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23年12月5日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多个条文内容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尤其针对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第14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第16、17、18条)、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第20条)等,在合同债权追索诉讼的效力抗辩中颇值关注,本文将结合既有司法裁判,进行探讨分析。
目 录
一、关于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抗辩
二、关于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抗辩
三、关于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抗辩
四、关于越权代表与超越权限的职务代理对合同效力影响的抗辩
五、关于债权不得转让对效力影响的抗辩
六、关于债权多重让与对债务人效力影响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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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抗辩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所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施行以来,便是在诉讼中被援引作为抗辩合同效力的重点条款之一,一些法院更是动辄以此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针对此种情形,在原《合同法解释(一)》[注1]将法律及行政法规限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后,原《合同法解释(二)》进一步将“强制性规定”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注2]
随后,在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5点中又提出了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对应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并明确“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尽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适用被逐步限缩,然因二者的判别标准并不清晰,审判实践中的裁判尺度仍无法统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注意到了实践中的适用偏差,其第30条在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的基础上提出了所需考量的因素[注3],所列举的情形[注4]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该规则的可操作性和明确性。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一改往常对其“强制性规定”进行解释的做法,转而聚焦“但书”条款的适用以绕开这一民商法学界公认的世界性难题[注5]。其第1款就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列举了五种情形,若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符合前述情形的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然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对“强制性规定”规范设置态度的转变并不意味着区分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变得无意义[注6],但对于债权人而言,至少未来在诉讼中将会从重点抗辩某一强制性规定非属效力性,转而主张适用前述五种情形。
第16条第2款旨在区分合同效力与履行的基础上,明确针对合同履行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则已在既有司法裁判中被遵循,如在最高法民终212号案[注15]中,针对能源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该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挂靠施工或转包情形因此应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最高院认为“工程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或者他人借用工程公司资质签订案涉合同的问题,能源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亦不影响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
在(2020)闽民终441号案[注16]中,福建高院认为“陈某瑞主张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及依据,主要涉及自建房的建造技术指标需符合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以及分割转让案涉土地需经前置审批,而本案尚未审批或许可,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否符合规划或经审批并不涉及合同内容本身,而是仅影响《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能否履行或实现的问题”。但需注意的是本款但书规定,倘若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法律、司法解释的,合同的效力将与合同的履行发生关联。不过,最高院目前所持观点认为此种情形适用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履行必然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注17]
第16条第3款致力于形成公私法联动,以实现民、行、刑三者互为补充,若人民法院在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当事人存在未经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则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们提出司法建议,若行为涉嫌犯罪的,则应当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或告知当事人另行自诉。值得一提的是涉刑合同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对于其效力态度从无效、可撤销到涉刑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转变。
如在“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六刑民交叉案件中金融机构违反不真正义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注18]中,裁判法院认为“民法和刑法保护的法益不同,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内部审核义务一般系其自身对交易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其性质属于不真正义务,未履行不真正义务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义务负担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
在(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即便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已被另案刑事裁判所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此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欲通过控制房地产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因此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合同有关条款应属合法有效。[注19]
另外,法律、行政法规存在一类较为特殊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该等规定亦采取了“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类似表述,但因该等规范旨在限制或赋予某种民事权利,而非强制要求或禁止实施某种行为,即所谓“权限性规定”。本次司法解释第18条明确了违反此种规定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据该等规定本身所设置的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而非通过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进行判断,债权人亦可在诉讼中以本条为依据,抗辩债务人的无效主张。以涉及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为例,本次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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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抗辩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就《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背俗法律行为无效”进一步明确,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仍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而被认定为无效。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原《合同法解释(一)》将强制性规定限定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但若合同违反如行政规章[注20]且同时符合《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之规定,仍有被认定为无效之风险。
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97号案[注21]中,最高院认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在效力等级上属部门规章,但是,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对公序良俗的维护。结合本案事实,在案涉房屋已被确定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尽快拆除的D级危房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用于经营可能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商务酒店,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从维护公共安全及确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对本案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司法不应支持、鼓励这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公共安全的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因此,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若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的合同同时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仍将会被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第1款列举了三种背俗无效的情形,同时第2款还强调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序良俗时应当考量的因素,并应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且再次重申比例原则的适用以防止公序良俗原则的泛化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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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抗辩
“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无效”也属常见的债权效力抗辩事由,《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第2款分别就“阳行为”“阴行为”的效力设置不同的判断标准。本次司法解释第14条在此基础上以三个条款进一步明确了虚假合同的效力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以(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案[注25]为例,最高院认为当事人签订案涉《合伙协议》真正意思表示并非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生产经营获得合伙收益、承担合伙风险,而是通过签订《收购协议》,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同时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收取固定溢价款,变相实现还本付息的借贷目的,系以通谋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的借贷关系。由此,《合伙协议》《收购协议》作为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载体,尽管当事人约定设立合伙企业并定期回购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但隐藏的关于借贷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当然,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应需满足双方具有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1287号案[注26]中,最高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行为人借用他人资质与相对人的签约行为,只有双方具有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所签协议才属无效,即相对人须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而借用他人资质与己签约。就此而言,实际施工人与被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就借用资质施工事宜签订的挂靠或类似性质的协议,即所谓的对内法律关系,依法应属无效;而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与发包人就建设工程施工事宜签订的协议,即对外法律关系是否无效,则需要根据发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包工程事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行审查判断;若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所签协议无效,反之则协议有效。
而在(2020)最高法民终537号案[注27]中,最高院即以资管公司知晓基础债权系原合同双方通过往来转账虚构事宜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为由,认定资管公司收购不良债权的债权转让系虚假意思表示无效;对于隐藏行为的借贷关系,因资管公司违反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而无效。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的第3款规定了合同变更问题,与“阴阳合同”不同的是,尽管当事人就同一交易也签署了多份合同,但各份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若该多份合同均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则应当以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实际履行情况判定合同是否发生变更。当然,如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则该等变更合同将会被认定为无效。常见情形为招投标中的合同变更,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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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越权代表与超越权限的职务代理对合同效力影响的抗辩[注28]
在公对公债权的形成中常涉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权限瑕疵问题,因该等瑕疵或将导致合同对相对人不发生效力的风险。《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至第23条完善了代表与代理规则,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第20条系关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规定,其第1款和第2款区分了代表限制事由(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所订立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第1款规定,如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作出某项代表行为需取得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决策机构决议的,则合同相对人负有尽到合理审查[注29]的义务,未尽到合理审查的,则无法主张所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司法实践中常以“订立合同时是否对相关决议文件进行了合理审查”作为判断标准。
如在(2022)最高法民申82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信托公司接受案涉担保时是否属于善意关键在于其对科技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是否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注意义务,经对照案涉《董事会决议》文本,应该说只要进行一般形式审查,就应该能够发现《董事会决议》本身存在的明显瑕疵或不合常理之处,而若进一步审查就应该可以发现该决议并非科技公司董事会真实有效作出的。另外,信托公司作为接受上市公司担保的专业金融机构理应知道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故其负有审查上市公司是否依法披露对外担保信息的义务,以确保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遵循了法定程序,在科技公司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也未审查、督促科技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难谓其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该案中,最高院还认为公证机关对《董事会决议》的附带审查、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均不能当然免除或替代信托公司依法负有的审查义务。
在(2021)最高法民再312号案中,最高院亦持类似观点,其认为“贸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郑某作为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理应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贸易公司订立合同人员出具股东会决议。郑某未要求出具,则应认定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此负有过错,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案涉担保合同对贸易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在订立合同时,若合同所涉事项涉及法定限权事由的,则至少应当要求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供相应的决议文件,并对决议文件进行合理的审查。本条第2款系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权限的限制,与违反法定限权事由的效果不同,若合同所涉事项超越了章程限权事由的,原则上推定相对人为善意且合同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除非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章程限权事由。
职务代理制度与法定代表人制度共同实现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对外日常经营活动[注30]。《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虽然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并未明确职务代理权的范围及其限制。该条第2款尽管规定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对于超越职务代理行为效力仍不明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对此予以明确。该条第1款规定,超越职务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随后第2款列举了四种超越权限范围的情形,即合同所涉事项属于“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以及作为赋予法官在个案中裁量判断的兜底条款“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第3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部对工作人员对职权范围所作的限制,无法对抗善意的相对人,且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系推定相对人为善意。但碍于不同职位,同一职位不同等级对应的权限范围、大小各不相同,债权人审查职务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的难度相较于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代表权限更大。又因兜底条款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不利于债权人主张职务代理人的行为归属。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通常会考量工作人员的职务类别、交易观念、行为人的行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业务的内在关联、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基本要素、相对方在此前的交易过程中是否采取过类似操作、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是否参与行为人整个交易过程的部分环节等因素。债权人可综合前述所列举的各种因素,在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磋商、订立合同过程中判断对方行为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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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不得转让对效力影响的抗辩
债权系财产权,原则上得自由处分和流转,《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但书书前规定即明确这一规则,但若存在该款但书规定情形的,则债权丧失可让与性。
其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此类债权通常系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或对特定当事人资质能力等的信赖而订立合同产生的债权。[注31]
如(2021)京02民终10490号案[注32],北京二中院认为“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所享有的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系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法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利,劳动者除享有请求劳动报酬的权利外,还依法享有休息权、劳动保护权等权利,用人单位除负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外,还依法负有其他法定义务,因此劳动报酬请求权具有人身属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
(2016)浙民申1504号案中,浙江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一般理解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或信赖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给付抚养费债权、委托合同债权等。案涉债权系基于许某与贺某定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产生的,一、二审法院经庭审审理,认定该债权是专属于第三人贺某定自身的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有相应依据。
其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立法者基于社会政策、交易秩序、公共利益等因素的考量,禁止部分债权的转让。如《保险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其三,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从《合同法》的完全认可[注33]到《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对其进行了限制。依据该款的规定,特别是金钱债权的转让不再受特约的影响[注34],受让人在交易前无需特别审阅转让人与其债务人的基础合同是否存在此类禁止转让约定,并且即使存在此类约定,也不对受让人产生对抗效力,受让人仍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受让的债权。
对于受让人而言,若涉及金钱债权的转让,应当优先关注是否存在法律禁止转让以及依债权性质无法转让的情形,避免受让债权后无法向债务人追索。若涉及非金钱债权的转让,除前述情形外,还应当注意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限制债权转让的特别约定,若基础合同中存在该等特约而受让人未尽到审查义务的,则难谓善意的相对人,债务人可以此对抗受让人向其主张行使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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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多重让与对债务人效力影响的抗辩
在债权受让中,存在转让人向多个受让人转让了同一笔债权的情形,即债权的多重让与。如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构成有效清偿,则对于未被履行的受让人而言其所受让的债权将无法行使。《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据前款规定,尽管债权自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发生变动,但若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效果并不自动对其产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中,尤其是债权多重让与的情形下,“通知债务人”这一举动十分关键。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围绕着债权多重让与中债务人的履行效力、让与人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通知到达时间的认定等问题进行解释。本条第1款第1句明确,债务人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了债务的,则其他受让人无法再向其主张债权。第2句对第1句的适用进一步作出限定,如果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并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则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即其债权不会落空。但依据第3句的规定,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无法向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主张返还其接受的财产,旨在保护后一通知人的信赖利益;当然,倘若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让与给其他受让人的,即便该受让人系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亦无保护其信赖之必要。本条第2款规定,“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载明的受让人。如当事人间对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将综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进行判断,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通知记载的时间均非认定依据。同时,本款还明确了邮戳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等客观证据在认定通知到达时间方面的优先性。[注35]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司法解释仅对“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情形作出规定,实际上并未回应债权多重让与中由谁取得债权的问题。因此,在债务人尚未履行的情形中,仍存一定的争议,司法实践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
如在(2016)京03民终2737号案[注36]中,北京三中院认为“债权转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形成合意时即生效,至于转让通知是否到达债务人,仅发生是否能够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问题,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是否有效问题。而且债权只有一个,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先受让人后,其对债权即不再有处分权,即原债权人对债权的二次转让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
而在(2016)苏02民终2699号案[注37]中,无锡中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自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因此关键在于确定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时间。王某甲和王某乙均是以邮寄的方式向投资开发公司、某镇政府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9月22日签收,一审认定上述签收时间为生效时间,亦无不当。因岳某江将同一工程款债权进行了三次转让,故董某、王某甲、王某乙应按照先后顺序受让债权。[注38]
因此,就债权人而言,何时通知、如何通知债务人在受让债权时尤为关键。尽管《民法典》未明确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但一般理解应当转让人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因此有必要在交易合同中明确转让人的通知义务。为避免因通知瑕疵导致受让债权无法追索,建议应在合同签署时同步向债务人发出通知而不论该债权是否到期,并取得债务人的确认。如无法取得债务人的确认,则建议优先采用邮戳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进行通知,增强通知到达时间的客观性。
债权的效力问题系债权追索诉讼中的抗辩重点,本次司法解释细化了合同效力认定规则,尤其是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解释思维的转变,对债权人未来在诉讼中的反驳提供了另一思路。受市场环境等多因素的影响,债务人逃废债权现象频发,扩展多种债权追索路径受到重视,于债权人而言,债权效力风险的防范措施宜应做到未雨绸缪。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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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3]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4] 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5]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2023年12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提及,最高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这一问题是民商法学界公认的世界性难题。”
[6] 诚如最高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所称:“解释这样规定,不妨碍民商法学界继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区分标准的研究。我们也乐见优秀研究成果服务审判实践,共同解决这一世界难题,共同助力司法公正。”
[7] 参见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8] 沈阳某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9] 南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
[10] 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11] 辽宁某有限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2] 四平某啤酒有限公司、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3] 鹤壁市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雕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97页。
[15]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6] 陈某鹏、林某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98页。
[18]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01民初2624号);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903号)。
[19] 付某玲、沙某迪等与周某岐、营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 若该行政规章系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系为了落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具体规定,则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也就等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时也存在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合同效力的可能。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207页。
[21] 饶某礼、某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2] 北京某营销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3] 北京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市肉鸡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4] 佘某华与湖南某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谢某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5] 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殷某波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6] 某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7] 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昆明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例还有如(2021)最高法民申4414号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8] 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情形除外。
[29]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司法解释并未延续《九民既要》第18条“形式审查”的标准,而是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的“合理审查”标准保持一致。对于债权人而言,审查程度有所提高。
[30] 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69页。
[3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62页。
[32] 马某豪等与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33] 《合同法》第79条。
[34] 对于非金钱债权转让,特约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
[3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48页。
[36] 王某旺与宋某、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7] 董某与江阴市某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市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8] 另外,我国《民法典》第768条关于保理的规定体现了登记优先的思路。即债权转让有登记时,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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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德栋
国浩北京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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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浩力
国浩北京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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