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遇到仲裁协议怎么办?——兼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合同实务
一、《合同编通则解释》出台前的实践争议及对实践争议的简要分析
(一)有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债务人或相对人以双方签订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不予支持,代位权诉讼应继续审理
(二)也有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债务人或相对人以双方签订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5条、第216条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债权人起诉
(三)两难境地:如认为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等于实质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此将严重侵害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意思自治;如认为代位权诉讼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而债权人又无法提起代位仲裁,此将导致代位权制度被架空
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给出的解决方案
(一)代位权诉讼的受理不受仲裁协议影响(第1句)
(二)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可能受仲裁协议影响。也即,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法院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第2句)
三、《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的适用要点
(一)关于“首次开庭前”的理解:如果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后申请仲裁的,法院不应中止代位权诉讼
(二)关于“申请仲裁”的理解:“申请仲裁”仅指,债务人或相对人依据其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前签订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三)关于“可以”的理解:如遇到特殊情况,比如债务人及相对人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部分没有争议,即使债务人或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法院也可以不中止代位权诉讼
四、延伸:仲裁委的裁决书对代位权诉讼审理的影响
(一)裁决书的主文具有既判力,除非裁决被撤销,法院应按照裁决主文作出判决,不得作出与裁决主文相矛盾的判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当事人无须证明,法院可直接认定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形是,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有仲裁协议,当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相对人以签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主管异议。此时应如何处理,司法实践曾存有重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下称“本条”)专门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条文表述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本条给出了解决该问题的方案。不过,本条背后的法理是什么,我们具体应如何理解本条,有哪些问题本条没能解决我们又应该如何解决,均有待进一步明晰。本文将在总结和分析实践争议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够给遇到该问题的企业家、同仁等提供一点参考。
《合同编通则解释》出台前的实践争议及对实践争议的简要分析
(二)也有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债务人或相对人以双方签订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5条[3]、第216条[4]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债权人起诉
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包括:
第一,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当债务人及相对人约定有仲裁协议时,债务人或相对人可以向对方提出法院主管的抗辩,同时其也可以向债权人提出该抗辩。(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94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0444号民事裁定书)
第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与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中受让人的法律地位类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第9条[5],仲裁协议应对债权人有约束力,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存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应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见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111号民事裁定书)
(三)两难境地:如认为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等于实质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此将严重侵害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意思自治;如认为代位权诉讼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而债权人又无法提起代位仲裁,此将导致代位权制度被架空
上述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不过,代位权诉讼的核心是审查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如果认为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等于实质上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此将严重侵害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意思自治。另外,《民法典》第535条仅规定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诉讼,并未规定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仲裁。[6]《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等也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像债权债务的受让人(《仲裁法解释》第9条)一样能够提起仲裁。如果认为代权诉讼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而债权人又无法提起代位仲裁,此将导致代位权制度被架空。整体来看,上述观点也均存在一定弊端。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给出的解决方案
(一)代位权诉讼的受理不受仲裁协议影响(第1句)
(二)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可能受仲裁协议影响。也即,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法院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第2句)
(一)关于“首次开庭前”的理解:如果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后申请仲裁的,法院不应中止代位权诉讼
(二)关于“申请仲裁”的理解:“申请仲裁”仅指,债务人或相对人依据其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前签订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三)关于“可以”的理解:如遇到特殊情况,比如债务人及相对人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部分没有争议,即使债务人或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法院也可以不中止代位权诉讼
本条第2句规定,如果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法院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此处使用的语词是“可以”,而非“应当”。“可以”的表述说明,即使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法院也不一定会中止代位权诉讼。最高法院在关于本条的理解与适用中介绍到,使用“可以”的表述,旨在为法院应对复杂司法实践预留空间,允许法院在面对特殊情况时作出例外选择。比如,债权人代位请求的数额为20万元,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有争议,但其总额为50万元,有争议的金额仅为10万元,此时即使债务人或相对人申请仲裁,也不会影响代位权诉讼的进行。[12]
延伸:仲裁委的裁决书对代位权诉讼审理的影响
(一)裁决书的主文具有既判力,除非裁决被撤销,法院应按照裁决主文作出判决,不得作出与裁决主文相矛盾的判决
比如,如果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向相对人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支持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虽然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后向相对人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仍先于法院作出裁决,并支持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此时法院可直接根据裁决书对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并把审理重点放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上;如果仲裁委驳回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此时法院应根据裁决书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13],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当事人无须证明,法院可直接认定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申请仲裁后仲裁委支持债务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部分仅具有确认效力而暂不具有给付效力。[14]代位权诉讼恢复审理后,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相对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也即裁决书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部分的胜诉利益归债权人所有;如果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裁决书在债务人的债权未被冻结的情况下恢复给付效力。
如前文所述,关于代位权诉讼遇到仲裁协议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条给出了相对合理的解决方案。不过,就该问题,与本条规定不同,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仲裁。[15]该方案既可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代位权,又可以充分尊重仲裁协议的效力,还与《民法典》的其他规定更协调(《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显然,在立法论层面,该问题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1] 也有其他法官持相同观点。见郭锋、陈龙业、周伦军等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08页。
[2] 最高法院法官也曾持此观点。见曹守晔、张进先、尹鲁先、杜万华、侯建军、刘凯湘、陈现杰、曹士兵、郃中林:《<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和适用》,《人民司法》2000年第3期,第10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4]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第1款)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第2款)
[5] 《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6] 北京大学法学院许德风教授认为,代位权是临时的“债权实现权”的让与,故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仍然享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各项权利,相对应地,次债务人也可以对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各项抗辩,包括要求债权人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程序行使代位权。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第535条规定行使代位权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行使,是不合适的。见许德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共同基础》,《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第38、39页。在理论上笔者完全赞同该观点。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13页。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17、418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15、416页。
[10] 也有学者持相同观点。见曲昇霞、朱愈明:《仲裁协议抗辩能否对抗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以矛盾裁判为视角的分析》,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2卷第6期,第55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18、419页。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16页。
[13]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第1款)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2款)
[14] 曲昇霞、朱愈明:《仲裁协议抗辩能否对抗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以矛盾裁判为视角的分析》,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2卷第6期,第56页。
[15] 许德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共同基础》,《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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