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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根据原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在清理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3年5月23日第188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于2023年12月4日公布,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发布,除为民事案件提供审判指引外,亦对金融业务的实际开展产生深远影响。《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从合同的解释、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违约责任及附则九个方面进行规定。笔者的直观感受是该司法解释重点突出意思表示的审查,同时加强对合同履行的强保护,条文细节规范,可操作性强。
笔者结合在杨立新教授直播授课中所学知识及以往办理金融机构案件遇到的相关问题,粗浅认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金融机构业务的直观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金融机构业务协议的订立(合同解释、格式条款、预约与本约、越权担保与越权代表、印章与授权、通谋虚伪与阴阳合同、名实不符合同、违约金规则),二是金融机构不良债权处置(司法拍卖、以物抵债、代位权与撤销权、债权转让、债务加入)。本文采用法条解读和实操建议的编排结构对相关内容进行呈现,旨在进行学习交流,如有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一、金融机构业务协议
订立应重点关注的内容
(一)牢牢把握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即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实操建议】
1、金融机构在签署合同时,合同条款应尽量清晰通俗易懂,权利义务设置上尽量公平,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合同的“鉴于”部分很重要,对合同的缔约背景、用语的定义、合同的性质及目的等具有重要甄别意义,请谨慎规范表述。
2、设置合同各条款时,切勿孤立地看待某条款,需基于合同性质及目的整体制定各条款内容。对于在不同场合可能表达出不同含义的词句,应在合同中作出限定解释,可采取列举方式的方法提高表述精准性。
(二)签订合同时,涉及格式条款的一定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主要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认定问题。其中第九条是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规则。当事人之间对格式条款性质的约定不是判定是否构成格式条款的决定因素,仅以有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针对格式条款构成要件中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给予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抗辩权,即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可能不认为是格式条款。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条是对《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中“合理提示义务”的细化。明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应当包括告知对方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实操建议】
1、对重点条款、含有专有名词、容易出现产生争议的条款约定的概念及要求对方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等的作出明确解释条款,并且可以采用对采用特别提示条款或者另行签署附加文件并对提示说明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方式防范风险,如由金融消费者摘抄手写或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对提示说明过程进行录音。
2、针对合同签订后出现的重大变更事项,例如变更合同用途、增加保证人、延长借款期限等内容,可采用更换字体、字体加大加粗、更换字体颜色以及要求合同保证相对人另行出具承诺函或备忘录等文件等方式,明确其已知晓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3、在合同签约处增加签约提示条款。注意签约提示条款本身也是格式条款,也应加大加粗提示,并要求合同向对方在签约尾部处抄写该签约提示条款。
4、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对于电子合同,可以针对一些可能限制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设置弹窗+语音提示+勾选等方式做专门的带有明显标识的进行提示说明,以保障相对人的知情同意权。
(三)注重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识别及风险防范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条和第七条对预约合同的认定、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责任作进一步说明。预约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金融业务中,较为常见的预约合同为银行与客户达成的授信协议、银行与政府、平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作框架协议。当然不论上述何种协议,如协议内容约定了主体、标的、数量等,对未来的履行具有明确的指引,则可能构成本约合同。此外,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操建议】
作为金融保险机构,在与相关主体订立意向性协议或者文件时,需要注意以下要点:
1、银行授信协议相关条款内容不宜过细,尤其是不应将借款期限、利息、每笔借款金额等本属于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提前在授信协议中进行明确,否则此类合同极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本约合同。
2、银行与客户签订授信协议后,在协议未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按照授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办理放款手续。如果银行认为客户不符合放款条件的,应当注意及时搜集并提供证据证明并及时签署解除解除授信或中止授信的协议,否则会因此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尤其注意项目融资业务授信协议的条款设置,因借款人投入金额较大,建议银行尽量详实每批次的放款条件,建议金融机构在日常放贷过程中,在授信协议中列明放贷条件,在客户借款人不符合放贷条件时,及时收集相关证据,以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备不时之需。
3、金融机构提供的授信协议中如果具备本约合同成立的主要合同条款,该授信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本约合同,届时双方当事人均需遵守。如银行期望订立的是预约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不宜过细,尤其是不应将本属于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提前放入授信协议。条款的设置应围绕“意向性”进行,例如本意向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仅为意向性文件,不对各方构成强制性约束,并建议在意向协议中不约定相关排他性条款(独家谈判条款)。
(四)注意多份合同效力识别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多份合同效力的认定,第一种为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第二种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多份合同;第三种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多份合同。针对该三种情况,主打的裁判理念即为“去伪存真”的穿透式审判。如几份合同均为“阳合同”,则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如为后两类情况,则审查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名实不符合同的效力审查要点,即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结合合同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实操建议】
针对可能存在通谋虚伪的交易,金融机构需注意以下要点:
1、从事通谋虚伪的虚假交易类型,即使虚假合同无效,也可能会因为存在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能因为存在违规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更严重的可能会涉嫌刑事犯罪。
2、在具体合同签署时做到规范透明,避免多份合同的出现,尤其避免意思表示的混乱、矛盾。
(五)订立担保合同时注意越权担保与越权代表的甄别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含义是法律、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应当由公司权力机关或决策机关决议的,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同时也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过错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则强调相对人是否善意。公司的章程或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限制属于内部限制,相对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订的协议效力归于公司。此时,不能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代表而否认合同效力。该条第三款明确了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追偿权,同时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相对人在公司无法承担民事责任时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代位求偿权,该条款体现了与《民法典》等关联法规的一致性。第二十一条中明确了通常情形下构成超越职权的四种情形,即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实操建议】
金融机构在办理担保业务及履行审查义务时,需注意以下要点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1、注意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文件的审查。未审查公开披露文件而与上市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可能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存在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因此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文件应履行更加严格审查义务。越权代表的典型表现之一是上市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审查公开披露文件的义务高于其他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未审查公开披露文件而与上市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可能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从近年司法实践来看,对金融机构审查义务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对非公开公司则需要审查决议文件。为了避免出现越权担保导致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建议银行在具体业务办理过程中,务必结合担保公司的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对决议文件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全面审查,不仅需要对包括但不限于对经办人的授权文件进行审查,而且还需要对担保公司的决议文件、决议召开程序等内容进行审查进行审查,从司法实践来看,对金融机构审查义务的要求越来越高,建议在具体业务办理过程中,务必结合担保公司的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对决议文件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全面审查。
(六)注意印章和合同效力问题
“持有公章并不等于获得公司的控制权,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也不代表公司必然免责”,“真人假章”、“假人真章”的合同效力一直以来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强调印章真假不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关键要素,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中专门强调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把审查重点放在交易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代表公司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人对公司相关事务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上,而非公章之真伪上。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此次规定正是将在“看人不看章”的裁判规则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进一步明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三种情形:(1)未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如果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非备案印章或印章系伪造为由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未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有签字但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3)未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无签字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印章,对法人、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实操建议】
1、金融机构在对外交易且难以审核第三人的印章是否真实时,判断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应重点应审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是否获得有效授权。
2、金融机构对外签订合同时需要严格审查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已获得授权及授权的具体内容、期限等,在索要审核授权资料时,应做到对授权资料的具体内容、期限等全面审查完整,与同一主体进行多次交易时,亦应核查并确保合同中的签字主体具备有效授权。
(七)合同中违约金与定金条款的约定要明确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民法典》中违约金予以细化,第五十九条规定了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第六十条明确了成本扣除规则,第六十四条明确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由此可知,违约金的合理与否与过高与否均需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予以证明。
【实操建议】
合同违约条款是担保合同全面履行、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重要措施。实践中大量金融机构在合同中会约定违约条款,但多数情况下对违约的情形约定较为模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更为笼统,真正发生争议时因不具备可适用性,往往不被支持,故建议金融机构日后在合同条款进行设计时对违约金、定金的性质、类型及具体计算方式进行明确,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歧义。此外,也可明确违约金的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己方利益。
金融机构不良债权
处置应重点关注的内容
(一)明确以物抵债的效力认定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对当事人协议以物抵债的相关内容进行规定,总而言之主要做两种区分,一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如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署以物抵债协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确定的重要内容是法院针对以物抵债协议出具的调解书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可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究其原因为该类调解书的内容并不确认所有权。
【实操建议】
1、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接受以物抵债的案件时有发生。但协议抵债的最大问题是无法及时履行,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此后抵债物被出售、查封等,致使金融机构债权无法有效实现,最终陷入执行异议或是对原债权另诉的诉累中,如此一来严重影响金融机构债权的实现。鉴于此,我们建议金融机构对于以物抵债的问题,视抵债物的权属清晰程度来定。
2、对于可以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的抵债物,在充分考虑价格公允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协议抵债,且在协议签署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确保己方可以取得所有权。如抵债资产手续不全,但金融机构具有接受以物抵债意向的,建议金融机构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价程序接受以物抵债,以便后期取得法定的以物抵债裁定书,进而取得确权文书。
(二)代位诉讼规则清晰,可操作性强
在银行不良债权清收过程中,恰到好处地的行使代位权可以有效打破清收“困局”,跨维度保障债权的实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此次对代位权诉讼行使的条件、案件的管辖、合并审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列示等作了大量具体细节规定,使代位权诉讼更具有可操作性,进一步保障债权人在债权清收过程中的合法权利。其中第三十三条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明确界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形。第三十五条规定代位权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是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相对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也明确属于专属管辖的适用专属管辖规则,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持一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在诉讼中确定债务人的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同债权人的债权分配规则,体现债权的平等性。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分别向债务人和相对人提起两个诉讼时,人民法院的审理顺序。第四十条第一款改变了以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时“驳回起诉”的规定,现修订为“驳回诉讼请求”,说明代位权的成立与否需人民法院经实体审理后确认。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需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降低了实践中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难度。第四十一条新增代位权诉讼中对债务人处分行为的限制,禁止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权人单方任意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防止债权人的权利落空。
综上可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即使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金融机构不需要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获得生效判决后再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可直接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降低债权人维权难度,拓宽债权人维权路径。
【实操建议】
1、金融机构务必做好贷前尽调及贷后管理。即便法条规定得的如此细致,但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数量不多,究其原因是金融机构对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情况掌握甚少,不足以支撑代位诉讼权的有效行使。有鉴于此,我们建议金融机构在贷前尽调的过程中即对债务人的对外应收账款进行细致尽调,掌握足够的线索。贷后管理中亦密切锁定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情况,及时跟进取得证据,待符合条件时及时行使代位权诉讼。
2、拓宽债务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搜索路径。通过前述以物抵债协议的相关规定可知,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对方不履行的,债务人可以原债权继续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在实操过程中,金融机构也可重点关注该内容,作为搜寻债务人对外债权的依据。
(三)赋予撤销权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加大债权保护力度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何判断进行了界定。即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第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可以同时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到期债务,即允许撤销权诉讼与债权清收诉讼合并,债权人可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请求债务人向自己清偿债务。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如此一来,避免了二次诉累,充分体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益处。
【实操建议】
1、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在起诉撤销的同时可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如此一来使得以往取得生效撤销判决,但未实际取得财产的情况得以缓和。同时赋予撤销判决的强制执行效力,明显增强了对金融债权的保护力度。
2、该类问题和代位权诉讼类似,金融机构在实践中取证存在难度,且该解释规定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某种程度上会加大债务人将财产向具有亲属关系和关联关系的主体进行转让的可能性。如此一来也增大了金融机构取证的难度,建议金融机构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密切监控,及时查看其相关财务数据、监控资产并做好贷后管理。
(四)加大司法拍卖竞买人的守信义务,有利于成交率的提高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条是对以竞价方式签订合同的规定,明确了采用招标方式、现场拍卖、网络拍卖、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等公开竞价方式签订合同的成立规则,在金融机构清收债权的常见方式即拍卖中,拍卖成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合同成立后,竞买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据此,如竞买人不同意继续后续交易,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倒逼竞买人诚信履约,如此一来大大提高了网络拍卖的成交率。
【实操建议】
1、因该类合同的内容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要素确定,因此在处理具体执行案件过程中,建议金融机构及时跟进执行进度,对拍卖法院发布的拍卖公告予以关注,提前沟通,对于法院未尽提示义务的内容及时纠正,合理促成拍卖公告的依法合规,进而为后续合同条款的确定寻得有力支持。
2、2023年8月2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该公告中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接收、处置抵债不动产、资产时可以享受减免税费的政策。因此,建议银行机构在接受、处置抵债不动产、资产前首先对资产权利状态、税费优惠等进行全面梳理,明确是否符合上述减免税收政策的条件,一方面可实现权益最大化,另一方面避免银行机构在拍卖成功后因税收缴纳问题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五)注重债权转让程序中通知义务的履行
债权转让不仅是合同履行中常见的问题,也是金融机构处置不良债权的一种方式。《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运用大量篇幅对债权转让的内容进行规制,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如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及时通知债务人,可能存在债务人向债权受让方主张损失后,受让人向金融机构追偿甚至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
【实操建议】
金融机构在进行债权转让的过程中要及时通知债务人,从利于债务人履约及诚信信用的角度来讲,建议金融机构采取客观、合理的标准履行通知义务,采用书面形式当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此外可采用邮寄、公证、公告刊登等方式进行通知。但需注意,通过报纸发布债权转让的公告,一般是在上述通知方式用尽也无法达到送达目的时使用的终极方式。
(六)认真对待债务加入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规定的基础上,对第三人债务加入的追偿权问题进行细化,明确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可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实操建议】
1、该条对金融债权的清收有利有弊。从有利的角度来讲,在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追偿合意的情况下,可提高第三人债务加入的积极性或成功率。从弊端角度来看,第三人知晓该规定后,如无法与债务人达成追偿的合意,存在或不愿意同意债务加入的可能性,建议金融机构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权衡损益。
2、建议金融机构对于债务加入的审查标准按照担保的要求执行,即在第三人为法人的时候,索要其内部决议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 
2023/12/12
2023
马亚丽律师
【马亚丽简介】
马亚丽律师:
汉族,中共党员,内蒙古大学民商法学硕士,2017年开始执业。现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合伙人律师。
社会职务:
呼和浩特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呼和浩特市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
呼和浩特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会员
擅长领域:
马亚丽律师执业以来一直从事民商事法律服务,综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诉讼经验十分丰富,对不良资产清收理论和实践有着较为深入的研究,为多家金融机构提供专业培训。执业期间参与了四大国有银行、各大股份制商业银行、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债权处置,将法学与金融学知识融会贯通,妥当地为客户处理了各项事务,清收效果显著。其办案风格严谨、勤勉敬业,善于从事实及法律的缝隙中寻求最佳突破口。办理多起一审败诉二审胜诉、一二审败诉再审改判的案件。长期以来,其高度的敬业精神及良好的执业水准赢得了客户的一致好评。为多家大中型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特别擅长公司法务管理、公司内部法律风险把控及法务风控体系的系统化建设、公司解散与清算、破产法律服务等工作。现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多家盟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多家盟市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2023
付佳幸律师
【付佳幸简介】
付佳幸律师:
汉族,中共党员,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学士,2020年开始执业,现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
付佳幸律师主要擅长民商事诉讼、金融资产管理、企业顾问。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和理论素养,在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金融业务等领域具有较为深刻的理解。能够很好的利用团队律师形成的优势,敢于创新,勇于实践,对代理的案件责任感重,使命感强,努力将法律的本质以最公平公正的方式传达予人,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在服务过程中注重法律服务的品质和效率,以专业的精神满足客户的需求。
撰稿|马亚丽、付佳幸
编辑|康  慧
审核|赵江龙
风险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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