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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编通则解释》出台前的实践争议及对实践争议的简要分析
(一)有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债务人或相对人以双方签订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不予支持,代位权诉讼应继续审理
(二)也有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债务人或相对人以双方签订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5条、第216条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债权人起诉
(三)两难境地:如认为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等于实质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此将严重侵害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意思自治;如认为代位权诉讼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而债权人又无法提起代位仲裁,此将导致代位权制度被架空
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给出的解决方案
(一)代位权诉讼的受理不受仲裁协议影响(第1句)
(二)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可能受仲裁协议影响。也即,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法院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第2句)
三、《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的适用要点
(一)关于“首次开庭前”的理解:如果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后申请仲裁的,法院不应中止代位权诉讼
(二)关于“申请仲裁”的理解:“申请仲裁”仅指,债务人或相对人依据其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前签订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三)关于“可以”的理解:如遇到特殊情况,比如债务人及相对人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部分没有争议,即使债务人或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法院也可以不中止代位权诉讼
四、延伸:仲裁委的裁决书对代位权诉讼审理的影响
(一)裁决书的主文具有既判力,除非裁决被撤销,法院应按照裁决主文作出判决,不得作出与裁决主文相矛盾的判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当事人无须证明,法院可直接认定
五、结语:关于题设问题,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仲裁。该方案既能保障债权人的代位权,又能充分尊重仲裁协议的效力,还与《民法典》的其他规定更协调。在立法论层面,题设问题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形是,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有仲裁协议,当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相对人以签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主管异议。此时应如何处理,司法实践曾存有重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下称“本条”)专门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条文表述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本条给出了解决该问题的方案。不过,本条背后的法理是什么,我们具体应如何理解本条,有哪些问题本条没能解决我们又应该如何解决,均有待进一步明晰。本文将在总结和分析实践争议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够给遇到该问题的企业家、同仁等提供一点参考。
《合同编通则解释》出台前的实践争议及对实践争议的简要分析
(一)有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债务人或相对人以双方签订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不予支持,代位权诉讼应继续审理
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包括:
第一,仲裁协议系债务人及相对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只对债务人与相对人有约束力,对非合同主体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另外,代位权系法定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权成立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1](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157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民事裁定书)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只能由相对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条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也排除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2](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辖终617号民事裁定书)
(二)也有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债务人或相对人以双方签订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5条[3]、第216条[4]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债权人起诉
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包括:
第一,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当债务人及相对人约定有仲裁协议时,债务人或相对人可以向对方提出法院主管的抗辩,同时其也可以向债权人提出该抗辩。(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94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0444号民事裁定书)
第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与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中受让人的法律地位类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第9条[5],仲裁协议应对债权人有约束力,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存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应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见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111号民事裁定书)
(三)两难境地:如认为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等于实质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此将严重侵害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意思自治;如认为代位权诉讼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而债权人又无法提起代位仲裁,此将导致代位权制度被架空
上述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不过,代位权诉讼的核心是审查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如果认为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等于实质上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此将严重侵害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意思自治。另外,《民法典》第535条仅规定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诉讼,并未规定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仲裁。[6]《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等也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像债权债务的受让人(《仲裁法解释》第9条)一样能够提起仲裁。如果认为代权诉讼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而债权人又无法提起代位仲裁,此将导致代位权制度被架空。整体来看,上述观点也均存在一定弊端。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给出的解决方案
(一)代位权诉讼的受理不受仲裁协议影响(第1句)
本条采代位权诉讼的受理不受仲裁协议影响(第1句),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可能受仲裁协议影响的思路(第2句)。笔者认为,本条第1句规定代位权诉讼的受理不受仲裁协议影响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如前述,在我国法下,债权人无权提起代位仲裁,如果规定代位权诉讼的受理受仲裁协议影响,将导致代位权制度被架空。
第二,如果规定代位权诉讼的受理受仲裁协议影响,容易产生道德风险。比如,债务人会事先与相对人约定仲裁协议以阻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甚至,债务人可能会与相对人串通倒签仲裁协议。
第三,如果规定代位权诉讼的受理受仲裁协议的影响,本条将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产生体系冲突。具体而言,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债务人怠于以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就符合了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也即,实际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已经隐含了代位权诉讼的受理不受仲裁协议影响的意思。[7]如果本条又规定代位权诉讼的受理受仲裁协议影响,本条将与该条产生体系冲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合同编通则解释》出台后,相对人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抗辩,应不包括以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代位权诉讼应不予受理或应被驳回起诉。[8]
(二)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可能受仲裁协议影响。也即,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法院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第2句)
根据本条第2款,债务人或相对人有权选择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且如果其申请仲裁,如无特殊情况(特殊情况将于下文介绍),代位权诉讼将中止审理,并待生效裁决作出后再继续审理。这样,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将实质上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代位权制度未被架空的情况下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和维护
整体来看,本条规定的方案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代位权诉讼的拖延,同时,债务人或相对人只有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才能保证其纠纷实质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协议的效力实质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不过,该方案确实是在现行法下既实现防止代位权制度被架空,又实现尊重仲裁协议效力的最优解。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的适用要点
(一)关于“首次开庭前”的理解:如果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后申请仲裁的,法院不应中止代位权诉讼
本条第2句明确,如果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法院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有疑问的是,能否对该条作反面解释,即如果债务人或相对人没有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法院不应中止代位权诉讼。其中,如果债务人或相对人从未申请仲裁,或者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的判决作出后申请仲裁,代位权诉讼不涉及中止审理的问题。这里我们需要分析的是,如果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后、判决作出前申请仲裁,代位权诉讼应否中止审理?笔者认为,此时代位权诉讼不应中止审理。原因在于:
第一,如果认为此时代位权诉讼可以中止审理,将使本条第2句“在首次开庭前”的限定变得毫无意义,这不符合规范解释的一般方法。
第二,如果认为此时代位权诉讼可以中止审理,将纵容债务人或相对人恶意拖延代位权诉讼程序,于债权人不公。
第三,从该条的制定、修改过程来看,此时代位权诉讼不应中止审理。据最高法院介绍,《合同编通则解释》在制定过程中,曾考虑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仲裁作为可以中止审理的时点。但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为时点会导致此前进行的程序,特别是庭审程序失去意义,既影响司法权威又导致法院、当事人白白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源,十分不经济。[9]考虑到这些情况,最终定稿版的条文将时点限制为首次开庭前。由此来看,最高法院的本意是,只有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法院才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相反,则不应中止代位权诉讼。
不过,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笔者认为,如果在上述情形下代位权诉讼并未中止审理,但仲裁委还是先于法院作出判决前作出裁决的,仲裁委的裁决主文仍将产生既判力,仲裁委关于事实的认定仍将产生预决效力。(详见下文第四部分)
(二)关于“申请仲裁”的理解:“申请仲裁”仅指,债务人或相对人依据其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前签订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本条第2句并没有限定债务人或相对人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必须是其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签订。不过,笔者认为应对该条作如此解释。[10]原因在于,如果此种情形下仲裁协议还能影响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将为债务人或相对人恶意拖延代位权诉讼开辟道路,有违诚信原则。
实际上,最高法院在本条制定过程中也曾考虑在本条第2句作但书规定,即将“仲裁协议系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才达成的”作为法院可以中止审理的除外情形。后来考虑到此种情形下法院理所当然不能中止代位权诉讼,没有必要特别强调,所以最后定稿的条文才将该但书规定删除。[11]由此来看,最高法院也认为,本条第2句规定的“申请仲裁”仅指,债务人或相对人依据其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前签订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三)关于“可以”的理解:如遇到特殊情况,比如债务人及相对人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部分没有争议,即使债务人或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法院也可以不中止代位权诉讼
本条第2句规定,如果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法院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此处使用的语词是“可以”,而非“应当”。“可以”的表述说明,即使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法院也不一定会中止代位权诉讼。最高法院在关于本条的理解与适用中介绍到,使用“可以”的表述,旨在为法院应对复杂司法实践预留空间,允许法院在面对特殊情况时作出例外选择。比如,债权人代位请求的数额为20万元,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有争议,但其总额为50万元,有争议的金额仅为10万元,此时即使债务人或相对人申请仲裁,也不会影响代位权诉讼的进行。[12]
延伸:仲裁委的裁决书对代位权诉讼审理的影响
如果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法院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仲裁委作出裁决后裁决书将对代位权诉讼的审理产生何种影响?或者虽然债务人或相对人没有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而是在首次开庭后、判决作出前申请仲裁,代位权诉讼并未中止审理,但仲裁委仍然先于法院作出裁决,裁决书对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将产生何种影响?整体而言,笔者认为,裁决书可能对代位权诉讼的审理产生如下两个方面的影响:
(一)裁决书的主文具有既判力,除非裁决被撤销,法院应按照裁决主文作出判决,不得作出与裁决主文相矛盾的判决
比如,如果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向相对人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支持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虽然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后向相对人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仍先于法院作出裁决,并支持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此时法院可直接根据裁决书对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并把审理重点放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上;如果仲裁委驳回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此时法院应根据裁决书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13],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当事人无须证明,法院可直接认定
比如,如果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向债务人申请仲裁,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认定裁决书认定的事实。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申请仲裁后仲裁委支持债务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部分仅具有确认效力而暂不具有给付效力。[14]代位权诉讼恢复审理后,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相对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也即裁决书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部分的胜诉利益归债权人所有;如果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裁决书在债务人的债权未被冻结的情况下恢复给付效力。
结语:关于题设问题,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仲裁。该方案既能保障债权人的代位权,又能充分尊重仲裁协议的效力,还与《民法典》的其他规定更协调。在立法论层面,题设问题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如前文所述,关于代位权诉讼遇到仲裁协议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条给出了相对合理的解决方案。不过,就该问题,与本条规定不同,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仲裁。[15]该方案既可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代位权,又可以充分尊重仲裁协议的效力,还与《民法典》的其他规定更协调(《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显然,在立法论层面,该问题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注释:
[1] 也有其他法官持相同观点。郭锋陈龙业、周伦军等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08页。
[2] 最高法院法官也曾持此观点。曹守晔张进先尹鲁先杜万华侯建军刘凯湘、陈现杰、曹士兵、郃中林:<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和适用》,《人民司法2000年第3期,第10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4]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第1款)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第2款)
[5] 《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6] 北京大学法学院许德风教授认为,代位权是临时的“债权实现权”的让与,故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仍然享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各项权利,相对应地,次债务人也可以对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各项抗辩,包括要求债权人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程序行使代位权。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第535条规定行使代位权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行使,是不合适的。见许德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共同基础》,《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第3839页。在理论上笔者完全赞同该观点。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13页。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17、418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15416页。
[10] 也有学者持相同观点。见曲昇霞、朱愈明仲裁协议抗辩能否对抗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以矛盾裁判为视角的分析》,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2卷第6期,第55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18419页。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16页。
[13]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第1款)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2款)
[14] 曲昇霞、朱愈明仲裁协议抗辩能否对抗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以矛盾裁判为视角的分析》,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2卷第6期,第56页。
[15] 许德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共同基础》,《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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