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以谦抑之态审查公司治理
——美国B制药公司与丁某某、某药业股份公司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案
【裁判要旨】
对于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否基本公允,应结合在案证据审慎判断,司法不宜主动给予否定性评价。如根据适当的价值评估模式,并以有利于异议股东的方式取值后,估算的结果与实际交易价格的差异落在合理区间,应当认定该价格基本公允。
基本案情
某药业股份公司为A股上市公司,美国B制药公司为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持有上市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2020年7月,上市公司将其名下的全资子公司浙江某医药科技公司100%的股权以2.5亿余元为对价转让给其实控人丁某某控股的浙江某控股集团公司。美国B制药公司认为该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诉请判令丁某某等赔偿上市公司经济损失5亿元。审理中该公司申请对医药科技公司的股权价格进行司法评估。
宁波中院认为,关联交易依据的评估报告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美国B制药公司自行提供的咨询报告对关联交易对价不公允的证明力不足。根据标的公司医药科技公司名下唯一物业可分割转让面积不得大于地上总面积30%的限定,按照假定的“70%收益法+30%市场法”模式,30%部分的交易价格应当扣除相关税赋和费用。以最有利于美国B制药公司的方式取值后,在所估算的结果与实际交易价格的差异落在美国B制药公司认可的区间之内的情形下,考虑到标的公司的实际可交易性以及交易的时间成本等其他影响公司利益的因素,难言实际交易价格不具有公允性。判决驳回美国B制药公司诉讼请求,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涉及相关当事人以及广大股民利益,深受各界关注,此类案件也是司法实践的难点。从公司利益多元化角度,应当立足交易当时判断其价格公允性,不能将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或将公司财产等同于公司利益。本案贯穿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交易繁荣的理念,对于基本公允的关联交易,不主动给予否定性评价,体现了司法对公司治理的谦抑之态。本案判决推进了相关案件以及各方的其他纠纷最终调解解决。
案例2
首例查明域外劳动法,准确判定域外劳动者法律责任
——德国C公司与贺某追偿权案
【裁判要旨】
在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劳动者在域外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因劳动关系而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应根据劳动者域外工作地法律进行判断。
基本案情
贺某在德国C公司期间,在办公室抽烟引发火情造成财产损害,德国C公司要求贺某赔偿损失。贺某抗辩其受慈溪H公司派遣,与德国C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中院认为,贺某与德国C公司的母公司慈溪H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含了贺某在德国C公司的工作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故应当按照德国法律判定贺某是否与德国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工商业条例》第105条、《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劳动时间法》第2条规定,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应适用的团体协议或工厂协议规定,雇主和劳动者可以就劳动关系的缔结、内容和形式达成合意。即德国法律允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是否订立双重劳动合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贺某在德国C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德国C公司实际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认定贺某在德工作期间与德国C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德国C公司在向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贺某追偿全部损失。
【典型意义】
随着国际经贸的发展,劳动者可以在不同国家、地区为企业提供工作服务,由此可能存在劳动者在域内外与不同用工主体之间的双重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在中国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排除该劳动者在中国域外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劳动者在域外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根据劳动者域外工作地法律独立判断。
作为“域外劳动法查明第一案”,本案对警示企业重视跨域用工引发的法律风险,具有积极的路标意义。
案例3
依据离岸公司注册地和主营业地法律,审慎审查刺破离岸公司面纱问题
——美国D公司与香港A公司、宁波B公司、黄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
对于离岸公司的刺破公司面纱问题,应当根据公司注册地法律和主营业地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在此过程中,应当甄别股东是否具有明显的逃债故意。
基本案情
黄某为宁波B公司、香港A公司的唯一股东。2020年8月20日,美国D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香港A公司采购产品211余万美元,并向香港A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后美国D公司仅收到部分货物。黄某以香港A公司名义出具《保证书》承诺分期退款,但未履行。
鄞州法院一审判决香港A公司返还货款154余万美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驳回美国D公司要求黄某和宁波B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宁波中院二审认为,美国D公司的诉求实为要求刺破离岸公司香港A公司的面纱,在法律适用上,首先应当考量A公司登记地香港公司法的规定和判例,其次考量本案中是否存在适用主营业地法律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经域外法查明,根据香港法律及判例本案并无刺破公司面纱之必要。同时,香港A公司虽为离岸公司,但是根据公司主营业地即内地法律,并无证据证明黄某存在逃债故意。结合外汇管制,也不能认定彼此存在财产混同。美国D公司要求刺破香港A公司面纱的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美国D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离岸公司的刺破公司面纱问题,一直备受争议。本案根据离岸公司注册地公司法及判例、公司主营业地即内地公司法进行个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定与香港相关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相通,对刺破公司面纱的请求应作谨慎审查。本案是宁波国商庭设立后的第一案,梳理论证了刺破离岸公司面纱的相关问题,对此类案件具有启示作用。
案例4
司法鉴定跨境采样难题的创新破解
——董某与胡某、叶某、C某民间借贷案
【裁判要旨】
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数字化+规程化”解决司法鉴定中的跨境采样难题。
基本案情
胡某、叶某向董某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C某(外籍)作为担保人签字。董某向宁波中院诉请判令胡某、叶某归还借款并由C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某辩称借条上的“C某”并非其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宁波中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C某因疫情无法从澳大利亚回国参加线下笔迹采样,宁波中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向双方解释具体操作规程并形成笔录。国内当事人签名形成“采样纸”并拍照上传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后,书记员向C某邮寄“采样纸”。C某通过多方视频在主审法官、国内当事人见证下拆开“采样纸”快递信封并书写签名笔迹,程序完成后即时拍照上传,并将“采样纸”原件封印快递,第一时间邮寄宁波中院。根据鉴定意见,借条上的“C某”并非C某所签,在案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C某同意提供担保,宁波中院判决驳回董某对C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身处境外的情况比较普遍,此类案件若涉及该当事人笔迹鉴定,如何实现在法官及对方当事人见证下采集实验样本成为审理难题。本案以“数字化+规程化”应用,对身处异国的当事人进行远程鉴定采样,突破了笔迹采样必须面对面实施的固有模式,建立了“跨境远程鉴定采样”的程序新范式,不仅便利境外当事人参与诉讼,更是实现了办结一个难案破解一类难题的积极效果。
案例5
中立评估调解机制宁波首案
——邱某与G某、宁波E公司、加拿大E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案情复杂争议大的涉外商事案件,引入中立评估调解的多元解纷方式,有助于高效便捷化解纠纷。
基本案情
宁波E公司系加拿大E公司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加拿大公民G某任董事长。邱某与G某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及后续《合作协议》,约定邱某支付一定对价受让加拿大E公司对宁波E公司部分股权。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邱某诉至法院,请求履行协议转让股权。
宁波中院经审理发现本案双方有调解意愿,遂通过与市贸促会于2023年9月新建的中立评估调解机制予以解决,双方在该机制下快捷达成400万元的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深化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是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关键,也是我国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具体措施之一。宁波中院引入国际通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市贸促会合作建立创新的中立评估调解机制,在调解中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家就案件可能处理结果进行评估预测,帮助当事人理性解决争议。本案即是该机制建成之后的首案,显示了有机衔接、功能互补、公正高效、经济便捷的涉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效。
案例6
第二受益人欺诈,信用证依法止付
——宁波Y公司与新加坡G公司、巴林P公司、某银行宁波分行信用证欺诈案
【裁判要旨】
在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之间的连续买卖合同关系中,如第二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该第二受益人应当与第一受益人共同列为被告,如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宁波Y公司代为江苏H公司代理进口巴林产沥青1万吨。宁波Y公司随即与新加坡G公司签订沥青采购合同,并由某银行宁波分行开立了自由议付的90天远期信用证。之后信用证将巴林P公司修改为第二受益人。因第一批装运的货物先于单据抵达,宁波Y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新加坡G公司支付对应货款,提货检验后发现该批沥青针入度、延度均大幅低于技术指标要求,无法用于道路路面施工,近乎无使用价值。
宁波中院审理后认为巴林P公司既是涉案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又是基础合同卖方的卖方,其应当提供“装货港第三方检验报告”,却仅提供了其本人出具的检验报告,并且货物经检验无价值,认定巴林P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38余万美元款项。
【典型意义】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的血液,在维护信用证信誉,谨慎适用欺诈例外的原则下,也要针对具体案件,精准认定信用证欺诈。本案通过确凿充分的证据,认定基础交易中的货物没有使用价值,第二受益人存在欺诈,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款项。该判决既遵守国际惯例,也维护了我国买方企业的合法权利。
案例7
遵循国际公约界定域外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
——宁波J公司与东莞X公司定作合同案
【裁判要旨】
出卖人在明知商品销往域外目的地的情况下,对于销售中的知识产权风险应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基本案情
宁波J公司因国外客户所需,向生产商东莞X公司采购涉案货物,东莞X公司也明知货物销往国外的目的地国。部分交货后,宁波J公司称国外客户反映部分货物在目的地国可能侵犯他人专利并且在中国也存在相同专利,要求东莞X公司就涉案货物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出具保函,但东莞X公司并未同意,引发双方解约索赔合同之诉。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在明示商品存在知识产权风险并提供可信信息的情况下,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出具保函具有正当性。东莞X公司不仅应承担严格的国内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且在明知商品销往域外目的地的情况下,应对该域外知识产权风险承担合理范围内的瑕疵担保义务。遂判决解除合同,东莞X公司退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
【典型意义】
随着跨境贸易日益发展,会产生复杂的跨境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以及域外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的热点问题。本案区分了国内、域外两类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明确在明知商品域外目的地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承担合理范围内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义务。本案亦展现了此类无知识产权人参与的案件中,法庭如何开展比对程序认定瑕疵,具有积极的标本意义。本案处理亦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则与实践,提示外贸出口企业应注意国际贸易规则,防范域外知识产权风险。
案例8
从商标法与竞争法双重维度,审查商标防御性注册合法性
——宁波某公司与某株式会社不正当竞争案
【裁判要旨】
对商标防御性注册的合法性判断不应绝对化,而应根据经营者注册的主观目的、基于该商标进行合理维权的外在形式和客观效果,从商标法与竞争法等视角出发,进行综合衡量。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020年6月,国家商标局先后撤销某株式会社“National”商标在“泵(机器)”、“电动泵”、“家用电动水泵”等商品/服务上的注册。2021年,该株式会社出具了声明,称公司主品牌虽改为“Panasonic”,确实减少了世界范围内对“National”商标的主动使用,但其在中国、印度尼西亚等国家或地区对“National”商标在多个类别上依然享有商标专用权。品牌调整策略并不意味着不再使用“National”品牌,也不代表放弃对“National”品牌的法律保护。
宁波某公司以某株式会社在已经放弃使用涉案“National”商标的前提下,利用商标注册异议及无效宣告请求、海关备案等程序进行恶意维权,阻碍该公司生产经营及出口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宁波中院诉请判令某株式会社停止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宁波中院认为,宁波某公司在中国境内就涉案标识并不享有在先权利。被诉侵权行为系某株式会社在市场竞争中选择的经营策略,无碍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某株式会社注册、使用商标,并予相应维权,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商业道德,不具备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判决驳回宁波某公司诉讼请求,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于竞争法意义上商标防御性注册的合法性评价,应当坚守司法谦抑的态度,不可过分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和竞争自由。在综合考量众多因素的基础上,在商标法与竞争法的双重维度下,稳妥平衡知识产权法律鼓励保护创新与明晰权利边界避免公地悲剧的价值冲突。本案也体现了司法对涉外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
案例9
准确区分股东会决议下的公司歇业与法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宣某与宁波某台资公司及第三人柯某等公司解散案
【裁判要旨】
如果公司停止经营的状态本身即为股东共同决策的结果,而非因股东间长期矛盾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导致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了严重影响,则该停止经营的状态不能视为法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基本案情
宣某及第三人柯某等系宁波某台资公司股东,宣某同时又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通常只在分配利润时才召开股东会。2017年4月,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了终结公司经营、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清算的决议。此后,未再有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公司也停止了经营活动,并将出售公司名下不动产所得价款1500余万元汇入前述某律所账户托管。后宣某认为该律所不中立,不同意再履行股东会决议,并以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向法院诉请判令解散公司。
北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公司实际运行中对股东会召开时间并无明确具体的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系指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失灵,导致股东有召开股东会的意愿和需求却无法实现。该种“需召开而无法召开”的法定情形与本案中“股东均未表示出召开股东会的意愿与需求”的状态完全不同。且公司在股东会后停止经营的状态本身即为履行股东会决议之结果,并非因股东间长期矛盾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导致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不能等同于法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宣某所述理由不能认定公司目前已符合法定解散条件。遂判决驳回了宣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体现了对公司维持原则和公司意思自治的尊重,明确如果公司停止经营的状态本身即为股东共同决策结果,而非因股东间长期矛盾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导致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则该停止经营的状态不能视为法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避免了个别股东通过公权力为其决策反悔背书,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路径。
案例10
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法律适用
——A某与宁海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案
【裁判要旨】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准据法。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A某(外籍)与宁海某公司签订《滑翔伞飞行技能训练服务协议》,约定宁海某公司为A某提供滑翔伞飞行技能的理论和实务训练服务。A某付费学习了部分课程后,认为协议违反了我国《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关于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经过审批的规定,应属无效,诉请全额退费。
宁海法院认为,双方协议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当事人也未选择适用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对于合同效力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认定,协议约定的是A某作为外国人使用滑翔伞进行飞行技能训练的相关权利义务,而A某在我国使用我国航空器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审批,系合同订立之后的报批程序,故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遂认定协议有效,判决驳回A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在涉外合同没有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根据“特征性履行方法”,以教学地点作为特征履行地,确定我国法律为准据法,进而依照民法典作出判决,体现了对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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