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国内商事机构仲裁涉及仲裁员选定的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4)(试行)

日期:2024-03-27
(本指引于 2024年3月27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
目  录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法律依据】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条【仲裁庭的人数】
第五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第六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节仲裁员的选定
第七条【选定仲裁员的考虑因素】
第八条【从仲裁员名册内选定仲裁员】
第九条【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
第十条【提交仲裁员选定函】
第十一条【另行选定仲裁员】
第十二条【首席/独任仲裁员的选定】
第十三条【多方当事人选定一名仲裁员】
第四节仲裁员的回避
第十四条【核对仲裁员声明书及披露文件】
第十五条【及时提出回避】
第十六条【提交书面回避申请】
第十七条【提出回避的截止日期】
第十八条【发表评述意见】
第五节仲裁员的替换
第十九条【仲裁员替换的情形】
第二十条【申请替换及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替换仲裁员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本方仲裁员的替换】
第六节仲裁员的特殊收费
第二十三条【事先提示】
第二十四条【按小时费率计收的仲裁员报酬】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异地办案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六条【外籍仲裁员的特殊费用】
第七节附则
第二十七条【编制依据】
第二十八条【非强制性】
第二十九条【免责条款】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仲裁庭在仲裁案件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仲裁员的选定作为仲裁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程序权利,对于仲裁庭的组成也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仲裁员的选定也是仲裁业务实操中的重要一环。本指引旨在为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案件中涉及仲裁员的选定等相关实务问题提供参考及建议。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公司企业中从事法务人员及其他被仲裁机构和/或仲裁规则所认可的仲裁代理人承办的由常设仲裁机构受理并承担仲裁员指定职能的国内商事仲裁案件。 

第三条  【法律依据】

本指引所参考的法律依据主要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修正)》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条【仲裁庭的人数】
一般而言,仲裁庭的人数应结合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确定。国内仲裁常见的仲裁庭人数为一人或者三人。 
第五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般而言,三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应结合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确定。国内仲裁常见的三人仲裁庭组庭方式为: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机构根据适用仲裁规则指定一名仲裁员(边裁),当事人在期限内未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根据适用仲裁规则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边裁);双方当事人可各自推荐若干名(具体人数取决于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若双方当事人推荐名单中有一人相同的,则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若双方当事人推荐名单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仲裁机构根据适用仲裁规则根据案件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机构根据适用仲裁规则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六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一般而言,三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应结合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确定,国内仲裁常见的独任仲裁庭组庭方式一般参考首席仲裁员的确定方式。

第三节 仲裁员的选定

第七条【选定仲裁员的考虑因素】
律师应结合仲裁案件所涉专业领域、适用法律、候选仲裁员的专业经验、国籍、仲裁语言、仲裁费用支出等因素,协助委托人选定仲裁员。

第八条  【从仲裁员名册内选定仲裁员】

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在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根据适用仲裁规则指定仲裁员。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未能按期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的后果。

第九条  【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

如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且委托人拟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律师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协助委托人向仲裁机构推荐或选定仲裁员名册之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并配合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该名名册外仲裁员的简历、从业经历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该等仲裁员的选定可能需获得仲裁机构的确认;如未获确认,律师应继续协助委托人从仲裁员名册内及时选定仲裁员。

第十条  【提交仲裁员选定函】

根据委托权限,律师应在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由委托人或律师(如律师由自委托人处获得代为选定仲裁员的授权)签署的仲裁员选定函。

第十一条  【另行选定仲裁员】

委托人选定的仲裁员因故不能接受选定时,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在仲裁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另行选定仲裁员。

第十二条  【首席/独任仲裁员的选定】 

律师应协助委托人与仲裁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在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机构根据适用仲裁规则选定首席/独任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律师可协助委托人按照仲裁规则提交首席/独任仲裁员候选人名单,供仲裁机构指定首席/独任仲裁员时参考。 

第十三条  【多方当事人选定一名仲裁员】

委托人与其他当事人同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与其他被列为同一方的当事人联系并沟通仲裁员选定事宜,或委托律师在合法范围内进行联系协调工作,争取在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机构根据适用仲裁规则指定一名仲裁员。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未按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同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委托人与其他当事人的仲裁员将由仲裁机构根据适用仲裁规则指定。

第四节 仲裁员的回避

第十四条  【核对仲裁员声明书及披露文件】

律师应协助委托人核对仲裁员提交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文件中记载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或情况。 

第十五条  【及时提出回避】

在收到仲裁员提交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文件后,或者对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后,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评估该仲裁员是否存在法律规定或者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规定的回避情形,并确定是否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回避。律师应向委托人提示未能按期申请回避的后果。 

第十六条  【提交书面回避申请】

如委托人拟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律师应协助委托人以书面形式提交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书面回避申请应由委托人或律师根据委托权限签署。

第十七条  【提出回避的截止日期】

律师应注意根据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回避申请提出的截止日期,提示委托人应在截止日期前提交回避申请,并提示委托人逾期提交的后果。

第十八条  【发表评述意见】

收到仲裁机构转交的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后,律师可协助委托人对该申请发表书面评述意见。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如其同意对方提出的回避申请的,则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将不再担任案件的仲裁员。

第五节 仲裁员的替换

第十九条  【仲裁员替换的情形】

一般而言,仲裁员替换的情形应根据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予以确定,常见的情形包括:
(一)因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
(二)因死亡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三)被仲裁机构从仲裁员名册中除名;
(四)被仲裁机构决定回避;
(五)自动退出仲裁案件审理;
(六)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或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尽职责;
(七)被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替换;
(八)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替换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替换及提出书面意见】

出现替换情形后,律师可协助委托人向仲裁机构申请替换仲裁员。在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前,律师可协助委托人就仲裁员的替换事宜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替换仲裁员的决定】

律师应根据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替换仲裁员的决定如何作出,并应根据规则的相应规定提示委托人。一般而言,替换仲裁员的决定是由仲裁机构作出的终局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方仲裁员的替换】

已选定或指定的本方仲裁员被替换的,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在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律师应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协助当事人评估并决定是否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同时,律师应向委托人充分提示并说明,已进行的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六节 仲裁员的特殊收费

律师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及仲裁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引,事先向委托人提示仲裁员因审理仲裁案件需要而发生的各项必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按小时费率计收的仲裁员报酬】

仲裁规则采纳按照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律师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及仲裁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引,向委托人提示报酬的费率、预付、结算及承担等情况,并说明未足额支付仲裁员报酬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异地办案的必要支出】

委托人选定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地区、仲裁案件开庭地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律师应及时提示委托人可能承担并需预缴差旅费、食宿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委托人预缴后,律师应及时通知仲裁机构。委托人未预缴该等费用的,律师应向委托人提示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外籍仲裁员的特殊费用】

委托人选择外籍仲裁员、或依照仲裁协议的约定指定外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律师应及时提示委托人可能承担并需预缴的其他必要费用。委托人预缴后,律师应及时通知仲裁机构。委托人未预缴相应费用的,律师应向委托人提示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七节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编制依据】

本指引根据2022年11月30日以前发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经验编写。

第二十八条  【非强制性】

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指引中所使用的“应”和“应当”等类似表述,仅为表达建议程度的不同,不应理解为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免责条款】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仲裁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执  笔:
刘   炯 上海律协仲裁专业委员会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韩   正 上海律协仲裁专业委员会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翁冠星 上海律协仲裁专业委员会
          上海瀛泰(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
冯一鸣 上海律协仲裁专业委员会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邓   瑛 上海律协仲裁专业委员会
          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
秦   红 上海律协仲裁专业委员会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钟   旭 上海律协仲裁专业委员会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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