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法律规定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02
司法观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62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出版
其四,关于是否规定不支持酌减违约金情形的问题。本条第3款是对理论观点和实践中通行做法的总结提炼。有学者指出,在故意甚或恶意的情况下,通常即不再酌减违约金,因为恶意或故意行为的侵害人不值得免受严格惩罚的保护。在以往的审判的实践中,即有恶意违约不调整违约金的典型案例,如史某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66号指导案例)。
03
权威案例
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之一【指导性案例166号】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重工公司如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或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则隆昌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现城建重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尚未得到清偿的2772857.4元。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
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来源 | 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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