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可可
编辑:勇敢牛牛

2021年9月10日,成都一通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密封”或“发行人”)提交了注册稿。
一、发行人基本情况
一通密封致力于为各类旋转设备提供流体密封产品,主营业务是干气密封、机械密封、碳环密封及密封辅助系统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
二、发行人财务状况
报告期内,发行人合并报表主要数据如下:
三、股权代持纠纷
【披露信息】
相关信息显示,1999年7月,张达夫与彭建、鄢新华共同出资设立成都一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一通科技”),其中张达夫出资33,000元,持股比例 33%,其作为隐名股东由彭建、鄢新华代持股权而未登记在册。2003年7月22日,张达夫与彭建、鄢新华同意拿出8%股权转让给技术员工,至此张达夫作为隐名股东实际一直持有一通科技25%股权。
2004年11月一通科技股东成立一通密封,一通密封的设立资产实际来自于一通科技,彭建、鄢新华将一通科技的专利技术、业务、技术人员逐渐转移至一通密封,二者人格构成混同,一通科技因无实际经营业务于2016年注销。
张达夫作为一通科技和一通密封实际出资人及隐名股东,发行人未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上述事实,且一通密封成立后发行人未向张达夫支付分红款。当事人就上述争议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被依法正式受理,且法院已裁定冻结彭建持有的一通密封22%股权、鄢新华持有的一通密封3%的股权。
发行人未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上述事项。请发行人补充披露:(1)张达夫是否为发行人隐名股东,是否与彭建、鄢新华存在委托持股关系或其他利益安排;(2)张达夫与彭建、鄢新华之间股权纠纷以及彭建、鄢新华所持发行人股份被冻结事项是否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重大不利影响;(3)发行人未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上述事项是否构成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发行人是否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事项。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答复:
(一)张达夫是否为发行人隐名股东,是否与彭建、鄢新华存在委托持股关系或其他利益安排
1、关于张达夫纠纷案件的事实情况
(1)2012年,张达夫提起诉讼,后撤诉
2012 年 5 月,张达夫认为彭建、鄢新华隐瞒了一通科技资产和股权价值的真实情况,以其与彭建、鄢新华签署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过低,显失公平为由,将发行人和彭建、鄢新华列为被告,王劲、洪先志、王安静列为第三人,向成都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张达夫在一通密封有限的股东资格并拥有 25%的股权;2、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书》。成都市中院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成民初字第 1009 号)。
2012 年 6 月,成都市中院认为张达夫诉讼请求涉及合同撤销之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议庭不适宜合并审理,建议张达夫分案起诉。2012 年 7 月,张达夫期望诉讼目的能在一个案件中得以解决,因此撤回确认其在一通密封有限股东资格并拥有 25%股权的诉讼请求,将彭建、鄢新华列为被告,发行人列为第三人,向成都市中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撤销 2009 年 2月 27 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价款(即270万元)条款;2、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价款为 11,431,140 元;3、判令被告补充其股权转让价款差额 8,731,140,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成都市中院 2012 年 11 月关于本案件的笔录,成都市中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达夫拥有一通密封公司股东身份,张达夫表示已知悉,且未补充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同月,张达夫向成都市中院申请撤诉,成都市中院出具《民事裁定书》([2012]成民初字第 1009 号),裁定准许张达夫撤回对彭建、鄢新华及第三人一通密封有限的起诉,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2020年10月,张达夫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诉讼资料,2020年10月,原告张达夫以股权代持协议纠纷为以彭建、鄢新华为被告,以发行人为第三人, 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区法院”) 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张达夫与被告彭建、鄢新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被告彭建、鄢新华代原告持有第三人成都一通密封股份有限公司25%的股权;判令被告向原告张达夫支付自2005年至今成都一通密封股份有限公司已分配的属于原告的股东分红及利息,暂记1,000 万元;判令被告彭建、鄢新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达夫同时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彭建持有的一通密封22%股份以及鄢新华持有的一通密封3%股份予以冻结。
武侯区法院已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案件编号:(2020)川0107民初13214号),并于2020年11月5日裁定对彭建持有的一通密封22%股份以及鄢新华持有的一通密封3%股份予以冻结。
2020 年 12 月 13 日,武侯区法院出具[2020]川 0107 民初 1321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达夫的诉讼请求。
2、张达夫不是发行人的隐名股东,与彭建、鄢新华不存在委托持股关系或其他利益安排
根据判决书([2020]川 0107 民初 13214 号),武侯区法院已判决驳回原告张达夫关于确认一通密封股东身份的诉请。此外,经核查发行人工商档案、历次三会文件等资料,张达夫不是发行人的现有股东或历史股东,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经访谈,彭建、鄢新华表示从未与张达夫作出关于代张达夫持有一通密封股份的约定,张达夫从未实际在一通密封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彭建、鄢新华对发行人的出资来源均为自有资金,均已出资到位,且经验资机构核验确认。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张达夫不是发行人的隐名股东,与彭建、鄢新华不存在委托持股关系或其他利益安排。
成都市中院经审理,于 2021 年 3 月 18日出具终审判决书([2021]川 01民终338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武侯区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7民初13214号之一),彭建持有的一通密封22%股权以及鄢新华持有的一通密封3%股权于2021年5月20日解除冻结。
【案件梳理】
(一)相关历史沿革
1999年,一通科技设立,2004年一通有限设立(2015年股改变更为一通密封)。一通有限设立后沿袭了一通科技从事的业务,一通科技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相关人员离职并重新在一通有限任职,一通科技相关资产主要包括办公用品及机械设备等交由一通有限无偿使用。一通科技无实际业务经营,于 2016 年5月完成注销。
1999年5月,一通科技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权结构如下:
蒋红雨系鄢新华的妻子,钟萍系彭建的妻子,彭跃光是彭建的父亲,其于2006年3月去世。
当时张达夫系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分公司的技术员,其认为不作为显名股东更好,1999年7月,张达夫与彭建、鄢新华签订《成都一通科技有限公司内部文件》,约定一通科技实际股份持有者是彭建、张达夫、鄢新华三人,股权比例为如下:
彭建和鄢新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张达夫入股一通科技的出资33000元,占股比例为33%。
2004年一通有限设立,设立时的股权架构如下:
2009年2月27日,张达夫与彭建、鄢新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达夫将其所持有的一通科技全部股份以270万元转让给彭建、鄢新华。2010年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
(二)裁判要旨
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达夫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对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及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确立了裁判规则: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性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互相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人员构成上看,一通科技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鄢新华、彭建、彭跃光、蒋红雨、钟萍,一通密封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鄢新华、彭建、王劲、洪先志、王安静、易泽明,即使如张达夫陈述自己是隐名股东,持有的是一通科技公司的股份,而一通密封公司成立时,除了彭建以无形资产干气密封摩擦副专利出资100万元,其余全部系各股东货币出资,一通密封公司的资产独立于一通科技公司,且专利的所有人是彭建,并非一通科技公司,两公司各自具有独立性。张达夫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一通科技公司和一通密封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从业务来看,一通科技公司和一通密封公司的工商档案所载明的经营范围虽然有部分相同,但两个公司是彼此独立的法人,在从事业务活动中不存在彼此不能区分的情形。一通科技公司和一通密封公司不存在财产无法区分,也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张达夫在起诉状中认可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转让一通科技公司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又已对张达夫持有的一通科技公司的股份做了处分并履行完毕,而张达夫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通科技公司和一通密封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故对张达夫诉请确认彭建、鄢新华代持一通密封公司股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张达夫诉请的分红基于一通密封公司的股东身份,因对张达夫的隐名股东身份不予确认,分红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2.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张达夫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拟证明一通密封公司完全是通过转移一通科技公司的资产、技术、人员设立完成,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张达夫应系一通密封公司和一通科技公司股东。彭建、鄢新华、一通密封公司共同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无法达到张达夫的证明目的。一通科技公司相关人员离职后才进入一通密封公司任职,并非同时在两个公司任职;一通密封公司无偿使用一通科技公司办公用品并非将其作为一通密封公司出资,不存在资产混同。
张达夫要求确认其为一通密封公司股东并要求彭建、鄢新华返还其股东分红,其主要理由为:彭建、鄢新华曾代其持有一通科技公司股权,其系一通科技公司实际股东,因一通科技公司与一通密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因此张达夫也应当系一通密封公司的股东。
针对该主张和理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张达夫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彭建、鄢新华曾就二人代其持有一通科技公司股权达成过一致意思,但不能证明张达夫与彭建、鄢新华之间就一通密封公司股份存在代持关系。张达夫亦未举证证明彭建、鄢新华向一通密封公司缴纳的出资中有张达夫的实际出资。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达夫通过向一通密封公司出资或通过受让等其他形式继受一通密封公司股份。
其次,张达夫拟通过举证证明一通科技公司与一通密封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因张达夫系一通科技公司实际股东而当然持有一通密封公司股份。本院认为,关于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规定,而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旨在针对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但股东资格系基于向公司投资、受让其他股东股权或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关联公司之间即使存在人格混同也非张达夫当然获得一通密封公司股份的依据和来源。
再次,从一审查明事实看,彭建、鄢新华于1999年7月17日向张达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张达夫入股一通科技公司的出资33000元。即使张达夫系一通科技公司实际出资人,其于2009年2月27日与彭建、鄢新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全部股权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彭建、鄢新华,其享有的投资权益已通过转让股权、获得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得以实现,张达夫主张以一份出资而享有两家公司的股权缺乏依据。
综上,张达夫主张其实际享有一通密封公司25%的股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基于此要求彭建、鄢新华支持其应享有的股东分红亦不能得到支持。
四、启示
1.笔者认为,根据前文信息可以判断,张达夫曾经与彭建、鄢新华有相关代持股权的约定。
2.彭建、鄢新华于1999年向张达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张达夫入股一通科技的出资33000元,2012年张达夫撤诉原因系未能补充提供证明其股东身份相关证据,我们可以推测张达夫仅提供了收条,没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法院单凭一张收条无法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
3.2009年张达夫与彭建、鄢新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全部股权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彭建、鄢新华,笔者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其实已经确认了张达夫曾经的代持行为,但恰恰也是签署了此份协议后,对于股权代持关系进行了还原,张达夫对于履行完毕的行为再次起诉,此时已无胜算可能性。
4.关于一通科技是否系一通密封的前身,上市委在最后上会时也提出这个问题,要求说明将发行人的前身认定为一通有限而不是一通科技的理由。
5.关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法院判决的逻辑非常清晰,认为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该制度旨在针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而股东资格系基于向公司投资、受让其他股东股权或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关联公司之间即使存在人格混同,也不能成为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依据。
6.尽管发行人最终通过法院判决,明晰了股权代持问题,也解除了股权冻结,最终没有造成上市障碍,但这也提示我们,关于股权代持问题,应尽早解决,站在隐名股东的角度,也应提前做好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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