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帆
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能源与环境部 主 任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工作后在中国石油大学进修,获土木工程本科双专业学位,拥有法学和工程学的复合专业背景,多年来深耕于工程与能源领域,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新能源环保、争议解决等
刘 曼
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能源与环境部  律师助理
现任上海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主要执业领域包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民商事争议解决、股权投资与公司并购等。具备很强的案件检索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并且能结合所经历案件,高效地产出专业知识成果。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新能源环保、争议解决等
新能源项目发电量损失直接影响项目的经济收益,新能源项目通常依赖于其发电量来实现收入,例如通过出售电力或依据发电量获得政府补贴。一旦因各种原因导致发电量无法达到预期,可能会引发相关争议并导入司法程序。
风电和光伏项目在开发、建设、交易、运营等各个阶段都可能出现发电量损失索赔争议。发电量损失索赔不仅涉及法律分析,还可能涉及技术问题,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电量损失索赔的认定也较为复杂。因此,对于新能源项目来说,如何处理发电量损失索赔成为关键。索赔成功不仅可以帮助项目方获得合理的赔偿,减轻损失,还可以帮助项目方维护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地位,从而帮助项目方更好地识别、评估和管理项目风险,从而提高项目的长期可持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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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张发电量损失实质上是主张可得利益
对于新能源项目中的发电量损失,其法律性质通常被视为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某种原因而无法获得预期的经济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在新能源项目中,发电量损失可能由于设备故障、天气条件不佳、运营问题等因素导致,从而影响了项目方预期获得的电力销售收入或政府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项目方通常可以基于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理论提出索赔,寻求对损失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1]对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明确可得利益损失可以采取利润法、替代交易法、市场价格法等方法进行计算。
具体而言:其一为可得利益损失数额计算中合理履约成本应被扣除;其二“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其三为在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替代交易的情形下,得以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计算可得利益数额;其四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未实施替代交易时,非违约方得主张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因此,从性质上看,发电量损失应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可以被纳入违约方损失赔偿的范畴。这种赔偿通常会针对造成发电量损失的责任方,例如设备供应商、承包商或保险公司,具体取决于责任的认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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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张发电量损失的前提——合同有效
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是处理案件实体纠纷的前提,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准确处理合同项下争议的前提,是案件的重中之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效力分为以下四种: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领域,效力待定、可撤销的合同较为少见。
如果是有效合同,则合同应当履行、应当适当履行、应当完整履行,合同中的条款天然的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除非根据约定和法定条件进行了相应变更。如,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苏11民终857号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电站的业主方B公司具备光伏发电资质。其提供的变压器因故障导致电站停运,业主方要求A公司承担发电量损失的函,以及相应的扣款证据等,能够证明业主将在项目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发电量损失。该损失属于业主方与A公司合同关系中的可期待利益范围,并不违反合同法关于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果是无效合同,合同中除争议解决条款、工程计价条款外的大多数条款将不再具有价值,众多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不再具有约束力。无效合同不得继续履行,故无效合同的保护力度是有限的。未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有权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应以信赖利益的损失或实际损失为赔偿范围,如为缔约支出的费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与第三方所签订协议的违约赔偿损失、丧失其他有利缔约机会的损失等,具体有复印费、差旅费、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前期费用等,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该种情况下,主张电价损失的请求很难获得法院支持。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甘民终622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支付上网电价损失的诉请是在合同有效能够适当履行的情况下计算的可得利益,不能认定为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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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电量损失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对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1款[3]、第91条[4]规定,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5]、《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6],发电量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举证责任为:非违约方提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应同时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举证证明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非违约方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发电量损失)、所受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发电量损失的确定
发电量损失的计算较为复杂,实践中亦不存在通行的、普适的计算方法,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主要应当遵循合理预见规则、关注电量、电价三个要素,具体如下:
1、遵循合理预见规则
对于设备供应商而言,总包单位不是发电企业,因其给总包单位供应缺陷设备导致的损失不属于发电量损失,不属于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违约损失。例如(2021)最高法民终738号案中,一审法院关于A公司反诉主张B公司赔偿其损失问题,认为B公司已交付的28台风机存在动力电缆等设备未交付及风机质量等问题,A公司存在迟延给付货款的问题,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即最高院指出“但A公司不是发电企业,由B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非发电量损失,发电量损失亦不属于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违约损失,且B公司不予认可,故对A公司关于B公司赔偿其发电量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23)京01民终1996号案中,由于设备供应方提供的设备存在故障,造成业主发电量损失,且该损失由设备购买方承担,因此法院判决由设备供应商承担业主发电量损失。法院认为“因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A公司也已经提交了《四方协议书》,并对因设备障碍造成的发电量损失作出了合理解释,故针对这两部分损失,本院认定应由B公司承担。”
2、发电量的确定
就电量而言,可以分为实际发电量和考核发电量两种,前者系电站实际发电总额,后者系合同或技术文件中约定的应发电总额,两者之间的差额,即可以作为主张发电量损失的电量依据。
类似地,在(2022)陕102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时间(2010年4月)为基准,将与此前各月发电量的差额认定为实际电量损失。“被告主张的电费损失,以涉案工程2021年4月份发电量5798.760千千瓦时为基准,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3月份各月发电量未达2021年4月份发电量数额的,2021年4月份与此前各月发电量的差额就是实际电量损失,以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出具的2020年12月份—2021年4月份发电量数据进行核算,被告电量损失合计为19678.56千千瓦时,换算为19678560千瓦时。”
也有按照发电量平均值确定发电量损失的,例如(2017)粤民申1023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合同中未约定因供电局对案涉电站解网导致无法发电时的损失计算标准,2015年3月20日某供电局允许电站并网后,梁某亦未采取有效措施恢复电站运行发电以避免损失扩大,因此一、二审法院酌定按照电站解网前三年的发电量平均值确定案涉电站因被某供电局解网导致的损失,并无不当。”
3、电价的确定
就电价而言,需要根据并网时间、项目类型等多方面进行分析。若项目适用风电、光伏上网标杆电价,则可以考虑将标杆电价作为计算电价的依据,业主可以直接提供电价批复、电网企业结算单、发改部门相关电价文件作为证据材料。若项目系自发自用,则可以将能源管理合同作为基础,同时结合用电企业开具的结算单,综合确定合理的电价。例如(2016)沪01民终572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至于电费的单价问题,在F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中,约定的优惠价为不含税单价0.77元,但F公司提供的其向A公司开具的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含税单价为0.9元,表明其系按每度电0.9元与A公司结算电费。F公司以单价0.9元计算损失并无不当。”
参考补贴电价确认损失,例如在(2023)鲁16民终162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上诉人主张电的单价包含补贴且每年补贴不一致,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参考当时收购的补贴电价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造成发电量损失的原因及因果关系
造成发电量损失的常见情形一般涉及设备、施工、设计、运营维护、材料和环境等多个方面,其中可追责的一般为质量问题以及逾期完工。例如风力发电机、太阳能电池板、光伏组件、风力发电机组、逆变器、变压器等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制造问题、运行故障或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存在缺陷。
发电量不足的原因及因果关系是发电量损失索赔中的一个难点,影响光伏、风力电站发电量的因素有很多,例如太阳辐射量(风力强度)、太阳电池组件的倾斜角度、太阳电池组件的效率(风机效率)、组合损失、温度(风力)特性、灰尘损失、线路损失、控制器、逆变器效率、蓄电池效率等,还可能涉及限电、政策变化、电站证照不全、安装或运营不到位等情况,对于自发自用的项目,还存在用电企业用电量不足的可能。
在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尤其是在涉及到设备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是否能排除设备质量之外的因素比如自然条件、运维影响、人为操作不当、限电措施等原因,是一项较为专业的工作,因此,法院通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例如(2017)最高法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认为一审判决对A公司发电量损失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当,以此为由发回重审。“风力发电机组的发电量固然受电力行业部门的限电指标、发电厂自身的产能设置及管理、维护措施、风场的风力等多种主、客观因素影响,但上述因素与涉案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因素对里程公司发电量的影响如何区分属于专门性问题,需经鉴定确认,一审判决对于A公司发电量损失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径行认定发电量损失不具备鉴定条件没有证据支持。”
又如(2023)鲁16民终162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从涉案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内容看,反诉被告A新能源公司实际安装容量为41.8750KWP,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是造成发电量不足的主要原因,反诉原告蒋某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若因为当事人原因,导致案涉设备毁损、灭失的,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例如,在蒋某判决中,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未对设备故障原因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双方均有过错的判断。但是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结论,认为“涉案5台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属于专业性问题,在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应当由专业机构对故障原因进行鉴定。虽然一审曾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对涉案5台出现故障的设备进行鉴定,但是双方均未提交鉴定申请。二审中,经本院释明,B新能源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5台故障设备的设计、制造的质量是否符合涉案技术协议进行司法鉴定。但C公司提出二审无法鉴定,其已于一审判决后将涉案的5台设备变卖处理了。由于C公司将涉案5台设备变卖处理,致使涉案5台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无法查明,故C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涉案5台设备出现故障的责任由C公司承担。”
若专业鉴定机构也无法就发电量损失原因鉴定出结果,法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损失。例如(2022)最高法民终276号判决书,法院认为“至于发电量减少的具体损失,由于本案引起工程质量问题的因素较多,专业鉴定机构也未能就质量整改原因力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综合全部案情酌情认定由A公司承担发电量减少的损失100万元,具有合理性。”
04
四、结束语
在新能源项目中,发电量损失可能是不可避免的挑战之一。然而,在面对这种情况时,正确地认定和处理至关重要。本文探讨了新能源项目发电量损失索赔的认定过程,强调了合同有效性、合理预见规则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证明的重要性。只有通过深入的调查、充分的证据支持以及合法的程序,业主方才能够有效主张其权利,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因此,对于新能源项目业主和投资者而言,深入了解发电量损失索赔的认定流程,将有助于提高项目的经济可持续性和成功运营。
参考资料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5]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6]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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