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观点 | 结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建设工程案件中“开具发票”问题的探析
笔者在近期代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遇到“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不予处理”以及“虽然裁判要开具发票但是难执行”的情况。因此,案件之余做了检索,对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以抗辩或反诉的形式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的,以及判决后收款方拒不履行开票义务、付款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会如何处理的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做出梳理,以供参考。
但需要强调的是,笔者也看到部分法院,即使在说理过程中认定开具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但确未在判项中对发票开具作出表述的情形。
【法院裁判认为】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开票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抵扣并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执行人同意收到按开具金额产生的费用117460元(开票金额3%的增值税,3%增值税的0.12%城建税教育税及附加)后,被执行人开票义务即视为履行完毕。上述款项金额及本案执行费1756元合计12551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申请人在另案中依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号判决支付的执行款12511元予以扣划,现已执行到位,故,本案应予终结执行。
在施工合同中务必明确约定“先票后款”的条款。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收款方应开具相应发票的抗辩,同时亦可就对方未开具发票主张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应承担迟延付款责任等。如有预见到收款方将拒不履行开票义务,应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以及在进入执行阶段后,如对方仍不开具发票,则应同时运用行政手段寻求救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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