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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 木莯  编辑 l ZT少鹏
出品 l 信贷风险管理
实务中,银行业如何理解《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5条?——“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而实为资金通道合同的法律关系
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合同纠纷案((2016)吉民初44号)((2018)最高法民申3163号)对于银行业理解该条款具有典型意义:该案例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名为票据买入返售交易,实为资金通道合同。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分行合同纠纷案相关争议的焦点问题((2016)吉民初44号)
(一)案涉交易的主要合同:《回购合同》+《转贴现合同》+《代保管函》
1、7份《回购合同》
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敦化农商行(甲方,买入返售方)与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乙方,卖出回购方)签订了7份《回购合同》,约定:
根据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票据与相关资料,甲方审核后,同意对乙方提供的各合同所附商业汇票回购清单(以下简称回购清单)所列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回购。甲方在回购起息日(合同签订当日)将回购实付金额划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买入票据,在回购到期日由乙方按约定的日期、价格和方式赎回该票据。
前述交易票据的票面金额分别为1.41亿元、2亿元、1.6亿元、201129950元、1.534亿元、25161.8万元和1.003亿元,回购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14日和2015年12月17日,回购利率分别为年利率4.3%、4.3%、4.5%、4.3%、4.5%、4.0%和4.0%,按360天/年计算,实付金额=票据总金额-票据总金额×回购期限×回购利率÷360。乙方所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由乙方负责送交甲方,经甲乙双方共同清点无误,当面封存、签章并交甲方保管。
第四条甲方权利与义务A.甲方的权利1.甲方为乙方办理业务时,根据乙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自主决定是否办理。B.甲方的义务3.回购期间,妥善保管乙方所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B.乙方的义务1.在回购到期日将票据总金额足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并在甲方收妥款项后,方可凭划款凭证将银行承兑汇票取回。2.严格按照《票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要式性和文义性、业务资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审核和查询。对贴现的票据信用状况进行了评估,并对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贸易背景及相应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全部责任。3.乙方保证:乙方是本合同项下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贴现的票据已向付款人查实了承兑情况,且在提交的查询书复印件上加盖业务章,贴现申请企业已在票据上加盖完整背书。
第六条违约责任B.乙方的违约责任1.违反第五条B款第1项的规定,应向甲方支付自回购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未清偿票据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2.违反第五条B款第3项的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按违约期间所涉违约金额给予甲方每日万分之五的赔偿。3.未履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由此而发生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费用,应涵盖律师费、公证费等追偿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中,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并未实际持有约定的票据,敦化农商行亦未审查票据
2、《代保管函》
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向敦化农商行出具了各《回购合同》所涉及票据复印件的《代保管函》,其中载明代保管票据所涉业务的日期、票面金额、票据数量、年利率、代保管期限(代保管期限为到回购到期日)。
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在《代保管函》中承诺:“上述合同涉及的承兑汇票均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我行将代为保管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查询查复书、贴现凭证等贴现资料,你行如需上述资料,我行将随时提供。”
3、2份《转贴现合同》
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宁波银行温州分行(甲方,买入方)就前述《回购合同》所交易的每批票据,分别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乙方,卖出方)签订了2份《转贴现合同》。第一份《转贴现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在合同签订当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将前述每一份《回购合同》所交易的票据转贴现给宁波银行温州分行,7份《转贴现合同》对应的转贴现利率分别为年利率4.45%、4.45%、4.65%、4.45%、4.65%、4.15%、4.15%。第二份《转贴现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在案涉7份《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到期日,由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将同批票据转贴现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7份《转贴现合同》约定的转贴现利率分别为年利率4.45%、4.45%、4.65%、4.45%、4.65%、4.15%、4.15%。《转贴现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未实际发生票据交付行为。
在案涉7份《回购合同》签订的当日,敦化农商行在收到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发送的《回购合同》及代保管函扫描件之后,即向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支付了每份《回购合同》所约定的款项,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也依照第一份《转贴现合同》的约定,于同日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支付了约定款项。但案涉七份《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到期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未按照第二份《转贴现合同》的约定向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支付票据转贴现款项,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亦未向敦化农商行支付回购款项
4、2份《回购合同》
此外,2015年11月26日和2015年11月27日,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先后与敦化农商行签订了2份《回购合同》,除交易的票据、回购起息日和回购到期日、回购利率等交易要素与案涉7份《回购合同》不同外,该2份《回购合同》的其他合同条款与案涉7份《回购合同》的条款均相同。在该2份《回购合同》签订的当日,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均就每一份《回购合同》所交易票据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两份《转贴现合同》,第一份《转贴现合同》主要内容是合同订立当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将前述每一份《回购合同》所交易的票据转贴现给宁波银行温州分行,第二份《转贴现合同》则主要约定在前述每一份《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到期日,由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将同批票据转贴现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每笔交易的《转贴现合同》除所交易的票据、转贴现利率、转贴现时间等交易要素不同外,其他合同条款内容均一致。对于该2笔交易,敦化农商行与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
(二)另查明:案涉交易的缔约过程
根据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发生第一次交易时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工作人员倪炜豹与敦化农商行工作人员唐恒婧的邮件记录、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与倪炜豹的邮件记录、彭晓燕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工作人员周长江之间的电子邮件以及唐恒婧、倪炜豹出庭作证的陈述以及2016年9月12日敦化农商行负责人一行赴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洽商的录音等证据可知,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第一天的两笔交易的缔约过程是:
2015年11月25日,倪炜豹跟唐恒婧打电话确认案涉第一笔业务情况。2015年11月25日11时59分,184邮箱给倪炜豹发送一份电子邮件,附件包含《回购合同》所附清单票面金额分别为1.41亿元、1.6亿元两笔业务所涉的6份票据清单(包括2笔业务的2份回购清单、4份转贴现清单)、2份《代保管函》电子版、2份《回购合同》电子版。
随后,倪炜豹将加盖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公章的2份《回购合同》和《代保管函》的扫描件通过QQ邮箱发送给唐恒婧。最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工作人员周长江通过电子邮件向彭晓燕发送了已经加盖公章的2笔交易的4份《转贴现合同》(后附转贴现清单)。交易日结束后,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向敦化农商行寄送了《回购合同》及《代保管函》的原件。
2016年9月12日,敦化农商行时任董事长高广岌在宁波银行温州分行的现场谈话录音记载:敦化农商行称,当时这个业务开始发生时,是因为敦化农商行在网上寻求合作银行,后来经过一个中介介绍,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就给敦化农商行打电话,说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可以做这种业务,然后两家电话一沟通说可以,这个业务就做起来了。敦化农商行还表示案涉款项已经收到了一部分。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案涉交易的缔约过程均为:倪炜豹先跟唐恒婧确认有业务,之后倪炜豹接收到184邮箱发来的票据清单、《代保管函》电子版、《回购合同》电子版、倪炜豹将盖章后的《回购合同》及《代保管函》扫描件通过QQ邮箱发送给唐恒婧,之后彭晓燕收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周长江用电子邮件发送的已盖章的该笔交易的两份《转贴现合同》扫描件,最后由倪炜豹将《回购合同》原件寄送至敦化农商行。
(三)还查明:(2016)吉民初45号案件
敦化农商行以其与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之间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3份《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为依据,主张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未支付回购款构成违约,提起诉讼,即(2016)吉民初45号案件。敦化农商行请求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支付回购款50434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该案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除了交易金额、交易时间、回购利率等交易要素内容不同外,其他分行条款内容与案涉《回购合同》均一致。
根据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提供的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发生第一次交易时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工作人员金辉与敦化农商行工作人员唐恒婧的QQ聊天记录、邮件记录,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工作人员李琳之间的电子邮件,唐恒婧、金辉出庭作证的陈述以及2016年9月12日敦化农商行负责人一行赴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洽商的录音等证据可知,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第一天的2笔交易的缔约过程是
唐恒婧通过票据网及中介等渠道获知宁波银行绍兴分行能从事案涉交易,唐恒婧通过电话联系金辉,之后金辉接收到184邮箱发来的票据清单、《代保管函》电子版、《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电子版、金辉将盖章后的《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及《代保管函》扫描件通过QQ邮箱发送给唐恒婧,之后金辉收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李琳用电子邮件发送的已盖章的该笔交易的2份《转贴现合同》扫描件,最后由金辉将《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原件寄送至敦化农商行。
2016年9月13日,敦化农商行与宁波银行绍兴分行的录像资料记载,敦化农商行称:“这个业务的开始,我们想做业务的时候,因为这行里面都有微信朋友圈,QQ这些群,我们在群里面发了个要约,就说我们想做这笔业务,这个时候,中介给回了个消息,说你们行,还有那个温州分行都可以做,并且把你们两个行的直接负责人的电话告诉我们,我们按照他和我们说的情况跟你们联系了,正好你们和我们的要求是相吻合的……这聊天记录都有,他介绍了你们,我们就先给你们打电话,然后你们回复之后签了合同最后就把这业务做下来了。”敦化农商行与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均认可,在案涉交易履行过程中,未验票即打款
(四)再查明:案外人情况
2016年4月22日,案外人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汇入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01338040.72元、154713022.5元。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于2016年4月27日将两笔款项退回。
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敦化农商行先后收到案外人靖宇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巨融贸易有限公司、本兆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拓疆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的15笔款项,金额合计为1803787343.22元。该15笔款项的敦化农商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大额汇兑来账凭证》均载明:记账状态:入账,挂账原因:空白。
向敦化农商行支付前述款项的案外人深圳市巨融贸易有限公司、本兆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拓疆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与久益金融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久益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拓疆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皆为秦弦;拓疆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杭州迪芒贸易有限公司之执行董事郑冬阳系深圳市巨融贸易有限公司的单一自然人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同时亦为本兆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监事。
信贷启示:上述案例的事实涉及诸多合同,但合同背后的交易缔约过程才是我们关注的重点所在。敦化农商行根据案涉《回购合同》主张约定权利,而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对案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实质性否定。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进而审查敦化农商行主张合同约定权利应否予以支持。合同的名目、种类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法律关系的决定性依据,而应当重点考察交易的真实目的,是双方的虚假合意,还是真实合意?实务中,银行业需要区分名义上的票据回购和实质上的资金通道,在次过程中划款路径的指定,也能客观上对此进行佐证。
法院的裁判思路:
名为“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而实为资金通道合同的法律关系((2018)最高法民申3163号)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张
敦化农商行主张,双方签订了案涉《回购合同》,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出具了《代保管函》,双方形成了票据融资回购法律关系。
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则抗辩,双方之间系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为敦化农商行向第三方融资提供资金划转服务的服务合同关系。
(二)法院裁判思路:以缔约过程、交易模式为基础来对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评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由双方的真实意思及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确定。同时,敦化农商行和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关于本案7笔交易的缔约过程、交易模式与敦化农商行和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一案的32笔交易的缔约过程、交易模式相同,故应以敦化农商行与宁波银行绍兴分行的缔约过程、交易模式为基础,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评价。
1、缔约过程看,双方并无交付票据的意思表示。
首先,敦化农商行与宁波银行绍兴分行的第一笔交易发生在金辉与唐恒婧、李琳电话确认该笔业务后,金辉收到了184邮箱发送的当天交易的票据清单、《代保管函》电子版、《回购合同》电子版。以第一次交易所确立的缔约方式为基础,双方在该案此后的32笔交易以及本案所涉9笔交易过程中,均以敦化农商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沟通交易大致内容并以184邮箱发送票据清单的方式确定具体交易内容。同时,敦化农商行时任董事长高广岌一行于2016年9月13日赴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洽商的现场录音录像及2016年9月12日赴宁波银行温州分行的录音资料内容显示,敦化农商行亦确认了上述交易流程。根据前述缔约过程可知,双方在整个缔约洽商阶段,均未沟通过《回购合同》所交易票据的交付问题,从而说明,双方并无实际交付票据的合意。
2、电子邮件内容看,双方并无交付票据的目的。
本案中,《代保管函》的模板系由184邮箱发给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工作人员倪纬豹。《代保管函》的内容显示,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所代保管的系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而非原件。而在每笔交易发生的当天,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分别就同一批票据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第一份《转贴现合同》,并约定由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转贴现至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显然在同一天之内票据不可能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转贴现至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再交付给敦化农商行。同时,在交易的履行过程中,敦化农商行作为买入返售方,从未请求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交付票据。因此,对比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及敦化农商行要求并接受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票据复印件的《代保管函》、《回购合同》的约定可知,双方并无交付票据的目的。
3、法律评价看,双方不能产生票据交付的法律效果。
《代保管函》的内容显示,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所代保管的系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而非原件。《中国银行业票据业务规范》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回购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在清点查验票据后,由双方共同将相关票据现场封包并存放在买入方处。在回购业务到期日当天,交易双方应同时在场拆包、确认票据无误并在收妥资金后进行实物票据交付。封包可采取封总包或者分项封包等形式,以方便融资需求。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银行业的交易惯例及操作规范,票据买入返售交易的典型交易目的之一是票据实物的交付。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无票据交付的沟通记录、仅是出具票据复印件的《代保管函》,而票据复印件的《代保管函》不能产生替代票据实物交付的法律效果。
4、资金的实际划转路径看,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并非是资金融入方。
交易的缔约洽商阶段,均是由184邮箱发送《回购合同》及其票据清单以及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之间的《转贴现合同》票据清单的方式确定交易内容及交易主体。正常的资金划转顺序为先由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向敦化农商行支付资金以买回票据,再由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支付资金以贴入票据。但是,从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提供的32笔交易和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9笔交易的资金划转凭证等证据来看,资金的实际划转顺序是,敦化农商行先将资金划转给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或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或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于当天划转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在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一案中,所有正常履行的20笔交易,均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先将资金划转给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于当天划转给敦化农商行。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始终保持前述资金划转顺序,无论资金的流出还是流入,资金在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或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停留的时间均非常短暂,可以认定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并非资金融入方。
5、回购利率和收益模式看,双方收益相差悬殊。
从双方在9笔交易中约定的回购利率和收益模式来看,按照每笔交易所涉资金于回购起息日从敦化农商行转出至回购到期日从宁波银行温州分行转入敦化农商行计算,敦化农商行的获益为《回购合同》约定的金额×回购利率×回购期间,其中敦化农商行在9笔交易中的回购利率为4%到4.5%不等。对比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提交的同期贷款利率、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以及中国票据网公布的同期回购利率可知,双方《回购合同》所约定的回购利率远高于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和同期回购利率,而与同期贷款利率较为接近。显然作为金融机构的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以远高于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和回购利率的利率从事案涉交易的合理性明显不足。
另外,从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在9笔交易中获益模式来看,尽管其与敦化农商行在《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利率会发生浮动,但宁波温州分行通过《回购合同》和2份《转贴现合同》所实现的利润率始终为万分之十五。从绝对数额的对比上看,敦化农商行的实际获益和拟定获益约为宁波温州分行的实际获益和拟定获益的28倍以上
6、从案外人回款情况看,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不具有回购义务。
在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未能按照《回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在回购到期日向敦化农商行支付回购款时,敦化农商行并未立即要求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履行回购义务。在敦化农商行与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一案中,根据金辉与唐恒婧的电话录音记录可以证明如下内容:在出现履行障碍后,敦化农商行一直与案外人久益金融公司沟通协调回款事宜;唐恒婧于2015年12月23日打电话给金辉,请求金辉就几笔资金支付已经迟延的交易,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解决,同时表示敦化农商行正在与久益金融公司沟通回款事宜。这也说明,敦化农商行认为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不负有支付资金的义务,而是积极协调案外人久益金融公司支付资金。在2015年12月28日唐恒婧与金辉的两次电话沟通中,确认了其与实际用资人正在商议可能会以不通过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回款而由实际用资人直接回款的方式解决回款事宜,并认可直接回款的方式。并且,实际用资人未通过宁波银行绍兴分行而直接向敦化农商行支付了9笔款项。综上可知,双方就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不负有支付回购资金的义务是明知的。
7、从现行监管规定看,双方的交易行为与监管政策相悖。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4月3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离行离柜办理纸质票据业务。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的交易双方应在交易一方营业场所内逐张办理票据审验和交接。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交易对应的票据资产需要封包的,交易双方应在买入方营业场所内办理票据审验和交接票据实物应由买入方保管。由此说明,根据银行业的交易惯例及监管要求,票据买入返售交易的典型交易目的之一是票据实物的交付。而本案当事人的前述行为与典型交易模式相悖,双方作为金融机构亦对此明知
综上,双方当事人仅采用了银行业关于票据回购的格式合同文本,按照票据回购法律关系约定了回购金额、回购利率等相关内容,但双方交易均仅发生了清单交易均未见到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即无交付票据或审核票据的意愿或行为,而在未发生验票、交票的情况下,径行发生了付款行为。双方之间并无票据回购的合意,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不符合前述银行业规定的票据回购的实质要件,亦不符合案涉《回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从而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回购合同》系外在的表面行为,其内部的隐藏行为是资金通道行为。因此,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主张,综合分析双方订立合同目的、票据是否交付、资金划转过程以及双方收益对比等事实,双方形成名为“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而实为资金通道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敦化农商行关于其与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之间系票据回购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信贷启示:最高法裁判思路,即票据买入返售,还是资金通道业务?关键要理解好《民法典》“通谋虚伪”规则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5条。我们需要综合判定该案例的相关因素,票据买入返售典型交易目的之一是票据实物的交付。针对该业务,银行业需要重点关注交易惯例以及监管要求、资金划转顺序、回购利率和双方的获益对比,进而判断该业务属于票据买入返售,还是资金通道业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5条进一步明晰了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规则,即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综合考虑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因素,准确理解和运用《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规定的“通谋虚伪”法律规则。

END
与其改变别人,不如改变自己
真正能决定人与人差距的,是思维方式
思维方式决定着行动,而行动决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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