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典型案例|发承包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虽对中标合同有实质性变更但未破坏竞争秩序的,应为有效
【方法解析】
《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这一规定中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是司法实践中认定黑白合同的主要依据。具体到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由此可知,在客观情形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发包人和承包人经协商—致对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很可能认定为黑白合同。
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对中标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的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均无效。本文分析的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发承包双方对中标合同的约定虽然确有实质性变更,但究其背景与缘由,是因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提供的混凝土不能满足现场施工进度需要等原因导致工程全面停工,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致的结果,而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破坏竞争秩序的目的,与《招标投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不相冲突,故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解析规则】
发承包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虽对中标合同有实质性变更但未破坏竞争秩序的,应为有效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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