在日本的服刑时间可以折抵。
刘鑫是否构成犯罪?根据刘鑫的行为,刘鑫不构成故意犯罪。
如果不构成故意犯罪,只有可能构成过失犯罪。
江歌的死,最直接的原因是陈世峰杀死的。
再就是,江歌的死,还由于刘鑫没有充分向江歌披露陈世峰的危险性,并且将江歌置于危险境地。
用江歌案判决书的中的表述是“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从而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江歌的死是陈世峰的故意行为刘鑫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的。
陈世峰构成故意杀人罪,刘鑫可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司法人员真实的思维过程是:首先查清楚行为,也就是行为人有哪些行为?其次,这种行为是否应该对其进行惩罚?这是根据司法良知、正义感得出的结论,第三,寻找合适的法条,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涵摄”到法条中。
目前,刘鑫的行为非常清晰。下一个问题,是否应该对刘鑫的行为进行惩罚?我个人的良知和正义感,以及公众的良知和正义感告诉我,应该对刘鑫进行惩罚。第三个问题,哪个法条合适呢?翻遍刑法条文,只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条最为合适。
最后,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条作为大前提,刘鑫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作为小前提,得出刘鑫的有罪的结论。
几乎所有案件的法官的思维过程都是这样的。
丹宁勋爵说,当他得出要“收拾他”的结论后,他总是能够找到合适的法条。
张明楷提出了“倒三段论”的观点。
弗兰克《法律与现代精神》揭示了法官真正的思维过程,就是“倒三段论”。
国内也有这样的案例:
比如深圳贺建奎案,贺建奎利用基因技术编辑没有艾滋病患病基因的试管婴儿,引起公愤,被判“非法行医罪”,实际上,他的这种行为,和典型的非法行医罪是有很大的差距的。
再比如三名攀岩爱好者攀登三清山巨蟒峰,以故意损坏名胜古迹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如果说故意“损坏”,太过牵强,巨蟒峰是坚硬的花岗岩,打几个钉子能有什么损害?你在泰山、华山的岩石上的打几个钉子有什么损害?
真正的目的是通过“收拾你”不让你爬,不让你“哗众取宠”,扰乱景区秩序。
处罚必要性来源于“法律的目的”。
比如,贺建奎案,法律的目的是维护基因编辑技术的伦理价值,但是落脚点是说你是“非法行医”。
巨蟒峰案,法律的目的是是不让你攀岩损害景区秩序,但是,落脚点是说你是“损害名胜古迹”。
江歌案的“法律的目的”是,法律是最底层限度的道德,刘鑫的行为违反了最低限度的道德,其为人之无耻程度“令人发指”,所以必须“弄她”,通过“弄她”提高人们的道德程度,但是落脚点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刘鑫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虽然发生在日本,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中国的司法机关是可以刑事管辖权的,可以由最先入境地的青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其次,本案的民事责任。
陈世峰杀死了江歌,陈世峰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其行为用民法来评价的的话,属于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因此是民事侵权行为。因此,陈世峰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刘鑫的民事行为。青岛城阳法院已经在判决书中说了,刘鑫因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承担过错责任。
问题是,两个责任的关系。对此江歌妈妈没有起诉陈世峰,法院的判决书也没有提及两个民事责任的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有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行为,共同过失行为,故意和过失混合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原因力竞合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
我认为,两人对江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江歌妈妈最有利了。
什么样的责任形式最有利呢?
笔者认为认定“故意和过失混合行为”对江歌妈妈最有利了。
于是,司法人员可以将两人的行为“涵摄”到故意和过失混合行为之下,从而让两人承担连带责任。
然后,以共同侵权行为的法条为大前提,以两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为小前提,得出结论就可以了。
江歌案民事判决书中的“涵摄”过程也非常简单:
刘鑫违反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江歌的死有过错,因此承担民事责任。整本判决书如果浓缩成一句话的话,就是这句话。
民法条文“空洞、抽象”,将案件事实“涵摄”其下还难么?
笔者曾经写过一篇文章《涵摄》:
第三、刑事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对于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比如说盗窃、抢劫等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包括精神损失。新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但是,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没有禁止当事人就侵犯财产犯罪的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为侵权行为由民法调整,属于私法范畴,对公民来说,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既然如此,当事人就有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的可能性。作为法院来说,民事诉讼法也属于私法,当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裁判。
江歌案,没有在刑事诉讼中解决陈世峰和刘鑫的民事责任,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了相关人的民事责任。
这应该是一个很好的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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