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徐洋、刘思玉、陈慧姣
机构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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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9年《合同法》并未规定情势变更制度。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在批判性继承《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在《民法典》的基础上做出进一步细化规定,明确了“重大变化”中“商业风险”的区分和认定、法院判决变更和解除合同的适用顺序、判决中应当确定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时间及其相关的考量因素、当事人不能事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作出排他性约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细化规定对于情势变更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合同法重要制度工具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困境,进一步保障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责一致与利益平衡。
一、我国民法中情势变更规则的发展历程
1992年3月6日,最高院发布《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法函〔1992〕27号),在该函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了“情势变更”的概念。
1993年5月6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1993〕第8号),其中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为“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合同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及“显失公平”,且明确规定仅依当事人申请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我国《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情势变更规则经历了“被认可”到“被删除”的过程。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1998年发布的《合同法(草案)》第七十七条亦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然而,1999年的《合同法》未对该条款予以保留。
虽然情势变更制度在立法层面遭遇波折,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司法指导下,情势变更制度得以延续和发展。
例如,2003年6月11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其中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该条体现了情势变更情形下可参照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
2009年4月24日,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首次较为完整地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并成为此后审判实践的重要依据。不久之后,最高院接连发布了《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强调了审判实践应正确理解、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严格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应对重大变化和商业风险进行合理区分。
2020年4月16日,由于新冠疫情的爆发,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并于2020年5月15日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对新冠肺炎疫情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正式发布。其中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限制条件,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适用情形,引入了当事人重新协商机制。上述调整使得情势变更规则更为清晰、明确,更能够适应社会发展与司法实践。
2023年12月4日,最高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下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其中第三十二条对情势变更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规定,着重对情势变更适用上重大变化的认定、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和解除合同的适用顺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间的确定、当事人能否事先约定排除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等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回应(具体条文见下)。[1]
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之前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困境
(一)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边界较为模糊
区别于情势变更,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面临的商业风险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固有风险,其本身的表现形式、风险程度等状况因当事人之间所签订合同的不同种类、不同性质与不同内容而异。然而,从实践操作层面来看,司法实务人员仍然面临着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所带来的巨大挑战,各法院对此问题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与裁判路径
譬如在(2018)渝0235民初第497号案件中,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至工程施工期间,施工材料(包括水泥、细砂、热轧带肋钢筋等)价格不断大幅上涨,属于原、被告均无法预见的市场材料价格飞涨的情形”。
而在(2020)鲁民终647号案件中,山东高院认为:“在投标时的报价比当时公布的造价信息高出36%,应认为湖南建工在报价时已经充分预见了价格的浮动。虽然价格有波动,混凝土涨幅达50%,螺纹钢涨幅达73.6%,但不能认定为发生了湖南建工不能预见的重大变化。”
在(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重庆建工集团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进行投标,其在明知案涉工程限定造价的前提下,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入其是否投标以及如何投标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
(二)法院对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选择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未明确合同变更或解除的适用顺序,法院在实践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学者认为,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合同关系因重大情势变化而产生的显失公平的结果,应当先适用合同变更,再适用合同解除。[2]
在(2020)最高法民终629号案件中,最高院的意见与上述观点一致,认为“若中铁二局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确实无法预见政策调整、继续履行对其一方明显不公平,按照合同严守原则,人民法院应先予考虑变更合同,调整双方权利义务,非达到必要程度,应慎重对待解除合同。”
然而,在(2016)津0116民初21141号案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诉讼标的由于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当时的房产管理政策是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房产管理的政策发生了变化,无法办理权属证书,这是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无法预料到的情况。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即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三)认定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时间标准并不一致
在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标准上,《民法典》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一审案件受理的时间、判决发生效力的时间以及由法院在判决中确定时间等不同标准。[3]
在(2023)粤01民终12973号案件中,广州中院认为:“双减政策的出台并非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时可以合理预见的事项,该政策的实施对学而思中心的合同目的实现亦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在此情况下,学而思中心先后两次向卓辽志发出《租赁合同解除协商函》,提前告知在2021年12月31日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且学而思中心已于当天实际搬离涉案房屋并交还钥匙,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
在(2023)京02民终1426号案件中,北京二中院认为:“在情势变更适用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仅在程序上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最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据公平原则裁决是否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在(2023)鲁0812民初152号案件中,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情况下,当事人并不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或者变更权,仅在程序上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最终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系依据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据公平原则裁决,故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在(2023)浙0902民初278号案件中,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被告以疫情导致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但合同目前已陷入僵局,本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合同已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应予以解除。本院根据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处理指导意见的规定精神,基于公平原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解除的时间确定为2023年1月19日。”
(四)当事人能否预先对情势变更规则作排他性约定存在不确定性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未明确规定当事人能否事先约定排除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预先约定排除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情形应当与当事人自甘风险的情形相区分。在(2022)鲁民终290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虽然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引起本案光伏组件原材料价格剧烈波动的因素包括国家能源双控的相关政策、美国对新疆光伏企业的制裁等,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公布或实施。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合同的单价及总价约定为固定不变价,任何一方不得主张调整价格。两公司作为长期专门从事光伏行业的成熟的商事主体,无论基于何种商业利益的考量作出该约定,自愿承担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均应信守承诺。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不适用。”
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的制度完善及对实践问题的回应
(一)情势变更的认定要素
1、发生了足以使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客观事实
什么情况构成“重大变化”,这一直是情势变更规则在适用中的难点问题。从类型上看,“重大变化”可以表现为政治、军事、经济、社会、自然等各领域所出现的各类突发情况,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则主要表现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剧烈变动,包括经济危机、金融危机、严重通货膨胀、国家宏观调控与价格管制措施、重大疫情与防控措施、重大社会政策调整等。[4]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应然释义来看,对于构成情势变更中的重大变化的情形:其一,这种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其二,这种重大变化应当达到足以使合同基础条件产生动摇的客观情况;其三,这种重大变化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无法预见;其四,这种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
对于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这既是情势变更制度的一贯立场,也是适用中的难点所在,某一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还是属于可引起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重大变化,法律无法划定统一的标准,只能在具体个案中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具体判断,不能单纯以价格涨跌幅度大小、合同履行难易等作简单判断。[5]《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认为:“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概言之,对于是否属于商业风险,应深入个案进行具体判断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80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龙煤公司已于2010年4月12日取得郑某某交付的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探矿权并未灭失,对于政策调整导致的探矿权不能延续是恒润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经营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对重大变化与商业风险的区分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该条对于审判实践中明确区分商业风险与非商业风险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明确了价格涨跌并非情势变更当然排除的事由,也并非全然属于商业风险,避免司法实务中陷入“凡价格的波动都应该认定为商业风险”的误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如何区分和排除商业风险的实操困境。因合同价格涨跌导致的情势变更,应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合同价格系由于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发生涨跌;(2)前述原因导致了合同价格涨跌的结果,二者之间需为直接因果关系,而非间接因果关系;(3)合同价格涨跌非商业风险、非交易的固有风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4)合同价格涨跌的程度应与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5)合同不属于风险投资市场这类的高风险交易,不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在最高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答记者问中,给予价格涨跌非商业风险的一个判断标准,即“从量变到质变”。“正常的价格变动是量变,是商业风险,但如果超出了量的积累,达到了质的变化,则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所谓质的变化,要求价格的变化必须异常,从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将导致明显不公平。”量变与质变,这给予了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一个核心标准,这个标准并非一个固定数值,而是动态调整的标准,我们理解,这种模糊的标准仍然给司法实践带来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对于“足以使合同基础条件产生动摇”,在(2020)最高法民终62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换言之,情势变更的重大变化并不要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达或合同基础灭失,只需对合同正常履行造成障碍即可。[6]对于“不可预见”与“重大变化的发生时间”等内容将在下文详述。
2、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应为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所无法预见的。在判断“不可预见”是否成立时,应当注意把握:其一,无法预见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如果有一方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相应的重大变化,则难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这是因为既然有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基础存在发生重大变化的预见可能性,而另一方当事人并无相应预见,则双方合意在缔结合同时就出现了问题,有可能存在一方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况,则不应将其归入情势变更制度进行调整。[7]其二,重大变化具有“突发性”而非“渐发性”,具有“异常性”而非“常态性”。对于民商事主体,尤其长期从事商事经营的主体,应当对市场供求关系变化、价格异常涨落具有一定敏感性。因此只有重大变化具有“突发性”和“异常性”,才足以构成情势变更中的“不可预见”。《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在“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2022)鲁0112民初2065号案件中,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不能预见的;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在能力范围内可以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都不能构成情势变更。”
3、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
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时间要件为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如有一方迟延履行,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了足以使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动摇的重大变化,此时是否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在迟延履行期间即使发生了影响合同基础条件的客观事实,亦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在公报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4、发生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
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主观要件为发生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相关立法资料,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目的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由显失公平造成的利益不平衡问题,因此,对于合同解除造成双方当事人损失的,要考虑损失的分担。[8]譬如,在(2020)皖民终1172号案件中,安徽高院认为:“本案由于政府规划调整,致使大通区政府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因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大通区政府不构成违约。”在(2018)最高法民申623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政策的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属于情势变更,交警支队对此没有过错,科溢公司要求交警支队、安保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收取投资回报后的利润按各50%进行分配,原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履行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参照盈余分配的比例,由交警支队、安保中心与科溢公司按五五比例分配。”
5、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基础出现重大变化只是情势变更制度的前提条件,关键在于继续履行是否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即只有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干预和调整。“显失公平”系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要件。根据相关立法资料,对于“显失公平”要件的理解应当注意如下四个方面:其一,显失公平必须达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程度,如果仅仅为某种程度的偏离,对双方的利益关系影响不大,则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所涉交易领域、当时的社会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其二,显失公平的结果,必须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引起的显失公平结果由第三人承受,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其三,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其四,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应予明确的是,上述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难以构成情势变更。[9]
 在(2020)最高法民终62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
(二)法院判决变更和解除合同的适用顺序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充分体现了对合同当事人自主交易的保护、意思表示的尊重以及对合同严守立场的坚持。此时,对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存在四种情形:
情形一:双方当事人因发生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后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此时合同因当事人的合意解除。
情形二: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继续履行合同,此时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法院不得解除合同。我们理解,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对个案进行具体判断,如案件适用情势变更规则,那么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合同。
情形三: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继续履行合同,此种情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未明确规定处理路径。考虑到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目的,是排除合同关系因重大情势变化而产生的显失公平结果,故其第一次效力在于维持原有法律关系,而对所发生之不公平结果予以变更;在变更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结果之时,才可进一步使其法律关系终止或消灭,称之为第二次效力。[10]我们认为此情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在(2020)最高法民终62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依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情势变更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若中铁二局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确实无法预见政策调整、继续履行对其一方明显不公平,按照合同严守原则,人民法院应先予考虑变更合同,调整双方权利义务,非达到必要程度,应慎重对待解除合同。”
情形四: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合同,此时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时间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在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标准上,《民法典》未有明确规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法院在判决中应明确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时间,并规定了相应的法院在确定时间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对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具体时间,往往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重新调整或进行清算的基准点相挂钩,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影响。
情势变更制度中,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享有实体上的合同解除权或合同变更权,乃是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显著失衡状态所作的必要调整,当事人仅可在程序上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11]因此,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时间由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定,这种方法兼顾了裁判操作上的灵活性,有利于保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地划分权利义务与责任,彰显了情势变更规则的实务价值。
(四)当事人不得事先约定排除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该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之间不得事先约定排除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经《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在我国法律层面上成为了“客观性规则”,体现了国家从公平原则出发,通过司法权对严重失衡下的合同履行进行干预、矫正的制度价值。《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明确,在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寻求裁决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摆脱显失公平的后果是受不利影响一方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斥。
四、关于情势变更规则的其他问题
(一)不可抗力构成情势变更情形下解除合同的法条竞合问题
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在特征上存在重合:(1)二者均为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客观事实;(2)二者的发生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3)二者均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因不可抗力导致情势变更情形发生,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或变更合同。因此,当不可抗力构成情势变更情形时,存在法条竞合问题,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法院解除或变更合同。但需要注意,《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与第五百三十三条之间只能择一适用。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此时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两种义务:一是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合同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的通知;二是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如果未履行通知义务,对于对方当事人因此扩大的损失不能免责。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法院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先与对方重新协商是否解除合同。
(二)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情形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我们认为,应当回归具体个案的事实情况,以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为基础进行判断。譬如,在(2015)民一终字第7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对欲收购的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应是了解的,其对此陈述为,华晋公司分期缴纳保证金是收购策略,试探是否有第三方介入,以及兆雪公司是否诚意转让其持有的广万公司的股权,由此也可以看出华晋公司对兆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充分的预判,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势变更情形,而应为正常的商业风险。”  
(三)当事人对合同的过度承诺对情势变更的影响
在民商事交易中,为了促进协议达成,常常出现当事人对自己所不能控制的履行进度进行承诺的情形,尤其是建筑工程类合同中较为常见。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应当预见到合同履行风险,但由于当事人盲目自信或其他原因而自愿接受了该承诺可能产生的风险。因此,我们认为,因可以预见到的不确定性风险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合同目的不达的,不应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在(2015)民二终字第231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宝士力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诉争地块上的建筑物、物资等所有权并非宝士力公司所有以及有权拆迁单位亦非宝士力公司是明知的,对于拆迁进度并非宝士力公司能够控制以及诉争地块能否在约定期限内拆迁完毕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并未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事由。”
五、实务建议
(一)谨慎缔约
各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尽量明确合同订立的目的、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条款,注意合同中是否存在排除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条款,并注意避免为了促进缔约而对合同履行进度、履行效果等方面过度承诺。
(二)及时通知
为了降低情势变更情形产生的消极影响,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出现情势变更情形而不得不迟延履行合同的(如政策变化、新冠疫情等),应及时将情势变更情形的客观情况、对合同履行进度的影响及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出现情势变更情形而无法履行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终止履行或提出合理的变更请求,并告知该情形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全部或部分实现的客观情况,并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履行条件或解除合同。
(三)理性甄别
当出现了阻碍合同继续正常履行的客观事实时,当事人可通过情势变更的认定规则判断是否出现了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情形。如满足条件,双方当事人可先自行协商是否变更合同履行条件或中止合同履行。如协商不成,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应在诉争提出之前,对所追求的法律后果做好履行可能性的分析和预判,从而合理选择是请求法院变更合同还是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四)证据固定
司法实践中,原告方有时因无法举证“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与受到的不利影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导致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因此,在情势变更事件出现后,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注意及时收集和整理合同履行受影响的相关证明,且应在证据的收集和使用过程中直观反映情势变更事件对自己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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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67-374页。
[2]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37-338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67-374页。
[4] 周恒宇:《关于<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的若干重要问题》,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6期。
[5] 参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78页。
[6] 参见崔建远:《情事变更原则探微》,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3期。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67-374页。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8页-489页。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3页-484页。
[10]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37-338页。
[11] 参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释与适用·合同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3页。
作者简介
徐洋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合伙人
领域:诉讼与仲裁、金融纠纷、公司及商事纠纷、建设工程及房地产纠纷、重大债务风险化解
电话:135 0123 9904
徐洋为国浩北京办公室合伙人,擅长金融、公司及商事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领域的争议解决,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为多家大型国企、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出庭超过百次,取得卓越的代理业绩,并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荣获《商法》2022年“律师新星Rising Star”,代理的多起案件入选《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2021年度《商法》年度杰出交易、2020年度中国法院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等。
刘思玉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律师
领域:诉讼与仲裁、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商事合同纠纷
电话:188 1302 3821
刘思玉为国浩北京办公室律师,擅长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及商事诉讼领域的法律服务,能够针对客户的各项问题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代理多起金融、商事合同、建设工程等复杂疑难案件,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院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等多家仲裁机构仲裁案件。
陈慧姣
领域:诉讼与仲裁、民商事合同纠纷
电话:135 0123 9904
陈慧姣,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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